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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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 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 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 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 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1-16

KLDM-113-聲-1231-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絡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絡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絡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 間隔,暨受刑人於前開聲請狀表示對聲請定刑無意見等情,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1-16

KLDM-114-聲-5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110/05/06」應更正為「110 /05/05-110/05/0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32681、38433、9790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32681、3843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9790 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洗錢防制法與竊盜 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 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總體情狀,並參 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 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有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YDM-113-聲-4313-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紹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紹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犯罪間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1-15

KLDM-113-聲-1268-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警惕,而 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徐雲鵬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 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7頁)各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被告雖陳稱:希望本案能與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案件一 同定數罪併罰之簡易判決等語,後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 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所另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起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而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仍宜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貨車 1輛 已發還。 2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發還。 3 三星手機 3支 未發還。 4 皮鞋 1雙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7號提起公訴)搭載不知情的陳承政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徐雲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 步使用,且竊取徐雲鵬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IPHONE手機1支 、三星廠牌手機3支、皮鞋1雙(價值不詳,未扣案),再將 該輛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嗣徐雲鵬發現上開車 輛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尋獲前揭車輛(已 發還)。 二、案經徐雲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雲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 第112603051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失竊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除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徐雲鵬外,餘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桃簡-1228-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賴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50號(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504號執行)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3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86號

2025-01-15

MLDM-113-聲-1051-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温彥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温彥鈞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26日 ,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0年5月26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因年少無知, 結交損友,致犯下罪刑,犯後已知自己之過錯,深感悛悔, 請體諒受刑人雙親年邁且父親罹患癌症,另有幼子需扶養, 從輕定應執行刑,使聲請人早日返鄉」乙節,亦有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温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上旬起至109年4月18日止 109年7月7日前某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 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731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82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0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2號 編號1至4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自111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10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13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6號 編號1至4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自111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 判決未定應執行刑,先予執行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期自114年2月15日至115年5月14日)。

2025-01-14

SCDM-113-聲-1342-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芳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芳津因113年度 執更丁字第745號裡所犯之罪有可以與113年度執更丙字第64 6號合併定刑之罪,請本院查證。113年度執更丁字第745號 所犯罪之日期比照113年度執更丙字第646號所判之日期,當 應依其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 領,另作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 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更字第745號)、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 8日以基檢嘉丙113執更646字第1139033503號函覆略以:受 刑人所犯之113年度執更字第745號詐欺等罪(犯罪日:109 年11月4日)係在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槍砲等罪判決確定 (確定日:109年9月14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 形式觀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上開函文既未准許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 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 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 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 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 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 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即A裁定);復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即B裁定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而A裁定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14 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 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 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 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後,亦無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 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院再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 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4

KLDM-113-聲-126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之法定上限 ,故本件依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本院已無裁量空間;復審 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 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偉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拘役45日,應予更正)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②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309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112年5月16日,應予更正) 112年6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112年5月16日,應予更正)、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4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4、5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②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84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89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聲請意旨誤載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應予更正)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6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558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004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025-01-14

TYDM-113-聲-4380-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旂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類型、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雖表示希望能定應執行刑1年或1年1月,然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而 其另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犯罪類型不同,刑度分 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定刑後要無可能僅以1個月刑度為 評價,是受刑人之意見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曾昱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判決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8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7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5、320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 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 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1-14

KLDM-114-聲-2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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