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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中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中義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中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折讓甚 多刑度,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同罪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之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 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暨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5、 67頁),受刑人業經通緝在案,就定刑並未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57、6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HM-113-聲-1159-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堆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堆榕因偽造文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 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各判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有期徒刑5月、過失污染水體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下稱系爭上訴案),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駁回上訴,併 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 (下稱本案附負擔緩刑宣告)。因上開2罪均不得上訴第三 審,遂於110年3月30日確定。惟抗告人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113年7月17日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 7字第1139002624號通知,檢附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 案件通知書,合法通知抗告人須於113年9月16日前,依該確 定判決意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畢,迄今 未向公庫支付80萬元。足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 意旨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甚明。  ㈡考量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如果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的話 ,我同意撤銷緩刑。如果撤銷後不能易科罰金的話,我不同 意撤銷緩刑。就緩刑所附條件80萬元部分,希望可以依二審 罪刑的比例繳納,因為原本諭知緩刑時,是有4個罪名同時 宣告緩刑,緩刑條件為80萬元公庫金,但是嗣後只有得易科 罰金的2罪緩刑確定,其餘2罪,其中一罪獲判無罪,另一罪 已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與諭知緩刑時之條件不同,檢察官還 是要我繳納8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堪認抗告人確已無 意向公庫全額支付80萬元。抗告人既故意不履行本案緩刑所 附之負擔,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依澎湖地檢署上開通知,依期向公庫支 付80萬元,而未審酌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即分別向高雄 高分院及澎湖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於113年8月20日高雄 高分院以遠距視訊訊問抗告人時(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 715號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下稱聲明異議案),抗告人曾當庭 陳稱原高雄高分院判決共有4罪,並諭知4罪均緩刑4年,及 應於1年內繳交公庫80萬元之條件,已與高雄高分院更二審 最終判決定讞之情狀不符,澎湖地檢署仍要求抗告人應於11 3年9月16日前繳交公庫80萬元顯不合理;且抗告人於聲明異 議案訊問中,表示如澎湖地檢署就本案偽造文書及過失汙染 水體2罪合併執行8月部分,同意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抗告人同意撤銷聲明異議,獲承審法官當庭同意,訊問結束 抗告人即於開庭筆錄及撤銷聲明異議書狀簽名後,交由監所 主管回傳高雄高分院。然原審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抗告 人當庭表示是否看到高雄高分院上開開庭筆錄,法官回稱看 不到此份筆錄,抗告人因113年8月7日已入監報到執行水汙 染案件,無法調閱此份筆錄,懇請鈞院調閱此份筆錄予以審 酌。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故意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 ,並未審酌抗告人陳述本案不合理之相關意見,顯失公平且 不符合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因犯了本案,已丟失原有穩定之 工作,且已60歲又無一技之長,很難再找到穩定之工作,現 又入監執行無收入,將來出獄成為更生人更難找到工作,無 力負擔80萬元。為此抗告,請求維持緩刑判決,並將原緩刑 條件80萬元,依二審罪刑比例調降繳交公庫金額,或撤銷緩 刑宣告但得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①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106年6月間共 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③過失污染水體罪,經澎 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分別判決 ①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②有期徒刑1年4月③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①、③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另就所犯④106年11月間共同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7條後段之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系爭上訴案,撤銷上開④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 ,駁回上開①-③部分之上訴,並就②、④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及就①-④所處之刑諭知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即本案緩刑)。嗣因抗 告人所犯①、③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犯 ②、④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撤 銷發回,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撤銷澎湖 地院關於④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駁回②部分,二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抗告人所 犯①、③部分,經澎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因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而確定。雖本院前審(即系爭上訴案)駁回其上訴時併宣告 緩刑,然緩刑期間既未屆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核與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 ,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即就抗告人所犯②、④部分不 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下稱更一審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06號就抗告人所犯④部分撤銷發回,就所犯②部 分上訴駁回後,高雄高分院即以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就抗告人所犯④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即維持澎湖地院就此部 分無罪判決部分,下稱更二審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130頁)。是就抗告人本案所犯4罪(即上開①- ④)歷次審判過程,抗告人所犯①、③部分經澎湖地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即本案部分),經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系爭上訴案駁回上訴,並就抗告人所犯④撤銷改判有 罪,並與所犯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1年8月,及就所犯①-④4罪 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嗣因①、③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 判決確定,另抗告人所犯②部分,經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案判 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所犯④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撤 銷發回後,再經高雄高分院更二審案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且高雄高分院於上訴案中,已明確敘明抗告人所犯②部分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另所犯④部分因已無罪判決確定,亦 不受上訴案所諭知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拘束。  ㈡是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僅①、③部分,應依系爭上訴案所諭知 之本案緩刑,於系爭上訴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 支付80萬元,並無應依抗告人所犯4罪之比例向國庫支付款 項之情事。澎湖地檢署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7字第113900262 4號通知抗告人須於113年9月16日,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即 上訴案判決),向公庫支付80萬元完畢,並未違法不當;抗 告人迄未繳納,且表示須依所犯之罪比例繳納,且如准其易 科罰金,即同意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若不同意准予易刑處分 ,即不同意撤銷緩刑云云,顯無依上訴案判決之旨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之意。原審綜合上情,認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是否曾於113 年8月2日,分別向高雄高分院、澎湖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 ,並於高雄高分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案113年8月20日訊問時 ,表示如澎湖地檢署就本案偽造文書及過失汙染水體2罪合 併執行8月部分,同意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抗告人同 意撤回聲明異議,獲承審法官當庭同意,當庭撤回聲明異議 等情,核與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無涉。且高雄高分 院既是受理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而非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案 ,縱抗告人於該案訊問中表示以同意易刑處分,作為其撤回 聲明異議之條件,亦與本案緩刑是否應予撤銷,二者案情不 同,自無拘束本案緩刑應否撤銷。再者,抗告人所犯①、③部 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雖經系爭上訴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但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是本案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抗告人所犯上 開①、③是否得易科罰金,仍應由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實際情況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 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抗-6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范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韋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扣押之2020年MAN廠牌、車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與2020年源興廠牌、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被告李韋毅靠行於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巨洲公司)之車輛,並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此有附條件 買賣設定及動產抵押設定在案。茲因上開車輛遭扣押,聲請 人無法實行動保權利,且標的久未使用易生損壞、影響價值 ,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被告李韋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扣得其所有靠 行於巨洲公司之系爭車輛,並由巨洲公司出名為債務人,被 告李韋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動 產抵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7-17頁)。是聲請人僅係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 ,非屬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因動 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 ,亦僅是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 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之人,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李韋毅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未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向執行檢察官函詢系爭車輛處理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僅執行被告李韋毅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125,000元(尚未執畢),至於扣案 之系爭車輛,該署執行中未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同案被告嚴之勤等人上訴第三審 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上訴駁回, 全案已判決確定。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聲請發還 扣押物即系爭車輛之人,自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743-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陳進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進瑞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係出於一片孝心,想載母親出去玩,卻一時不慎,發生 車禍,造成母親死於這場車禍,雖然事後已獲得家人的諒解 ,但被告自己到現在還是非常自責及愧疚,希望能從輕量刑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有更多時間 去彌補過錯及陪伴家人。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裁量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照駕車、違規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重大、犯後坦 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上訴後,被害人之么子陳易 鴻(同時亦為被告之胞弟)已到庭表示:因母親喜歡住鄉下, 被告基於孝心,回鄉下與母親同住,被告是想說載母親到附 近走走,看一些廟會活動,沒想到回來時,發生意外,我跟 太太都願原諒被告,家族中之叔伯、阿姨等長輩也都選擇原 諒,我們不希望被告入監,母親已經過世,被告又被關,對 整個家族來說太殘酷,也於心不忍。另外,被告有輕度智能 障礙,理解能力不好,因此考駕照考好幾次都考不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等量刑事由有利於被告,且為原 審所未考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在卷可按(見相 驗卷第77頁),竟仍駕車上路,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用路之 風險,且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並因其過失,導致被 害人死亡,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且不以先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告知 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 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69頁),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之前,即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 本案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違規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重大;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過失犯罪 情節均無爭執,尚知坦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再參諸被害人之家屬陳易鴻已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 告不要入監服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49、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於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未符,然依同法第3項,尚 可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得依上開規定,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78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郭威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威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 出所,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 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 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於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犯部分,與此不為雙 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 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害國家、社會,但仍 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負擔,衍生社會問題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方面,亦合於累犯加重規定,及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為裁 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所宣告之刑亦於依累犯加 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   7月1日驗尿是警察打電話給我過去,我就去了,採完尿,我 急著要去工作,沒看到警察封緘,就先離開,我覺得警方可 能搞錯了,用別人的尿液放入尿瓶封緘。我對於先前曾爭執 員警通知我來採尿及我有同意採尿,及我於採尿之前,因吃 藥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等事項,都不再爭執,我現在要爭執 的是封緘的尿液是別人的,我願意再接受採尿,以證明與警 方所採取之尿液是否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㈡經查:   被告雖指摘員警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對其所採取並封緘之 尿液非其所有云云。然本院經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3日 對其再採取尿液,並將前揭員警所採取之尿液一併送鑑 定,結果為: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甲瓶)之尿液檢出 之DNASTR型別與貴分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扣案尿液之 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2.7 82×10-27。依據本局「檢體個化研判操作標準」,在5千 萬人口族群中,隨機相符率低於2.0×10-12,即有99.99% 以上信心水準確認其人別,本案隨機相符率低於確認其 人別之閾值。上情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本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贓證物復片、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1、121至129頁)。員警所採取之尿液即編 號Z000000000000(甲瓶),與本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扣 案尿液,既有高達99.99%以上信心水準確認為同一人所 排放,被告否認犯罪,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所執情詞,委無足 採,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威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 所(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 95至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郭威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 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郭威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遂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我有吸食就不會去驗尿;警察可能將尿液搞錯了,我採 完尿簽完名就離開,沒有看到他封緘;我在112年6月底有去 診所拿處方簽領藥吃,我懷疑是吃完那些藥才會驗尿有問題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質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 ,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排放之尿液樣本,既經檢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2年7 月1日8時2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辦理本案被告採尿事宜之承辦警官朱宏倫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採尿的基本流程,依規定他是調驗人 口,我們會寄通知請他依照時間過來,若時間有變更,則打 電話來改時間,到場後,會依通知單比對登錄資料,產生送 驗單,會等受採尿人有尿意再帶他去廁所排尿,之後由他自 行裝在罐內,並在他面前封給他看,尿液編號、時間寫完, 按捺指印,在他面前封緘;採尿過程是一個警察陪同一個受 採尿人,避免太多人會身分錯誤;本案被告之尿液非他自己 封,但我們是在他面前封,因為我們也怕有爭議,所以會在 他面前把尿液檢體處理好;我會等尿罐封完、全部流程完成 才會讓受採尿人離開;我會採完尿後去電腦登錄時間,再將 填完資料印出來,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即警卷第5頁),也是如此產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月20日嘉竹警偵 字第113000123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 證人朱宏倫已證述當時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本人排放,並 在被告面前為封緘之情事。又衡酌證人朱宏倫僅因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被告受通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時,本於職責 執行職務而參與採集被告尿液檢體,與被告應無利害關係或 仇隙存在,當無在被告所排放尿液上調換或造假之理由及必 要,亦無無端嫁禍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應認證人 朱宏倫之前接證詞可信。是本案送件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 乙節,堪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殊 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稱係因於112年6月底有去診所拿處方簽領藥吃,所 服用藥物導致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然查被告於 1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僅有於112年6月間至楊景男牙醫 診所就診1次、112年7月間至和榮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3次, 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嘉 義地檢檢察官函詢前開診所是否有開立含安非他命類成分藥 物與被告乙節,楊景男牙醫診所函復:被告有就診,未開藥 等語;和榮內科小兒科診所函復:被告就依所領取之處方簽 ,藥物均為糖尿病藥物,沒有安非他命類成分等語,有前開 診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5、29頁),堪認被吿並未因就診而 領取處方簽之藥物服用而導致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甚明。是被吿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 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 必要,釋放出所(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 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 犯部分,與此不為雙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 害國家、社會,但仍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 負擔,衍生社會問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27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楊雯𤥩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30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雯𤥩基於: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7至9、 11所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與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玄昇(2次)、葉誠忠(4次);⒉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0、12至20所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葉誠忠(1次)、洪誌剛(1次)、范家彰(3次)、吳 耿松(4次)、林豈葦(1次);⒊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王貴法共同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玄昇(1次)等犯罪,事證明確, 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6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1罪,並 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部分,以被告就上開17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復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猶為 前開販毒及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風氣,惟念及被告已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不良,且於本案 查獲前並無其他前科,暨考量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等犯罪情節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5次)、5年2月(1次),轉 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1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  ㈢沒收部分,則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持以聯繫犯本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依毒品危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與同案被告王貴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8,500元,此部分所得係供2人共同 生活花費,應係平均分得,即被告可分得一半4,250元,再 加計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5,500元,總計不法利 得為19,750元,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並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於處斷刑範圍 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另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合於 規定,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無重大前科在卷、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等情 ,本應減輕被告之刑度,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惟一審判決 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加注意,疏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因而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賜被告妥適之罪刑,以維公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乃政府 嚴厲查緝之重罪,竟罔顧法律禁令,而為多達1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並非 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苛刻,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因而認定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所為裁量尚屬妥適。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造成之影響非微,更與刑法第59條所定,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未符,何況,原審就被告違反藥事法 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無 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 刑,當無足採。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未逾數罪併罰內、外部 界限,本院考量本案數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等均無 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𤥩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王貴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𤥩犯如附表編號10、1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0、12至2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罪 ,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楊雯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貴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罪,共柒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貴法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雯𤥩、王貴法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持有 、轉讓,竟各自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扣案楊雯𤥩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裝設Fa cebook、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或各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分工 方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有償或無償)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王貴法因遭通緝且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飯店 0樓大廳緝獲,再於同日16時6分許,為警至上開飯店000號 房扣得楊雯𤥩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再經警對該行動電話 執行鑑識還原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供聯繫毒品交易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二人當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情,是被告二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 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1至 9、11「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至 20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4至20「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 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犯行,有附表編號4至9、 11「行為人共同分工方式」欄所列之分工模式,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貴法各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楊雯𤥩各於附表編 號4、5、7至20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渠等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王貴法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共10罪,被告楊 雯𤥩所犯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貴法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王貴法供述筆錄可參, 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王貴法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云云,然被告王貴法曾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王貴法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 決可憑,被告王貴法既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卻仍多 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王貴 法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楊雯𤥩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5、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楊雯𤥩供述筆錄可參,此部 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楊雯𤥩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云云,然被告楊雯𤥩前開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6次,且被告楊雯𤥩於本案遭查獲後,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楊雯𤥩既已深知毒品之害, 卻仍未能遠離並戒除毒品,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楊雯 𤥩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二人為前開販毒 行為,被告二人並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均非 不良,且被告楊雯𤥩於本案查獲前尚無其他前科、被告王貴 法則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各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6年確定,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毒 品交易價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二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扣案被告楊雯𤥩所有之0 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附表編號1至5、7至2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51,500元,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10、12 至20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4、5、7至9、11所示犯行,有附表 編號4、5、7至9、11「行為人共同分工方式」欄所列之分工 模式,而被告二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貴法於警 詢供稱:賣毒品所得是我與楊雯𤥩的生活費等語(偵30810 卷第85頁),則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計8500元,以被告二人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係,本院認被 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平分後,各應為42 50元(8500÷2=4250)。  ㈣綜上,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55,750元(51,500+4250=55,750 );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5、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9,750元(15,500+4250=19,750); 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各屬被告二人所有,且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 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代號 案號 備註 偵30810卷 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 被告王貴法 營他351-1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一) 追查卷 營他351-2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二) 對話紀錄 營他351-3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三) 證人吳耿松 證人范家彰 證人葉誠忠 營他351-4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四) 證人林璟徹 證人陳玄昇 證人林豈葦 證人洪誌剛 營他351-5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五) 帳戶資料 營偵3086卷 111年度營偵字第3086號 學甲分局移送卷 偵緝693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告楊雯𤥩通緝卷 聲羈卷 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 被告楊雯𤥩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時間、地點【行為人單獨或共同分工方式】 毒品數量(無償或有償對價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28日0時43分許 嘉義市○○路上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林璟徹於同日0時43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其餘款項陸續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9,5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7至48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13至14頁、57至58頁、82頁、偵30810卷118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59頁、營他351-4卷2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4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30日10時6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 林璟徹於111年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存款4,0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其餘款項後續已支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4,0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8至49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14至15頁、58至59頁、82頁、偵30810卷118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66至68頁、營他351-4卷35至3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49頁) 4.楊雯𤥩LINE對話紀錄(營他351-4卷69至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30日20時32分許 台南市○○區○○○○○道00號(0○○○旅館)大門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林璟徹當場支付現金10,000元,於111年2月2日23時37分許匯款8,0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錢(18,0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9至50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66至67頁、15頁、59頁、81-82頁、偵30810卷117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70至72頁、營他351-4卷38至3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51頁) 4.楊雯𤥩LINE對話紀錄(營他351-4卷72至7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6月24日10時9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陳玄昇住處旁○○○○○○○)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59至160頁、營他351-4卷113頁、98至99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75頁、營他351-4卷11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5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8月6日 10時55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楊雯𤥩租屋處對面)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60頁、營他351-4卷113頁、99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96至197頁、營他351-4卷12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6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9月5日 21時20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陳玄昇住處)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相關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無償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 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無償)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60至161頁、營他351-4卷113至114頁、100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206頁、營他351-4卷126至127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王貴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雯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0日10時45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正門口對面)的○○飯店(套房)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1至82頁、營他351-3卷311至312頁、442至444頁、386至387頁、470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0至101頁、營他351-3卷330頁、401至40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8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4日21時2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楊雯𤥩租屋處)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2頁、營他351-3卷312頁、442至444頁、387至388頁、470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3至105頁、營他351-3卷333至335頁、406至41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9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7日13時11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楊雯𤥩租屋處)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2至83頁、營他351-3卷312至313頁、442至444頁、388頁、470至471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5頁、營他351-3卷335頁、40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0 楊雯𤥩 葉誠忠 110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前拱門 【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葉誠忠於同日10時及16時29分許,各轉帳500元給楊雯𤥩】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3頁、營他351-3卷313頁、442至444頁、448至453頁、388至389頁、471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5至107頁、營他351-3卷335至337頁、411至4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7頁) 4.中華郵政112年7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誠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3至48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1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9日21時26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楊雯𤥩租屋處對面)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而葉誠忠於同日20時41分、21時9分已各先轉帳500元給楊雯𤥩,且王貴法先前積欠葉誠忠1000元債務部分予以抵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3至84頁、營他351-3卷313至314頁、442至444頁、453至461頁、389頁、471至472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11至114頁、營他351-3卷341至343頁、419至42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7頁) 4.中華郵政112年7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誠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3至48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2 楊雯𤥩 洪誌剛 110年12月28日8時5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楊雯𤥩與洪誌剛透過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洪誌剛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洪誌剛,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公克(2,500元) 1.證人洪誌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4卷203至204頁、208至211頁、217至219頁) 2.LINE、Facebook對話紀錄各1份(營他351-4卷190、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3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7日 0時2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6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222頁、249頁、2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4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9日 2時20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范家彰支付折合新臺幣1,0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6至277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223頁、251頁、2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5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20日16時7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范家彰支付折合新臺幣5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至126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7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49頁、營他351-3卷225頁、2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6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後巷樓下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4頁、153至159頁、14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51頁、16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7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0月12日2時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樓下後巷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再於同日12時許於楊雯𤥩租屋處樓下後巷交付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5頁、153至159頁、144至145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69頁、16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8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1月28日22時27分許 台南市○○區○○街0號(○○○與○○租屋處)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再於隔日17時許於上開地點交付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6頁、153至159頁、145至146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104至105頁、174至1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9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2月7日21時57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租屋處)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幫楊雯𤥩支付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7頁、153至159頁、146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112至114頁、180至18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20 楊雯𤥩 林豈葦 110年7月12日22時2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楊雯𤥩與林豈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林豈葦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豈葦,林豈葦幫楊雯𤥩支付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半錢(6,000元) 1.證人林豈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4卷156至157頁、160至164頁、173至176頁) 2.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份(營他351-4卷146至151頁、179至18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上訴-183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吳國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205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景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王景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引用受刑人王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 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被 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彼此間無何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覆之 程度低,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受刑人未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定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119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清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甲○○於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台南榮民醫院)就診,主訴當日早上遭人以 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 稽;告訴人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隨手拿起放在其 右手邊桌上的安全帽,站著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 過來,我用左手擋我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 左側頭部等語。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丢被告,被告就走過 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對罵、大小聲,被告有 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 ,被告是往地上丢而非朝人丢,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 別人講話,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金 珍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被 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而相互對罵,告訴 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 往告訴人位置丟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訴人 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供證,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應係被 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所致,原審為無罪判決,顯然失當。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事發當 日在場之張秀娟、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 相關證據,認被告被訴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餐飲店(下稱本案餐飲店),持安全帽丟 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不能證明被告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告訴人雖於歷次訊問中一再指訴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警 卷第15頁)。  2然稽之告訴人歷次訊問之證述:①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拿放在旁 邊的安全帽往我打過來,我用「左手」去擋,還是被打到, 接著他又拿安全帽朝我丟過來打到我的左大腿,造成我左側 頭部會痛痛到眼睛,左手及左大腿瘀青,於是我就拿起我剛 在吃飯的紙碗丟他,他就跑出去,但後來又跑回來想打我, 我就拿起椅子防衛,他看我拿起椅子後他就離開了,我有至 台南榮民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0-11頁);②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拿安全帽從旁邊打過來,我用左手擋著 ,左手剛開過刀,整隻手都烏青,我被打完後被告就跑出去 ,跑出去之後又進來,進來時我已經全身都是肉圓,我就把 空盒往被告丟過去,我還沒丟時,被告就已經把安全帽丟到 我的腳,第一次打我的頭、第二次打我的腳,我的腳回去都 黑青,後來要去榮民醫院驗傷,到我家門口時,被告又拿矮 椅子要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告訴人雖指稱被 告二次朝其丟擲安全帽,第一次造成頭部及左手受傷,第二 次打到腳造成瘀青,但核與告訴人事發後到台南榮民醫院急 診救醫時,經檢查僅受頭部外傷等情不符;且告訴人就被告 二次丟擲安全帽後,是否又在告訴人家門口,持椅子欲傷害 告訴人一節,其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先後不符,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依當日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雖有拿安全帽 丟擲,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偵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 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 ,我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6-16 8、170-173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朝告訴人丟擲安全帽 ,也未注意到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情。而證人李金珍於 偵查及原審則證述告訴人拿很熱的肉粿往被告那邊丟,被告 就拿安全帽丟下去,沒有丟到告訴人,被告太太有問告訴人 有無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不要叫救 護車,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 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2頁、 原審卷第176-184頁),證人李金珍雖證述被告持安全帽丟 擲,但未丟到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節。  4是依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李金珍上開證詞,被告在本案餐飲 店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有持安全帽丟擲之行為,但未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 擲時,其曾以左手阻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擋安全帽之來勢 ,造成其左手及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可見安全帽襲來之力 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理應與頭部同樣出 現受撞成傷之情形,豈有告訴人事發後至台南榮民醫院急診 時,未見告訴人左手部位有遭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受傷之跡 象,顯悖於常理。自難僅依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即認台 南榮民醫院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確是被告持安全帽 丟擲所造成。上訴意旨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在場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之證詞,暨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等,而認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 傷等情,自無足取。 四、綜上,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致受有頭部外傷,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寶犯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清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開店營業而屬於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餐飲 店(下稱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甲○○, 二人發生口角,蔡清寶憤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同 時以「不要臉」之話語辱罵甲○○及以「幹全村」、「可以當 兒子的還要」等語指摘甲○○之男女關係紊亂,而貶損甲○○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蔡清寶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 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甲○○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以及證人張秀娟、董國良、李 金珍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同時進行侮辱 、誹謗之犯意,而在同時地實行公然侮辱、誹謗之作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在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告 訴人而雙方發生口角,憤然而率爾以侮辱及散布不當之言論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且被告先前未曾有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對告訴人產 生不滿之原由,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 犯行時間並非久長,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生活費 端賴國民年金及女兒供應,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在本件餐飲店,因遭告訴人忿而丟擲一 個熱肉丸至被告臉上,被告遂持一頂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而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認被告尚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 以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固坦稱其在本件餐飲店,曾因遭告訴人 丟擲一個熱肉粿至其臉上,遂隨手拿取一頂安全帽朝告訴人 方向丟擲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以由上往下方式丟向告訴人方向之安全帽,並未擊中 告訴人而致其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固稱:我是有拿肉粿朝被 告丟擲(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其所丟擲之物為肉粿,並非肉圓 或糕仔),被告係隨手拿起放在其右手邊之桌上的安全帽, 站著而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過來,我用左手擋我 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等語(警卷 第9頁,審卷第186、189至193、196頁),且告訴人於111年 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係主 訴當日早上遭人以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同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7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165 號函附之病歷0份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審卷第53至67頁) ,惟查:  ①依上開告訴人就醫之診斷,並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 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無從據以呈現 告訴人所稱其之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擊打 之情。  ②董國良除於偵訊中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 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丟 被告,被告就走過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 哪裡 ,可能是手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 我至本件餐飲店,坐著與人聊天、吃東西,我到場沒多久, 告訴人於約8點多至9點,拿著一個裝著吃的東西的盤子進來 本件餐飲店,而要將該吃不完的東西倒給別人,被告剛好從 店的後門走至店內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惡人又來了」 ,就將上開盤子內之吃的東西朝被告丟過去,被告就說「你 丟三小(臺語)」,二人對罵、大小聲,當時距離告訴人約 450公分(依董國良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在監受刑 人出入門旁之距離測量)的被告,有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 ,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 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別人講話而未注意該安 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審卷第166至168、170至173頁 )。  ③李金珍除於偵訊中稱:111年11月1日9時許,我在本件餐飲店 跟人家聊天,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我與朋友坐 在本件餐飲店聊天、小喝一杯,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 被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相距約435公 分(依李金珍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法官檯之距離測 量)而相互對罵,告訴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 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往告訴人之位置丟去,但被告是有點 往下丟,所以安全帽掉下來碰到渠二人中間的桌子,就反彈 掉到地板上,沒有撞及告訴人之身體,當時在場之被告的太 太看到渠二人互丟東西,有好意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要不要 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而不要叫救護車,然後我就 回家,而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之頭部有無受傷 ,告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見審卷第 176至184頁)。  ④是依上述,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同有在 場之董國良、李金珍固均見被告曾有持安全帽丟向告訴人位 置之舉,然均稱該安全帽最終掉落地面而未碰及告訴人之身 體,且再參以若告訴人在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擲之時,告訴 人尚以左手格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止安全帽之來勢,而致 其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的話,顯示安全帽襲 來之力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腕背,理應與 頭部左側同樣出現受撞成傷之情形,方合事理,惟由告訴人 就醫之診斷,卻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安全帽類之硬 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與情理已見未合等情綜合以 觀,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在欠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 可為佐認之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丢擲之 舉,業有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而造成該處受傷之情狀,從 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 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起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銘祥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嗣因另犯附表編號13、14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就附表編號1-1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但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3所犯為竊盜、洗錢防制 法案件外,其餘附表編號4-14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 而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係因分案審理、判決,未能與 附表編號8-12所示各罪併案審理,經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 號1-12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再增加有期徒刑3年7 月,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已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責罰不相 當之情事。又抗告人年輕識淺,原為六輕廠內作業員,犯案 前有正當職業,需奉養母親,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更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 裁定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0 年9月27日,編號3-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2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意見後,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1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 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原審卷 第8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係在其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 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前經 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4-14所示各罪,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4 -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罪)至3年7月 (7罪)不等,此部分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1月,原審 就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2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折讓相當多之刑度, 再與附表編號13、1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2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亦寬減相當之刑度,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定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與定執行刑應審酌事項無關聯,自難以抗告人入監前 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等情,即據認原裁定有何裁量不當 、違法之情事,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抗-6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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