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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白鐵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6時許,在徐忠賢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天人宮,持白鐵鑷子1支撬開香油錢箱鎖頭後,拿 出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美金1元藏放身 上而竊取得手。嗣徐忠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陳彥任,並扣得其所竊得之3萬7,700元、美金1元(均已 發還徐忠賢)及白鐵鑷子1支。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現金3萬7,700元、美金1元、白鐵鑷子1支,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 觀諸扣案白鐵鑷子1支,直線長度約11公分,一端有彎曲, 為金屬材質,但重量不重,邊緣有一定厚度,鑷子尾端(可 以夾起物品的地方)邊緣是圓潤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是依扣案白鐵鑷子之材質不重,邊緣、尖端均不銳 利,難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或具有 危險性,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 告所為應成立普通竊盜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上開 罪名,另被告雖未到庭,但本案論罪法條既係從重罪改論輕 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罪與前案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9個月,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 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現金金額超過3萬元,價值不低 。再考量被告甫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 年12月11日分案偵查(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 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姑且不論被告前案是否成立犯罪,但 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竟未能戒慎其行,反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鐵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3萬7,70 0元、美金1元,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4-簡-11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飛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7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飛婷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劉淑 惠指認被告徐飛婷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第21頁),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於民國97、109年間曾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 認良好。  ㈡竟不知悔改,不顧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仍踰越窗戶侵入 告訴人之住居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造成 告訴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㈢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訊中傳訊未到之犯後態度。  ㈣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小學畢業,職業為醫院清潔人員,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7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 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4-簡-114-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8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新臺幣參仟元、綠色上衣壹件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宗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 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 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 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平板電腦1台、 現金新臺幣3000元、綠色上衣1件,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於民國113年6月2日9時49分許,因駕駛其竊得之4872 -FV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嫌另案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查)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東民路交岔路口,發生 交通事故,為逃避查緝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翻越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50、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宿舍窗戶而侵 入王聖閔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台灣電力 公司所有、王聖閔保管之平板電腦1台及王聖閔所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及綠色上衣一件,得手後則穿上其竊得綠色 上衣並將其原穿著之上衣棄置王聖閔房內衣櫃並潛藏於該宿 舍內,直至同日11時許始離開該宿舍。嗣紅王聖閔發現遭竊 乃報警,經警於王聖閔房內查扣陳宗聖棄置之上衣1件並調 閱鄰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聖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閔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失竊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2年6月3日車禍肇事現場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失竊現場查獲之灰色上衣為被告於113年6月3日上午車禍肇事時,穿著之上衣。 4 113年6月3日11時離開告訴人宿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係穿著其竊得之綠色上衣離去。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綠色上衣及3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21

MLDM-113-易-797-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板手及 小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由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成」(下稱「鍾成」)之人開車 搭載乙○○及「阿偉」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 立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旗興業)後先行離開現場 ,再由乙○○及「阿偉」先鑽入立旗興業外之性質屬安全設備 之鐵欄杆間之縫隙,並侵入立旗興業廠房內(下稱本案地點 )後,再持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均已扣案),將立旗 興業所有之變電箱拆卸,而著手竊取變電箱內之紅色銅排4 個、藍色銅排4個、白色銅排3個、變壓器4組(下合稱本案 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惟因立旗興業員工甲○○查看廠房 監視器發現遭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逮捕乙○○,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立旗興業委由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一部分 起訴,另一部分則未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誤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 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侵入本案地點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然根據前述說明,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是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立旗興業已委由代理人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提 起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見偵卷第47頁),其上記載:「… 立委託書人立旗興業…特委託甲○○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公 司之一切證明文件,特立本委託書為據…。」,雖未明確記 載委託甲○○提出告訴之用語,然審酌告訴人並非法律相關人 員,尚難以苛責其未精確記載,且觀其文義已可知告訴人委 託甲○○代為辦理相關事務之意,自應認已生委託之效力。  ⒉又甲○○於警詢時表示:我是立旗興業技術員,我老闆委託我 報案,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侵入住居告訴等語(見偵卷第 49至5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提告時有出 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甲○○提出告訴時確 有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並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甲 ○○有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合法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111至112頁;本院卷第 69、71至73、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 頁;本院卷第70、73至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分局龍騰所 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卷第45、63至85、117頁;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旨可認起訴意旨係認為「鍾成」 與被告、「阿偉」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雖 於偵訊時稱:「鍾成」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 1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鍾成」應該不 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 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 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 案被告縱使於偵、審過程中就「鍾成」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供詞前後有所不一,然遍觀全卷,在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鍾成」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狀況下,仍不得遽此認定 「鍾成」有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 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鑽鐵欄杆間 的縫隙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有踰越鐵 欄杆之行為,再查前開鐵欄杆係用以區分本案地點與他人民 宅之內外,此有苗栗分局龍騰所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 卷第77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具有隔 絕防盜之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鐵欄杆自亦核屬「安全設 備」無疑,是被告鑽鐵欄杆間的縫隙,侵入本案地點行竊, 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 漏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部 分與加重竊盜罪為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69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增加,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8、68頁),固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然查: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鍾成」有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本案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僅有被告、 「阿偉」二人,則本案被告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 以上加重條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之加重條件 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再觀公訴意旨雖係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屬既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8、68頁),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 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 ,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 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 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 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 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用工具把變電箱裡面的變電箱及銅排拆掉 ,拆到一半就被警方發現查獲,當時銅排未帶走就被抓了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陳稱:警方到場發現有一人在現場正在清理拆下來的銅排 偷竊,現場就逮捕該名犯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大致 相符,加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逮捕被告的 現場在我們公司的範圍內,當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於尚未離開本案地點前,對於 本案物品尚未已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即為他人所察覺 ,而於本案地點為警逮捕,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提起合法告訴, 業如上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68頁),並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69 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是本院自得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併予審理 。  ㈥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踰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㈧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㈨被告業已著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本案地點之方式,率爾持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 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84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為被告與「阿偉」所有, 並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易-964-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遠哲、李進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22分許,由羅 遠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車 號為000-0000號),搭載李進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共同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巷0號對面,由攜帶軍刀鋸之李 進德下車竊取李國榮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之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遠哲、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羅遠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3至205頁、第395至399頁,本院卷第328頁 ),核與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41至2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65至271頁、第275至279頁),足認羅遠哲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天搭上A車後就一直睡覺,並未參與竊行等語。 經查:  ⒈李進德及某甲於案發當日有搭乘羅遠哲駕駛之A車乙情,為李 進德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羅遠哲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至205頁、第395至3 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停放於上址 之B車,其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有遭竊取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1至247頁),亦堪認定 屬實。  ⒉依羅遠哲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天我駕駛李進德提供的A車到 案發地點時,李進德叫我停車,接著李進德就拿軍刀鋸下車 破壞B車的排氣管,並竊取B車的觸媒轉換器。行竊完畢後我 駕駛A車搭載李進德離去,李進德就叫我繼續開車,我們就 去其他地方偷觸媒轉換器。當天我都是負責開車,並由李進 德和其友人下車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復依羅遠哲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天我和李 進德及其友人一起到竹南行竊,當時李進德是拿軍刀鋸行竊 等語(見偵卷第399頁),可見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可信性非低。  ⒊又因羅遠哲、李進德及某甲於案發當日有將車號0000-00號贓 物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於同日7時38分許、7時44分許及8時 4分許,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內,以軍刀鋸竊取3輛不同小貨 車之觸媒轉換器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839號為科刑判決,嗣經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7至375 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經本院考量李進德上揭犯行與 其本案被訴犯行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其犯罪 手法一致,復與羅遠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言相符,是此品 格證據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54號判決意旨,自足用以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之機會、計 畫與同一性。  ⒋再依羅遠哲於偵訊中供稱:當天行竊後我分到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7頁),經核與李進德於警詢中 自承:我們每個人都有分到1,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5 頁),足認當日參與行竊之羅遠哲、李進德各有分得犯罪所 得1,000元。另依羅遠哲於警詢中證述:我們竊取完後就到 竹南鎮工業橋下,由李進德下車將車牌換回BEU-0317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即A車於案發當日8時28分許,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贓物車 牌駛入竹南鎮工業橋下,嗣於同日8時48分許駛出時已改懸 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等情吻合(見偵卷第269頁)。而經 本院考量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既有刻意更換車牌以躲避執法單 位查緝,復有分得渠等變賣觸媒轉換器之犯罪所得,且其犯 罪之機會、計畫與同一性復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另案一致, 在在堪認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可信性非低之證言 確屬實情,即李進德確有與羅遠哲及某甲共同實施本案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B車部分確係由李進德持軍 刀鋸下車竊取而為行為分擔。  ⒌羅遠哲於審理中固證稱:李進德當天一上車就在睡覺,睡到 當天下午才在南寮醒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而 與李進德前開辯解相符。惟因李進德於案發當日7時40分許 ,在竹南鎮南寶街11號前與某甲均有下車,嗣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旋即遭竊等節,業 據李進德於警詢中前後一致供稱:警方所出示在南寶街11號 前下車,頭戴咖啡色漁夫帽,身穿深藍色長袖及黑色牛仔褲 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5至267頁)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有罪確 定而如前述,可見李進德於案發當日確有下車竊取該車之觸 媒轉換器,而與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相符, 卻與羅遠哲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情節明顯相左。復因羅遠 哲於審理中忽改口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前後一致之證言南轅北轍,且其於審理中就案發當日之若干 犯罪情節,均僅泛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更證稱李進德於 案發當日係坐在A車後座,而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李 進德係自A車副駕駛座上下車乙節明顯相悖,在在足令本院 確信羅遠哲於審理中改口所為前開證言,顯係欲迴護在庭之 李進德所杜撰之虛偽證詞,無足採信。  ⒍至於羅遠哲於審理中作證時,雖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 服用睡前藥方導致證述不實,或因案件過多而搞混云云。惟 因羅遠哲於審理中係陳稱伊僅服用睡前藥至112年11月15日 止,然經本院檢視其於113年5月22日接受偵訊之訊問筆錄, 可見其斯時仍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李進德於案發 當日有持軍刀鋸行竊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9頁),而與其 於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未合。況因羅遠哲於111年11月17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於筆錄中明確表示其意識清楚,並明確指 認李進德有於案發當日使用軍刀鋸行竊(見本院卷第138至1 46頁),更於112年8月7日與李進德一同受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供稱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有共同行竊,復當庭向李進德及 檢察官表示「李進德在那裡做什麼,李進德敢做不敢當喔, 我都敢認了,你為什麼不敢認,跟彭仕銘有什麼關係。檢察 官,這條我承認,我跟李進德、許家倫做的,是我開車筆錄 中我都有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顯然並無 其於審理中作證時,所稱服用睡前藥而意識非佳,或因涉案 過多導致混淆之情形,堪認其於審理中確係為迴護李進德, 方就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改口為虛偽證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羅遠哲、李進德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羅遠哲、李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李進德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李進德前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李進 德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 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李 進德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羅遠哲、李進德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某甲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使用 危險性甚高之軍刀鋸,破壞並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且價值非低 之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而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外,更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復考量 羅遠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素行非佳。再參以羅遠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李進德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且其等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 價。另衡諸羅遠哲、李進德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 情狀,並兼衡羅遠哲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 氣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李進德於審理中自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羅遠哲、李進德實施本案犯行後,各有分得犯罪所得1,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   羅遠哲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並就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等節,均如前述,故其甚有可能涉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易-843-20250121-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遙控器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順道喝茶飲 店」更正為「順道茶飲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景勗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遙控器 部分)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 現金部分)。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按被告 所犯二罪之罪名不同,應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該罪 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 告訴人伍文杰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遙控器及現金2萬2,123元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 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剪刀撬開收銀櫃,然該剪刀係被告自行在本 案飲料店內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順道喝茶飲店前處,見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置於 騎樓柱子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竊取該遙控器後先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返回原處,使用該遙控器開啟該店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後搜 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持以撬開收銀櫃,竊取 伍文杰置於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伍文杰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文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景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伍文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案發現場附近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2萬212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1-21

MLDM-113-原易-3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鉗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仁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等工具 」,應更正為「各1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電 纜剪、鉗子,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電纜線5條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鄒 筠傑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 人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9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纜剪、鉗子各1支及手套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現已無營業),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子等工具,竊取鄒筠 傑所管領之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得手。適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巡邏勤務員警行經上址,聽聞敲打聲 響,當場逮捕正在行竊之徐仁豪,並扣得電纜線10.2公斤( 已發還鄒筠傑)、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筠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鄒筠傑,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968-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4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一四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黃文宏」後增加「於民國112年間經核發輕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著減低。」;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9件衣服」後 增加「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㈢證據部分補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0號調解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24日 彰醫精字第113360072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 係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68卷】 第197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該醫院醫師鑑定認為,個案(即被告)個案為慢性思覺失 調症患者,依據個案主訴及案發前的門診紀錄,個案情緒不 穩、受負面幻聽內容干擾。雖鑑定過程中個案雖提及幻聽內 容叫他破壞衣物回收箱、拿衣服回家,但案發前病歷紀錄及 案發後住院紀錄中,個案並未提及有此幻聽內容。病歷紀錄 中幻聽內容為叫個案自我傷害,個案雖覺煩躁,但尚可辨識 其為聽幻覺。個案到案發後住院,仍有幻聽、情緒不穩等症 狀。患者可以描述事發經過,對犯案有悔意,其犯罪行為非 幻聽或妄想之直接因果關係,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因其精 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 度。但個案案發當時屬於思覺失調症發作狀態,有幻聽症狀 、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且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認知能力較 弱,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案發當時,個案因其不穩定精神症 狀及輕度智能障礙的共同影響,個案當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及 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下降,當時符合因其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 ,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卷內 資料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具責任能力,惟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朝羣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668卷第41頁、第53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患有慢性思覺失 調症及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第 61頁,偵668卷第19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17次加重竊盜犯 行,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 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 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朝羣所有之960公斤衣物、99件衣服、包 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 領,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主文 1 自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4日某時許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箱內衣物總計960公斤(已發還)。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彰化縣溪州鄉呂厝路與溪林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3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鄉中山路3段9巷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4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270巷與信義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5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公園路路口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6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和平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7 彰化縣○○鄉○○路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9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彰化縣溪州鄉頭前路與登山路4段路口(1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1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永安路路口(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2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566巷口對面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3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4 112年11月23日1時5分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中新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5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東新街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6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斜對面(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7 112年12月4日22時32分許 彰化縣溪州鄉公正路與光明路五街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99件、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車內隨即離去。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025-01-20

CHDM-113-簡-1781-20250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存簿內頁 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持告訴人陳慶祥所有之金融卡,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 時間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告訴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  ㈢又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金融卡, 進而持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金融卡,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並在短期內盜領告訴人高達 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鉅額之損失及生活不便,又危害社 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 不諱,但被告所提出之分期賠償金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受領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沒 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需要扶養照顧,身體 心臟有裝支架,還有看身心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 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與被告 間前有勞僱關係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10月,尚屬過高。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 領之現金共68萬0,11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實際賠償給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陳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因曾幫陳○○以郵局金融卡提款而知悉其金融卡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下午9時48分許,侵入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租屋 處,從側門進入辦公室內,並再從咖啡色長桌抽屜內,徒手 拿取皮包並再竊取陳○○所有置放在該址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得逞;復利用先前已獲悉該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到26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以對提款 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 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 號1到26號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110元現 金。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祥,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到署以證人身分結證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金融卡前往自動付 款設備,輸入先前因故所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冒充為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陳○○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到26所示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客 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 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又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乃係為達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之 目的,而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進而持以提領款項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係為達盜領告 訴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提領68萬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上揭郵局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上開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衡情告訴人發覺上情後除 已報警並應已掛失,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在愛河,上開金融 卡已失去作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 免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HDM-113-易-3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彰化縣○○鎮○○路00號許財典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大門之紗網,   再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許財典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融卡2張、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得   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許財典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財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財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未婚 在外並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竊取得之現金8000元及皮包1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同時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 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易-15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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