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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秀紜所有之 腳踏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迄未尋回發還告 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莊世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旁,見林秀紜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以上揭機車載運該腳踏車離去。 嗣林秀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遭被告變賣乙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3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投簡-56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蕭仁祥之半身照片1張」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且檢察官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刑罰加重事實,負有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附件 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 悟等節,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有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即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仍屬未經檢察官控訴,本 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 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信輝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共250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硬幣,合計為2,500元,犯罪所生 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 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非屬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訊問筆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硬幣,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前開硬幣均已遭被告花用完畢 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訊問筆錄〉),而綜 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 ,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即入看守所執行羈押等情( 見本院卷〈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見被告迄今應仍未返 還告訴人前開硬幣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0號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蔡信輝放置該處桌上10元硬幣250枚(新臺幣共計 2500元),得手後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蕭仁祥竊取機車部分,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蔡信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信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畫面 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8

PCDM-114-簡-13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秀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秀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唯被害人無意願和解,始 未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古秀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秀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 11月13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攤內,徒 手竊取老闆張耿國置於在貨架上之白花椰菜2顆、水梨2顆(價 值新臺幣共32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 步行離開。旋為該店員工察覺攔阻報警,而扣得上述贓物(均 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秀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耿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與監視器影 像截圖暨遭竊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18

PCDM-113-簡-560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葉怡汝所管領並放 置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486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離去。嗣葉怡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龔俐(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63、67、71、9、99-100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年時有去誠品,我有一位女兒, 現在6歲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 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騎機 車,也沒有駕照,不可能騎機車去誠品三井門市行竊,本案 機車一開始是我前男友劉聖藝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5頁正反 面、本院審易卷第39-41頁)。經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一名女子攜帶著一名女童,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在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嗣 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 該社區B1機車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 門市店長葉怡汝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偵卷第12-15頁反面)、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遭 竊物品圖片及價格標示表(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4-77頁、第 89-95頁),清楚拍攝到一名頭戴點點鴨舌帽,身穿藍色上 衣,手腕處掛著軍綠色外套之女子,身旁帶著一名身著粉紅 色外套之女童,該名女子用外套掩蓋商品,再趁隙將商品放 入背包之方式,在店內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隨後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該社區B1停車場;再審酌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該名女子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以及 該名女童之衣著特徵,均核與上揭監視器截圖相同,足以認 定該名女子確實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行 竊。  ㈢復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行竊之女子為躲避警方查 緝,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鴨舌帽,並戴口罩,復用抹布 遮掩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點育有一名 約6歲之女幼童,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為本案 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此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6頁)在卷可參,該名行竊之女子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 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停放在該社區B1停車 場,足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一開始是其前男友劉聖藝所使用,並 提出107年1月12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以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0日函所附被告向該處舉發本案機 車違規之人實係劉聖藝之相關事證(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 ),然俱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1月28日相距甚遠,無法排除 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另被 告固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不會騎乘機車。再者 ,被告縱一再主張自己罹患乾眼症,有高度近視,眼鏡壞掉 ,無法騎乘機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7月2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乾燥症、甲狀腺機能亢進、腦及 其他神經系統部位之良性腫瘤、腎上腺素不足、二尖瓣閉鎖 不全)(本院審易卷第47頁)為憑,然上開就診時間與本案 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常情,罹患乾眼症或是高度近視並 非即不能騎乘本案機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 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數量 1 禮享生活逢大運斗方磁鐵 2包 2 日本estaa燈心絨澎澎帽簷漁夫帽/Camel 1頂 3 2024三支筆工作室龍年燙黑金斗方春聯4入組 1包 4 生肖幸運籤擺飾 1個 5 HeyClay智塑輕黏土17件組 3盒

2025-02-18

PCDM-113-易-162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195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逸之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54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11月2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 格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郁綺 疏於管領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王郁綺停放於該址停車格處 機車之掛鉤上之手提袋(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總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簡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 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郁綺發現本案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逸之復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至23時55分間之不詳時 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0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呂易興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呂易興置放在該址前 停車格上之機車前置物櫃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呂易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郁綺、呂易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逸之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步行經過上 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6、90至91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僅是經過該處而已,並沒有拿告訴人王郁綺之本案 財物、告訴人呂易興之魚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 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王郁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將其所使用之機車 停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並將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置 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王郁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2430卷>第4至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2年12月5日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30卷第6至 8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王郁綺報案後,員警即調閱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有一「身穿外套與長褲,背一後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 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之與被告特徵極為相似之人經過該處 ,遂循線查知被告涉有嫌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畫 面中人確實是伊,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址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下稱偵緝1951卷>第19頁), 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再關諸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49秒 時,告訴人王郁綺將機車停放於該停車格後,隨即離去;監 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0秒時,被告隨即靠近告訴人王 郁綺停放於該址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4秒 時,被告明顯有彎腰伸手往機車方向拿取物品之動作,被告 隨即離去現場,上情俱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偵2430卷第7至8頁、偵緝1953卷第6至8頁),是被 告既有明顯朝告訴人王郁綺之機車彎腰拿取物品之動作,於 斯時又無其他人等接近該車,依卷存證據已足推認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財物甚明。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口辯稱 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並非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 被告之髮型、衣著外觀特徵明確,與監視器畫面中人高度相 符,被告翻異前詞顯屬無稽;另被告雖辯稱其手上本來就會 提著自己的袋子,卷內並無其拿取告訴人王郁綺本案財物的 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47、149頁),惟查卷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確有被告彎腰朝告訴人王郁綺之機車拿取物品之畫 面,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彎腰時左手本 來就同時提著自己使用的袋子(此點亦為判斷該監視器畫面 中人為被告之特徵之一),由此可知被告所提自己的袋子跟 其有彎腰拿取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本屬二事,顯不容被 告以本來就有提著自己使用的袋子云云來混淆本案被告有無 竊取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呂易興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將其所使用之機車 停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並將裝有魚飼料10包之塑膠袋 勾掛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該塑膠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 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等情,業經告訴人呂易興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3126 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3126卷第7至8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呂易興報警後,員警隨即調 閱該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126卷第7至8頁),畫面中人身穿外套與長褲,背一後 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經核與被 告之特徵高度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監視器 畫面中為其本人,其於斯時確有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 6、91頁),是監視器畫面中人確為被告無誤。而從監視器畫 面可以看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18 秒經過上址附近時,僅以側肩背著1個手提袋,手上並未持 有任何塑膠袋;然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被告經過 上址後手上即持有1個內裝多包不明物體之塑膠袋。而告訴 人呂易興於警詢中已陳稱:其將10包魚飼料用一個塑膠袋勾 掛在機車前置物櫃處,便離去用餐;10包魚飼料,1包200公 克,我是用茶葉的包裝袋所分裝的,所以外觀會是茶葉袋等 語(見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是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持 之物品,與告訴人呂易興所失竊物品外觀亦高度相符。告訴 人呂易興於警詢中復陳稱其於112年11月19日23時26分許將 機車停放於上址,11月20日0時3分回到機車停放處時發現魚 飼料遭竊等語(見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而觀諸告訴人呂 易興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0時31分至 0時44分許,可知告訴人呂易興停放、失竊、報案之時間極 為密接,故告訴人呂易興之魚飼料必然係於上揭時間內遭竊 ,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被告既於案發時間極為 密切之時間經過上址,且從畫面亦可看出被告手持與告訴人 呂易興指稱之失竊物外觀極為相似之物品,本案案發時既為 深夜,卷內亦無員警於斯時在上址附近查得其他可能涉有嫌 疑之人經過之資料,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呂易興所有之魚飼料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所持物品可能是其去買東西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從卷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3 分18秒時手上並無塑膠袋,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手 上即多了1個塑膠袋,時間差距極短,且塑膠袋外觀來看亦 非食物,反而與告訴人呂易興所失竊之物更為相似,被告僅 空言泛稱係其買東西來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雖多次辯稱卷內並無其偷飼料之畫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149頁),惟依卷存證據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呂易興失 竊之密接時間經過失竊地點,並於失竊地點附近手持與告訴 人呂易興失竊之物高度相似之物品,已足推認被告有本案犯 行,被告所辯並無依據,顯難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㈢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他 人之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 物罪。查事實欄一之告訴人王郁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呂易 興均係將所失竊之物品置於渠等所管領使用之機車之掛鉤上 ,且均清楚記得該物品放置之位置,是顯然前揭遭竊物品均 仍在告訴人王郁綺、呂易興之管領力範圍內,本案被告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係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屬竊盜行 為甚明。另告訴人王郁綺雖於警詢中陳稱員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號3、4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偵2430 卷第5頁),然告訴人王郁綺如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前 揭物品而恢復其對前揭物品之使用權利,且尚有附表編號1 、2所示物品未經尋獲,足認被告所為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 領使用人對於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之支配、占有。是本案 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核屬竊盜行為,而均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於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上揭物品均在同一告訴人王郁綺之管理使用下,該竊取行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自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王郁綺、呂易興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 、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 一所竊取告訴人王郁綺所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案 財物之手提袋,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源部分,均已尋獲並交還給告訴人王郁綺,此情為 告訴人王郁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430卷第5頁),是此 部分既屬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王郁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 沒收。另就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郁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源部分,以及其於事實欄二所竊 取告訴人呂易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魚飼料10包部分 ,則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拾獲告訴人林建宇遺失之鑰匙1 串(共價值2,500元)後占為己有。嗣經林建宇發現鑰匙遺失 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之 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其雖然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然根 本沒有侵占告訴人林建宇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經查: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12年11月6日6 時5分在家發現鑰匙不見;其最後一次看到該鑰匙是在112年 11月5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下稱偵5278卷>第 6頁正反面),再經警檢視上址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時33分許有進入上址,並於1時39 分許離去(見偵5278卷第10頁正反面),並認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編號002號即係被告拿取鑰匙之畫面(見見偵52 78卷第10頁正面)。惟查在上開照片中,被告之右手係提著 手提袋,左手則係置於娃娃機台之搖桿上,此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稱:其當時是在夾娃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6 頁)相符,且被告斯時即身處於娃娃機店,其稱自己是在遊 玩娃娃機台之抗辯並無明顯悖於常情,應足採信,尚難僅憑 該照片即認被告涉有本案侵占罪嫌。且觀諸卷內並無看到明 顯顯示被告拾起告訴人林建宇所有之鑰匙並侵占入己之舉動 ,再考量鑰匙1串與錢包、手機等物不同,並非從外觀來看 即知屬高價值之物,該鑰匙復未於被告身上查扣,在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林建宇之指訴 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行推斷被告有將該鑰匙侵占 入己之行為,甚或有易持有為己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 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王郁綺遭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1 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萬元 2 行動電源1個 3 智慧型手錶1個 4 雨傘1隻 附表二:告訴人呂易興遭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1 魚飼料10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二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PCDM-113-易-1221-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簡清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98頁、第119頁、第1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只是對刑度爭執,我認為原判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4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次竊 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價值 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 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5行「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補充為「將車鑰匙2支拔除而 取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機車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發動而未得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 次竊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 價值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 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機車鑰匙 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鳳凰,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 見偵卷第4頁、第38頁背面),乃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300 0元,認定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告訴人陳義洲之機車鑰匙2支,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內,見李鳳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 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  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陳義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著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惟未能發動而未 遂,復接續在啟動電源之情況下,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致 該機車鎖頭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鳳凰、陳義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凰、陳義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8

PCDM-113-簡上-43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鈺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鈺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珊仍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彥 智所管領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管領之小費箱,箱內含有 現金新臺幣6,000元(見偵15294號卷第7頁左,偵緝3604號 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3年屢因竊盜案 件,各經法院判決處罰金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 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及 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604號 卷第4、18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 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 量,認不宜從輕量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雖未 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箱內 錢財已全部花完,拿去幫助流浪漢與流浪狗等語(見偵1529 4號卷第5頁左),復綜觀全卷,上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並 無經被害人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 得賠償等情事,顯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下午4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 子爺雞排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彥智管領店內之「小費箱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彥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7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8

PCDM-113-簡-392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三) 第2行「年8月5日某時」應更正為「年8月5日1時35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信用卡,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甚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應予非 難。且其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廖慧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申請重領及補 發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6號   被   告 王圳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乘清 潔打掃之際,徒手竊取廖慧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二)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6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大盤大生鮮百貨超市,佯裝為廖 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該商店及其職員 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25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 項予該特約商店。 (三)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菁 埔店,佯裝為廖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 該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203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 款項予該特約商店。嗣因廖慧麗接獲盜刷通知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慧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4-簡-25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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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10分至12時14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徒手竊取貨架上光泉 重乳奶茶3瓶、台啤金牌啤酒4罐、西雅圖即品拿鐵2盒、毛 巾3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881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更 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  ㈢補充「委託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如附表 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蔡紋君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商品數量,及價值總額為新臺幣881元( 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從事回收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 7頁),及其現年74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 已悉數由告訴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19頁),顯見上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 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CS海波紋童巾2條 價值共138元 見偵卷第13、14頁 2 圓點熊童巾1條 價值49元 3 光泉重乳奶茶(330ml裝)3瓶 價值共75元 4 台啤金牌啤酒(500ml裝)4瓶 價值共169元 5 西雅圖即品拿鐵2盒 價值共450元 價值總額:88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3號   被   告 羅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至由蔡紋君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518生活百貨成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光 泉重乳奶茶3瓶、台啤金牌啤酒4罐、西雅圖即品拿鐵2盒、 毛巾3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881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 手後藏放於個人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紋君察覺有異 攔阻羅美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蔡 紋君)而查悉。 二、案經蔡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紋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案發地外觀照片、本案商品 之外觀照片、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紋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8

PCDM-113-簡-413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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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告訴人李汶軒」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汶軒」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佐,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9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 國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汶軒所管領之愛蛋族鴨皮蛋 1盒、德恩奈兒童牙膏1條(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李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時之監 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皮蛋1盒、牙膏1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18

PCDM-113-簡-572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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