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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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榮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 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 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 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 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 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又其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緩刑之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裁定撤銷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 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 為暴力犯罪,其情節均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侵害公共秩 序法益,又犯罪手段、情節有所重合,是為情境、手段相仿 而之類似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 害社會秩序、自由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 併刑期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1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3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4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左示判決宣告緩刑2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2025-02-18

CTDM-114-聲-75-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 間,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斟酌本 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 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 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SLDM-114-聲-162-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尚恩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尚恩因犯交通致傷逃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其各刑中之最 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 僅差距有期徒刑3月,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 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 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 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巫尚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肇事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2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4號。

2025-02-18

ULDM-114-聲-15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鑫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鑫犯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均為暴力犯罪,所致危害係侵害 他人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法益,又犯罪情節相互關 連,時間間隔亦非長久,屬罪質、時間、情境具相當關聯之 犯罪,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罪質、手段、侵害法 益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互殊;兼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 體實害,及其侵害個人之自由與財產、社會秩序、國家財產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 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 附表編號1所示2罪本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9年12月23日 ⑵110年1月18日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底某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2025-02-18

CTDM-114-聲-13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至翔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至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至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 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 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 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均屬侵害公共 安全法益之犯行,又其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且犯罪時間 尚稱相近,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上高度關連之同種類犯行 ;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害公共安全法 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 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2025-02-18

CTDM-114-聲-11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陳宏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 盜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 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 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 14年1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 所,因未獲晤本人,於住所地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母親收受, 另於114年1月24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0○0 號及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地,因未獲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且經受刑人本人於114 年1月30日領取,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 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 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0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8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8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2025-02-17

TCHM-114-聲-11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慧妮因偽造有價證券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 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 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 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21日114中分慧刑和1 14聲111字第759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1至127頁),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慧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間至100年8月1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9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2日,應予更正) 101年3月間至108年12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01年3月間起至108年間,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80、36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80、36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3883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應予更正) 109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80、36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38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55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至5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應予更正)。 編      號      5      6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6日至108年12月18日 (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18日,應予更正) 108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55號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至5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應予更正)。

2025-02-17

TCHM-114-聲-11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 表編號1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2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8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8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8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291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3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0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310號)

2025-02-17

TCHM-114-聲-126-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威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威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2所 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兩罪分別賭博 罪、傷害罪,所犯法益侵害不同,及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調 查表予被告,被告屆期仍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8日至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194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0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8號

2025-02-17

ULDM-114-聲-61-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送達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各罪犯罪情節 、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政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至5月間某數日 110年3月19日至110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3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號。 ⒉已履行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18號

2025-02-17

ULDM-113-聲-103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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