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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毛雞肉泥貳包、鮪魚化毛壹包、鮪魚貓罐頭 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2 月不等,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妨害性自主 之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士林檢察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自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猶實行 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兼衡及 其先前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自述為餵養流浪貓而行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竊得之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 包、鮪魚貓罐頭1罐,既由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合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CIAO化毛雞肉泥2 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6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甲○○發現商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3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6867號卷第37-38頁)及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CIAO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 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PDM-113-簡-3858-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7、141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庠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裕翔(另行判決)前女友林佳萱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 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翁裕翔欲先行離去而與女友楊歆 嬣發生爭執,林士凱(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發生 口角,於翁裕翔離場後尚透過電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 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黃弘儒、陳柏偉(前三人另行判決)、 連庠錡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 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 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 ,連庠錡、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洪銘瑞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 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 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亦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 凱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 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 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 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黃弘儒、連庠 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 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 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 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洪銘 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擊發而引發槍 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 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 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 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庠錡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訴5 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4-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凱、陳柏偉、謝郡庭、翁裕翔、洪銘瑞、黃弘儒之證述 (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93-195、366-367、479 -498頁,訴二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之證述、 證人林佳萱、楊歆嬣、陳勁維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 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 】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東穎、謝宗佑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 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 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 、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 、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 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 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 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 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 -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翁裕翔召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聚集而於遭遇林士凱時,開啟槍戰及相互扭打鬥毆情節,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四、又連庠錡於雙方衝突起始,即林士凱率先持A槍射擊時,與 黃弘儒相繼中彈而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參與後續翁裕翔、 陳柏偉、洪銘瑞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與林士凱槍戰及扭打之 情節,業據被告連庠錡供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 看到開槍的人(林士凱)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 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黃弘儒對我 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 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 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 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 頁,偵二卷第53-5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儒 證稱:我看到翁裕翔走到一個男子(即林士凱)旁邊,他拿 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 中槍,便跟連庠錡說,不到2秒,連庠錡說他也中槍了,我 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 ,骨頭碎裂、斷掉,連庠錡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 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 第69-71頁)、翁裕翔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 的廣場看到林士凱,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 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連庠錡還是誰的位置打,是 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林士凱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 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 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 二卷第108、126、389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 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 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 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 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參以陳柏偉供稱係 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 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 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 ),是被告連庠錡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 加重條件。 五、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連庠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與黃弘儒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 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 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連庠錡年齡尚輕,因受友人翁裕翔之邀同赴現場 並於林士凱答聲後以手勢指向林士凱、隨眾上前包圍,旋因 林士凱率先開槍射擊而與黃弘儒受傷並奔逃離開現場,並未 參與雙方後續槍戰、扭打等行為,其中彈位置在右胸而受有 前述非輕傷勢,在場助勢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0-31

TPDM-113-簡-3928-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毅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毅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貳包(含袋, 驗餘總淨重伍點陸玖公克)及水煙斗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高毅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且 不知其為本案行為人時,主動坦承上揭犯行,並不逃避裁判 等情,業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然其無刑事前科 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首 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之水煙斗2組經初步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可徵含有無法析離秤重之大麻煙草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同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稽,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7號   被   告  高毅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毅析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 日不詳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WAVE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外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2 包 。嗣警於113年5月2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3段207巷18弄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大麻花2包(毛重7.53公克、淨重5.73公克、驗餘淨重5. 69公克)及含大麻殘渣之水煙斗2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毅析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大麻 花2包及水煙斗2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17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 及水煙斗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PDM-113-簡-3716-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浩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2)凌晨1時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至翌日1時4分許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2日1時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有關「臺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2年間俱經查獲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 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 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距今已逾十年 之前揭紀錄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暨其自述暫事休息後方上路、甫騎乘未久即為警 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五專肄業、 業工、家境小康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倪浩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浩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清溝夜市某 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2瓶,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12)凌晨1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55    弄2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浩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交簡-1392-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恩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恩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時間 「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9時30分至21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恩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 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撞擊路旁 停放之其他車輛(未致他人成傷),可徵漠視自己、他人及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齡尚輕,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肇生交通 事故及自己受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 在學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孫恩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恩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饗聚居酒屋 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號MXN-77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 與合江街口,不慎撞擊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經 警到場,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恩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交簡-1313-20241031-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潔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安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 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3至4行有關 「本應注意妥適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確認已刮除增生 之子宮內膜執刮杓操作之際,本應注意確認刮杓位置在子宮 腔內始得操作」、第5至6行有關「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壓驟 降」之記載應更正為「導致李寧宜腹腔內大量出血」,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第66-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 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許勝傑等死者家屬表達悔意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情節,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兼顧告訴人等人權益保障,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 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6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要旨 劉安潔及楊濬光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願連帶給付許博翔、許勝傑、鄭美惠共新臺幣10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700萬元。(此部分已到期並給付完畢) ㈡餘款350萬元,自民國114年起,按年於每月1月31日以前給付7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劉安潔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潔係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下稱禾馨診所)醫師,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早上8時許 ,在上址為李寧宜進行子宮鏡手術,本應注意妥適為之,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器械 刺穿李寧宜子宮及刺傷右側內骼動脈,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 壓驟降,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寧宜之夫許勝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禾馨醫療護 理紀錄單、禾馨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資料各1份、現場及 手術器械照片24張、臺大醫院電腦斷層影像報告1份及影像 光碟1片、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醫療財團法人子宮頸抹片 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各1份等在卷可證,被害人 李寧宜因進行本案子宮鏡手術而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醫訴-5-202410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劉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4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0日 80,000元 未載 003129

2024-10-30

TNDV-113-司票-449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發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訴-66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0號),聲請 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經羈押 在案,惟聲請人已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僅底層 打人人員,並非詐欺集團首腦,相關事證俱已扣案,而無法 再為聯繫,而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復有兩名女兒在學有待 照顧,爰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 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自述在看守所內遇見共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其刑事前案紀錄可見於112年11月間、113年3月間、113年6月間俱在短期內密集、反覆實施普通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113年3月間、113年6月間所參與之 普通或加重詐欺犯行,次數非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共3罪)、11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共2罪)外,尚有另案繫屬於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及另案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聲字卷及本院113訴920卷第425-445頁),鑒 於被告兩度經查獲後再投入不同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犯行, 且與查獲時間相距期間短暫,自述因照顧家庭,經濟困窘而 反覆實施,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 羈押必要,且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三)至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願意面對刑責之情,仍 難消弭其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 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情事。從而,被告以其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 至被告上開所陳之家庭狀況,縱若屬實,亦與判斷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其聲請撤銷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聲-253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雯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雯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以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 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及編號3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 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 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 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10日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84號 0000000 3 竊盜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0000000

2024-10-25

TPDM-113-聲-228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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