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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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瑞華 具 保 人 林慶賢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字 第12595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慶賢因受刑人謝瑞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9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17 日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 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 警察拘提報告書2份、前案紀錄表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 、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 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383-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翔 具 保 人 洪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瑋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瑋彬因受刑人李翔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 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 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54-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薛甫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再 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甫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薛甫任詐欺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 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傳喚執行,惟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 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嗣經聲請人 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惟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彰檢曉甲113執再助85字 第1139065536號函、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 案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即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07

CYDM-114-聲-8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邱進武 受 刑 人 邱嘉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以 具保人即抗告人邱進武(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嘉 恩(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原審法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2 年刑保字第72號),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惟具保人邱進武於繳納保證金時已陳明地址為「居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 月1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然遍查全卷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 之送達證書,並無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難認業已 合法送達具保人。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 人之責任,即遽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自有未合,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駁回 聲請在案。  ㈡具保人接獲前揭裁定後,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現 居地未再接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受刑人到 案,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於前次聲請遭駁回後,在合法通 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遽予向原審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合。  ㈢具保人未接獲通知再次通知前,已督促受刑人主動到案執行 ,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6日已向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在案。 受刑人初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時,由於需安頓家人及讓僱 主覓工交接,故而二度向聲請人聲請緩期執行,末並函知將 於114年1月2日主動到案執行,並已於同年月6日到案,是顯 無逃匿之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准 予發回原審更為駁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 保證金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 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可稽。嗣該案受刑 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喚受刑人應於11 3年11月1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寄送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義 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均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警 局送達)及居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均於113年1 0月22日由同居之人即具保人之配偶、受刑人之母親李慧君 收受),此有該署送達證書、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7~15頁)。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而未到案,該署否 准受刑人之暫緩執行,另因受刑人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案執 行後,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29日 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報 告書等資料可憑。故依上述各情觀之,受刑人於113年11月2 9日業經傳、拘未獲後,顯已逃逸。  ㈡原審因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 具保人、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其中居所均由具保人(即受 刑人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1~47頁), 對具保人及受刑人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㈢受刑人於裁定「生效之後」之114年1月6日入監執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㈣又本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同時發函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業已寄送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原審卷內已有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 達證書等情,如前所述,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無疑 ,是上開聲請沒收保證金之程序,並無瑕疵,原審據以裁定 沒入保證金,核無違誤。至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08 8號前以卷內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之送達證書,並無寄發 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而駁回聲請等情,其卷內證據既 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不得因前案駁回,即 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需浪費司法資源重新寄送偕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之通知。 四、綜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仍 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受刑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9-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田永茂 受 刑 人 田永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永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田永茂因受刑人田永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2 2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227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 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 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320-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思妤 受 刑 人 張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張允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11月1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 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 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27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秋風 具 保 人 紀淨傑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淨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劉秋風犯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秋風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0 00元,由具保人紀淨傑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劉秋風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紀淨傑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劉秋風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紀 淨傑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 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足憑;且受刑 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均並無變異,又俱無在監服刑或另案羈 押之情事,亦經聲請人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系 統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 。故聲請人以受刑人劉秋風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紀淨傑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聲-19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佑 具 保 人 賴嘉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嘉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嘉斌因受刑人劉峻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 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5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73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3830號判決駁回 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嗣 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詎受刑人 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且受 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送達證書、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 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聲-244-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周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韋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周韋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 釋,嗣該案經本院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5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1樓(民國113年7月4日補充送達)、居所即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號4樓(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巷00號(113年7月4日補充送達)合法送達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受 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拘票暨報 告書(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 ,乃於114年1月13日以士檢迺執丙緝字第46號對受刑人發布 通緝,有該署通緝書(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考,足認受刑 人有逃匿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93-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堂 具 保 人 陳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怡文因受刑人黃財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 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523號案件執行等節, 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具保 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受刑人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首 論,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31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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