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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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易辰磬 被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怡瑄 訴訟代理人 林聰亮 翁石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3-店簡-1050-20250203-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華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8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52-2025020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4號 原 告 呂俊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可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44-2025020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8號 原 告 連文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威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 書中原告告訴意旨所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2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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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逸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4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32-2025020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世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43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6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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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6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龍租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5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36-20250203-1

店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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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大年 相 對 人 郭麗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且依聲請人起 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4

STEV-113-店救-26-20250124-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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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謝宇森 被 告 杜良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華 被 告 杜蓓 鄒嘉慶 鄒嘉雯 郭莉莉 郭翠英 杜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萬4,8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7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 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 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 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 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杜蓓之債權之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院輔100司執衷字第2212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 被告杜蓓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9萬9,058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33計算之利息,與9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再6個月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 件係113年10月30日起訴,則經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利息 及違約金後,債權額應為296萬5,04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小數點四捨五入)。 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包含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16萬5,000元)、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層次3層、面積為總面 積92.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84平方公尺=103.31平方 公尺、建築完成日期66年12月6日),經以被告杜蓓潛在應 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上開土地部分之 價額為101萬7,500元(計算式:148×165,000÷4÷6=1,017,50 0);建物部分經輸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值試算系 統,結果如下:   是建物部分應為197,373元(計算式:1,184,236÷6=197,373 ,小數點四捨五入),與前開土地合計為121萬4,873元(計 算式:1,017,500+197,373=1,214,873)。 四、依上,應以金額較低之121萬4,873元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4,87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078元,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7,678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24

STEV-113-店簡-1568-202501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AW000-B113596 訴訟代理人 AW000-B113596之夫 被 告 謝元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7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於原告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住處,利用原告在住處浴室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 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 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自原告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盥洗過程之性影像,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嚴重影響原告身心情緒,造成原告生活之安全 感受損、失眠、身心痛苦,內心抑鬱、恐慌、擔心受怕,且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案件判 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係 一時鬼迷心竅才會偷拍原告盥洗過程,但偷拍影片長度甚短 ,且事後已主動刪除,並未散布,亦未用於牟利,應未對原 告造成任何實質損害。被告目前手上只有5萬元,請法院酌 減,但法院不管認定多少都願意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就被 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 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未經原告同意偷拍原告於住處浴室盥 洗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於住所生活之安 全感受破壞,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心承受莫大 壓力,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侵權行為情況、兩 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3年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5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3

STEV-113-店簡-14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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