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萱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機車、手機,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
約定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
延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分別
為㈠新臺幣(下同)293,040元,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
12,210元,至113年11月1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2,21
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㈡73
,320元,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3,055元,至113年9月2
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3,055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
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㈢36,720元,分24期按月付款
,每期付款1,530元,自112年8月1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
金額僅6,12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
分之1,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款項。從而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1 12,210元 113年11月10日 16% 1-2 12,210元 113年12月10日 16% 1-3 12,210元 114年1月10日 16% 1-4 12,210元 114年2月10日 16% 2-1 3,055元 113年9月20日 16% 2-2 3,055元 113年10月20日 16% 2-3 3,055元 113年11月20日 16% 3-1 1,530元 113年11月10日 16% 3-2 1,530元 113年12月20日 16% 3-3 1,530元 114年1月20日 16% 3-4 1,530元 112年2月20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NTDV-113-司促-805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