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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6號 抗 告 人 王筑玉(原名王惠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之保 險(司執字卷第7至11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富邦 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31至133頁) 。嗣凱基人壽陳報抗告人有有效保單,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司執字卷第187頁),富邦人壽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 (下稱甲壽險契約;司執字卷第191至192頁),國泰人壽陳 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稱乙壽險契約,與甲壽險契約合稱系爭壽險;司執字 卷第223至227頁)。經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2日函請兩造就 擬終止系爭壽險,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 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同年4月29日具狀為聲明 異議,主張系爭壽險均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37至2 38、303、399至404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 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壽險之價值低微,與相對人之債 權額顯不相當,是系爭壽險之強制執行已違反比例原則;伊 收入甚微,尚須養育子女,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仰賴系 爭壽險以維持生活之必要;伊左耳聽力喪失,右耳亦聽力減 損,身體狀況不佳,需持續回診,尤為需要系爭壽險附加之 醫療給付保障;伊已向法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是系爭壽險應納入 清算財團以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20幾年只打零工,業經抗告 人自承在卷(司執字卷第168至171頁),並有抗告人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179頁、原法院卷第29至3 3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 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 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億6726萬8845元(司執字卷第9、13 至30頁、本院卷第17頁),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 合計約213萬9986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財 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復衡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外,尚有於國泰人壽投保「安護防 癌健康保險—個人型」之健康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 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1、225頁)、於凱基人壽投保健康保 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3、187頁 ),且抗告人配偶林次朗亦有為抗告人於富邦產物投保若干 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要保人為林次朗,被保險人為抗告人 ;司執字卷第108至111頁),該等保險或因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者 毋庸執行扣押)、抑因非屬抗告人責任財產而非系爭執行命 令之扣押標的,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並將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保險可供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 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壽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且抗 告人自陳其自己每月尚有現金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司 執字卷第311頁),該數額已達其戶籍地桃園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本院卷第27頁)之約2.2倍(35 ,000÷15,977)至約2.5倍(40,000÷15,977),亦已超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計算之1.8倍標準(1.2倍× (1自己部分+0.5子女部分)),抗告人復自陳其配偶亦有工 作收入(司執字卷第170、303頁),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 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 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法院 並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 無由停止執行。雖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固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惟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5、32 、33條之規定,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進行分配程序,本件如有其他第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執行所得依比例 分配給各債權人,尚難謂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至抗告人 聲請清算,未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 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債權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受 消債條例清算程序規定之限制,抗告人執此所為主張,難認 有據。  ㈣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4-11-22

TPHV-113-抗-1306-20241122-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董璟民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住所,惟遭郵政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 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 警分刑字第113009876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CLEV-113-壢司簡聲-115-20241122-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即異議人 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國順即翁睿宏 代 理 人 汪哲論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就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 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 案),並於同年5月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清算 生,本院乃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 開始清算(下稱清算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案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8月26日裁定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 財產如附表說明欄之方式(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書並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嗣異議人即於113 年9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坐 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內,依鄰近建物近一年實價登錄所之成交 價格,該房地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左右,且 該房地另附有一停車位,市價約為200萬元至300萬元,是若 僅以國稅局登載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已不符合實價現 值,故請鈞院准予重新鑑價,以明債務人之財產現值,若債 務人無能力支付鑑價費用,異議人願支付之。  ㈡系爭房地係經債務人於111年11月1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但 債務人卻旋於111年11月4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陳建忠,而取得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債務人應就此說明取得資金之流向,並將該金額做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  ㈢再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係擺攤收入,並自承其為自營攤販, 確為5年內均從事營業活動無誤,明顯已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所稱之消費者,鈞院應依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債務人部分:  ㈠對於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實價登錄之價額,債務 人並無意見,然債務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6/ 48,故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所有之價值顯非如異議人所述有1, 300萬元。至鈞院若認有鑑定之必要,債務人同意由鈞院依 法處理,然此等證據方法既係由異議人所提出,自應由異議 人先行支付鑑定每用,債務人並無額外資力可為支付。  ㈡又系爭房地在辦理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登記時,因全體 繼承人準備將之出售,但為免債務人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會遭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致出售不易,故 家族成員聽信代書之建議,以債務人及胞兄翁瑞德為義務人 ,分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仲介陳建忠,實際上債務 人並未向陳建忠借得任何款項,故債務人在聲請調解填載債 權人清冊時 始未列載陳建忠為更生債權人,並欲待系爭房 地順利出售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將所得價金分予各 繼承人,並非以損害普通債權人為目的,但因該房地最後並 未售出,故未完成後續塗銷作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確為債務人因111年9月1日之繼承原因,而於 111年11月1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48,債務人並於 111年11月4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建忠,另系 爭房地之另一共有人翁瑞德亦於同日就其所有之6/48應有部 分權利,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建忠,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等附調解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可參。  ㈡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記載 系爭房地之現值為49萬9,367元,然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 地鄰近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應有1,300萬 元,且須加計200萬元至300萬元停車位之價值,而債務人對 此部分並不為爭執,故若以債務人之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 價值至少為1,500萬元(1,300萬元+200萬元) ,另債務人對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6/48,是債務人對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之價值若以比例計算後僅為187萬5,000元,但 因債務人所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僅為應有部分權利,非整筆 房地,其變價之價值應為等值或應再為降低一些,但確非如 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49萬9,367元。  ㈢再查,債務人已自承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防止債 務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始在未向陳建忠借得任何款項之情形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是由此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係債務 人與訴外人陳建忠通謀虛偽所為,有害於更生債權人,依民 法第87條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裁定因不及知悉此情 ,而誤認該抵押權確實存在,認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所擁有之 價值尚須扣除該抵押權之別除權後,已無清算價值,並無處 分實益,而以原裁定認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不予 處分返還債務人,確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至本件清算程序即應發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㈣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明定。是查,異議人雖另稱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係擺攤收入,顯為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明顯已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消費者,鈞院應依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等語。然查,債務人確於聲請調解時自承擺攤每月營業額為10萬3,859元,系爭清算開始裁定復並已認定債務人係於市集擺設攤販,就擺攤所得之每月薪資約為1萬7,435元,足認債務人為營業者,但因其每營業額顯低於上開規定所稱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故僅為小規模營業者,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誤,是異議人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由。況縱如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清算一情確屬有據,然因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83條已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清算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清算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再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權利之市價究竟為何,若債務人及全體 更生債權人願協議出接近187萬5,000元之價值,即可以之為 後續之處理,而毋須再耗費鑑定費用再為鑑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64),土地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52,880元。 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建安街41巷1弄7號2樓,權利範圍48分之6),建物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6,487元。 1、參酌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地現值499,367元,酌予提升約二成以新臺幣600,000元認定為本件標的清算價值。 2、不動產上設定有債權人陳建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2,000,000元,高於前述認定之不動產清算價值甚多,抵押權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亦為別除權人,縱使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可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可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則此不動產除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清算價值,並無處分實益,爰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 2 不動產 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建物門牌中正區中華路一段21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7440。 3、公同共有人共11人。 1.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僅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比例,則於公同共有物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變價,未為分割前,無法比照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賣。 2.若欲就不動產進行變價,須先選任清算管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須預先支付訴訟費用,並須支出管理人報酬,又訴訟須經審結定讞亦恐曠日廢時,縱經管理人進行訴訟完畢,仍需代墊稅捐及欠繳之書狀費後始得登記,分割完成後又需再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價程序,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變價程序中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的郵務、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且未必可拍定(本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之土地未在拍賣變價範圍,建物使用上之法律關係權源不明,需承擔被拆除之風險,拍定人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依財產清單所載價值金額、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屬聲請人之價值僅65,952元【計算式:725,474÷11=65,9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分割後權利範圍將更為零碎,綜合上述情形,足證其非易於變價,而無啟動冗長變價程序之實益,而縱使順利拍定,所得案款扣除上述數筆費用後,可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數額恐已不多,是足認系爭建物不易變價而不具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3 案款 4,000元 原擬充作管理人報酬而命債務人預納款項,惟經審視不動產財產狀況無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之實益,故此筆案款作為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債權人。

2024-11-21

TYDV-113-事聲-37-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937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有隆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宜蘭縣,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937-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江瑞端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補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 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 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 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221 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合計為5 2萬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 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 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萬7,922元(計算式:524,0 98×5%×4.5=117,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 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萬5,221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25+123/365) 10.5% 33萬3,135.89元 2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8年7月15日 89年1月14日 (184/366) 1.05% 661.00元 3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9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4日 (24+274/366) 2.1% 6萬5,080.02元 利息、違約金小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萬8,877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52萬4,098元

2024-11-19

SLDV-113-聲-186-20241119-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所謂之比例原則,旨在不得以不計代價、 不擇手段用以達成目的;又其比例原則之適用,仍需檢視是 否終局且有效的排除侵害(即適當性)及是否選擇對人民侵 害最小之手段(即必要性),最後仍須視其達成之目的是否 與所受之侵害顯不相當(即狹義比例原則),始足當之;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法 院審酌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 解約金之數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再抗告人有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 系爭保險契約購買時點及被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亦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雖 略以「年齡已大,身體欠佳,且無產收入等云云」,惟我國 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 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分之債權;再者 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亦屬無奈進 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財產權受有完足 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異議人對於本院 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駁回不服 ,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本院依異議人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 行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後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中國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陳報有以相對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該保單債權。 異議人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 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相對人已74歲,僅有此筆附表所示 保單,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 ,復有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 錄在卷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 遭逢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 人將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 議人雖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 費,且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 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異 議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 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己字第1240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相對 人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僅有此筆附表所示保單, 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復有 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錄在卷 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遭逢變 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人將喪 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雖 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且 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 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 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 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 分之債權;再者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 議人亦屬無奈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 財產權受有完足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 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1萬5,048元;於112年度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4,256元,有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25-32頁),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108年至112年)均每年領有僅14,364元生存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頁),顯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微薄之生存保險金可認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甚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保單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如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後無危害相對人生存權之虞之情事。  ⒉其次,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包含醫療附約,中國人壽112年11 月17日陳報之資料亦記載「若終止主約,則醫療附約將一併 終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保障 (包括上開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全然喪失。  ⒊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與財產甚微,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237,159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過大,顯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 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陳玉清 陳玉清 237,159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6-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盧○○即盧○○ 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司執字第0000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 人之保單價值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 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已肯定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執行標的債權,亦可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規定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雖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執 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有關團體調查債務人財產狀 況,受調查者既不能拒絕,則其原始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 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個人資料保護利益,即非執行法院裁量是 否調查時所應考量。倘無超額執行之疑慮,現已發現之債務 人財產將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乃釋明非經 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特定財產狀況,並指明有關 團體、機關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之,求為速實現債權人之 私權,執行法院自無以機關團體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個人 資料保護利益為由,拒絕職權調查之理,尤不得預判債務人 並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必要。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 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者,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 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 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惟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釋明,即 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 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部分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後,業已陳明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 並聲請向壽險公會函詢調查,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稽之 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供查詢投保紀錄,然依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其中注意事項內容已明載「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 可知現階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 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異議人因無調查權限而未能查報相 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 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認強制執行聲請不 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8

TNDV-113-執事聲-132-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56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馥筠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債 務 人 山京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添泉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公 司設於高雄市橋頭區,非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85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簡鐵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中更名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故將相對人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抗告人對本件應為抗告,誤載為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字第5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伊向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 所示2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債權。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對新光人壽收取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伊清償。 惟伊罹患○○○多年,該疾病所造成之○○○疾病等併發症逐漸浮 現,每日早晚各需施打○○○、口服藥物及定期回診,更於去 年發現○○○○進行切除手術,亦須回診追蹤,伊現年00歲,退 休多年,以○○○○維生,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業已預告修法,系爭保單 符合免予強制執行之情形,不應為強制執行標的。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四、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24日民 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261至263頁), 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 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 作出統一見解。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抗 告人應與第三人林金火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 扣押命令附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13至24、125至127頁)。 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24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12月29日 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所示,亦有民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 人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字卷第261至263頁)。再觀諸 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字卷第19至24頁),相對人自99年 起即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9年間受償新臺幣(下 同)2萬0125元、102年間執行林金火對於第三人璀鼎企業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110年3月22日對抗告人執行受償135萬5 024元,其餘均執行無結果;復依抗告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見執事聲卷第23至31頁),其於108年至112年 均查無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而相對人所憑執行附表二所示債權,已高於系爭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 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 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 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 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伊經濟困難,現患有○○○等慢性病、甫手術切除 ○○○○,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云云。惟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且依 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給付規定可知,相對人所罹之第2型○ ○○及其併發症、○○○○症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抗告人 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 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主張金管會業已預告修法,系爭保 單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前述規定僅為修正草案,尚非已生效 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 ,並無違誤,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免予強制執行,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用範 圍,併予陳明。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72年04月10日 新光人壽 百齡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繳費期滿 42萬4047元 2 0000000000 73年10月30日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繳費期滿 25萬1476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已核算未受償 之違約金 1 288萬6048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42萬4778元 98萬2622元 2 145萬5230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4萬7130元 49萬5467元 3 200萬1836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27萬1913元 72萬0122元 4 215萬4873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32萬7502元 73萬3677元

2024-11-18

TPHV-113-抗-96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秋陽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3 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爰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 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5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1 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028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4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9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從屬 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而 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士林地院核發109年司執字第370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11月 22日自新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後,復於111年6月 8日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程序執行在案,並扣押查封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5樓之動產、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元 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埔分行之存款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 ,本院並囑託他院並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分別執行。  ㈡又觀諸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可悉其與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 80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一債權,應 係花蓮企銀於92年間執行原告財產無果,經士林地院所核發 。嗣花蓮企銀於93年間轉讓債權與新利公司,惟新利公司於 109年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且觀諸被告 於111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除請求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897,557元外,並請求自9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l項規 定時效因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若以93年3月5日執 行終結時重行起算,迄至108年3月5日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規定l5年之消滅時效。是新利公司遲於109年始向士林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縱其於110年11月2 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亦不妨礙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又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則 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權利應隨主權利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拒絶給付。準此,被告執系爭109年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本金897,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 止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等,自非適法,原告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暨囑託各法院對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 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 院執行程序先前均已終結在案,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 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已無從實現,故本案應已無訴訟實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花蓮企銀前於93年間將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 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10年11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無果, 遂由士林地院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6月8日 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在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與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 一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系爭109年債權憑 證、被告111年6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及從屬 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 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 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所謂與 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係指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 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2年債權憑證與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內容為本金897 ,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 之利息,及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其本金及違約金請 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時效,先予 敘明。又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乃係花蓮企銀就系爭原始債權對 債務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3月4日 執行終結,漢陸公司受償137萬998元,尚有系爭債權未獲受 償,經本院調閱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 花蓮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09年聲 請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漢陸公司、蔡辰男、僑 孚股分有限公司、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9 年7月13日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新利公司再於110年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1年6月8日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亦未完全受償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認定如前。故本件 債權之請求權前於花蓮企銀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 93年3月4日執行終結,並於斯時重行起算時效15年,而於10 8年3月3日消滅時效完成,然被告於109年始持系爭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已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 自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同時消滅等語,應屬可 採。  ⒊基此,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執行法院雖於109年間依被告之聲請,形式上審 查後換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然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依據 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3月 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核如前述,原告並在本件訴訟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有債權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 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 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 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 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 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 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有撤回狀附卷可 參,故原告本件再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囑託各法院對 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固已完成,惟被告已具狀 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必要 ,是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系爭他院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5

PCDV-113-訴-24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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