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
件關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910,000
元(即100萬元-9萬元=91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以上二項
,共計徵收裁判費15,865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婚-121-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