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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余茂弘 訴訟代理人 張瓅文 被 告 郭銘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第1車道(內側車道)往淡水市區方向( 西往東)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正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前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 迴轉至對向第2車道(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第1車道往沙崙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後向右閃避 至第2車道,B車前車頭因而撞及A車右後保險桿,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B車亦因 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1,500 元,B車車主林翔炫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另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 0,000元(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就醫期間交通費用2,500 元(以每次500元計算5次共2,500元),且原告因受前開傷 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100,000元精神慰 撫金,以上共計20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部分,伊同意刑事判決 所認定伊有過失,但伊不是全責,刑事判決也有認定原告有 肇事責任,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機車維修 費依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2 個月部分都不爭執,依 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但依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爭執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疏未注意往來 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 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車 修繕費用31,500元之損害,B車車主林翔炫已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 諸卷附車號查詢車即資料可知,B車車主為林建語,並非林 翔炫,顯見林翔炫並非B車車主,並無讓與B車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尚無足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 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既未自B 車所有權人受讓損 害賠償債權,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被告請 求賠償B 車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5,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據。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440元 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第2、3、 4蹠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 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勢,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72,500元【計算 式:7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00元(交通費用)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72,5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 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120,750元(計算式:172,500元×70%=120,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75 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 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3-士簡-1542-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黃柏嵎 林哲誠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玉 顧慕堯律師 鄭夙芬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233 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376 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禁行紅燈,並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乃不慎逆 向衝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由訴外人薛至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肇事。B車於110年1 1月19日當晚被被告駕駛A車碰後就無法駕駛,至111年5月6 日B車修繕完畢,上開修車期間的租金依約原告仍必須支付 予財盟公司,並且已經支付,每月租金為121,500元,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計算修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 租金損失為675,566元,被告自應予賠償。又因B車車期間無 法使用,原告必須另外一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耐斯公司)租賃1台代步車輛使用,若非被告酒駕肇事將B車 撞壞,原告也不至於需支出額外租車費用,該代步車輛每月 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計 算上開租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為575,667 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又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 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5,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66,233元(含無法使用B車修車 期間租金損失675,566元+B車修車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租金 損失575,667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180萬元+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費15,000元=3,066,2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6,233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B車所有權入,其係向財盟公司租賃B車, 僅為B車之租賃使用債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規定有 所不符。就原告就B車之租賃債權受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再者,原告請求租金及代步車 費用,具體指出係和權利受有損害,僅泛稱其受有B車租金 及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賠償。又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租約含有「車碰車代步金」約 定,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未扣除上開合計42日之代步金 費用9萬元。亦應扣除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合約還車時間與 出車時間重疊日數之租金。又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險 公司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並 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或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2 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 值減損,應屬無稽,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自行委託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退步言之,原告對B車有使用權係 本於租賃關係而來,原告支付租金乃使用B車之代價,為其 本應負擔之成本。原告同時請求B車修繕期間租金及另行租 用代步車費用,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與其向財盟公司 承租由薛至倫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臺北地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 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無法使用B車修車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查B車車主 為財盟公司,租用人為原告,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 2年4月12日等情,有租賃合約書及B車行車執照存卷可佐。 從而,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產 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當係有無過失責任與否,亦無從認被 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使用B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繕 期間之租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 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此外,原告依其與財盟公司簽訂 之租賃合約書,原告租賃使用B車本有支付租金予財盟公司 之義務,申言之,租賃期間原告支付予財盟公司之租金,本 即為原告應自行負擔租賃使用B車之成本或對價。本件B車因 被告過失毀損後,於B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B車所 受損失,已由原告另行向耐斯公司租用代步車,淺此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而獲得填補(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B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 之租金損失675,566元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用同型車代步,因而另行向耐 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租賃代步車輛使用 ,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上開租車期間 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共575,667元,被告應予賠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用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之相類 似型車代步費用,核與B車於110年11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毀損至111年5月6日修繕完畢之修車期間相符,核其以每月1 1萬計算租金,亦與市場上租賃相同或相類似車款之行情相 合,且低於原告向財盟公司承租B車之每月租金121,500元。 爰認原告請求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575,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 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 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 無據。  2.原告主張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得向被告請求B車交易 價值減損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 險公司已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 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 2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 價值減損,實屬無稽云云。經查,觀諸卷附財盟公司投保明 台產險公司之甲式車體損失險,其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明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 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 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院卷第257頁 ),則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 損失,既已明列為不保事項,顯非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約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範 圍,意即B車交易價值貶損不在明台產險公司所得代位與被 告和解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等情。然因被告否認該等鑑定報告效力,且本院依原告聲 請傳喚中華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黃健泰到庭作證,然黃健泰 未遵期到庭作證,故中華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報告,為本 院所不採認。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就B車於110年11月19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何,送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094號函函覆:「說明:……鑑價金額:該車 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被告雖抗辯該台北市鑑定 報告未說明推論的依據,在鑑價過程未敘明依據及理由,則 該鑑價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 害關聯,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前開鑑價之結果,B車於110年11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4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有重大瑕 疵,不足採信云云,要無可採;又財盟公司於B車修繕後, 係於112年10月12日以506萬4,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予依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有財盟公司113年11 月22日(113)財小字第003號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96、498頁)。由是可知,本件B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540萬元扣除財盟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 將B車出售依德公司之價格即506萬4,000元後,即336,000元 (計算式:5,400,000元-5,064,000元=336,000元)範圍內 為限。原告主張其受有15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任何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云云 ,均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於336,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 其並因此支出15,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云。 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B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鑑定報 告結論,並另行選任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 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1,667元 【計算式:575,667元(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 +336,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911,667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66 7元,及其中5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336,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39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31,393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0元),其中B車交 易價值減損鑑定係原告聲請,然經鑑定B車確實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故此鑑定費用共30,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共31,393元則依勝敗訴比例負 擔(即其中9,33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綜上,訴訟費用61,393元其中39,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2-士簡-1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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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張沐安即張欣蓉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LEV-113-士小-165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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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恒正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16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 臺幣6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3-士簡-153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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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國勝 被 告 張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3-士簡-152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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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林奇儒 被 告 耀鎧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鄭宥綾(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鄭宥國(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少弘(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忠育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 被繼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雖抗辯其已經繳 付本息,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貸款為政府政策性貸款,而觀 諸卷附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違約 金係以違約當時中華郵政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325%(違約 當時為2.79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認前揭違約金 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耀鎧有限公司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云云,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2-士簡-1541-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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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李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16日8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308巷口處時,因涉有支線道未讓幹線 道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惠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因而遭後方訴外 人乙○○駕駛之6097-E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碰撞,造成 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60,735 元(其中零件費用:53,235元、烤漆費用:1 ,600元及工資費用:5,9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林惠敏,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又 依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應負7成肇事 責任,乙○○應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已與乙○○達成和解,故 被告尚應給付42,51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42,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從新北市八里區中華 路2段308巷口出來要右轉中華路,伊知道支線道應禮讓主幹 道車輛,然因原告保車駕駛已先行禮讓伊,伊才直接右轉行 駛。本件交通事故是伊在過了路口之後才發生,請法院審酌 降低伊賠償責任,伊僅須付10%肇事責任。且B車修繕費用零 件及烤漆應計算折舊。鑑定費用也請按比例分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C 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有由林惠敏駕駛之B 車,造成B 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經被告聲請本院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一、乙○○(即A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甲○○ (即C車駕駛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三、 林惠敏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2 頁),衡諸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 判斷並無不當之處,且核其鑑定內容亦與卷附等相關肇事資 料相符,該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乙○○(即A車 駕駛,已與原告和解)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應負30%肇事責任。 四、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60, 735 元(其中零件費用:53,235元、烤漆費用:1,600元及 工資費用:5,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0年11月15日 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11年8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6,86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 漆費用1,600元及工資費用5,900元,共計44,365元。又就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 3,310元(計算式:44,365元×30%=13,3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 000元),其中1,252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35×0.369×(10/12)=16,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35-16,370=36,865

2024-12-06

SLEV-113-士小-126-20241206-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謝岐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113年6 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2546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不 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岐鋒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即士林放感情,因在戶外布置可供吸煙客人 聊天區,任由酒醉客人喧嘩吵鬧打擾住戶,因認受處分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3千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 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 在此限。」,同條第5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 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 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 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 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時點為113年4月5日,有處分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始日應以113年4月5日起算,至同年6月4日即已屆滿二個月 ,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6日對受處分人所為罰鍰處分已逾二 個月,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逾二個月不 得處罰之法律規範意旨,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亦無再論究其他聲明 異議理由之必要。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5

SLEM-113-士秩聲-12-2024120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交簡-873-2024120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6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8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31日23時5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鐮刀1 支,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載明扣押鐮刀     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承認扣案 之刀械係其所有,且為違反本案非行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4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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