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付款買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吳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買附 表編號1、3所示商品、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商品,並辦理 分期付款,雅虎公司、富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Apple 蘋果 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A藍芽無線耳機 6,468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Apple 蘋果】 iPhone 13 Pro 256G 6.1吋 8,38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3 Apple 蘋果 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A藍芽無線耳機 7,06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4 【Apple】 2021 iPad9 10.2吋 WiFi 64G 8,74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5 【Apple 蘋果】 iPhone 00 000G 5,15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6 【Apple】 2022 iPad9 10.2吋 WiFi 64G 7,8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7 【Apple】 2021 iPad9 10.2吋 WiFi 64G 9,696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8 【Apple 蘋果】 iPhone 00 000G 6.1吋 15,12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9 【Apple 蘋果】 2021 iPad9 平版電腦 10.2吋 WiFi 64G 全新機 原廠保固1年 5,69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0 【Apple 蘋果】 iPhone 12 64G 6.1吋 666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3-04

TNEV-114-南小-34-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闕沼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2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民國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天威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健康食品並簽訂分期付 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 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7,51 5元,分期總額172,845元;嗣被告僅繳納15期部分金額後即 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 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修正法定利率為年 息16%,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4-豐簡-8-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韻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896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4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178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 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 一期未付,發票人願意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文字 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 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17-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被 告 杜敏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3條:「因本契約所生之ㄧ 且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37-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采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96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2,9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註記「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 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 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意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 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 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 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18-202503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鍾靜萱 江宗翰 被 告 羅婷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87-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8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未按期繳納款項,即擅自處分本案機 機車將之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處分本案機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經其報廢而不存在,惟其侵占本案機 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其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新臺幣49,008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劉天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寶於民國98年5月14日某時,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聯 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5,134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3,063元,該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並載明在分期 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劉天寶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 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 其他處分。嗣怡富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即 先支付聯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上開價金,非常機車台南店並將 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劉天寶之契約權利讓與怡富公司。詎劉 天寶於98年5月18日某時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怡富公司2期 款項後,即未按期支付餘款,對怡富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 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明知其持有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 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怡富公司所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 某時,將本案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予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中之 某機車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 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 料、催收歷史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293 9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禁動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每期應清償金額,如前所認定,被告僅繳納2期價款共6 ,126元後,即將該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與址設臺南市關廟區 中之某機車行,則被告既係支付2期價款後再處分該機車, 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4萬9 ,008元(計算式:5萬5,134元-6,126=4萬9,008),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03

TNDM-114-簡-768-202503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58-202503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各期 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 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 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 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 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 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5-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年息) 1 21,19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6,393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0,2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名稱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期付 金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 (新臺幣) 1 愛爾麗集團 美容 24 84,774元 3,532元 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 18 21,192元 2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療 18 49,128元 2,729元 自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1 46,393元 3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容 24 76,082元 3,170元 自113年1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 5 60,230元

2025-02-27

TNEV-114-南簡-41-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萱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機車、手機,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 約定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 延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分別 為㈠新臺幣(下同)293,040元,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 12,210元,至113年11月1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2,21 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㈡73 ,320元,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3,055元,至113年9月2 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3,055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 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㈢36,720元,分24期按月付款 ,每期付款1,530元,自112年8月1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 金額僅6,12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 分之1,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款項。從而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1 12,210元 113年11月10日 16% 1-2 12,210元 113年12月10日 16% 1-3 12,210元 114年1月10日 16% 1-4 12,210元 114年2月10日 16% 2-1 3,055元 113年9月20日 16% 2-2 3,055元 113年10月20日 16% 2-3 3,055元 113年11月20日 16% 3-1 1,530元 113年11月10日 16% 3-2 1,530元 113年12月20日 16% 3-3 1,530元 114年1月20日 16% 3-4 1,530元 112年2月20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57-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