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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蕭方宜 潘幸子 劉孟聰 彭詩茹 張達強 陳仁宗 吳毓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7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3,585,6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依 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 ,180元(計算式:36,541元1/3=1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二、被告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7

MLDV-113-勞補-102-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胡晉銓即胡 志承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胡晉銓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 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67,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47,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胡晉銓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776 710元 22/320 1/2 263,002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鄰○○路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74,800元 1/1 37,400元 3 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鄰○○路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331,000元 1/1 665,500元 4 南庄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003元 1/1 502元 5 新竹一信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10元 1/1 105元 6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8,001,189元 1/1 4,000,595元 合計 4,967,10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胡晉銓 1/2 2 徐瓊美 1/2

2025-01-07

MLDV-113-補-1544-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禮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權 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債務,凱基 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73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而凱基公司 於系爭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328 7元(本金100萬317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2萬9816元、 違約金22萬0301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凱基公司之本息計算 迄今已高達349萬2637元,倘凱基公司利用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立即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將致所能領取之解約金大幅減 少,此舉將使聲請人非但無法完全清償對凱基公司之債務, 更影響其他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今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下稱消債前置調解),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先有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 時點;而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 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 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諸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目的以觀,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 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 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並主張伊已向本院聲請 消債前置調解程序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當事人姓 名查詢索引卡,既未查得聲請人業已提起該類事件並繫屬於 本院,況依前揭說明,保全程序之聲請,須於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聲請事件確已繫屬於法院後,方得提起,則聲請人既主 張伊僅係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而於該消債前 置調解程序階段,自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之 情事;且聲請人能否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後,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是依上開說明,於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前,聲請人既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亦即尚無從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即率爾 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 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故當認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6

MLDV-114-消債全-2-20250106-1

勞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冠霖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0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 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苗栗縣 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惟相對人未履行約 定,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3年11月11 日向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113年1 1月20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願給付聲 請人110,0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32 ,000元、第2期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78,000元,循薪資轉帳 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此有聲請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兩造既已就上開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 ,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自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相對人當負有依該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該金錢給付之義務。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該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該調解結果為 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原領薪資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電子存摺交易明細1紙為 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2

MLDV-113-勞執-11-20250102-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黎登安 LE DANG AN 陳文孝 TRAN VAN HIEU 陳文體 TRAN VAN THE 黎庭英 LE DINH ANH 阮文藝 NGUYEN VAN NGHE 陳文軍 TRAN VAN QUAN 黎氏蓮 LE THI LIEN 譚氏梅 DAM THI MO 黃氏碟 HOANG THI DIEP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各如附表「到職 日期」欄所示;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對員工及供應商宣布停工,現已無營運跡象,並經苗栗 縣政府認定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歇業,足認被告係默示於該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關係。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告工資,計至113年5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等情 ,原告前於113年4月25日曾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經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於113年5月14日 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故該次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 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等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居留證、薪資單、薪資帳 戶明細、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 號函(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苗栗縣政府113 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116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 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 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 7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勞動事件法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 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 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等諸 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 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 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 5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已如前述,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歇業而 終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觀原 告所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單、薪資帳 戶明細等資料,與伊等所主張如附表「年資」欄所示之任 職期間及年資均屬相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 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 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 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 ,迄今各尚積欠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如附表 「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且伊等之出勤紀錄等資料皆存於 被告公司,伊等無法取得,故僅提出薪資單、薪資帳戶明 細、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 等為證。而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尚有舉證不足之虞 ;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於本件訴訟自負 有提出員工出勤紀錄等資料之協力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亦如前述,又核諸原告所提上開書證與伊等 主張上情亦尚無不合,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等於113年3月1日 至113年5月28日間仍受僱於被告,且被告迄今未給付伊等 上開期間之工資等情,洵屬真實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工資欄」所示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因被告歇業 而告終止,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 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 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 資債權,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6日起(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原告 居留證號 到職日期 年資 (均計至113年5月28日) 平均薪資(新臺幣) 資遣費 (新臺幣) 工資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辛○○ ○ ○○ ○ Z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2.09年 在職期間: 111年4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63日 年資計算式:763日/365=2.09年 28,697元 29,988元 (計算式:28697元÷2×2.09年=299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3,221元 (計算式:28697元×2.9個月=832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3,209元 2 乙○○ ○○ ○ ○○ Z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3.51年 在職期間: 109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1282日 年資計算式:1282日/365=3.51年 33,156元 58,189元 (計算式:33156元÷2×3.51年=581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152元 (計算式:33156×2.9個月=961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54,341元 3 丁○○ ○○ ○ ○○ Z000000000 112年9月6日 0.73年 在職期間: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266日 年資計算式:266日/365=0.73年 32,950元 12,027元 (計算式:32950元÷2×0.73年=120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555元 (計算式:32950元×2.9個月=955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7,582元 4 庚○○ ○ ○○ ○ Z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 1.76年 在職期間: 111年8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644日 年資計算式:644日/365=1.76年 33,782元 29,728元 (計算式:33782元÷2×1.76年=297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7,968元 (計算式:33782元×2.9個月=9796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7,696元 5 甲○○ ○○○ ○ ○○ Z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1.62年 在職期間: 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593日 年資計算式:593日/365=1.62年 33,012元 26,740元 (計算式:33012元÷2×1.62年=267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735元 (計算式:33012元×2.9個月=95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2,475元 6 丙○○ ○○ ○ ○○ Z000000000 112年5月3日 1.07年 在職期間: 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56日 年資計算式:756日/365=1.07年 29,718元 15,899元 (計算式:29718元÷2×1.07年=158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6,182元 (計算式:29718元×2.9個月=861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2,081元 7 己○○ ○ ○ ○○ 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53年 在職期間: 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559日 年資計算式:559日/365=1.53年 33,116元 25,334元 (計算式:33116元÷2×1.53年=253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036元 (計算式:33116元×2.9個月=960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1,370元 8 壬○○ ○ ○○ ○ Z000000000 110年9月1日 2.74年 在職期間: 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1001日 年資計算式:1001日/365=2.74年 30,642元 41,980元 (計算式:30642元÷2×2.74年=41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8,862元 (計算式:30642元×2.9個月=888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30,842元 9 戊○○ ○○ ○○ ○○ Z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1.98年 在職期間: 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22日 年資計算式:722日/365=1.98年 28,372元 28,088元 (計算式:28372元÷2×1.98年=280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2,279元 (計算式:28372元×2.9個月=8227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0,367元

2024-12-31

MLDV-113-勞訴-41-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啓峰 邱志仁 被 告 吳家舜 被 告 林招妹 吳貞婷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貞美 被 代位人 吳家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1分之1、4分 之2及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總面積2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苗 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7 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其後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林淑真 ,有原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參,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吳家堡向被告吳家 舜等4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遺產,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吳家堡列為共同被告。 (三)「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盛 康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確為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盛康之遺產既確有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筆土地及房屋無訛,從而,原告以上 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家堡自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未償,有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 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吳家堡之父親吳盛康於9 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而渠之繼承人為渠配偶即被告林招妹、子女即 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吳貞美及吳貞婷等人,且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然吳盛康之 全體繼承人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 承登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則僅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 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亦僅由被告 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此原告自得代位 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舜及被告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全 體繼承人應先就上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之遺產辦 理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被代位人吳家堡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執行 取償,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 164條規定,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吳家舜等4人則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 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盛康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2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盛康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稅籍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203 至205頁),且被告等4人均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 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 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 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盛康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然 其等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承登 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77號房屋物)則僅 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 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 未就系爭77號房屋辦理稅籍登記;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79號房屋)亦僅由被告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未就系爭79號房屋辦理稅籍 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伊對被代位 人吳家堡有債權,因吳家堡怠於行使分割吳盛康所有系爭 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堡 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當屬有據。基此,原 告請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 繼承人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 分之1)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而後再為裁判分割繼承自吳盛康所 有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吳家堡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 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 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 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 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 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債務為執行之 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標  示 總面積 (持 分) 說  明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66地號) 822平方公尺 (1/1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0地號) 1169平方公尺 (1/1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1地號) 208平方公尺 (1/1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1地號) 13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2/4) 未辦繼承登記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3地號) 237平方公尺 (1/1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6 房屋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5.5平方公尺 (1/1全部) 7 房屋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71.4平方公尺 (1/1全部) 附表一: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家舜 5分之1 2 林招妹 5分之1 3 吳貞美 5分之1 4 吳貞婷 5分之1 5 吳家堡 5分之1

2024-12-31

MLDV-113-訴-56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水坤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瑞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據此可知,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 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 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均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 訴,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 日所提上訴狀均僅記載:「為原告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事實,證物依法提起上訴。一、原告系爭地是60年11月 8日向地主饒霜妹購買…。二、64年前後5年間上列系爭地頭 份市自強路112巷兩側為極小巷弄…。三、綜上,祈請鈞院惠 賜原告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實,如蒙所請,至感德 便。謹狀…。」及「為請求確認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事,依法提起上訴。事實理由一、被告饒 鴻奇前苗栗縣議會議長利用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第31至33頁),即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狀僅表示不服 該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卻漏未記載「上訴聲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7日裁 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5元,且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業於11 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按原審訴訟代 理人於上訴人所提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所提上訴狀等上訴 為不合法而尚未發生移審效力時,仍有合法代收該補費等裁 定之權限,參司法院民事廳(72)廳民一字第0021號研討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詎上訴 人其後僅依法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然逾期迄今猶未具狀補 正本件上訴聲明,且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仍 僅表示:「(受命法官問: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13 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日上訴狀所載。營建署沒有給我變更 設計圖,管線的部分應該按照原有的方式才可以施工,被上 訴人要求租金部分請提出地籍圖跟分割成果圖,否則不能主 張。如果沒有地役權絕對不能辦分割,60年土地測量儀器很 差,被上訴人應提出贈與契約、分割契約。」等語,是依首 揭說明,本件上訴有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仍然存在, 因原審法院既已踐行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之程序,惟 上訴人逾期猶未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 ,本院即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簡上-39-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昱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潘昱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補-2489-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炯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炯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補-2549-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王維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新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被告吳新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補-24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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