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0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收受暱稱「紅豆」之人(姓名、年
籍均不詳)所贈送之手指虎1 個後,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二、林裕緯因未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為
避免該車遭債權人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 年5 月間向臉書不詳買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再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
該車後駕車上路,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
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㈡又其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該車外出時,
因違規遭到開單,乃於113 年7 月間向臉書不詳買家購買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再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車後駕車上路,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
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嗣警方於113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4 分許接獲民眾(姓名詳
卷)報案表示收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違規罰單,但
其未於罰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地駕車等語後,於11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巴里島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逮捕遭通緝、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之林
裕緯,並經警附帶搜索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該車,即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另在車
內扣得手指虎1 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進行查詢,而獲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 面已於113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23分5 秒為監
理機關所回收,再經警方將該手指虎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裕緯所涉非法持有刀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
告之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2、107 至109
、115 至117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
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
52、107 至109 、115 至11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
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2、53至59、61、63、65至69
、71、77、78、79、81、83頁),復有手指虎1 個、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佐;又該手指虎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長
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 年8 月15日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相片及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21 至1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二、又被告於111 年7 月10日某時許起至其於113 年7 月17日下
午4 時11分許為警查獲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乃繼續
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按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
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
」、「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10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
定證明之(偵卷第7 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 至24頁),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共3 次)確定,
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故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明顯差異,本院綜合上情,並參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
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爰
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
㈡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
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經查,被告因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並經警方對其所用該車實施附帶搜索時,即在車內查
扣手指虎1 個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存
卷可佐(偵卷第41至42、65頁),足認警方搜出該手指虎時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刀械犯
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訊時自白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並
供出槍、彈來源為「紅豆」,惟手指虎係在被告持有中而經
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被
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紅豆」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所持
有之手指虎來源;再經本院就「被告有無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一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函覆:
本案偵查中並無因被告供述另分案或囑警偵辦其他共犯或上
手等語,有該署113 年12月3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
43頁)。職此,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危險性
之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明知其所購得之該等車牌均係偽造而
來,猶懸掛偽造之車牌在該車而駕車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受到影響,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該等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各罪之犯罪時(期)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手
指虎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前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3 包,然無證據
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依起訴書所
載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目前由警方另行偵
辦中,是該等物品即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裕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裕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裕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TCDM-113-簡-241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