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