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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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周家佑 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係由本院刑事庭 分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兩件訴訟均係針對同一交通事故而 生,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 等詞在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 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家佑翌日即民國113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岡簡 第375號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 與被告周家佑在112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 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貨運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家佑(下稱周家佑),因執行職務 而駕駛東冠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搭載木材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且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更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情事, 卻疏未注意,仍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超 重且未穩固綑綁之木材上路,嗣該曳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 鳳東路與鳳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搭載之木材掉落地面 ,並撞擊原告所有且騎乘在鳳澄路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周家 佑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 0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 2,009元、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0,95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家佑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009 元、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為40日亦不爭執,且就原告以每日 工資1,006元計算損害也沒有意見,但原告從112年12月20日 至113年1月17日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應予扣除。又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第5 7至65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至55頁),故上情 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周家佑駕駛車輛時之 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周家佑應就其 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0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9元之損害,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43至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此 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40日不能工作,以 每日工資1,006元計算,總計受有40,240元之損失一情,已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之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29至31頁、 第59至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 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固堪審認。然而,被告抗辯 原告在休養期間尚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等語,亦經本院 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見交簡附 民第213號卷第65頁),且原告對於該等補償費用應予扣除 並無意見(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5頁)。是以,原告所受4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為40,240元,有如前述,但此部分扣 除其領取之工資補償3,409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6, 831元(計算式:40,240元-3,40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佐(見岡簡第37 5號卷第57至6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9,820元、更 換零件費用31,136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個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63元【計算方式:⑴、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1,136÷(3+1)=7,784。⑵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1,136-7,784)×1/3×20/12≒12,973。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1,136-12,973=18,163】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8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周家佑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軍 職退休,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見 岡簡第375號卷第56頁);並參酌周家佑在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自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 資料(詳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 周家佑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在馬路上正常停 等紅燈時,對向車道之車載物品掉落壓傷原告此等情節所造 成之心理創傷,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 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10次, 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泛焦慮症、恐慌症等 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66,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6,83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983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周家佑請求166,823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冠貨 運公司對於周家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冠貨運公 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 ),復東冠貨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 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冠貨運公司應與周家佑 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66,82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82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4-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彬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彬為成年人,係代號AC000-A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000000A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同居男友,自108年1月起 至111年5月13日止,與甲 、A女、A女大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A女二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共同居 住於臺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高○彬 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高○彬明知A女於108年3月至111年5月13日間,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至109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至國 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8至9 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 衣物內,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另以口親吻A女嘴巴, 並對A女恫稱:「如果你講出去就死定了」等語,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 白天,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拖至床上,以手 壓制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雙手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 口中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 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同床而 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以手推拒之肢體抵抗, 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㈣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除犯 罪事實㈢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欲再利用其 與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際,因同睡一房之B女或C女中之一人突然說夢話,高○ 彬遂向A女恫稱:「如果你講出去,你姐姐就死定了」等語 ,並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強行以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 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㈤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之 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言詞拒絕 ,徒手摀住年僅11歲間之A女的嘴巴,並強行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後,復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自A女背後繼 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  ㈥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除 犯罪事實㈤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 年僅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脫 去A女衣褲,並側躺在A女背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㈦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除 犯罪事實㈤、㈥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 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欲對 年僅11歲間之A女為強制性交時,因不滿A女突然睜開雙眼, 高○彬遂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廚房,並持菜刀對跪在地板 上之A女恫稱:「以後再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 死定了」等語後,復命A女起身後將雙手放在餐桌上,而強 行自A女背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㈧於111年5月13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1歲間之A 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111年5月間,A女因遭同校同學性侵(該案已經原審少年 法庭審結)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A女因見有社工可以協助, 始將案情托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 院限閱卷一第103至106頁、第197頁、第310至311頁、第366 至367頁,本院限閱卷二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限閱卷二第12至44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並自103年間同居於本 案房屋內,嗣甲 於108年1月間將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 期之A女及大姐B女、二姐C女均接至○○,而共同居住於本案 房屋內,起初其未與A女、B女、C女同房,不久後其與A女、 B女、C女同住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其自108年起至111年5月 14日前,有部分時間與A女同睡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藍色雙 人床(墊)上,並知悉A女於108年3月起至111年5月13日間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辯稱:我與A女感情很好,如同自己的女兒一 般,對於A女的指訴覺得莫名其妙,且若真有其事,以A女的 個性不可能拖到現在才說;A女曾於課後在信福之家進行課 業輔導,遭他人觸摸胸部,我認為A女自殘行為與她遭他人 觸摸身體有關。A女的陳述很誇張,我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依證人甲 於鈞院之證述,本案房屋2樓房間的鑰匙插在門上 ,房間門平常不會上鎖。鎖起來就直接打開,平常進出房間 不會敲門,直接開門進去。甲 會進去看A、B、C女有沒有在 睡覺。被告與A女很少單獨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等一下就會 有人上去等語,可知本案房屋2樓房間是一個開放、非私密 的地點,任何人均得在任何時間隨意進出,實難想像被告可 以如A女所指稱幾乎每天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對其為性侵而不 為人發現。  ⑵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被告與A女相處很好,我要帶A女看醫生 ,A女不要,一直要等被告下班,連吃飯也要等被告。A女前 往身心科看醫生或到醫院作鑑定,都是被告接送。A女接受 安置後,有一次過年時我們全家到劍湖山玩,當天互動佷好 ,沒有異狀,都玩得很高興。我們生活中沒有看過A女講出 遭被告性侵的事,我沒有那種感覺。A女的行為沒有反常。 我不感覺被告有欺負A女等語,足證A女在本案進入偵審階段 前,與被告均保持相當親近的關係。倘被告有性侵A女,A女 面對被告應會明顯或隱晦地展現出排斥被告的反應。惟依證 人甲 之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日常生活相處互動非常良好,A 女面對被告之反應顯與性侵犯罪人迴異。又A女在偵查中則 表示不想聽到「彬哥」,摀住耳朵不想聽到案情相關敘述, 及在原審審理時有啜泣、暫時無法陳述情形。以A女在本案 進入偵審程序之情緒反應如此矛盾落差,則其對被告之指訴 真實與否,非無合理之懷疑。  ⑶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被告沒有每天住家裡,他都要出差,到 現在也是如此。A女一開始睡在單人床,覺得比較熱,主動 去跟被告睡等語。證人A女在偵查中證稱:「彬哥」幾乎每 天摸我。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彬哥」每天都把手指 放進我的生殖器內,也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內,每天 都這樣等語。倘A女所述屬實,何以長達四年的時間(國小 三年級至六年級)A女均未要求更換床位甚至更換房間,反 而與被告同睡一張床?A女所述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⑷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有其他家人同在一室,彼 此床舖連接一起,且被告性侵A女過程中不可能毫無聲響,A 女指訴在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有以言詞、肢體推拒,當時動靜 並非平和,顯然極易驚動旁人而遭發現,惟證人甲 、B女、 C女均證稱沒有看過,沒有注意,沒有聽過有任何異樣等語 ,亦未發現A女有遭被告性侵後(深夜)清洗沐浴之異常狀 況。倘被告欲性侵A女,衡情理應選擇其他隱密處所為之, 豈有選擇在其家人隨時可能進出、充滿風險之房間等時、地 為之,而自曝遭發現犯行之理,A女就本案具體重要之指訴 顯悖於常情,與客觀事證存有諸多不容忽視之歧異,並非單 純枝微末節,有嚴重瑕疵可指,洵非可採。  ⑸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我問A女被告到底有沒有做,妳不用給 媽媽證據,讓媽媽有一個感覺就好,她說她懷孕了。被告到 藥局拿藥(即墮胎藥)給她吃。那是不可能的。拿藥要去婦 產科或大醫院等語。查流產藥物是處方藥,需要有醫生診斷 證明才能購買,藥局不能隨便賣,是以A女所述是憑空杜撰 。因此甲 不相信A女有懷孕,可見A女確有為圓謊而一再說 謊之情,A女有不實陳述傾向。甲 雖對子女管教嚴格,但對 A女疼愛有加,A女被安置後,甲 每月買零食去探視關心A女 ,作為A女親生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及被告生活伴侶,對A女 習性及情緒變化,自有相當觀察體驗,乃係基於中立客觀立 場而為證言,幫助釐清案情,告訴人質疑甲 所述不符合真 實,並不可取。  ⑹因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法院判斷A女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 ,若A女所述具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應有較強之補強 證據,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下列各項證據均無法補強A 女指證之可信性,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所附A女病歷 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單,乃A女於醫師診療時所為片面陳述 ,形同A女指訴延續,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引起焦慮及憂 鬱之原因甚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性侵A女。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為精神鑑定 報告有如下瑕疵,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A女縱有創傷反應,未必係因遭被告性侵所致,應查明有無因 果關係。必須先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 的價值,非謂A女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邏輯上即 可直接推認A女所述屬實;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多以A女 之「主觀描述」為主,輔以A女會談時身心症狀,於醫師、 心理師及社工師會談加以判斷,因高度仰賴A女陳述,不無 循環論證之嫌。A女陳述有前述瑕疵,鑑定報告認為A女陳述 具有可信性,顯屬率斷。  鑑定報告指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過程,「略微緊張、眼神逃避 」,而未顯現相對應之情緒、精神症狀(情緒衝擊波動、哭 泣、害怕、恐懼等負面表現),且行為觀察亦未出現過度警 覺症狀。不符合A女心理狀態。其中心理衡鑑記載;「A女在 椅子上旋轉,並表示『就這樣』,疑似用不在乎的方式掩飾心 中感受」,鑑定人顯以猜測方式論斷。益證會談過程中A女 並未顯露性侵受害人之情緒反應,不足以認定A女指訴遭被 告性侵為可信。又會談中問話多由社工代答,A女的答覆亦 被動的針對鑑定人已設定的問題被動回答,並非A女自由陳 述,有誘導之嫌,也影響鑑定人的判斷。  A女的智商為63,低於70,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到中度智能不足 之程度,鑑定人所為A女本案陳述可信之判斷,顯有疑慮。 依精神鑑定報告記載:A女在非自願下發生性行為,對其身 心有重大影響,以致於後續出現自傷、不易與人建立穩固的 關係、幻聽之身心症狀等語,則幻聽症狀係A女是否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標準,鑑定人於113年4月30日函覆鈞 院說明幻聽並非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基礎,顯有矛盾。 且鑑定報告亦記載:A女出現幻聽的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 相當間隔等語,間隔如此長的時間,是否合理?A女所述是 否可信?實有重大疑義。  鑑定人於113年4月30日函覆鈞院之說明可知A女之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成因,尚難認為是單一事件行為所直接造成。則被 告之行為並非造成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唯一因素,且無 直接關聯性。又鑑定人上開回覆稱:A女出現逃避成人男性 ,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A女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 語。係「有可能」而非「確定」,顯係以臆測方式而為認定 ,自難憑採。  ③證人即社工許○○於偵查及鈞院之證述稱:……我才直覺A女想要 說的事情會不會是跟被告有關,我問A女是「彬哥」嗎?A女 說是喔,是你講的喔等語,及臺南市家暴中心訪談工作內容 摘要:「社工跟案主確認案主要說的事情是否跟『彬哥』有關 ,案主點頭」等語。可見A女是受社工許○○誘導而為指訴。 且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陳述本案時比較像是機械 式回答,沒有特別緊張、不安或難過的情緒等語。惟A女歷 經回憶、陳述性侵過程受害之痛苦,理應情緒波動,不可能 毫無緊張、不安、難過情緒,A女情形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證人許○○又證稱:家內性侵案件可能因為案主發生次數多 次,且是家裡的人,容易有麻木反應,會讓案主在陳述時沒 有太高漲的情緒反應等語,足證社工許○○基於保護A女立場 有偏袒A女之虞,其證述有欠公允。證人甲 亦證稱:我問社 工這種官司是否輸過,社工說沒有輸過等語。社工的話亦耐 人尋味,自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為可信。  ⑺證人甲 證述其懷疑A女的誠實度,且A女心理衡鑑、精神鑑定 及本案偵查時不乏抱怨甲 不會關心她們,認為甲 對其不信 任。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提及其對母親的感受時, A女有生氣狀」,益見A女對甲 心懷怨懟,不能排除A女有故 意編織、捏造虛偽不實之遭被告性侵情節以報復甲 之可能 。本案實無法排除A女在社工許○○片面臆測事件與被告有關 之誘導下,而出於上開動機順勢予以不實指控誣陷被告可能 ,A女陳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A女指訴有重大瑕疵,亦無足 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指訴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係A女母親即甲 之同居男友,自108年1月 起至111年5月13日止,被告與甲 、A女、B女、C女共同居住 於本案房屋,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A女於108年3月至111年5月1 3日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被告自108年至111年5月14 日前,部分時間都與A女同睡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藍色雙人 床(墊)等情,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可憑(偵 他一卷第17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61頁);並有A女住處 平面圖2張(偵他一卷第9至1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4份(密封偵他一卷之卷末密封資料袋、密封偵卷卷末密封 資料袋),A女住處照片10張(偵卷第24之1至24之9頁)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 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 行,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前後一致相符,分 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①我於國小三年級下學 期與B女、C女由嘉義搬到○○與甲 及被告同住,我與被告睡 在同一張雙人床上,被告於B女、C女熟睡時,以手伸進去我 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並親吻我嘴巴,我因被告 行為而醒來,被告遂對我恫稱:說出去就死定了等語;②於 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被告會趁白天本案房屋2樓房間沒 有其他人時,將我拖到床上,以手壓制我之雙手,再將生殖 器放到我的嘴巴,然後裡裡外外的動,我一開始也不知道被 告在幹嘛,手因為被告之壓制不能反抗,嘴巴也被堵住無法 說話,後被告生殖器會有水狀黏稠物出現,被告會要求我吞 下去;③於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會趁B女 、C女熟睡時,要求同床而眠之我往下躺一點,而被告自己 往上躺,後被告褪去內、外褲,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我有 反抗推開被告,但被告就徒手搧打我的頭,之後被告亦要求 我將水狀黏稠物吞下去;④於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的某個 夜晚,被告正要將生殖器放入我嘴巴時,因姐姐剛好說夢話 ,被告遂對我恫稱:不要跟姐姐說,不然姐姐死定了等語, 後將我帶到本案房屋1樓廁所,以手指插入我之陰道,並強 行以生殖器放入我口中;⑤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 夜晚,被告要將其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我以言詞表示拒 絕,被告遂以手摀住我之嘴巴,繼續將其生殖器放到我的生 殖器,後並將我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我扶住洗手台,被 告自我身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裡外外的動;⑥於我 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與我同床而眠時,被 告趁我側睡時,以手撐著我的腰,褪去我的衣褲,後被告亦 側躺在我的背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裡外外的動; ⑦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因為被告對我進行 前開事情時,我在床上翻動並與被告對到眼,被告就帶我到 本案房屋1樓廚房,我跪在廚房地板上,被告拿菜刀架在我 脖子上對我恫稱:以後再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 死定了等語,後被告要求我起身,我雙手扶住餐桌,被告自 我身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內開始動;⑧111年5月13日 晚間,被告在與我同眠之床上,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內 ;後因我在學校遇到一樣的事,在同日遇到社工,因為我已 忍耐很久了,遂對社工說;我之所以沒對甲 及大姐B女、二 姐C女說,是因為甲 會懷疑我,姐姐幫不上忙,且不想讓姐 姐擔心等語明確(偵他一卷第17至29頁)。  ⑵證人A女於112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國小三年級下 學期左右開始與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一陣子之後,被告就 開始以手撫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並曾親吻我的嘴巴;其後 被告分別於白天、或趁姐姐們熟睡後之夜晚,多次不顧我之 抗拒將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內,也會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另被告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後,也多次違反我的意願,以生 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其中一次更因我與被告對到眼,而遭被 告帶到廚房,被告並以菜刀恐嚇我,再自我背後以生殖器進 入我的陰道,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1年5月13日夜間發生;後 來因為我在學校發生相類似事情,社工介入後,因為我怕沒 有求助的機會了,所以將被告對我所為之事說出來,而我之 所以沒有對甲 說,是因為甲 也不穩定;我可以區分在學校 發生的事,與被告對我所為是不同的事情;我會於國小五年 級開始割腕自殘,有部分原因是因為被告對我所為之侵犯行 為;我搬到○○後成績一落千丈是因為被告晚上都會對我做上 述的事,晚上沒有辦法好好睡覺,導致白天無法認真聽課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29至161頁)。  ⑶依上開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案發時點、地點 、被告如何威脅其不能對外及對姐姐說、被告對其施以強暴 之方式、其中一次被侵犯時姐姐曾說夢話之過程、被告對其 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關於違反A女意願部分,詳下述 )行為順序、態樣及體位、為何會告訴社工的動機等細節, 均一一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 證述。  ⒉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 A女揭露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過 程出於其因遭受他人相類以之侵害而有社工介入協助,A女 因向社工求救而主動供出;A女無攀誣被告之動機;A女無報 復甲 之可能性,故A女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⑴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 依其所為陳述內容,客觀上觀察足信為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之事,已如上述。A女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問:「彬哥 」多久摸你一次?)幾乎每天。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 媽媽睡其他房間,剛搬到○○時是我跟兩個姐姐睡一間,我大 概與兩位姐姐同睡一兩個月,彬哥跟媽媽睡一間,後來因為 我很容易生病,彬哥就搬來跟我及兩位姐姐一起睡,從國小 三年級我跟彬哥、兩位姐姐一起睡後,彬哥每天都摸我,直 到我國小四年級等語(偵他一卷第19頁)。足見A女所述「 幾乎每天」,係指被告摸A女而言,並非指被告「幾乎每天 」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不為人發現。A女此 部分陳述,與其前揭指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8 次犯行,並無何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⑵就A女揭露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過 程而言: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跟別人講過 上開事情?)沒有,我只有跟社工講過,111年5月25日因為 有同學對我做類似的事情,所以我去警局做筆錄,我才跟社 工說「彬哥」對我做的事情,其實111年5月13日社工來學校 找我時,我就想跟社工說,但我當時還沒準備好,後來111 年5月25日到警局做筆錄後,我認為我已經忍很久,我認為 社工都是在處理這種事情,我才跟社工說「彬哥」的事情, 我當時跟社工說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說,但我想跟你說,可是 我覺得講了對我們家影響很大,後來我猶豫很久,社工就問 我跟誰有關,我就說跟家裡人有關,社工就問我是不是「彬 哥」,我就跟社工說我不知道、不要問我,因為當時媽媽跟 「彬哥」都在警局,社工叫「彬哥」跟媽媽先離開,我就在 警局跟社工說大概,我跟社工說「彬哥」對我做跟同學對我 做的一樣的事。(問:除了社工外,你有無向其他人說過? )都沒有。(問:為什麼沒想過跟媽媽或姐姐說?)因為我 認為媽媽會懷疑我,跟姐姐講沒有用,姐姐不會幫我通報, 我不想讓姐姐擔心。(問:有無跟媽媽、姐姐或其他人說過 不想跟「彬哥」一起睡覺?)沒有,但我有跟「彬哥」說過 我不想住在這個家,因為只有「彬哥」有能力決定要不要換 房子,一但換房子,我可能就會有其他房間可以睡,不用跟 「彬哥」一起睡。(問:「彬哥」有無對姐姐或其他人做相 同事情?)沒有。(問:為何「彬哥」只對你這樣做?)因 為我認為已經有一個人可以滿足他的需求,他應該不會再找 其他人。(問:姐姐或媽媽有無看過或聽過「彬哥」對你做 這些行為?)沒有,因為我認為姐姐如果有看過或聽過,一 定會來跟我說,但姐姐沒有跟我說過。(問:你會把這些事 情寫在網路社群上嗎?)我沒有在臉書或IG寫過這件事,因 為我認為寫了沒有用。(問:你的手臂是否有受傷?)我拿 玻璃、塑膠片、美工刀、鋁箔紙等劃我自己的手,我被安置 在機構時,我晚上會做惡夢,我覺得很恐怖,我心情不好, 我就拿東西劃我自己的手,因為我夢到「彬哥」對我做上開 行為,我就嚇醒,且我怕「彬哥」會把我殺掉,因為之前「 彬哥」曾經拿莱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就開始劃自己的手抒 壓,最近幾刀都是跟「彬哥」有關,其他刀跟「彬哥」無關 。(問:是否有看過心理醫生?)今年1月有看過,之前也 有,但斷斷續續,今年1月開始穩定看診,三個禮拜去找醫 生看診一次,是學校輔導老師建議我去看醫生,因為我會自 殘,再加上我的情緒不穩定,一開始在新樓看醫生,後來才 到奇美看醫生,但最近又會轉到離機構比較近的醫院,我自 殘及情緒不穩定與彬哥有關,但我沒有跟醫生講過「彬哥」 ,我跟醫生很少聊,都是我媽跟醫生聊比較多等語(偵他一 卷第25至27頁)。②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從國小三年級下 學期開始與被告同睡在一張床上。(問:依你之前所述,你 本來是跟姐姐一起睡在另一張床上,之後會跟被告一起睡在 另一張雙人床的原因為何?)因為姐姐想要獨立睡一張床, 所以我才去跟被告一起睡。(問:你本來是跟大姐一起睡還 是跟二姐一起睡?)本來是我們三個人在小房間一起睡,然 後兩個姐姐都想要各自睡一張床,所以我才會去跟被告一起 睡。(問:為何沒有跟媽媽、姐姐講?)我怕媽媽、姐姐沒 有辦法幫忙。(問:但你的年紀是最小的,為何沒有想要找 媽媽幫忙?)因為媽媽自己也不穩定。(問:你知道若你講 出去的話,家裡的狀況會更糟?)對。(問:你會告訴社工 這件事情,是否是因為與你在學校發生的事情有關?)對, 壓力太大。(問:你在學校發生事情後,社工有介入,你後 來才告知社工你跟被告的事情?)對。(問:你方才稱你不 敢跟別人求救,為何當天你可以跟社工說出本案?)因為我 怕沒有機會了等語(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2至153 頁)。堪認A女因為遭受他人相類似之侵害而有臺南市政府 指派社工介入協助,因為信任臺南市政府社工之專業性及公 正性,且A女係因遭受被告之家內性侵害行為,為了維持家 內和諧,被告復為甲 等家人經濟來源(詳下述),又因甲 經濟能力不足以提供A女、B女、C女足夠及安全之生活居住 空間,A女在其大姐B女及二姐C女要求單獨睡一張床之情形 下,被迫與被告同睡在一張雙人床上,並為了保護家人之生 活不受影響及遭到重大變動,復加以被告多次以殺害姐姐( 如果A女講出去,姐姐就死定了等語)、殺害A女、拿菜刀脅 迫A女等予以加害生命之言詞、舉動恐嚇、威脅,被告身為 成年男性具有身體及物理上之絕對優勢,A女年齡尚幼小, 僅為國小學童,內心恐懼,再三不敢向家人求救,又擔心被 告轉而向B女、C女為性侵害行為,而甲 身為A女母親,然其 言行顯示不足以使人信賴足以保護A女,A女因而隱忍已久, 身心已經罹患疾病(出現自傷行為、憂鬱、進行心理諮商治 療等),適有臺南市政府社工到場可以協助自己及求救,縱 然如此,A女仍因恐懼、壓力、害怕而猶豫已久,考慮再三 ,又擔心以後沒有求救的機會,最終始克服一切而向社工主 動供出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則由A 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於常理 或經驗法則之處,可信度極高。  ⑶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家裡經濟來源是何人?)「彬 哥」,媽媽之前沒有工作,現在有工作,但工作不穩定,照 顧我們家生活起居的費用都是由「彬哥」支付等語(偵他一 卷第27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覺得被告對你好不 好?)好。(問:被告會對你做本案犯行,你料想得到嗎? )沒有。(問:被告這樣做之後,你有沒有怪罪自己,或者 是覺得自己很倒楣?)人都會犯錯,我覺得被告只是犯錯而 已。(問:但照你的說話,被告犯錯犯了好長的時間?)人 不是十全十美的。我想要走修復式司法程序,我想要跟被告 回復原來的關係,我想要他繼續在我的家庭裡面,就像前面 說的,我們有感情,他只是犯錯,且他對我也很好,我對他 沒有太多怨恨,他也身兼我父親的身分,只要他願意悔改, 我可以接受跟他一起生活,我也願意跟他繼續相處。(問: 在被告不承認這件事情的情形下,你還要跟他進行修復式司 法嗎?)我願意。我想要透過開庭來看被告是否願意承認, 被告不承認我也可以接受。我不怨恨他,我想要跟他回復到 原來的關係,我有想要原諒他。(問:你想要跟被告回到原 來的關係,還是想要跟媽媽、姐姐回到原來的關係?)我想 要我們全家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再參酌證人 B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與被告很友好,A女與被告會睡在一 起,他們會一起打鬧及一起玩,被告會買東西給A女,但不 會買給我或另一個妹妹,被告與A女會一起出門買東西。( 問:家裡的經濟來源?)主要是被告。媽媽也會去上班,媽 媽賺的錢也在被告那邊,媽媽會跟被告要錢等語(偵他一卷 第128至131頁)。另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常罵A女 ,A女與被告還不錯,被告下班回來就會帶A女去買我們的晚 餐。(問:家裡的經濟來源?)被告。媽媽現在有在上班, 之前我不知道等語(偵他一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即社工 許○○於偵訊時證稱;起初A女想要講出這件事時有為難的狀 況,怕會影響家裡的情況,A女被安置後情緒滿低落,A女常 跟我說想要回家,A女也曾經說過擔心被告被關,這樣媽媽 就要獨自撫養三姊妹,他認為媽媽沒有這個能力,A女曾經 跟我說過並不會不想跟被告生活,他會形容被告這樣的行為 是壞習慣,A女認為被告改掉這樣的壞習慣就可以了等語( 偵他一卷第137頁)。依證人A女、B女、C女、社工上開所述 ,足見被告顯為甲 、A女、B女、C女之家庭經濟來源及支柱 ,且A女與被告在平日生活互動上尚稱良好,並無仇恨或不 滿之處,而依證人A女上開所述,A女除不信任甲 可以在被 告性侵A女此事上提供支持及協助外,對於甲 亦無明顯或深 刻具體之仇恨、怨懟之情事。況本案之調查始於A女於學校 遭其他同學性侵害,而在社工陪同製作筆錄時,A女方為難 間接地表示還有事情想求助於社工,其後經社工詢問下,方 以一問一答方式被動說出遭被告侵害過程,而非A女刻意、 主動申告說明,且A女於陳述過程及陳述後均擔心家庭會遭 遇變化,不希望被告坐牢,是不論由本案發現的過程、A女 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的態度,均可認A女係因無法忍受被告 所為,方向社工求助希望藉此停止被告之侵犯行為,不存在 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衡以A女於審理時多次表示:被告 對我很好,且被告對我而言係身兼父親的角色,被告只是犯 錯,對被告沒有太多的怨恨等語(原審卷第158頁),且被 告亦多次自承:我對A女最好,也與A女感情甚佳,A女就像 自己的孩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6、71至75 頁;原審卷第71至81、129至161頁),是苟非確有其事,殊 難想像A女有何動機及理由,故意虛構情節誣指像父親一般 的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而陷自己從此之後, 需被送往機構安置,另還需於醫院、偵訊、審理時不斷自揭 隱私,更置甲 、B女、C女與被告間感情恐無法相處如昔的 衝突中,甚需承受來自其他家族成員之壓力。顯見A女並無 攀誣被告之動機,亦不存在報復甲 之可能性。綜合上情,A 女前述對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其可信度極高。  ⑷又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2樓房間不會上鎖 ,鑰匙插在門把上,鎖起來就直接打開。頭先A女是睡在靠 近門的單人床。一段時間後A女跑去跟被告同睡在雙人床。A 女沒有講過任何有關於被告曾經有對她做過不舒服的行為。 我問A女,被告說他沒有做,妳說有做,到底有沒有做,妳 不用給媽媽證據,讓媽媽有一個感覺就好,她說她懷孕了。 我問她小朋友怎麼處理?A女說是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 這不可能,藥局沒有賣那種藥。A女沒有說她何懷孕,那是 不可能的,拿藥要去婦產科或大醫院,我自己拿過藥我知道 等語(本院卷一68至375頁)。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沒有 聽A女說過她不想和被告同住、同睡。A女被社工帶走後,我 有聽媽媽說過A女指訴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之前我都不 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他一卷第130頁)。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 稱:沒有聽A女說過她不想和被告同住、同睡。我不知道A女 指訴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是A女沒有住家裡後,我才聽 媽媽說這件事等語(偵他一卷第134頁)。查雖證人甲 、B 女、C女未曾親見被告對A女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惟 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均係利用其等家人熟睡或不在場之 際犯案,且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案發時間均隱密而短暫 ,證人甲 、B女、C女從未親見被告犯案,自符合常理及經 驗法則。又證人A女雖不曾向證人甲 、B女、C女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同住、同睡,亦未主動向其等吐露本案情節,其原因 依證人A女所證述乃因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甲 無足夠 經濟能力單獨扶養照顧3名女兒,以及B女、C女要求自己睡 一張床,A女為年齡最幼小女兒,及被告對A女施加言詞、舉 動之強暴脅迫行為,A女為此不敢講出實情,亦不敢要求不 與被告同住、同睡之故,亦符合一般家內性侵案件之特性, 與常理無違。至於甲 所證述有關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匙平 時插在門把上等情,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並 無任何限制,夜間之公共場所、公廁、路邊草叢,日間之住 宅內、巷弄等處,均可能發生,縱發生在家中房間內,如係 趁人熟睡或外出暫時不在場之際發生,亦不違常情,因之縱 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匙平時插在門把上,亦不足以推論A女 前揭指訴遭被告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家中廁所、家中1樓 廚房等處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陳述有何不合常理或瑕疵 可指。至於證人甲 上開證述提及A女曾告知其懷孕及被告到 藥局拿藥給她吃等語,惟查,證人A女於本案並未證述有關 其懷孕及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之事,此部分僅出於證人甲 之陳述,是否確有此情節存在,尚有疑義。況證人甲 亦證 稱A女沒說她何時懷孕等語,顯見就細節及詳情仍有不明之 處。則證人甲 此部分之陳述,尚不足以推論證明證人A女本 案對於被告犯行之指訴即出於說謊而不足以採信。  ⑸再就證人甲 證言之憑信性而言,查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 我只是偶爾會去大房間(即本案房屋2樓房間)躺一下再回 小房間,或者晚上去看一下小孩睡覺的狀態,看小孩有沒有 在滑手機。我有問過被告有無猥褻、性侵A女,但被告說沒 有。一開始我比較相信被告,因為我認為被告很疼A女,且 被告對我們很好,但我現在比較中立等語(偵他一卷第157 頁、第159頁)。另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媽媽以前有到大 房間跟我們一起睡過,但次數沒有很多次,我不記得幾次, 媽媽過來一起睡的時候,被告也在房間一起睡,被告也是跟 A女睡同一張床等語(偵他一卷第129頁)。及證人C女於偵 訊時證稱:媽媽自己睡一間房。我們從嘉義搬到○○,一開始 我們睡在媽媽的房間,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搬到大間房間,大 間房間本來是媽媽與「彬哥」在睡,我不知道媽媽什麼時候 搬到小間房間,被告一直都睡在大間房間等語(偵他一卷第 132至133頁)。參酌證人甲 、B女、C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尚屬一致而可信。足見證人甲 平時絕大多數自己睡在本 案房屋另一間小房間,未與B女、C女、A女及被告同睡於本 案房屋2樓房間,證人甲 對於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性侵犯 行,衡情應無親見或知悉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證人甲 從未 親見被告對證人A女有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即推 論證人A女對於被告本案之指訴為不可採信。況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問:你是否有在這個大房間裡面睡覺 過?)有,有時候會跑去那裡睡。(問:你去大房間睡時, 被告跟A女也在大房間睡?)我們全部都睡在大房間,我如 果過去睡,我小女兒(即A女)就會跑去跟姐姐睡。A女不會 什事情都跟我說。我肯定A女說謊。因為我沒看過,全家人 都沒有看過。因為被告上班、下班,休息就是睡覺而已。( 問:為何妳比較相信被告講的話?)因為被告是上班、下班 。休息的時候就是睡覺而已。也沒有帶我們出去玩過,到現 在還是這樣。(問:妳為何會不相信自己女兒講的話?)我 跟A女比較沒有那麼親,我們溝通不是很好。(問:妳跟A女 不親的原因為何?是她以前沒有跟你住一起?)對,她小時 候是我帶大的沒錯,A女讀幼稚園時我就搬出去了。我被打 當然要跑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第380至384頁 )。堪信證人甲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立場有偏袒 被告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尚非可信。從而,自不能僅以證人甲 於本院所為證 述,據以認定證人A女指訴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犯行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  3.證人A女所為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應與 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採信:  ⑴A女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遭被告性侵害後,學業成績由優等、 甲等轉變為乙等、丙等、甚至丁等,課業表現一落千丈等節 ,有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導師輔導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另A女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陸續因自殺念 頭及自傷行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看診,A女於該時即向醫生表示, 自國小三年級後睡眠變差,從110年12月起(國小六年級) ,平均一天只能睡2至4小時,甚至因為睡眠不佳而產生自殺 的想法,天天都會想哭泣等節,有○○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 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 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他一卷第59至77頁)。俱可佐證A女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係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開始 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復因為被告所 為前述性侵害多在夜裡,造成其無法好好睡覺,致學業大幅 退步,更導致其出現自傷的行為等證詞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⑵A女於案發後偵查中至奇美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及鑑定,鑑定人 透過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陸續出現自我傷害 、不易與人建立穩定的關係,幻聽等身心症狀,心理衡鑑結 果,A女於評估過程態度合作,測驗結果可反映真實狀況。A 女目前總智商93(百分等級32,95%信賴區間落於88-99)- 落於中等範圍,語文理解(VCI)為95、視覺空間(VS。為9 7、流體推理(FM)為91,均落於中等範圍。A女自填台灣版 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評量表顯示,總量表(86分〉落於顯著 範圍,負向情緒、人際問題及負向自尊逹顯著範圍,效率低 落、失去樂趣落於邊緣範圍。自填台灣版多向度兒童青少年 焦慮量表評量表顯示,總量表(65分)落於邊緣範圍,身體 症狀逹顯著範圍,焦慮症指標逹邊緣範圍。綜合上述,雖本 次行為觀察A女未出規過度警覺之症狀,然而其符合多項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準則,無法排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 性。鑑定結果認為:A女目前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目前學界對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仍有未 知之處,但是可以確定的是,A女在非自願下發生性行為, 對其身心有重大影響,以至於後續出現自我傷害,不易與人 建立穩定的關係、幻聽之身心症狀。A女於偵查中所為指訴 遭被吿猥褻、性侵之詞,依其陳述之內容,身心症狀表現, 其所指控之內容,應屬可信等語,有奇美醫院111年12月6日 (111)奇精字第537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5至131頁)。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後,鑑定 人亦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明如下:輕度智能障礙的標 準為智商低於70,然而A女的智商並未低於此標準,也未出 現智能障礙的問題。因此,其智商並不影響對其陳述的參酌 ,鑑定人會綜合考慮其陳述和其他相關資訊來做出評估。A 女幻聽出現之時間與事件發生確實有相當間隔,本案幻聽內 容非判斷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基礎。A女成長過程有 諸多重大壓力事件,此類事件對A女皆可能有不良影響,會 談中A女談及議題為國小男友性侵、繼父性侵,在校被排擠 等事件,導致個案情緒低落,並於安置初期曾出現作惡夢、 逃避等行為。個案鑑定時狀態(情緒憂鬱),難以融入群體 ,有可能是受此類事件共同導致。A女出現逃避成人男性, 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A女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 鑑定報告內容中非自願發生性行為與遭被告性侵害為一樣概 念。所指A女過去確實與被告發生非自願性行為等語,亦有 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 訴人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同本 院限閱卷P247-25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 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 員,參考被告就醫病歷、本案偵查卷宗,分析A女相關生活 史、學業表現、人際關係、家庭關係、情緒與認知、心理諮 商史等,藉由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智力檢查等各 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上開鑑定結果 復與A女於案發後歷次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本案案情時, 客觀上所呈現之下列情緒、精神、壓力等狀態之表現及反應 相符:①(問:你說「彬哥」把生殖器放到你的嘴巴內裡裡 外外的動,「彬哥」離開你的嘴時有無射精?你是否知悉射 精的意思?)(A女手摀住耳朵)我知道意思,但我不想講。 (問:提示指認表,「彬哥」有無在指認表內?)(A女眼神 不願意直視指認表、頭低、掩面哭泣),編號3是「彬哥」等 語(偵他一卷第22頁、第28頁)。②(問:是否可以說明被 告用手觸摸你身體的部位為何?可以說出來嗎?)我想要用 畫的。(繪製觸摸部位於圖上)。(問:A女畫的位置是在 胸部及生殖器的部位,被告除了用手觸摸你的身體,還有用 其他部位碰觸你的身體部位嗎?)有,我沒有辦法用說的, 我可以用畫的。(繪製觸摸部位於圖上)。(問:沒有的意 思是指不是每一次,但是你有推拒的意思嗎?)(啜泣)。 (問:在小學三年級之前,你在嘉義的學業成績是不錯的, 搬到臺南後成績就一落千丈,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對我做 這些事情。晚上沒有辦法好好睡覺,白天沒有辦法認真聽課 等語(原審卷147頁、第151頁、第157頁)。足認上開鑑定 報告內容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社工許○○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係於111年5 月13日下午去學校找A女,因A女遭到同學性侵的案件由我負 責,嗣於111年5月25日陪同A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A女面 容為難地向我說,有一件事不知道該不該說,但說了家人間 會起很大的變化,我就跟A女說如果準備好要說出來,可以 對我說沒有關係,A女還是沒有直接講,我就根據對A女現況 的瞭解詢問A女是否跟被告有關,A女表示:喔,是你講的喔 等語,我遂請甲 、被告、A女哥哥先回家,其後以一問一答 的方式詢問,A女方陸續說出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A女稱會 對我說出被告的行為,是因為A女認為我因負責處理同學對 其性侵害的事去找她,從而認為我是負責在處理這樣事情的 人,故對我說出被告對其所做的事。(問:提示案情摘要表 ,曾對被害人進行創傷評估?詳細情形?)是,111年5月25 日當天做評估(庭呈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這是接到通 報後,我們會給被害人填寫的量表,每個問題及評分都會有 歸納的類別,做出來的結果就是被害人恐懼司法及創傷的百 分比比較高,可能是被害人在面對司法時會有比較高的情緒 ,被害人被安置後非常擔心姐姐,因為被害人認為姐姐都沒 有遭被告性侵,是因為被害人已經有配合被告的關係,被害 人除擔心姐姐被性侵外,也擔心姐姐及媽媽會遭被告殺掉等 語(偵他一卷第135至1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較深刻是A女講到身體部位時她會不願意陳述,可能要協 助A女用寫的或用指的。如問訊的警員再把A女的話再問一次 ,若有提到胸部或身體部位,A女會把耳朵摀起來。印象比 較深刻的還是A女對身體部分陳述比較困難。在同校性平事 件作完筆錄後,我印象中我發現A女身上有電子菸,我問A女 是誰給妳的,因為她的年紀應該不能抽電子菸,她就說是被 告。所以作完筆錄之後我就帶著A女及電子菸過去他們在等 待的房間,跟被告說A女未成年不可以給電子菸。我講完之 後A女就小聲跟我說她有件事情要跟我講,我就帶A女到婦幼 隊的走廊。我記得A女好像要講又不講,可是我一直跟A女說 沒關係,妳準備好再跟我說,我原本就是想要她準備好再講 ,但她的態度不像要結束這個談話,所以我們就一直站在走 廊上。她有點自言自語的說怎麼辦,這個講出來好像對我們 家影響會很大,當時我大概知道她是要講家裡的事情,我還 是跟她講妳準備好再跟我講,所以A女後來就有講出來。就 我的經驗,孩子通常不會很開放式的一直講,不管是這案或 其他案件,應該是針對我們想要瞭解的內容,例如時間、地 點、發生的樣態去問她。例如如果想知道時間,我就會問她 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如果想知道行為樣態,一開始一定要 先用開放式的,他是怎麼對妳的?我印象中我並沒有用很封 閉的方式問她,A女就接著講了。因為我不知道A女到底發生 什麼事,所以很難用封閉式的問題詢問,不過A女在講身體 部位時是很困難的,應該要用比的就是用寫的。(問:妳說 :「A女的媽媽知道這件事情之後,A女的媽媽擔心A女的哥 哥責怪她沒有把A女照顧好,因為被告是家裡的金主,A女媽 媽選擇相信被告。」妳這段話為何如此講?)我的印象「金 主」是媽媽說出來的話,媽媽在那個過程也是比較相信被告 ,所以在無法跟她談安全計畫,我們當天就只好安置A女。 (問:妳又接著說「以妳接性侵案件來講,家內性侵案件可 能因為發生的次數比較多,而且是家裡人,容易有麻木的反 應。麻木的反應會讓A女在陳述案件時沒有太高漲的情緒反 應」,這段話是基於何背景、原因而有此說明?)我有點忘 記當初我為何會這樣講,應該是因為我們會讓A女填創傷量 表,量表上可能在這相關的提項分數比較高。我可能是從量 表上看到她得分比較高,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補充。(問:妳 是根據本案A女在創傷量表上的麻木反應分數較高,妳認為 本案家內性侵因為次數比較多,而且加害人為A女親近家屬 的關係,因此她在創傷量表上的麻木分數比較高?)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19至24頁)。依證人即社工許○○ 證稱A女向其揭露被告犯行之經過可認,A女要向社工陳述遭 侵犯過程表現出的為難、壓抑以及擔心對家庭經濟產生的變 化,與一般遭受家庭中經濟優勢之人性侵、猥褻之人於陳述 案發過程會有遲疑、擔憂的反應吻合,再參以A女為前開陳 述時年僅11至12歲,依其思慮、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專 業社工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猶豫與擔心之狀況。則依證 人許○○上開證述,依其所見聞A女陳述本案事發經過之肢體 動作、情緒反應、內心壓力等各項表現,並無何悖理之處。 再依證人許○○上開證述,其係以開放性問話、一問一答方式 與A女對談,且證人完全不知道A女遭遇何事,客觀上亦無法 以封閉式或誘導式問話方式進行,再參諸A女上開偵訊筆錄 所述,相關案情發生之細節及經過,均出於A女主動陳述, 難信證人即社工許○○有何誘導詢問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以臆 測之詞主張A女對被告之指訴出於上開社工之誘導詢問而不 足採信云云,顯屬無稽。4.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 為前揭猥褻行為:  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⑵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即108年3月至111年5月13日 間,A女斯時年僅8至11歲之間,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於兩 性生理認識尚有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正常需求或理性判斷 之能力,已難認有合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可能。另 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原審時均明確證述:「彬哥」會用 手很大力把我拖到床上,或把我抱到床上,「彬哥」會用他 的雙手把我的兩隻手壓住,之後「彬哥」會命令我打開嘴巴 或用手打開我的嘴巴,然後開始裡裡外外動。……「彬哥」把 生殖器放到我嘴巴裡時,我有推開他,但「彬哥」會用手巴 我的頭。……因為「彬哥」跟我說如果我講出去,我姐姐就死 定了。……「彬哥」就把我帶到一樓廚房,當時我跪在廚房地 板上,「彬哥」拿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並跟我說「以後再 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死定了」。……「彬哥」把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時,我有跟他說不要,「彬哥」 就摀住我的嘴巴繼續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時,我 有表示不願意,身體有拒絕他等語(偵他一卷第17至29頁、 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㈧行為時,A女曾於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 告或以體型優勢壓制,或以手壓制A女雙手、或以手摀住嘴 巴、或以言詞恫嚇A女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之口中、 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等行 為甚明,已足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至㈧所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縱其中有幾次,A女 並無肢體或言詞抗拒,然被告既以身體及體型之物理上優勢 ,以雙手壓制A女,以殺害A女生命、殺害姐姐等言詞恐嚇、 持菜刀架在A女脖子等強暴、脅迫行為,施加於年幼的A女, 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猥褻、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 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再再均足以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女為前述猥褻、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之意願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查:  1.就A女曾遭學校同學性侵害部分,原審少年法庭固以111年度 少調字第395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另案),然觀諸另案裁 定,A女之同學(下稱D同學)至少已承認於A女未滿14歲時 與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縱不論有無違反A女意願,本已該當 刑法第227條之犯行,僅係因D同學於A女所指述遭侵害的111 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8日間,尚未滿12歲,並非少年事件處 理法所稱少年,自僅能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付審理。另就A 女所指述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遭D同學侵害的部分(D 同學已滿12歲),另案裁定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有 瑕疵,缺乏補強證據,故亦為不付審理。從而,前開裁定作 成不付審理,或因D同學未滿12歲無法依少年事件法處理, 或因未有補強證據,且二案情節並不相同,辯護人尚不得以 另案之裁定結果,來質疑A女於本案指述之真實性。況本案 中,A女就其遭被告侵犯過程,歷次證述或陳述一致,且A女 並非僅是空洞泛稱遭被告性侵,而係能就過程許多細節處為 描繪,例如:被告恐嚇的言詞、姐姐突然說夢話情境、口交 過程中被告射精且要求其吞嚥精液、因與被告對眼致被告不 悅而持菜刀對其恫嚇等過程,殊難想像以A女之年齡若未經 歷此情境可為如此生動之描繪。本案復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A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已論述說明如前。是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裁定結果主張A女所述不實,自難憑採。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A女曾指述其遭D同學性侵,A女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反應是否與被告有關並非無疑云云。然觀諸上 開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鑑定人對A女進 行精神狀態檢查時,與A女回溯討論的內容均聚焦於被告在A 女三年級至六年級間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 ,以及被告前開侵犯行為對於A女學習、日常生活、幻聽、 自殘行為之影響,鑑定人並依據其專業作成A女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且與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等鑑 定結論。再依前述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函文所檢附之A女 病情摘要,亦詳加說明:鑑定人在進行鑑定前,會閲讀地檢 署提供的案情描述。然而,不會臆測A女確實在非自願情況 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鑑定人採取客觀、專業的態度,依據 A女當日的描述及可能的心理狀態,進行精神會談。同時, 也參考心理、社工以及腦波檢查等評估結果。最終,綜合評 定A女的心理狀態,以提供全面的評估。魏氏兒童智力量表 第五版(WISC-V)的指導手冊內指出「全量表智商FISQ分數 的常模表示依據施測七項主要分測驗的結果計算而得,主試 者應盡可能施測FISQ的七項主要分測驗。」,因此,雖僅對 A女施測前八個分測驗,但已包含七項主要分測驗,故已可 推算出全量表智商。輕度智能障礙的標準為智商低於70,然 而A女的智商並未低於此標準,也未出現智能障礙的問題。 因此,其智商並不影響對其陳述的參酌,鑑定人會綜合考慮 其陳述和其他相關資訊來做出評估。(問題:鑑定報告結論 稱「依其陳述之內容、身心症狀表現,其所指控之內容,應 屬可信」,則鑑定過程中被害人須出現何些情狀,才會使鑑 定醫師評價被害人之指控為不可信?)倘若個案內容脫離現 實,例如:被外星人性侵,或所描述事情時無對應情緒反應 (像是背稿子般)。或者,個案於心理師、社工師或醫師會 談時如有諸多差異,則需考量內容之真實性。(問題:所謂 被害人指控內容可信,指被害人過去確實曾有非自願發生性 行為的事實,還是具體指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鑑定報 告內容中非自願發生性行為與遭被告性侵害為一樣概念。所 指被害人過去確實與被告發生非自願性行為等旨,有奇美醫 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 情摘要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241-247)。足信其鑑定結論客 觀、專業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以其等臆測之詞,指摘鑑定 報告不可採信,委無足取。  3.又證人B女、C女雖未見聞被告對A女所為侵犯行為,然A女已 多次表示,被告均係趁B女、C女熟睡之時對其侵犯,況據A 女於偵訊時描述遭侵害過程,多係於深夜關燈後進行,且當 A女稍有言詞抗拒,被告即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並將侵害地 點變換至本案房屋之1樓廁所內,從而B女、C女縱未曾見聞 亦不足奇,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再就被告及辯護人質疑A女若遭其侵犯,怎麼會拖到現在才 說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 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 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 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A女,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A女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 年僅8至11歲,性的意識及求助觀念可能不完整,A女多次遭 被告恫嚇,亦可能因擔心自己或B女、C女被加害而不敢求助 ,況甲 身心狀況不穩,被告為主要之經濟支撐者,且在A女 心中又具有父親之形象,A女擔心家庭因其求助破裂、失去 經濟來源,且其同時失去身兼父親形象之被告,而不斷忍耐 而未立刻求助,均係未成年人於遭受家內性侵後可能之反應 ,自不得執對性侵害完美A女之迷思,以A女當下未求助,即 率論A女指述不實,或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彬哥」對你做了什麼不該 做的事情?)(A女在紙上書寫「摸」)。(問:「彬哥」摸 哪裡?)(A女在人體圖上的胸部、下體圈起來)。(問:「 彬哥」摸多久?)不知道,有一陣子。(問:彬哥多久摸你 一次?)幾乎每天,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媽媽睡其他房間 ,剛搬到○○時是我跟兩個姐姐睡一間,我大概與兩位姐姐同 睡一兩個月,彬哥跟媽媽睡一間,後來因為我很容易生病, 彬哥就搬來跟我及兩位姐姐一起睡,從國小三年期我跟彬哥 、兩位姐姐一起睡後,彬哥每天都摸我,直到我國小四年級 等語(偵他一卷第19至20頁)。足信A女上開所述「幾乎每 天」仍指被告在A女國小四年級以前有以手摸A女胸部及下體 之行為,並非謂被告幾乎每日對其為與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 載相同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況被告與A女每日同床 而睡,則A女遭被告在其讀國小四年級以前,幾乎每日摸胸 部及下體,尚無何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加以曲解謂A女指訴被告「幾乎每天」對其為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犯行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云云,自不能認為有理。  ⒍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並無任何限制,夜間之公 共場所、公廁、路邊草叢,日間之住宅內、巷弄等處,均可 能發生,縱發生在家中房間內,如係趁人熟睡或外出暫時不 在場之際發生,亦不違常情,因之縱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 匙平時插在門把上,亦不足以推論A女前揭指訴遭被告在本 案房屋2樓房間內、家中1樓廁所、家中1樓廚房等處為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陳述有何不合常理或瑕疵可指。至於證人 甲 上開證述提及A女曾告知其懷孕及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 等語,惟查,此部分僅出於證人甲 之陳述,是否確有此情 節存在,尚有疑義。況證人甲 亦證稱A女沒說她何時懷孕等 語,顯見就細節及詳情仍有不明之處。又姑不論證人A女有 無在案發後與證人甲 有此段對話,亦不論此情節是否事實 ,此部分事實與證人A女指訴被告本案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 聯性,則證人A女與甲 間究有無存在此部分對話?及A女此 部分陳述是否出於事實,均不足以推論證明證人A女本案對 於被告犯行之指訴係出於說謊而不足以採信。又證人甲 之 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立場有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詞之 憑信性即有可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非可信。從 而,自不能僅以證人甲 於本院所為證述,據以認定證人A女 指訴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係出於說謊而不足 採信,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證人甲 之 證述,如被告對A女有本案性侵犯行,不可能不為人發現; 被告與A女互動良好,不可能性侵A女;A女所述不合邏輯及 經驗法則;倘被告欲性侵A女,理應選擇隱密處所,豈有在 家人隨時可能進出及充滿風險的房間為之;A女有說謊及不 實陳述的傾向;甲 作為A女親生母親及主要照顧者,且為被 告之生活伴侶,對A女習性及情緒變化有相當觀察,甲 所述 可信;本案實無法排除A女為報復甲 而故意編織虛偽不實之 遭被告性侵之指訴,及卷存相關事證,均不足作補強證明A 女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據以主張A女對被告本案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之指訴均非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⒎依A女於111年1月20日在○○新樓醫院所做心理衡鑑報告,及同年1月28日病歷,雖記載A女之「魏式兒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個案的全量表智商是63,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等情,有○○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C000-A000000(A女)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單附卷可稽(偵他一卷第59至77頁),此部分施測結果雖與上開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關於A女之魏式兒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A女總智商93,落於中等範圍等情有所不同,然參酌卷附之A女之國小學生學籍資料表(含在校成績)等資料,其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階段,學業多為優等、甲等,有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導師輔導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他一卷第91至100頁),尚難信A女之智力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且A女既自願至奇美醫院配合進行上開精神鑑定,而上開精神鑑定復有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在場會診及綜合評估,並非單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為唯一判斷標準及依據,應認為上開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較為客觀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之智商為輕度智能不足,故其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A女之指訴有瑕疵,故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有瑕疵;A女在會談中之答覆出於社工、鑑定人之誘導問話;在鑑定報告中鑑定人係以A女有幻聽作為認定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標準,惟鑑定人在嗣後113年4月30日回函所檢附之A女病情摘要,則認為A女出現幻聽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間隔,前後說明是否合理可信有重大疑義云云,其等所為上開質疑均欠缺基礎,多出於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鑑定人在113年4月30日回函所檢附之A女病情摘要內雖記載「被害人(指A女,下同)成長過程有諸多重大壓力事件,此類事件對被害人皆可能有不良影響,會談中被害人談及議題為國小男友性侵、繼父性侵,在校被排擠等事件,導致個案情緒低落,並於安置初期曾出現作惡夢、逃避等行為。個案鑑定時狀態(情緒憂鬱),難以融入群體,有可能是受此類事件共同導致。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由於被害人有多種重大壓力事件,尚難以認定因單一事件行為所直接造成。被害人出現逃避成人男性,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被害人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則被告之本案犯行在精神醫學之鑑定,既可明確判斷可能係造成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之一,本於精神鑑定有其極限,難以推論出百分之百之結論,然以之作為A女陳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仍屬適格。被告及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回函之A女病情摘要記載: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可能」與A女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並非「確定」,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出於臆測之詞而不可採云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與A女曾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 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 充。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 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 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 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 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 ,以雙手、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 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 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 之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手 深入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並親吻A女嘴巴,依社會 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 疑。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胸部 、生殖器,並親吻A女嘴巴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 分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犯罪事實一 ㈤分別於不同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又被告分別於房間、廚房等不同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因犯罪事實一 ㈦已就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持菜刀恫嚇A女之情 事為記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強制性交罪加重要件之認定,罪名 並未因而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等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條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訴出 於社工許○○之誘導詢問,且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A女有說 謊及不實陳述傾向,A女因對甲 心生怨懟,為報復甲 而故 意編織虛偽不實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對被告所為指訴均 不足採信。A女對被告之指訴,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有瑕疵,係以臆測方式而為認定 ,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為可信,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滿足一己淫慾,見A 女年幼可欺,即罔顧甲 、A女對其之信任,長期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僅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學業及人格發展,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考量 其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彩繪,月薪新臺幣3萬元,目前 住在工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又犯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7年8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侵害法益相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施以恫 嚇之犯罪工具,惟考量菜刀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 得之物品,如剝奪該菜刀,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 犯罪之可能性,況該菜刀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菜刀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 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1031147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偵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偵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71號密封卷【密封偵他 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38號密封卷【密封偵他 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密封卷【密封偵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原審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卷一【本院 卷一】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卷二【本院 卷二】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限閱卷【本 院限閱卷】

2024-10-11

TNHM-112-侵上訴-1847-202410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周家佑 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係由本院刑事庭 分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兩件訴訟均係針對同一交通事故而 生,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 等詞在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 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民國11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岡簡第 375號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與 被告甲○○在112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 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貨運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下稱甲○○),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東冠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搭載木材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且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更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情事,卻疏 未注意,仍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超重且 未穩固綑綁之木材上路,嗣該曳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 路與鳳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搭載之木材掉落地面,並 撞擊原告所有且騎乘在鳳澄路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甲○○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2,009 元、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 5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為40日亦不爭執,且就原告以每日工 資1,006元計算損害也沒有意見,但原告從112年12月20日至 113年1月17日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應予扣除。又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 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第57 至65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至55頁),故上情自 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甲○○駕駛車輛時之過失 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就其所受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0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9元之損害,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43至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此 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40日不能工作,以 每日工資1,006元計算,總計受有40,240元之損失一情,已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之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29至31頁、 第59至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 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固堪審認。然而,被告抗辯 原告在休養期間尚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等語,亦經本院 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見交簡附 民第213號卷第65頁),且原告對於該等補償費用應予扣除 並無意見(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5頁)。是以,原告所受4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為40,240元,有如前述,但此部分扣 除其領取之工資補償3,409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6, 831元(計算式:40,240元-3,40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佐(見岡簡第37 5號卷第57至6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9,820元、更 換零件費用31,136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個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63元【計算方式:⑴、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1,136÷(3+1)=7,784。⑵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1,136-7,784)×1/3×20/12≒12,973。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1,136-12,973=18,163】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8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軍職 退休,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見岡 簡第375號卷第56頁);並參酌甲○○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 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甲○○ 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在馬路上正常停等紅燈 時,對向車道之車載物品掉落壓傷原告此等情節所造成之心 理創傷,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及原告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10次,且經醫 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泛焦慮症、恐慌症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66,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6,83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983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甲○○請求166,823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冠貨運 公司對於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冠貨運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 復東冠貨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 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冠貨運公司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66,82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82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5-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劉上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吉原 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萬4187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台幣23萬41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 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 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 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 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就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吉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下稱 元迪企業行,以上2人即原審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擔 任送貨司機。葉吉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南市 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葉吉原 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 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捨棄請求長安中醫診所新台幣(下同)190元,並於第二 審擴張請求6萬7140元、2168元(在上訴範圍內項目金額流 用)】 ⒈醫療費用114萬1940元(原審請求107萬2632元+第二審擴張請 求6萬7140元、2168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7年6月4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 3-4、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續 持續醫療照顧,已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以 下附表一至五均指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 54元、附表二所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8萬9286元、附表三所示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 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等醫療費用。又依 成大醫院110年1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594號函文所 檢附之成附醫鑑04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7至210 頁,下稱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須長期接 受復健治療及定期於復健科回診就醫,而上訴人目前每月約 復健23至26次,如以每月20次計算,每次部分負擔50元,每 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萬6800元 ,上訴人為70年生,以41歲計算,平均餘命37.84年,後續 復健費約63萬5712元(計算式:1萬6800元×37.84=63萬5712 元)。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為107萬2632 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成大醫院8萬9286元 +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 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10 7萬2632元】。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請求6萬7140 元、2168元部分(簡上卷一254、486頁),均係自原審審理 後陸續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 合計為6萬9308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 醫院5萬9238元=6萬9308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 院接受手術,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 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171頁),醫師囑言「共住 院7日」、「需專人看護60天」,以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 約為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日+60日)=13萬40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需使用頸圈,頸圈費用為5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左肩、 左手臂、頸部等部位麻木、疼痛、無力,且頭、頸部轉動角 度大幅受限,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或他處,需以計 程車代步,支出以下之交通費: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 日之就醫交通費如附表四所示,共7萬1785元。②108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5日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共42次(附表一編 號56至98號),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200 元×42次×2=1萬6800元】。③108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3日到 成大醫院就醫,共76次(附表二編號14至131號),單趟200 元,共計3萬0400元【計算式:200元×76次×2=3萬0400元】 。④108年4月18日至110年12月22日到江錫輝診所就醫,共40 9次(南簡卷○000-000頁),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60元【 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⑤108年7月4日至11 0年7月3日到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共360次(附表三編號3 ),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170元×360次×2 =12萬2400元】。⑥後續復健:上訴人平均餘命37.84年,每 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 為308萬7744元【計算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 萬774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就醫交通費合計為346萬8 189元【計算式:7萬1785元+1萬6800元+3萬0400元+13萬906 0元+12萬2400元+308萬7744元=346萬8189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受 僱於台南市立醫院,任職車動組人員,107年1至3月薪資收 入為11萬4485元,平均每月為3萬8161元【計算式:11萬4,4 85元÷3月=3萬8161元,元以下捨去】;106年人本收入共5萬 元,平均每月為4166元【計算式:5萬元÷12月=4166元,元 以下捨去】,是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計算 式:3萬8161元+4166元=4萬2327元】。而上訴人自107年4月 2日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離職期間,均無法復職工作,故 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26月減少工作收入損 失110萬502元【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502元】。 ⒍勞動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原審請求858萬4161元,第二審 減縮為480萬7106元):上訴人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度12 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 依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第7等級,失能比例應為百分之37。又依 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36號函文所檢 附之成附醫鑑0452-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下稱第二審成 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是上 訴人之失能比例應為56%,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於109年6月10日遭雇主資遣。是以每月收 入4萬2327元為基礎,自109年6月1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法 定年齡65歲(135年12月13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式係數表,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80萬7106元(簡上卷一463頁)。  ⒎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上訴人之手機液晶、背板、鏡頭 因系爭事故破裂,維修金額1萬2390元(交附民字卷403-405 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600元【計算式:材料2萬3100 元+工資3500元=2萬6600元,交附民字卷407頁、訴卷一264 頁】,共計3萬899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活動角度喪失 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 第5等級。上訴人接受頸椎手術後不到1年,手術部位因創傷 嚴重,神經尚未修復以及頸椎仍有滑脫,恐需再次開刀,且 因系爭傷害導致殘廢,終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未來求職、謀生不易,身心受創甚劇,需持續吃抗 憂鬱、焦慮、躁鬱症的藥物治療,上訴人心理及身體所受之 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⒐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1269萬57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 萬194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勞動 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慰撫金20 0萬元=1269萬5727元】。 ⒑上訴人先前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8萬0981元,再於108年9月25 日領取失能給付73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領取失能給付34 萬元,合計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5萬0981元【計算式:8 萬0981元+73萬元+34萬元=115萬0981元】。 ㈢上訴人於綠燈時直行,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遭被上訴 人從側邊直接撞擊,應無須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損失。又葉吉原為 元迪企業行之受僱人,葉吉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 帶賠償。是扣除上開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154萬4746元本息。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 違誤。為此提起一部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75萬8807元,及其中⑴225萬9959元自10 8年6月29日起(原審起訴狀),⑵459萬4217元自109年5月29 日起(原審準備狀),⑶380萬9052元自110年1月20日起(原 審辯論狀),⑷2萬6271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原審辯論㈡狀 ),⑸6萬714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二審準備㈢狀),⑹2168 元自113年5月10日起(二審準備㈣狀),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㈤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㈠葉吉原不爭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07年4月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之傷勢。  ㈡依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3/4、第5/ 6椎間盤突出並有硬骨刺」之傷勢為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 無關;至於「第4/5椎間盤破裂」應可能為原本退化再加上 外力導致破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因上訴人本身即有 椎間盤慢性退化病症,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原。 ㈢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胸部 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痊癒;『第三四頸椎及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 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 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症狀出現 ,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7月22日痊癒」,是上訴人雖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部及上肢鈍挫傷之外傷,及因系爭事故使上訴人 原有之椎間盤病灶加重,惟經鑑定前述病症均已痊癒,上訴 人現存脊椎退化之問題,及進行肌力檢查、神經電生理學檢 查仍有異常情況,乃痊癒後出現之病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產生焦慮情緒症狀,惟依原審成大病 情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依據,僅有「病歷」,並無對上訴人進 行臨床心理診斷,僅重申上訴人之病歷記載,難認上訴人此 部分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表 示「『焦慮情緒』為非特定精神科診斷,故根據台南市立醫院 身心科診斷證明為『適應疾患併焦慮、憂鬱』和『失眠』,成大 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和『持續性憂 鬱症』做評估。」,以上診斷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亦 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  ㈤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認定 依據亦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所為主訴,逕認定 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就其他可 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 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意 見尚不足採。  ㈥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應為39萬0120元。就11萬037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詳見本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編號⒋】  ⒉看護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⒊醫療物品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13萬9140元。就54萬8474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詳見附表六編號⒌】  ⒌工作收入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⒍勞動能力減損:同意原審認定結果。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結果顯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其中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分別為『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 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WPI=0%』、『胸部及上肢 鈍挫傷:WPI=0%』、『創傷後壓力症候群:WPI=10%』」,可知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造成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蓋上訴人 之椎間盤傷勢、胸部及上肢鈍挫傷均已痊癒,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為0%。惟其認定依據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 所為主訴,逕認定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 接相關,就其他可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 力、生活中其他事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 定報告書此部分意見不足為採。 ⒎車輛、物品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⒏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就4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詳見附表六編號⒐】經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確認上訴 人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續上訴人仍存在之脊/ 頸椎病症,及為此頻繁接受之復健治療,均非系爭事故所造 成,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身體損害之嚴重程度已非如原審所 認定,持續期間亦未長達2至3年。又上訴人經診斷患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而無其他因素 介入,仍非無疑,上訴人一方面向醫療機構稱因纏訟未決而 出現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另方面卻拒絕對被上訴人為使 早日結束本件訟爭而提出和解方案,始終不願和解,且執意 於原審拒絕勞動能力喪失之鑑定,遲至第二審始接受鑑定, 嚴重延滯訴訟,上訴人所為實有自相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所 受系爭傷害既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受有高達84.59%之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工作云云, 實際上應係其主觀上不願外出工作,而非客觀上不能。原審 判決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 ,尚有未洽,其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90萬元,有過 高之虞,應酌減為50萬元,方屬妥適。  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做成110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446號函 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35至129頁,下稱系爭事故 鑑定報告),認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葉吉原應負 85-90%,上訴人應負10-15%。又考量上訴人於車禍後就其頸 椎椎間盤破裂傷勢遲未接受手術及積極復健,更於系爭事故 後與家人出遊提抱孩童,導致傷勢加重,損害發生擴大,故 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5%,與衡平原則無違, 應屬可採。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192萬103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9萬012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萬914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3萬1107元 +車輛、物品損失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2萬1032 元】。又就前開損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應為124萬8671元,再扣除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5萬0981元,被上訴人僅須 賠償9萬7690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 息部分,尚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㈨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9萬769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吉原受僱於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台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 挫傷等傷害。(訴卷一19-20、100頁) ㈡葉吉原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台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上訴人不服請求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葉吉原犯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訴卷一17-28、241-247頁、 台南高分院卷11-12頁)  ㈢系爭事故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訴卷二49-51頁)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訴卷一275頁) ㈤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台南市立醫院行政 部車動組人員;葉吉原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 資約為3萬多元。(訴卷一37-47、103-104、259-260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訴卷一104頁、訴卷二1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無過失?如 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2日急診就醫後,經診 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 側手部擦挫傷」,同年月7日因挫傷處疼痛不適再度急診, 診斷出「左後肩胛挫傷」,同年月16日經安排接受神經傳導 檢查、同年5月2日再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上訴人神經有受 損現象,上訴人後因「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住 院,翌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 6前融合術,以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於同年6月9 日診斷出患有「左側頸椎第5、6節神經根病變」,有台南市 立醫院所開立之107年4月2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9日 、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足稽(警卷10-13頁),可 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幾日內,下背以及左後肩處即呈 現不適,經進一步之神經傳導以及肌電圖檢查,方確認上訴 人亦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月餘 即接受手術治療,是從上訴人所接受之緊密醫療流程觀察, 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經 原審囑託鑑定「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鑑定意見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有病歷紀錄,本 於其醫學上專業,認定「依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 107年4月2日車禍後即有左上肢麻木之主訴。107年6月4日手 術紀錄為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有硬骨刺,應為退化所致 。第4-5椎間盤破裂可能因原本退化加上外力導致破裂。因 此病患之神經根病變應為本有退化再加上外傷造成。」(原 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是於醫學上亦 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年7月2 2日痊癒乙節,上訴人固主張成大醫院係參考有缺漏、不完 備資料,其鑑定結果不值參考(兩造主張要點詳如附表六編 號⒈)。然查,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系 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①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②胸 部與上肢鈍挫傷」、「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個部分,且② 部分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癒,①部分證據則較支持為原 有之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 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此診斷曾在10 8年7月22日痊癒;即使後續在門診評估時,頸椎Χ光發現脊 椎退化,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 能是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23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 院,有堅實之醫療水準,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按照本院提 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科診 所與該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影像光碟等必要相關資 料進行分析,衡諸上開醫院皆係上訴人主要接受診治之醫院 ,應無資料不完備或有缺漏之虞,又成大醫院將相關鑑定內 容做成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詳細記載其 鑑定意見之理由,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前述 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所據,為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應堪採信。可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 傷害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參酌前述專業 醫療鑑定,該等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㈡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⒈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經醫師診斷出「適應疾患併焦慮、失 眠」,醫師囑言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醫師建議接受手術 ,上訴人遂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5月 25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交易卷171、177 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因系爭傷害需 接受手術治療而出現焦慮、失眠之症狀,核與經驗常情無違 。又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事故後焦慮情緒是否與系爭事 故有關?」,經醫師審閱病歷記載後認定相關,此有原審成 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在卷可憑。準此,依 現有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焦慮情緒症狀,至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曾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就 醫,不能排除上訴人因該事件方產生焦慮情緒(南簡卷○000 -000頁),惟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出現有達到需要就醫治療之焦慮情緒,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初次就醫,其後每次 就醫之間隔均相隔甚久,且成大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亦僅依上訴人片面主訴,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 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即認定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本身即是一種焦慮症,焦慮情緒症狀出現原因多樣,而成大 醫院為鑑定者乃極具醫學理論及臨床專業之區域醫院或教學 醫院,其所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係依照本院 所提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 科診所與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等相 關資料進行判斷,非單純僅就上訴人片面主訴認定,且該等 醫院乃上訴人前往門診、診治、後續醫療或接受委託鑑定者 ,成大醫院依據上開資料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應具有相當專業可信度。又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簡上卷○000-000頁)記載,綜合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其症狀與系爭事故直接關 聯,且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能力。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 ,在台南市立醫院與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及治療,至今 仍有與車禍相關之多夢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認定 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且成大醫院認定上訴人是否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係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whole person imp airment) 、未來營利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 職業類別(occupations) 、與受傷年齡(age)等項目,並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14章,將BPRS(Brief Psychiatric Rating Scale;即簡明精神病評定量表)、GA F(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整體評估 功能量表)、PIRS( Psychiatric Impairment Rating Sca le;精神障礙評估量表)之原始分數46分、51-60分、4分, 分別換算為障害分數20%、10%、10%,取三者中位數認定上 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損失(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為10%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接受門診追蹤及治療,經成大醫院依循精神評定常用工 具診斷出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益證上訴 人焦慮情緒症狀係出現於系爭事故後,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 關聯性。被上訴人辯稱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未審究上 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 素云云,既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合計應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⒈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進行肇事責任以及比例鑑定後,鑑定意 見認為「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逐漸左轉過程中,最後加速左 轉時,沒有考慮對向直行車即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的可能 反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見對向欲左轉車輛 ,缺乏警覺對向左轉車隨時可能加速左轉,未及早加以反應 ,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可證,系爭事故鑑 定報告根據系爭機車以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擦撞痕跡,顯示 是葉吉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甫以 駕駛行為理論,推認葉吉原駕車逐漸左轉過程中,因預期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會等速通過,所以當系爭機車通過可能撞 擊點後,葉吉原駕車即開始加速左轉,結果因葉吉原未料想 到系爭機車會減速並向右偏,導致已經加速左轉之葉吉原所 駕車輛的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的左後車尾,並使系爭機車 逆時針旋轉約45度,右倒並產生與葉吉原所駕車輛之左側車 身平行之結果(南簡字卷○000-000頁)。兩造對於系爭事故 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以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自應參酌系爭 事故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葉吉原應負 85-90%,上訴人應負10-15%」之建議(南簡卷一129頁)。  ⒉次就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部分,固然與系爭事故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⑴上訴人第3-4、5-6椎間盤本即有突出併有硬骨刺之退化情 況,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所指,從而上訴人第4-5椎間盤產生破裂的結果,是因上 訴人本身的退化加上系爭事故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 原甚明,上訴人自應承擔部分責任方屬公允。   ⑵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3日即107年4月5日10 點41分、13點6分與家人朋友前往萬巒林家豬腳、和華園 露營趣等觀光旅遊地點之臉書打卡照片,照片中上訴人正 提抱著幼童,此有臉書截圖2張存卷可憑(訴卷二25-27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僅爭執臉 書發文時間點與事件發生真正時間點不同,應是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等語(南簡卷一15-16頁)。惟查,依一般人使 用臉書此種社群軟體之經驗,所謂的【打卡】應是指將發 文者以及被標註者現在所在地點、所從事之活動與他人分 享,正常而言此類社群活動具有即時性,所標註的時間在 未有特別意圖下,應有高度的可信性。再參以上訴人前述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 時並未被診斷或主動提及有頸椎間之不適,至107年4月7 日才因「左後肩胛挫傷」疼痛不適再度急診,且參以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於車禍後能夠自己站立無須他人協 助,此有照片3張為證(南簡卷一99-101頁),可見上訴 人於107年4月5日與家人、朋友一同出遊,且有提抱幼童 之舉動,實屬能夠合理想見之事。準此,上訴人仍應盡其 釋明之責,如提出前述臉書貼文發文者之身分資料或107 年4月5日未在被標註地點之客觀證據供調查,如僅是空言 否認,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提抱 幼童舉止一情為可採。   ⑶又經原審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事故後,提 抱孩童之行為可能導致傷勢(即包含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在 內)加劇」(南簡卷一209頁)。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頸 椎間盤傷害程度之加重乙情負擔部分責任,方謂公允。  ⒊承上,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責 任程度後,在符合公平原則的範圍內,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 所受損害自行負擔35%之過失比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吉原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葉吉原前開駕車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與其他財物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葉吉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元迪 企業行執行職務,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㈤本院認定上訴人損害額(尚未採計過失比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⒋)   ⑴附表一(台南市立醫院)、附表二(成大醫院)及附表三 編號2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南簡卷○000-000頁),合計3 7萬582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爭(計算式:28萬5754元+ 8萬9286元+780元=37萬5820元),自得認為上訴人之損害 。   ⑵附表三編號1、3、4醫療費用必要性部分:   ①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術後復 健頻率結果為「病患已於107年6月4日接受頸椎手術, 術後接受復健之頻率,初期(1年內)每日1次,中後期 (2年以上)則建議每2至3日1次,治療期間則視病況反 應而定,個別之間差異頗大」,此有補充病情鑑定報告 書足參(南簡卷二115頁)。   ②就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 所)、編號4(張育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依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則其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醫療 費用合計1萬4850元【包括:❶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 所):1萬4100元(訴卷一201頁、南簡卷○000-000頁) 、❷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750元,訴卷一205 頁】,始可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核屬上訴 人之必要損害。    ③至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後之醫療 費用2萬2900元【計算式:掛號5400元(54次×100元)+ 部分負擔1萬7100元(342次×50元)+醫療費用明細200 元+診斷書200元,訴卷一200、202頁、南簡卷○000-000 頁】、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 日後之醫療費用2萬3250元【計算式:掛號5700元(57 次×100元)+部分負擔1萬7550元(351次×50元),訴卷 一205頁、南簡卷○000-000頁】、附表三編號4(張育彰 復健科診所)於109年3月9日之醫療費用100元,總計4 萬6250元【計算式:2萬2900元+2萬3250元+100元,訴 字卷一209頁】,難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 自不屬損害範圍。    ④另上訴人於本次第二審增加之醫療費用6萬9308元(計算 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醫院5萬9238元=6萬9 308元),亦屬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所新增之 醫療費用,難謂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亦不屬 損害範圍。   ⑶附表三編號6後續復健費部分:因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應無後續復健 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承上,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0670元【計算式:3 7萬5820元+1萬4850元=39萬0670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 ⒊醫療物品費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⒌)   ⑴附表四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共7萬1785元部分,其中編號5、6 、15、16、279、280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費用支出單據 ,惟該等單據並未記載前往起訖地,經被上訴人爭執必要 性後,亦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另編號79、80長安 中醫診所交通費用部分,因該次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 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於7萬0180元【計算式:7萬1,7 85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30元-235元-170元-170 元=7萬0180元】,可認屬損害範圍。   ⑵附表五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參酌Google map路程計算( 南簡卷○000-000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費用額,核計 編號1(台南市立醫院)1萬6800元、編號2(成大醫院) 3萬0400元、編號3(江錫輝診所)2萬1760元,合計6萬8 960元,均屬上訴人至108年7月22日痊癒前之就醫交通費 ,應屬損害範圍。    ②至編號3(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後、編號4(東 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就醫交通費及編 號5(未來後續復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於此之前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需求,並衡酌 上訴人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對於病症痊癒應有 相當幫助,故編號4(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 以前之就醫交通費仍有列入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前,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11次,如以單 趟170元費用計算來回車資,其所支出之交通費3740元【 計算式:170元×2×11次=3740元】,應可認係損害範圍。 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即無搭乘交通工具前往 就醫之必要,未來亦無搭乘交通工具進行後續復建之需 要(包括附表五編號5),此部分縱有支出,亦難認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列為損害之一部。承上 ,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於14萬2880元(計算式:7萬 0180元+6萬8960元+3740元=14萬2880元)之範圍內應屬 可採,超過部分洵非有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南市立醫院,擔任行政 部車動組人員,因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 額亦逐月略有不同,為求公允,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 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準此,上訴人於10 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福 利金及伙食費)依序為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 、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此有台南市立醫院 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 細1份可憑(南簡卷二21-23頁),平均每月為2萬9877元【 計算式:(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 萬9902元+2萬9831元)÷6=2萬9877元,元以下4捨5入】。 又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到職後迄109年6月10日離職為止, 在職期間均領有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完整年度之年終 獎金依序為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 元,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 255號函所檢附之年終獎金發放明細1份可憑(南簡字卷二1 09至111頁),平均每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2萬3900元【計 算式:(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 4=2萬3,900元,元以下4捨5入】,換算每月金額為1992元 【計算式:2萬3900元÷12=1992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應以3萬1869元【計算式 :2萬9877元+1992元=3萬1869元】為計。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醫囑其宜休息,期間至109年6月19日為止,此 參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可證(訴卷○000-000頁), 復以前述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5月份並 未因系爭傷害受有任何扣薪,於107年6月仍領有薪資,惟 未獲全勤獎金(每月固定為682元)以及夜勤津貼(前1個 月之核發金額為3315元),另有請假扣薪6965元;000年0 月間亦領有薪資,惟同樣未獲全勤獎金以及夜勤津貼,另 有請假扣薪1萬5030元;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此期間 內上訴人均未自台南市立醫院領有任何薪資給付,109年6 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遭台南市立醫院資遣離職為止,台南 市立醫院仍正常支薪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 3日此段期間內,因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請公傷病假 獲准,上訴人僅領取勞保及團保公司之保險給付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109年8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61號函、 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 檢附之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保及團保給 付明細各1份為憑(病歷卷145、149頁;南簡卷二21至29頁 )。是以,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期間為107年6、7月(部分 )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全部),金額總計為73 萬1107元【計算式:(682元+3315元)×2+6965元+1萬5030 元+(3萬1869元×22)=73萬1107元】。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薪資損害金額不爭執,惟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部 分,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南簡字卷○000-000頁),惟經 檢視上訴人計算方式,其於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再加入救護 車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支援費用、工作 津貼、議長盃網球錦標賽津貼,以及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 發給之年度福利金等,均非上訴人職務上所獲之經常性給 與,或與工作執行無對價關係者,上訴人此計算方法尚無 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經評估後頸椎殘存活動 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 超過2分之1以上,經勞保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 性顯著運動失能,又因精神科評估後認上訴人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應再提升失能等級2級為第5等級,固據提出 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訴卷一194頁), 並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56%,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 應為480萬7106元等情(簡上卷一255、463頁),然依第二 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系爭頸椎間盤傷 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無臨床症狀),本院112年8月3 0日門診評估,理學檢查發現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X光發 現脊椎退化,但112年9月1日神經傳導速率及肌電圖檢查則 發現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不一致, 且上述異常發現可能是108年痊癒後再出現的新病灶,無證 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33頁) 。是上訴人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主張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⑵次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程度,據該院函覆稱:「上訴人 於107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 評估,鑑定結果顯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第三四 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 頸椎神經根病變』、『胸部與上肢鈍挫傷』、『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其中『胸部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 癒;『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 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之無症狀(或 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 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本院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 7月22日痊癒;雖然本院門診評估時,頸椎X光發現脊椎退 ,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能是 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 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 字第113000163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簡 上卷○000-00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9%,應堪認定,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之數額。     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1869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9% ,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萬2661元【計算式: 3萬1869元×12月×1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7年4月2日發生車禍,迄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2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31萬4843元【計算方式為:7萬2661元×17.00000000+(7 2,661×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314,8 4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5/ 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以131萬4843元為可採 ,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⒎物品修理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萬660 0元,固提出仟晟車業所開立之收據2張為證(交附民字卷4 07頁),惟除工資3500元外均為零件費用,此部分零件費 用2萬31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00元=2萬3100元)自 應扣除折舊後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 日,已使用近12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 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 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 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 】,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 得請求5775元【計算式:2萬3100元÷(3+1)=5775元,元 以下4捨5入】,從而,上訴人該部分損害應為9275元(計 算式:3500元+5775元=9275元)。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萬239 0元,已提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各1份為證(交附民卷403、405頁) ,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南簡卷二91頁),該部分自應認 列損害範圍。   ⑶是上訴人主張物品修理費用之損害額合計為2萬1665元【計 算式:9275元+1萬2390元=2萬1665元】為可採,超過部分 ,不足採取。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葉吉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 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必須接受手術,術後2、3年間 需頻繁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更因此出現焦慮情緒症狀,並 因長期公傷病假,致無法勝任工作而自原任職醫院離職,可 認確已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復參以 上訴人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多元,現每年約有上萬 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葉吉原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送貨司機,年收 入約40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元迪企業行資本額為 20萬元,歷年約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此有兩造107年至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足參(訴卷一33頁),及衡酌上訴人、葉 吉原分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卷1-9頁),再參考原審、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及上訴人相關病情資料,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及焦慮情緒症狀,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 ,但體傷部分經鑑定結果可認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精神部 分經鑑定減損19%勞動能力,可知上訴人如經妥善治療,仍 有機會重返職場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 ㈥承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334萬0165元【計算式 :醫療費39萬0670元+看護費13萬4000元+醫療物品5000元+ 就醫交通費14萬2880元+薪資損失73萬1107元+勞動能力減損 131萬4843元+機車、手機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334 萬0165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因此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應自負35%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17萬1107元【計算式:334萬0165元×6 5%=217萬1107元,元以下4捨5入】。 ㈦應扣除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共計115萬098 1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 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0 126元【計算式:217萬1107元-115萬0981元=102萬0126元】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0126元 ,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附帶上訴人(交附民卷411頁)之 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2萬0126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3萬4187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本判決附表一至五引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  ★附表六、上訴理由及附帶上訴理由要點對照表 (編號1至3為爭點、編號4至9為損害範圍) 編號 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要點 被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主張要點 ⒈ 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因果關係。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且於108年7月22日後仍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後續經檢查確認受有系爭傷害(簡上卷一109、114頁)。 上訴人持續就醫至今之相關診斷證明皆能作為系爭傷害持續至今之證明,法院卻未全部檢附予成大醫院供其作為鑑定之參考。法院提供資料不完備,致成大醫院參考之資料有缺漏,其鑑定結果應不值得參考(簡上卷一256、257頁)。 主張僅「部分」有因果關係,且於108年7月22日後已痊癒,無因果關係。 系爭傷害應亦受上訴人原有之頸/脊椎慢性退化,及系爭事故後抱小孩行為之影響(簡上卷○000-000頁)。 且鑑定結果稱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縱上訴人後續又經門診檢出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退化、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乃痊癒後新出現之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簡上卷一467、467頁)。 ①成大醫院110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②市立醫院111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③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卷228、229頁)→並未參考所有的就醫紀錄。 ①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23頁)→上訴人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其後雖又發現異常,但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 ②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32頁)→系爭傷害應為上訴人本有慢性退化病灶,再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導致症狀出現。 ⒉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同意原審之認定。 主張「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每次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長,其身心狀況是否仍直接與系爭事故相關,而非其他生活事件之介入,尚非無疑。報告單憑上訴人之主訴,逕認其患有之身心疾病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推論不足。報告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鑑定意見應不足採(簡上卷○000-000頁)。 成大醫院藥袋(簡上卷一347頁)→上訴人 至今仍在治療身心疾病。 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2 28、229頁)→上訴人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 長。   ⒊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車禍肇事因素比例)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即有無退化、抱小孩行為),應負35%與有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部分:因兩造對於成大車鑑會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參酌報告之結論(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 主張「無」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部分:主張並無任何違規,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無肇事責任(簡上卷一486、487頁)。 傷害加重部分: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另關於抱小孩行為,依照片之檔案資訊可證明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與系爭傷害無關(簡上卷一117頁)。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同意援引成大車鑑會報告之意見,上訴人應負10-15%肇事責任。依病情鑑定報告,確實有退化之情形;照片之檔案資訊可於事後隨意更改,仍應以臉書打卡之時間為準,認為事發後確實有抱小孩之行為。 ⒋ 醫療費用 50萬491元 ㈠台南市立醫院 28萬5754元 ㈡成大醫院 8萬9286元 ㈢江錫輝診所 3萬7000元 ㈣奇美醫院 78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 2萬4000元 ㈥張育彰復健科診所 100元 -------------------------  ㈦長安中醫診所 0元 ㈧後續復健費 6萬3,571元 主張114萬1940元。 ㈠㈡㈢㈣㈤㈥共43萬6920元不爭執。 ㈦捨棄。 ㈧後續醫療費請求63萬5712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如上開編號⒈前述。 ㈨第二審擴張請求6萬9308元    【以上主張合計:43萬6920元+63萬5712元+6萬9308元=114萬1940元】 主張應為 39萬0120元 ㈠㈡㈣共37萬5820元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 ㈢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1萬4300元不爭執。逾108年7月22日者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108年7月22日以後者,認無必要。 ㈦不爭執。 ㈧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㈨皆為痊癒後無關本件之治療,無理由。 【計算式:37萬5820元+1萬4300元=39萬0120元】 ①成大醫院門診收據5萬740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②市立醫院門診收據974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③成大醫院門診收據1,838元(簡上卷一489、490頁)→新增之費用 ④市立醫院門診收據330元(簡上卷一491頁)→新增之費用 ⒌ 就醫交通費用68萬7614元。   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至原判決附表四多家醫療院所就醫,共計7萬0180元。 ㈡市立醫院42次 1萬6800元。 ㈢成大醫院76次 3萬0400元。 ㈣江錫輝診所409次 13萬906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360次 12萬2400元。 ㈥後續復健治療 30萬8774元。 主張346萬8189元。 ㈠㈡㈢㈣㈤共37萬8840元不爭執。 ㈥308萬7744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 主張應為13萬9140元。 ㈠原審附表四被告不爭執部分共2萬2405元仍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原審附表四被告本有爭執部分,於108年7月22日以前者共4萬7775元範圍改為不爭執。以上合計7萬0180元不爭執。 ㈡㈢共4萬7200元不爭執。 ㈣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2萬1760元不爭執;108年7月22日之後者仍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判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準此,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計算式:2萬2405元+4萬7775元+4萬7200元+2萬0760元=13萬9140元】 ⒍ 減少工作薪資損失73萬1107元。 月薪: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額亦逐月略有不同,未求公允,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加計平均年終,計算為3萬1869元。 期間:參薪資明細,受有薪資損失期間應為107年6、7月(部分)之全勤獎金、夜勤津貼及請假扣薪,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22個月全部薪資。 主張110萬0502元。 月薪:仍主張平均每月薪資4萬2327元。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之元費用、工作津貼等,均為上訴人職務上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與職務有關,皆應列入計算(簡上卷115、116頁)。 期間:自107年4月2日事發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共計26個月全部薪資。 【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0502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109年7至9月薪資明細表(簡上卷一453至457頁)→上訴人平均每月實領有4萬2千多元。 ⒎ 勞動能力減少 0元 (原審以證明妨礙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未實質判斷減少比例) 聲明請求 480萬7106元。 原審主張勞動能力減少84.59%,二審縮減為56%(簡上卷一255、463頁),且月薪應以4萬2327元計算。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不得請求。 退步言,縱認有減少,應依病情鑑定報告認定僅減少19%,且月薪之計算金額應為3萬1869元,核計勞損金額為122萬7905元。 ⒏ 機車、手機物損失 2萬1665元 ㈠手機維修費1萬2390元 ㈡機車維修費9275元 主張3萬8990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⒐ 精神慰撫金 90萬元 主張200萬元。 (簡上卷一116頁)。 主張應為50萬元。 上訴人的傷已經痊癒,系爭傷害嚴重程度並非如原審所認定的嚴重。 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300萬和解方案,上訴人始終不願和解,且上訴人於原審拒絕鑑定,到上訴審才反悔接受,嚴重滯延訴訟,其向醫療機構表示自己因長年纏訟而出現身心症狀等情,實有自相矛盾。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業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其所稱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應只是主觀想法。原審判賠90萬仍有過高之虞(簡上卷○000-000頁)。

2024-10-11

TNDV-111-簡上-260-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黃冠勛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複代理人 莊茗仁 郭奇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 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   背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左腕挫傷,及系爭 機車毀損。原告為治療脊椎受傷而接受椎間盤手術,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57元、看護費用64,000元; 原告受傷後有9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5,000元計算,薪資 損害315,000元;原告於手術後仍不宜彎腰搬種與劇烈運動 ,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時止,勞動 能力減損1,765,370元;原告深受疾病之苦,罹患鬱症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接受脊椎手術後,復健過程不易,影 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迄今無法久坐,夜不能寐,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另支出修理費 用2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46 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行經設置「停」標誌之無號誌路口而未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行經設置「慢」標誌之無號 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送急診之診斷結果僅下背挫 傷、雙膝挫擦傷,其後前往陳昱傑骨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義大醫院求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並在義大 醫院接受椎間盤手術,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僅同意 給付原告已支出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4,372元,其餘醫療費 及購買複合式短背架費用,均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之薪 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均係基於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之傷勢,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需賠償。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下背痛,其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然 過高。另對於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4,500元不爭執, 但系爭機車自出廠後已使用21個月,依定率法計算折舊後, 被告僅須賠償6,812元。又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061元,應自請 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 號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 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 住院於當日離院。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①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精神科7080元② 甲○○○○○○醫療費21,940元、③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④義 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⑤短背架9,000元。(按:被告其後 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改稱:僅同意給付成大醫院111年5月19 日、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6日、111年6 月10日、111年6月27日醫療費共4,372元,其餘均不同意給 付。)  ㈤如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同意以 原告請求之9個月期間計算。(按: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16日 具狀改稱不同意)  ㈥原告請求車損2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㈦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 畢業,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0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住院於當日離院;嗣原告對被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 告111年5月1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 -22頁、附民卷第15頁)。被告行駛之裕和二街為支線道,原 告行駛之裕英街為幹線道,兩造分別駕車行至裕英街與裕和 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駕駛行為,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兩車因此在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行駛之裕英街車道,在裕 和二街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慢」字標字及白色停止線, 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刑事案件警卷第2 7、39頁),則原告騎車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必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原告於事發 時向警察陳述: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先查看左側沒有來車,查 看右側時,被告還離我很遠,我覺得他應該看到我通過路口 時會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可 知原告進入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業已看見從裕和二街直 行而來之被告車輛,應可預見車行前方有其他車輛進入之危 險,並可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必要之 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且事發當時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卻疏未注意遵守首揭規定,貿然 以原有速度駛入肇事交岔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可認定。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駕車穿越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有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本件車禍因此發生,認 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 椎間盤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 下:  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 身體檢查為:「肌力正常、可以行走、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 壓痛」,超音波檢查為:「無明顯內出血」,腰椎X光:「 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 化」,當日診斷為「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附民卷第15 頁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 診回診時,主訴背及左臀疼痛,胸腰椎間X光:「第一第二 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及脊椎退化與脊柱側彎 」,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間及掌指關節輕度骨關節炎 」;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主訴下背痛併雙 下肢麻,現疼痛加劇,經身體檢查為:「左腳疼痛惡化,疼 痛大於麻木,無運動缺陷」,當日診斷為「下背痛」;原告 於111年6月6日回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胸腰椎X光:「第一第 二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與脊柱側 彎」,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肩關節及掌指關節輕度骨 關節炎」,左手腕磁振攝影無特別發現,原告再於111年6月 10日、27日回診,診斷為「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左腕挫傷」(附民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5月21日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之就醫記錄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54-555頁)。  ⒉原告另於111年5月20日起至甲○○○○○○門診及復健共13次;於1 11年6月10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於111年6月15日在安南 醫院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膨出, 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第三第四腰椎椎間 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腰椎退化合併骨刺」;於111年8 月17日至甲○○○○○○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手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復於111年9月2日至安南醫院 骨科回診等情,有甲○○○○○○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安南 醫院113年2月22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349-357頁)。  ⒊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身體檢查為: 「直抬腿試驗40度陽性;臀部疼痛及小腿肌肉輻射痛,腰椎 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與椎間盤破裂」,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輕度脊椎側彎、骨質疏鬆或骨質 減少」;於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住院接受第四至第五腰椎 椎板開窗及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 盤左側突出,幾乎破裂,術後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 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 除手術,退化性變化」;於111年7月8日至12月28日至骨科 回診7次,其中,111年7月8日腰椎X光報告:「腰椎輕度退 化合併骨刺、骨質疏鬆或骨質減少」,111年9月28日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合併胸腰椎骨刺、第一第二腰椎與 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111年12月2日腰椎X光報 告:「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腰椎 退化」,111年12月1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病患於2022年6月 27日入院,於6月28日接受第四、五腰椎椎板切開手術和椎 間盤切除手術,因病情需要須合併自費使用羊膜異體移植物 與“佐美”防沾黏凝膠及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於7月1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4週,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 養6個月,日後不宜彎腰搬重與劇烈運動,剩下五成負重能 力」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12年9月5 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275-304、377-537頁)。  ⒋經本院檢送原告在甲○○○○○○、安南醫院、義大醫院之就診病 歷及各項檢查結果,連同原告在成大醫院相關就醫紀錄,囑 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中就 原告主張其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部分,成大醫院認 定如下:「依病歷資料,個案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 ,當日急診病歷記載下背部鈍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 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 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 為下背挫傷。因背痛加劇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 經111年6月15日安南醫院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⒈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 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⒉腰椎退化合併 骨刺。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診斷 為: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為第四至第 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除手術,退化性變化。系爭事故前 ,甲○○○○○○病歷記載下背痛伴隨左小腿傳導痛(0000000) 。考量事發當日X光檢查、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 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皆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 間盤經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 ,診斷本項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成大 醫院113年5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0581號函檢附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557-558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法院本 於審判權行使所為證據調查程序,成大醫院係受法院囑託之 鑑定機關,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身體狀況、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及歷次就診病歷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 客觀之評估意見,堪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時,背部挫傷與第四第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是同時產生,背部挫傷既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導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況為原告開刀治療之義大醫院,亦確認原告第四第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為不當外力所導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39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曾於111年3月29日、4月21日、5月12日因「腰椎第 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至甲○○ ○○○○門診及復健治療,此有甲○○○○○○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 告本即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舊疾 ;本院復依原告聲請事項(本院卷㈡第41-42頁),囑託成大醫 院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63-64頁),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成附醫秘字第1130018179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如下:( 本院卷㈡第97-101頁)   ⑴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急診記載下背鈍 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 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 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為下背挫傷,本院鑑定為 下背挫傷。   ⑵X光檢查無法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成大醫院急診 有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同理11 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期間原告在甲○○○○○○接受之X光 影像也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⑶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外傷之可能症狀包括:骨折、出血、 或軟組織撕裂等。一般復建治療、震波治療及PRP治療對 腰椎磁核共振檢查結果影響有限,對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 外傷之前述可能症狀影響有限。   ⑷依原告病歷資料,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最早發現 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但前述檢查 結果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 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 性變化。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同樣發現屬於退化性 變化。基於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 日手術病理診斷發現,無法證實或建立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屬於退化性變化。出現 時間不明,有可能在接受甲○○○○○○治療(111年3月1日至11 1年5月12日)前就罹患此症。依Brinjikji等學者2015年研 究發現,50歲無症狀民眾出現椎間盤突出或纖維環裂隙分 別為36%或23%,顯示未發生本件車禍亦可能出現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破裂。   ⑸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下背部挫傷,有可能性加劇第四至 第五腰椎退化之傷害並導致椎間盤破裂。但本院鑑定基於 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 診斷發現,未發現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 傷證據,且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性變化。因而 無法客觀證實本件車禍與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可能 因果關係。   依上各情可知,成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具因 果關係之診斷為「下背挫傷及雙膝挫傷」,但「腰椎第四、 五節椎間盤破裂」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 原告治療過程之所有關病歷(含不同醫療院所之病歷)、X 光檢查結果、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秉諸專業醫學知識,而為 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且於病情鑑定報告書詳述其鑑定 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自足供為審判 上之重要參考。原告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客觀病歷資 料,遽認原告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有椎間盤破裂云云,自無 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脊椎受傷,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 時坦承不諱云云(本院卷㈡第17頁),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雖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另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 破裂、左腕挫傷」,被告犯過失致傷害罪,處判處被告拘役 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惟刑事庭並未調 查審酌原告在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甲○○○○○○、義大醫院等 就醫資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 述判斷,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 有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及 雙膝擦挫傷,業如前述,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可取。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 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 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醫療費11,702元、甲○○○○○○21,9 40元、安南醫院1,220元、義大醫院107,795元、短背架費用 9,000元,合計151,657元,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25-93頁),被告原同意給付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含 證明書費250元)、甲○○○○○○醫療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 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背架9,000元(不 爭執事項㈣),惟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抗辯僅同意給付成大醫 院醫療費4,372元(不含證明書費25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本院卷㈡第57-58頁)。經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在成大醫院111年5月19日急診、111年5 月23日脊椎外科門診、111年5月26日急診、111年6月6日 脊椎外科門、111年6月10日骨科、111年6月27日放射線診 斷等門診費用共計4,37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應 准許。而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證明書費250元( 附民卷第49頁),亦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111 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 9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7,080元。本院向成大 醫院查詢:原告鬱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與11 1年5月19日所發生之車禍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 之傷害有無關係?是否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必要?經該 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30日規則 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情緒障礙症,且規則服藥 治療。後因症狀復發,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7日至精 神科急診,於108年7月8日至精神科門診。111年7月26日 再次到精神科門診就醫,述有失眠、情緒低落、焦慮、過 度擔憂、罪惡感、無望、身體化症狀等表現,並曾提及腰 部疼痛、不敢騎機車、擔憂出車禍等。至112年7月25日止 共就診15次,上述症狀經治療後有部分改善,然未來仍有 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精神疾病為個案之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與環境社會因素等交互作用之結果,原告之 精神症狀與車禍之關聯性,非精神科健保門診醫療所著墨 之重點,若要釐清因果關係,或可考慮精神鑑定等語(本 院卷㈠第239-241頁),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醫藥費收據7,080元( 本院卷㈠第252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有拘束被告及法院之效力,應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抗辯在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 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拒絕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57-58頁), 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7,080元,應 予准許。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 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條之1 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以,當 事人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所為爭點簡化協議,一旦 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 協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 ,是否顯失公平,依該個案審理之過程、法院之闡明、當 事人之意識等項,並以實質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為出發 ,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同意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甲○○○○○○醫療費21,94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 背架9,00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告同日亦表明 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卷㈠第253頁),可見被告並 未自認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致勞動能力減損係因 本件車禍所導致之事實,又此部分攸關原告得否請求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等項,而成大醫院係於113年5月21日檢送鑑 定報告書,若以被告在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 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未釐清之際,即應受該簡化爭 點協議之拘束,不許被告更為爭執,對被告顯失公平,亦 有違實體正義。而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 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所支出甲○○○○○○醫療 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 07,795元、短背架9,000元,自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1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765,370元,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東奇商行工作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1、95、97頁),並 聲請證人徐譽菁、乙○○到庭作證。惟查,原告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所為前開 請求,均不能准許。  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 ,修繕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4,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於 000年0月出廠(限制閱覽卷第5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即為13,781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0元÷(3+1)≒6,1 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元-6,12 5元) ×1/3×(1+9/12)≒10,71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元-10,719元=13,78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被告雖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予 以計算折舊,折舊後之價值為6,812元云云(本院卷㈠第55頁)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 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 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 款、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 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 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 為高,會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 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之期間約為 1年餘,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容有因加速折 舊而使其折舊額過高,致與實際之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 ,難期公平,因認本件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 折價額,較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高 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畢業, 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不爭執事項㈦)。爰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兼 衡兩造各自陳述之上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財產所得明細資 料(限制閱覽卷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5,483元(計算式:成 大醫院醫療費4,372元+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成大醫院精 神科醫療費7,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781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75,48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38元(計算式:75,483 元×70%≒52,83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9,061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依 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52,838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 告對原告自已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3,46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已繳納請求機車修理費第一審裁判費 ,另加計成大醫院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1

TNEV-112-南簡-768-2024101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之臀部,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且命受安 置人維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受 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月5日上學期間求助,並說 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 供保護。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保護功能低下,未重 視受安置人之身心需求,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 ,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 法定代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 年2月及4月始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 親子會面過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 正視受安置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 理人乙女之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 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 護能力提升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 開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361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 屬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 其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 應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護-5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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