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証詳有限公司(原名:証詳資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証詳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300,000元,並邀同被告劉正祥為連帶
保證人,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TPEV-113-北簡-1034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