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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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劭傑 具 保 人 邱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287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基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基益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劭傑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 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邱基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出2萬元 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傳喚 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30 分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執行拘提,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為憑,堪 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又被告迄今仍在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 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4-聲-4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朱明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周世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時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2萬元,由其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等情,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209-220頁)在 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訊問時,經本院法官面告應於114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至本院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 3-225頁)、拘票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 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3-訴-793-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王孝彬 被 告 蔡少瑀 具 保 人 鄭秉宗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彬、鄭秉宗各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王孝彬、鄭秉宗各因被告林冠宇、蔡少瑀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諭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交保,嗣經具保人王孝彬、鄭秉宗各於同(23)日出具現 金1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林冠宇、蔡少瑀釋放,此有新北 地檢署點名單1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具保人鄭秉宗、王孝 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0號卷第275、285至289、299至303頁)在卷可稽。茲因 被告林冠宇、蔡少瑀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分別依具保人2人各自之住所、居所通知應分 別攜同被告2人遵期到庭,惟具保人2人仍未分別攜同或督促 被告2人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等4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等4人各自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2人各自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162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易 具 保 人 顏淑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9號、第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淑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顏淑郁因被告李書易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 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 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地方 檢察署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1日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所附拘票及報告 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二)本院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3月13 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 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 押等節,亦有本院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金訴-27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石謹熙 具 保 人 陳姵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石謹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陳姵妗(原名陳姿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40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2年4月、2年(共4罪)、1年11 月、1年10月(共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 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0石謹熙部 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4年3月11日入法務部○○○○○○○ 執行,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入監執 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聲-38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瑋 具 保 人 陳玉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鈴因受刑人劉峻瑋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峻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玉鈴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 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 ,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 本、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 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拘 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並未因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自無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無另 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 理由,且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皆仍設籍原址,有本院調取受 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以及戶役政資料均在卷可憑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31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宏温 具 保 人 陳淑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宏温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淑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5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4年3月11日入法務部○○○○○○○ 執行,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入監執 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聲-391-2025031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具 保 人 游博宇 游婷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游博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游婷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庭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具保人游博宇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351、355頁);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 5,000元,由具保人游婷琁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本院法警室報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 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茲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被告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 游博宇、游婷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2-原訴-10-20250314-2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具 保 人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葛名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 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李俊彥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 ,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 報到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4

KSDM-113-審原金訴-9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彼得 具 保 人 蘇藤原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藤原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蘇藤原崗因受刑人陳吳彼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 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 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4 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請人曾依具保人住所發 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 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 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77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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