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上-4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