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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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柏儀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將如 附件【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 表】之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47,111元,且應於113年12 月2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 「總債權(含特休)」、「匯入帳戶」欄)。相對人迄今仍未 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出席簽到簿、聲請人華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勞執-68-2024123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劉雅玲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聲請人誤載為113年6月3日)業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63,334元(含薪資、資遣費),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 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 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63,334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31

PCDV-113-勞執-207-2024123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TRAN THI LE HUYEN 陳氏麗玄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 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1,838元(含資遣費及薪資),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 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201,838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31

PCDV-113-勞執-223-2024123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卓家萱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750元,及資遣費9, 167元,共計54,91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之內頁明細資料、各類存 摺歷史對帳單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兩造係就112年12月工資45,750元 、資遣費8,938元,以上共計54,688元調解成立。是聲請人 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4,688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3-勞執-172-2024123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張升瑞 相 對 人 寵旺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法令遵 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23,603元, 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 社團法人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 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成立。成 立內容:……2.申請人張升瑞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 23,60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於分4期給付, 第一期113年10月9日、第二期113年11月9日、第三期113年1 2月9日,前三期支付5,900元,最後一期支付5,903元,匯入 勞方指定帳戶(戶名:張升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而本件相對人就 成立金額23,603元均未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影本、本院民 事電話查詢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 給付之23,603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勞執-20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洪悅嫙、吳孟哲、許金財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嗣 渠等於本院作成民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定洪悅嫙、吳孟哲應連帶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共支 出3萬3,000元,經審查委員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同額之回 饋金。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拒不履行,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萬3,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 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 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 知書、系爭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暨退件信封、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暨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就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於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回 饋金3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聲-176-20241230-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范氏玉賢(PHAN THI NGOC HIEN)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薪資 等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1萬8,12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 相對人自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每月20日應給付聲請人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積欠工資5萬8,965元、預告工資2萬6,400 元、資遣費23萬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760元,合計31萬 8,125元之調解方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公司同意給付318 ,125元予PHAN THI NGOC HIEN范氏玉賢,自112年8月20日起 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53,025元,次月起每月給付53,020 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 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另匯 款遇國定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協調記錄、薪轉帳戶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7

PCDV-113-勞執-224-20241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曾宣凱 相 對 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581H1088)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萬8,00 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資方同 意於113年11月22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勞方指定 之台中向上郵局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 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3581H1088)及聲請人之台中向上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執-171-2024122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培新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即薪資),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 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 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42,000元 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6

PCDV-113-勞執-212-2024122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BUI THI DOUNG 裴氏陽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所處 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一 、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給付新臺幣 153,563元予BUI THI DOUNG 裴氏陽,自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 付,第一期給付25,598元,次月起每月給付25,593元,至清償為 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三、上述金額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另匯款遇國定假日則順延下 一個工作日。」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伍佰陸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53,563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153,563 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26

PCDV-113-勞執-2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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