搜尋結果:再開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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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呂蓮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蓮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慈筠 高小真 被 上訴 人 鍾孟筑 鍾孟均 鍾祁祐 鍾祁恩 鍾孟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更正聲明內容容 有疑義,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1-上易-538-2025031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張晉銘 訴訟代理人 陳梅芬 被 告 張功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7

TPEV-113-北小-4882-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陳蒲寬 廖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2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7

CHDV-113-訴-1316-202503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杜思彤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時尚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林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4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杜思彤應提出113年11月 迄今任職昶東精密鑄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鉅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及自110年5月起迄今杜思彤於他處服勞務經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7

TPHV-112-勞上-11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胡旭原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 訴 人 松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燕成祥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林禹維律師 葉立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 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一、松騰公司於辯論意旨狀表示應將「LG公司測試駿雅公司生產 M26S電池組發現焊接點不固定之情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二第357頁),惟松騰公司於該書狀係以「M26S電池 組之電池保護裝置設計錯誤之瑕疵」為由而主張有正當理由 取消尚未交貨之訂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請松騰公司 確認關於「焊接點不固定」一事是否仍要主張?如是,請說 明如何發現、何時通知駿雅公司上開問題?駿雅公司如何回 應? 二、駿雅公司主張:「其依松騰公司提供其他廠商規格書及指定 之IC開發電池組完成後,均會提供開發完成之電池組規格書 予松騰公司確認,及製作樣品供松騰公司測試,若測試沒有 問題,松騰公司即會下單訂購」,松騰公司對於上開交易流 程有何意見?本件PF、ZM電池組之訂單是樣品訂單?抑或已 經經過樣品測試階段而為一般訂單?兩造就ZM電池組是第一 次下單抑或先前曾經下單交易過?若係第一次下單,駿雅公 司尚未交貨,松騰公司如何發現ZM電池組之電池保護裝置設 計錯誤問題?發現後是否告知駿雅公司?駿雅公司回應為何 ? 三、駿雅公司以其他電池製造商規格書等資料主張電路保護裝置 設定參數略超出電芯規格為業界向來慣例(見本院卷二第27 2至275頁),松騰公司有何意見?松騰公司並未否認於下單 前曾收受駿雅公司所製作之規格書,則關於電池保護裝置設 定數值在形式上是否配合電芯規格一事,似乎閱覽規格書上 之記載內容即可得知,松騰公司收受規格書後未見有何反應 修正,仍依規格書向駿雅公司下單採購,駿雅公司主張其製 造之電池組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瑕疵,縱屬瑕疵,松騰公司 於訂單成立時已知悉電池保護裝置設計錯誤,依民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不負擔保責任,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四、就松騰公司主張PF電池組之電池容量與規格書不符乙節,駿 雅公司表示「此經松騰公司指定使用規格S8254ABCFT之IC, 導致無法達到最大程度充放電」(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五、駿雅公司主張:在交付前物之瑕疵尚得除去,其亦無確定拒 絕擔保(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2頁),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六、駿雅公司主張:MG1電池組訂購時間為107年4月18日,最後 交貨時間為107年11月間,松騰公司收貨後自應從速檢查, 惟直至108年7月25日始取消尚未交貨之訂單,已逾正常發現 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七、駿雅公司主張兩造依項次4訂單成立委託辦理認證契約,並 約定認證費用為美金7,830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似為 有償委任,亦未見有何費用另計之約定,則駿雅公司係自行 辦理抑或複委任他人辦理之支出開銷本應自行吸收,待約定 付款時間屆至或委任事務完成時再向松騰公司收取報酬,則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松騰公司給付其複委任喬新 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美金7,830元,並主張應自支付喬新公司 費用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又兩造成立此項訂單 時是否約定何時付費?如未約定,松騰公司何時陷於給付遲 延?遲延利息如何起算?松騰公司收受認證報告之時間為何 ? 八、松騰公司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間反應M26S電池組有故障情形,駿雅公司仍將有問題之電池組辦理認證,該報告無法供未來出口使用,駿雅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得拒絕受領及給付認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27頁),駿雅公司有何意見?

2025-03-17

TPHV-113-上-494-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施伯諺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17

CTDV-113-訴-590-202503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魏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本件因辯論終結後原告撤回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7

STEV-113-店簡-154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陳淑芬 居臺中市○○區○○路○段○○○巷0 ○0號 傅良惠 訴訟代理人 曾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宣判,茲 因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傅良惠,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7

TCDV-113-訴-2355-20250317-1

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式傳 王式國 王文廷 王勝賢 王秋苑 王勝發 王宥馮 王添福 王萬金 王正雄 王良盛 王俊傑 王麒瑞 王振東 王勝同 王文宏 王健宗 王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啟照 王國雄 王清一 王再場 王祥翰 王俊儒 王俊曄 王俊穎 王世銘 王建華 王秉中 王秉鈞 王溢利 王全得 王老啟 王明枝 王明強 王聖曜 王政嚴 王進宗 王政煜 王中岳 王加波 王加設 王加欣 王信介 王昌仁 王敏郎 王祥銘 王瑞昶 王瑞岳 王瑞茄 王淑妃 王老權 王旭濃 王旭鎮 王輝次 王生實 王朝有 王思博 王榮華 王鳴鏘 王根 王傳廣 王枝萬 王明星 王銓鑫 王垂祿 王鵬程 王有利 王阿立 王文和 王文欽 王鴻騰 追 加 被告 王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追 加 被告 王吳巧 林王麗櫻 王麗華 王瑞材 王美惠 王瑞福 王美莉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庭之被告,未為合法之一造辯論,為確保 未到庭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程序之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7

TYDV-112-調訴-1-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傳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任 原 告 曾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盧冠捷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侯君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7

PTDV-112-訴-70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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