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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翰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政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政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消債條例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23日 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及自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回函,顯 示其名下有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各1張,經聲請人解繳 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052元到院並分配與債權 人完畢,而於113年3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4月22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本院前命聲請人以書面敘明開始清算後所有任職公司、期間 、薪資資料,惟迄未見復(此部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如後述),審酌聲請人原於110年1月 13日訊問程序自陳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收入為佣金抽成 【因未陳報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佣金數額,本院暫以110年1 至4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即2萬5,007元列計任職保險經紀人 期間之每月收入,計算式:(23,914+15+24,473+50,599+1, 027)÷4=25,007,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05頁】,至111年1 月5日稱任職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受 公司派遣至蝦皮擔任理貨員,月薪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暫以平均數即4萬元列計任職理貨員期間每月薪資)不等 ,至111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則稱在工地工作,平均收入僅 有2萬8,000至2萬9,000元(暫以平均數即2萬8,500元列計工 地臨時工期間每月薪資),復於112年7月10日陳報於同年月 4日與人發生車禍(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3個月, 故休養時期收入暫以0元列計,見消債清卷一第203頁)等語 (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司執消債更卷二第47頁、第203至2 04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5頁),可認聲請人任職公司及 收入狀況變動頻繁,本院尚以聲請人前開所述計算其於開始 清算後(計算期間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止)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總額暫以128萬5,542元(計算式 :25,007×6月+40,000×12月+28,500×23月=1,285,542)列計 ,而每月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則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標準計算(即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採計,另每月尚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見消債 更卷第340至341頁),於上開期間必要支出合計為117萬8,8 68元(計算式:18,337×20月+19,172×24月+8,000×44月=1,1 78,868),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財稅總額43萬8,066元(計算式:261,1 40÷12×11+155,352+520,024÷12×1=438,0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見司消債調卷18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54頁,司 執消債更卷二第83頁),另於109年8月間出賣系爭不動產剩 餘價金77萬1,994元之部分(詳後述)亦應列入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1萬59元(計算式:438,065+771 ,994=1,210,059),低於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132 萬463元(見消債更卷第6至7頁),聲請人所述金額應較能 符合實際情況,是本院即以132萬463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則依前開更生 裁定標準計算為62萬2,815元(計算式:17,494×11+18,337× 13+8,000×24=622,815),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9萬7,648元(計算式:1 ,320,463-622,815=697,648),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萬4,281元(已扣除郵務費用1萬1,771元),堪認聲請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整理全體債權人意見如下:   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事實,非無疑義,且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出售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169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剩餘77 萬1,994元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23號裁定命提出等值現金後拒不提出,顯有隱匿 財產、損害債權之嫌;另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曾有大量菸酒消 費金額高達19萬元,非必要性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說明此舉 有無浪費、賭博或及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517至52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5至117頁、 第155至16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 有無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523至525頁,本院卷第10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 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並非消債條例所要救濟之 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29至531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 5、121、129、13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  2.本院判斷如下:  ⑴經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即109年8月間曾出賣系爭不動 產予第三人,其買賣價金為418萬元,逕予清償抵押債權340 萬8,006元予星展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價金77萬1 ,994元(所餘價金迄未具體說明如何運用),復於109年10 月間以600萬元出賣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1176建號建物予第三人,逕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凱基銀行113萬5,365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母 親486萬4,635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異動索引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星展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59至164頁、第169至186頁, 第191至200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77至489頁,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27至51頁、第65至87頁、第107至129頁、第143至145 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就上開買賣事宜均未主動向本院 陳報,亦未將此售得價金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時之可處分所得 金額,致更生方案最終不予認可,上開買賣行為是否屬於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尚非無疑。再者,審酌本件消債債務清 理程序進行過程,經本院及債權人察覺多處與聲請人自行陳 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符之事實,然本院已多次限期 命聲請人就名下財產變動情形加以說明,均置之不理,致本 院司法事務官尚須另依職權函詢各相關單位,不僅效率低落 ,且徒增不必要之郵務費用成本及文書來往之繁複,甚者至 本件免責程序之訊問庭亦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席,且於聲 請人未據實告知代理人名下財產狀況下,本院仍無法掌握聲 請人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徵 聲請人顯已違反本條例所規範之協力及真實義務,自難認其 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對於自身財務 狀況,於聲請之初即未誠實陳報,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拒不 據實說明並提出證明資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 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⑵另就上開銀行主張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 侈部分:經查,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3日及109年2月4日短暫 密集於「紅陽科技-寰譽」消費、於109年4月3日及109年5月 22日於易聯企業有限公司及成邑實業有限公司有高額消費, 且未據實說明此部分消費內容及目的為何,然縱認上開支出 均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惟其致所負債務為合計31萬3,263元 (計算式:123,263+80,000+110,000=313,263),尚未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61萬986元(計算 式:5,221,972÷2=2,610,986),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 曾於108年11月間曾短暫出國,然出國並非一般生活必要支 出,且是否具公務商旅或探親訪視等正當理由舉證,似有奢 侈之情事,惟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聲請人前開出國期間總消 費金額,無從逕認聲請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 件。至債權人意見⑷部分,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債權人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則不予再另查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規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69萬7,64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仍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此因債務人尚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 形,故應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如附表C欄所示),始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依第142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應受分配額(C)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121元 404,024元 5,525元 398,49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46元 36,789元 503元 36,286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214元 60,043元 821元 59,222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139元 20,828元 285元 20,543元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57元 50,351元 689元 49,66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11元 24,322元 333元 23,989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11元 20,082元 275元 19,80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18元 28,624元 391元 28,233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259元 42,452元 580元 41,872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953元 168,991元 2,311元 166,680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39元 16,508元 226元 16,282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75元 23,315元 319元 22,996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762元 49,352元 675元 48,677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567元 98,713元 1,348元 97,365元 說明: ①債權額是依本院112年1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63至368頁)。 ②A欄計算式: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2月19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61至165頁)。 ④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1-1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維翰 盧麗琴 相 對 人 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30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為母子關係,盧麗琴居住南投不 曾到過桃園,亦不曾在系爭本票簽名,更未積欠相對人任何 債務;聽聞相對人疑似經營博奕網站之詐騙集團,張維翰應 係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立賭債即詐欺金額,然印象中簽署文件 並非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之數字書寫方式、筆順與抗 告人身分證字號截然不同,足見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發 票日,係遭相對人事後偽造,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末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字樣,然並非免除執票人仍須依法提示票據之義務,實 際上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亦未完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並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再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已敘明其於本票屆期後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等語,則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兩造間原因關係 不存在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 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 示系爭本票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6

TYDV-114-抗-17-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華芳淑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傅曉鳳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 婚,並於103年產下一子,至今已結褵12年。婚後生活原幸 福美滿,惟自111年開始,原告發現甲○○常有各式外務、晚 歸情形,本以為是甲○○美髮生意剛起步,故工作較為忙碌而 未多加揣測,直至112年6月12日突接獲甲○○發生車禍之消息 ,同時車上另有一名女乘客,經原告不斷逼問後,甲○○始坦 承該名女乘客即被告為其出軌對象。被告於明知甲○○已婚之 狀態下,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長達2年餘,約會頻繁,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在甲○○明確表達分手之意後仍不願 放手,多次騷擾原告及甲○○,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甚鉅,且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板上四則貼文之貼文時間均為112年6 月12日之後,該貼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明 知或可得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有逾越一般交友 分際之事實。又配偶權並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並有一未成年子 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逾越正當 分際之男女交往達2年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雖抗辯配偶 權非憲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 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 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 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 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 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 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 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 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 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 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 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 板之貼文照片、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49至55頁、第89至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然辯稱:上開貼文、 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2年6月12日車禍之後,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經觀諸被告於上開貼文中表 示「一切都是我的錯。對不起。祝福您一切平安。往後餘生 好好的愛著您老婆乙○○……我媽說您是好人。我不應該破壞別 人的家庭。這就是我的報應。我媽說,不管您老婆有沒有男 朋友……我從來都沒有要破壞您跟您老婆乙○○的感情」、「乙 ○○,沒資格愛您。因為您。害她跟男朋友吵架。而您,在車 禍當下傷害我。您重(誤載為『從』)新愛上您老婆。您們真 的好噁心……您跟乙○○。真的是雙面人 您們這輩子。再也不 可能回到過去。您外遇。她外遇」、「自己的老婆被男人吃 過玩過的。別人吃過她老婆的。甲○○還吃得下去。它馬的真 噁心。。。這些我都不管。只要甲○○。因為他老婆乙○○。再 次傷害我。我就不可能跟甲○○。合解。。。甲○○,想要他老 婆。也想要跟我合解。甲○○。再次傷害我。我也不可能原諒 甲○○。。。我的一生。曾經被我愛的人親手毀了。」、「事 情發生。你只知道跟你老婆道歉。為了挽留你的婚姻。你讓 我徹底的心寒的。被你玩弄2年多。只怪自己,真的很愛你… …2年多的愛。到今天。我接受。我真的錯愛你的」、「這所 有的一切都是我的錯。而您完全都沒有錯。當您跟我說這輩 子無法失去您老婆乙○○。我就不應該繼續強迫這份…您對我 玩玩的遊戲」、「您的一句您…老婆。完全讓我很受傷 好簡 單的一句…沒有外遇 我就成為您玩弄的對象 您的一句,半 年多,都沒有跟乙○○做愛 而我成為您的性玩具……被您玩弄 的2年多。您對我真的太噁心,太殘(誤載為『慘』)忍了」 ,並於其與甲○○之LINE聊天紀錄中稱「你愛我的時候,你說 你跟你老婆乙○○各過各的生活。現在ㄋ?你沒有一句話對我 是實話。你真的是那麼軟弱的人嗎?你不是也說。你可以離 婚,孩子給乙○○」等語,被告於上文中既多次於提及甲○○老 婆時直呼原告姓名,並稱與甲○○交往2年多、成為甲○○之性 玩具,及甲○○曾表示可以離婚,孩子歸原告等語,足見被告 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長期 交往。參諸被告自承在與甲○○剛認識時,甲○○有向其表示配 偶在托兒所當幼教老師,但與配偶各過各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是 在臉書上認識的,約莫自110年2月左右開始交往,平均一週 見面至少2次,見面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前2次是在汽車旅 館,後來被告說要幫我省錢,因被告配偶長期在大陸,所以 之後都在被告家中,最後一次約在車禍前2、3天,被告知道 我有太太,我去被告家中時會跟被告講我何時要回家,被告 知道我跟太太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益徵 被告係在明確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仍存續之情形下,仍與 甲○○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  ㈢依上,被告於自112年6月12日回溯2年餘之期間,與甲○○親密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 托嬰中心工作,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 序約為39萬元、45萬元、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 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約為1萬元、9萬元、2萬元,名下有投 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甲○○交往之期 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5

TYDV-112-訴-2599-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畇安(原名:廖美娟、廖卉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7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63萬8 ,041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經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528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以上合計506萬8,56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 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山上早餐 店,每月收入2萬6,000元,因係以現金交付薪資,故提出由 雇主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2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逕 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 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4名(分別於101年4月、1 04年10月、105年9月、000年00月生)扶養費6,0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經 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 生父平均負擔)即4萬244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6,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6,122元(計算式:20,122+6,000=26,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26,000-26,122=-122),確無法清償債務。是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5

TYDV-113-消債更-564-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曉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公司為何?並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 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與幾名家人同居,又房租與水電費如何分擔? 或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則毋須就各項支出項目加以說明)。 三、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 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15

TYDV-114-消債更-50-20250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附帶上訴人 廖瑋辰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洪莊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14

TYDV-112-簡上-320-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葉國增 被 上訴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向訴外人彭雲能購買 羊隻1批,並將之飼養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附近草地 。上訴人身為飼主,原應注意飼主對其飼養動物應為適當管 束,以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對上開羊群為適當之管束,致其飼養之羊群於110年9月16日 18時32分許侵入台66線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 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該處,亦因騎 車前曾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見狀閃避不及, 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骨折、 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 趾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538元、醫療用品 及食品費用6,766元、交通費用3,730元(含醫院停車費1,23 0元、機車拖吊費2,500元)、機車維修費用4萬6,136元、配 鏡費4,38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8萬3,97 2元,加計日後尚須支付牙齒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1萬1,478元,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6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108年間伊有報請法院把牛羊載走,後來牛羊 已經被動保處帶走,肇事羊群非伊所有。本件事故地點是在 台66號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與兩側農田間有護欄,當地常有 原住民、外勞手持開山刀追殺羊隻,可能因此導致羊群竄出 進入道路,加上被上訴人酒後駕駛,才會撞上羊群,如果沒 有羊群,被上訴人將直接撞上橋墩,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0萬1,368元( 醫療費用9萬7,2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 品及食品費5,766元、配鏡費用45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3,9 12元、薪資損失8萬3,97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60%、40%過失責任,而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萬821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66線9.5公里處時,與侵入台66線道路上之羊 群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上訴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葉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第31、33、41、43、69至73、75至77、80至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羊群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動物買賣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21號案件(訴外人彭雲能告訴被上訴人向其 購買羊群,但未依約移轉登記60坪土地以支付價金等之詐欺 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當初向彭雲能購買90幾頭 羊,於是彭雲能無償將養羊所需的放牧器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卷第46頁);於另案偵訊時 亦供稱:我跟彭雲能是買羊才認識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彭雲能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起初是上訴人跟我 買動物,買了沒有給錢,我們就約定好上訴人200坪土地中 割60坪給我抵債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易字卷第47頁),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簽署前開動物買賣契約書,並 將購得之大母羊100隻、中羊35隻、種公羊13隻、黃母牛6頭 、尖山牛1頭、大水公牛1頭畜養在其向水利會承租、位於台 66線附近之池塘草地,警察有向其反映牛、羊會跑到馬路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向彭雲能購 買羊群,並將之畜養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66線道路附近 草地,該肇事羊群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為具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上訴人雖辯稱其購買之羊群已經法院找動保處載 走云云,惟其就羊群係於何時遭載走、法院為何要載走其所 有之羊群等節,均無法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認可採。 ⒊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並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 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 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訴人既向彭雲能購買上開羊群,而為羊群之所有人 、實際管領人,自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依 法應對其飼養之上開羊群為適當管束,以防止羊群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且不得疏縱羊群在道路走動,妨 害交通。然觀諸上開羊群竟能恣意侵入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 道路、妨害交通,且對照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於警詢時供稱:道路上羊群為我幫彭雲能管理的,我把 羊群關在我承租的桃園大圳第10-4號池(全州埤)旁的土地 的電塔下方,沒有用相關柵欄或其他相關設施管理羊群等語 (見偵字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 管束,致上開羊群在道路奔走,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再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既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於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院停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怡仁醫院及高葉美學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萬3,538元及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1,23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9萬4,768元 均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自屬有據。  ⒉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 下側門牙牙冠斷裂,損及原有咬合與咀嚼功能,經諮詢長庚 醫院與楊梅上誠牙醫診所後,決定採取後者之醫療方案,預 估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2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及楊梅上誠牙醫診所諮詢單為證, 而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牙 齒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計20萬元,尚屬合理。  ⒊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使所受傷勢術後外傷疤痕加速痊癒及輔助 體力恢復,購買人工皮與倍速益營養補充配方飲等醫療用品 與食品,支出5,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經核其所受傷勢包含牙齒斷裂,且將來有裝設假牙並矯 正之必要,則其在休養期間適度改以營養補充配方飲等流質 食品代替原有飲食,要屬合理,另人工皮亦屬手術後幫助傷 口復原所必需之用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可取。  ⒋眼鏡毀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重新配 鏡費用4,380元,並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及伊斯敦眼鏡館訂購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 、牙齒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臉 部受有嚴重撞擊,則其陳稱配戴之眼鏡在事故中受撞擊而毀 損等語,應足採信。再兩造對於上開眼鏡經折舊後,以500 元計算其價值,均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就前開眼鏡所得請求 之損害應為500元。  ⒌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機車拖吊 費2,5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4萬6,136元,亦為其所受損害等 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汪若喬所 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原審個資卷第2頁),則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有損害之人應 為機車所有權人汪若喬,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承無 法提出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或已自汪若喬處受讓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車拖吊費及維修費用,尚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其 提出怡仁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怡 仁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0/ 9/25門診求醫。建議休養四周」,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 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0年10月17日入院, 於110年10月18日在本院接受李霍氏第一型顏面骨折固定手 術治療,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宜休 養三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1 0日(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三週,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 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1,986元, 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應 為7萬6,974元【計算式:41,986×(1+25/30)=76,974,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 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及牙齒斷裂之 傷害,且須進行顏面骨折固定手術、牙齒矯正等治療,傷勢 非輕,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兩 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醫院停 車費9萬4,7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品及 食品費用5,766元、眼鏡損害500元、薪資損失7萬6,97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7萬8,00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 6日騎車前有飲用啤酒2罐,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晚間 6時55分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2、 6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亦已因飲酒導致注意 力及反應力下降,而未能儘早注意上開羊群之存在而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導致與上開羊群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是本院考量 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後,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於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40%後,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萬6,805元(計算式:478,008×0.6 =286,80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8萬6,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簡上-195-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枯諫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曾秀照 李衍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爰命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兩造對簡上卷第439頁錄音譯文所載「李衍鎮:你看怎樣 ?一人一半,我才有錢可以還。李淑芬:以前是說,老人家 (指曾德壽)拿五萬,這都是老人家沒講的事情,是說公家 買的。李曾秀照:沒有啦!當初我跟老人家借五萬,後來牽 電話就還給他了。李淑芬:我怎麼知道。曾枯諫/李淑芬: 瓏總是合夥買的。曾枯諫:我那時候,老人家跟我說那是公 家買的,那不是借錢買的。李衍鎮:老人家去當神仙了,爭 到死也沒用了。李曾秀照:說要牽電話,我就已經拿了5萬 給他。」等內容,就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共有一節表示 意見(繕本逕送對造),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一併提出。 另上訴人如欲更正上訴聲明,亦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14

TYDV-112-簡上-13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江鴻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敏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訴-311-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謝佑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2-訴-388-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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