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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蔥」)於民國113年不詳 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聽從「胡迪」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引誘乙○○點擊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辣媽」、「張慧林」LINE好友,並向乙○○佯稱下載「富崴國 際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局、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群組「富崴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風雨踏夢行」,以投資股票、股票 中籤100多張、融資還款名義等名義詐欺乙○○投資以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前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 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假冒「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崴公司)」客服以LINE向乙○○佯稱以現金儲值歸還融資云 云,乙○○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 該成員約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2面交370萬元。隨後丁○○依「胡迪」指示,先持附表 編號3之手機至便利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胡迪」 所提供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其上 印文、署名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後,再於113年11月13 日10時20分,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乙○○見面,並出示附表編 號1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富崴公司專員「溫國首」,並交 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富崴公司、溫國首及乙○○。嗣丁○○與乙○○欲面交款項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乙○○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胡迪」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胡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溫國首」署名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胡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 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 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為自白,且被告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牛 排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出示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 圓形印文1枚、「溫國首」署名1枚,各均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 行與「胡迪」及告訴人聯繫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6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載有「溫國首」、「外勤部」、「執行專員」等文字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 均含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溫國首」署名1枚 3 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順通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025-02-17

CTDM-113-審金訴-333-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調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立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與少年陳○瑾(民國00年0月生)聊天時,曾出 言辱罵少年陳○宇、王○瑋(分別為94年11月、00年0月生) ,陳○瑾將上情轉知陳○宇,因而引起陳○宇不悅,於110年9 月30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吳立宏彼此互 嗆,進而相約於110年10月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仁武烤鴨店旁談判,乙○○即受吳立宏之邀約,與高 林聖、王衍翔(渠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方○ 維、宋○融、宋○霖(分別為93年4月、92年12月、00年00月 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前來助勢,分由方○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 吳立宏、高林聖、宋○霖前往,而王衍翔、宋○融、陳○瑾、 黃○誠(00年00月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則分別 搭乘計程車、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會合(上述之少年陳○瑾、方○維、宋○融、宋○霖、黃 ○誠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裁定),迨陳○宇、王○瑋 共乘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後,乙○○等人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將陳○宇、王○瑋包圍,陳○宇見狀掉頭逃跑,而遭在 場之人追打並關入甲車後車廂,王○瑋則被帶上甲車後座加 以看管,以此方式剝奪陳○宇、王○瑋之行動自由。隨後,方 ○維駕駛甲車搭載高林聖、宋○霖、宋○融及陳○宇、王○瑋, 乙○○等人則分別駕車、搭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納骨 塔」集合,將陳○宇自後車廂改移至後座,與王○瑋一同看管 ,再於同(1)日1時30分許將陳○宇、王○瑋押至高雄市大社 區觀音山上談判,王衍翔、陳○瑾、黃○誠等人亦騎乘陳○宇 之機車在後跟隨,期間因陳○宇持其手機報警遭發現,方○維 等人心生不滿,車上不詳人士遂將陳○宇之手機丟出車窗外 ,並停於山腰路邊,復由不詳人士朝陳○宇潑水並持打火機 燒其頭髮。談判結束後乙○○等人欲將陳○宇、王○瑋載返家中 ,值此同時,江○瑄(即陳○宇之母)亦駕車外出四處搜尋陳 ○宇,雙方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與名山六街口 相遇,江○瑄試圖攔阻方○維所駕駛之甲車未果反遭拖行。乙 ○○等人離去後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 路口「萊爾富超商」前釋放陳○宇、王○瑋,因而致陳○宇受 有多處肢體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致江○瑄受有頭部外傷、 膝部挫傷之傷害(渠等人涉犯傷害罪嫌,於達成調解後經本 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立宏、高林聖、王衍 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宇、江○瑄警詢、少年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王○瑋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宇、江○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路線圖、時序表、傷勢照片、方○維及甲車 之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 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 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 ,依行為時即110年10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 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先行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 (四)被告與吳立宏、高林聖、王衍翔、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吳立宏與陳○宇、王○瑋有嫌隙,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 ,妨害社會秩序、剝奪告訴人陳○宇、被害人王○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宇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告訴人陳○宇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橋頭地檢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第2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 間,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439-202502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56 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德皓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暨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暨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等資料異動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 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逾100萬元,並動搖人民彼 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蓮 、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其 與告訴人鄭惠蓮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之賠償條件(告訴人杜 清瑞部分,被告係於本案114年1月10日審理期日成立調解, 其約定給付始期尚未屆至,故卷內無任何證據可就被告此部 分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予以評價,附此說明),此有本院11 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第1138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52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賴冠妤之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87至188頁、第195 頁、第235頁、第319至321頁、第469至470頁)附卷可參, 並經被告確認無訛(金訴卷第44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構成 累犯,金訴卷第432頁)附卷可核,暨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 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共獲得6,000元報酬一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26頁、第442 頁),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與告訴 人鄭惠蓮、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後,除告訴人杜 清瑞之清償始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外,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賠 償條件,業如前載,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說明。  ㈢、被告出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鄭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鄭惠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8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惠蓮中信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封面 111年1月25日9時17分 10萬元 2 被害人 賴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賴冠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冠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31分 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廣告截圖 111年1月27日10時34分 13萬 3 告訴人 周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周福祺,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福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9時6分 4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4 告訴人 杜清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杜清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清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27分 7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025-02-14

CTDM-112-金訴-106-202502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依法不 得販賣」予以刪除、第8行至第10行所載「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克)、夾 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補充更正為「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22公 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手機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9頁、第14 2頁),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 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審判中自白,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 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於審理中為認罪 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自白 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一併說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喬宇恆,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橋檢春珍113偵10895字第11 49003417號函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轉讓之時間 是民國113年5月7日,但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證稱是向喬 宇恆購買2次,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16日、22日(見偵卷第2 1頁、第143頁) ,起訴書亦是起訴此兩次犯行,顯見被告 此次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喬宇恆,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但可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戕害身 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溫俊淵,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並衡其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並讓警方查獲喬宇恆;末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參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㈥沒收:   又扣案之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用與友人溫俊淵聯絡,應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其餘扣 案之物,並無證據與轉讓禁藥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D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D6房)之住處內, 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溫俊淵當場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嗣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5分許,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 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等物,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溫俊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之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經搜索後扣得上揭扣案物品且扣案之毒品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譯文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毒品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 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扣案之手機1部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毒品 及吸食器等物另案於毒偵案件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由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 錄,並未提及雙方有金錢交易毒品之內容,且無其他證人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以本罪相繩,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4-簡-244-2025021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徐銘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4

CTDM-113-審訴-26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5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含證件套)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取財」 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 第10行「私文書」後補充「(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第12行「行使,並向其」補充 更正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 乙○○」;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其自動繳交, 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恩如」、「丁若琴」、「黃維雄」、「小安」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 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 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 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 以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偽造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含證件套)1個, 雖均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而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再予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 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 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林恩如」、「丁若 琴」、「黃維雄」等帳號、使用TELEGRAM暱稱「小安」帳號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恩如」、「丁若琴」、「黃 維雄」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 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甲○○即依「小 安」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以列印方式,偽造「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於113年6 月12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向乙○○提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為行使, 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 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提出該識別證、憑證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林恩如」、「丁若琴」、「 黃維雄」等帳號、使用TELEGRAM暱稱「小安」帳號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887-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93、4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上午某時 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凌晨某時許」;第3至6行「另與 林瑋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指 示林瑋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欄桿, 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 與林瑋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指示林瑋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 欄桿,以此方式共同拘禁乙○○,直至同日8時9分許前不久始 剪斷手銬將乙○○送醫。」;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之記載 更正為:「亞東醫院113年2月13日急診醫囑單、檢傷病歷、 檢傷照片(告訴人原名王家鴻)」;證據部分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本件被告 與林瑋傑共同將告訴人乙○○以上銬方式拘禁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00巷00號1樓地下室達數小時,是核其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瑋傑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私行拘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傷害告訴 人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犯行(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鋁棒、彈 簧刀傷害告訴人及加以拘禁,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 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 傷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理石 工、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及拘禁告訴人所用之鋁棒、手銬、彈簧刀等物 ,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2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00巷00號1樓地下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頭部、眼部外傷之傷害;另與林瑋傑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指示林瑋 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欄桿,以此 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於113年3月1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巷 00號1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揮砍乙○○,致其 受有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管損傷、左手肘、右眉及左 肩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伊於113年2月13日、同年3月16日有傷害告訴人;惟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矢口否認於113年2月13日有私行拘禁云云,嗣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人劉育睿警詢、偵訊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乙○○警詢、偵訊證述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亞東醫院112年2月13日急診醫囑單、檢傷病歷、檢傷照片 證明遭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8時9分許急診檢傷、有頭部撕裂傷、擦傷、外傷四肢擦傷瘀青等傷勢事實。 0 亞東醫院113年3月16日診字第1131548733號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9日診字第1131552641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113年5月20日庭後拍攝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113年3月16日傷勢情形,且事後左手臂仍有明顯疤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私行拘禁罪嫌 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瑋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2025-02-14

PCDM-113-審訴-746-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璘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美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林美玲」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司」補充、更正為「有限公司」、第 6行「不法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末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於 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 」。  ㈡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前3行記載更正為「被告偽刻告訴 人林美玲印章,蓋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宗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宗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再其偽造「林美玲」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為,純為牟取其 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支票為 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建設公司上班,並擔任UBER司機、家中尚有罹患腰椎 脊椎滑脫脊椎側彎及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高宏文、 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刻之「林美玲」印章1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之「林美玲」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行使交予銀行人員,已非被 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高宏文詐得之新臺幣63萬2,000元,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交於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 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發票人御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7年10月31日、票號SSA0000000號、金額63萬2,000元 支票背面背書欄 「林美玲」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呂宗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璘(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起 至110年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御成建設開發 公司(下稱御成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高宏文則係御 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宗璘明知其為御成公司銷售建案不 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然為謀取銷售建案之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間先向友人林美玲 佯稱:介紹親友向御成公司購買藍田御建案,可獲取銷售總 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即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云云, 林美玲遂陸續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成交共7戶,銷售 總金額為6,910萬元。呂宗璘明知林美玲僅要求銷售總金額 百分之1之介紹費,竟未如實告知高宏文,反而假藉林美玲 之名義,向高宏文佯稱: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 介紹費云云,致高宏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給付,呂宗璘 即以此方式向御成公司浮報63萬2,000元之介紹費。嗣御成 公司於107年9月12日匯款共75萬元至林美玲指定帳戶後,復 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林美玲,呂宗璘為將上開支票據 為己有,先以林美玲急需現金使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美玲之印鑑 ,未經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前開支票背面,於107 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63萬2,000元。 二、案經高宏文、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林美玲佯稱: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僅能獲取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云云,且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御成建設請款單。 1、御成公司員工介紹客戶購買藍田御建案不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公司另有編列獎勵金等預算支應,因此被告就告訴人林美玲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部分,不得領取佣金或介紹費之事實。 2、被告假藉告訴人林美玲之名義,向告訴人高宏文佯稱:告訴人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介紹費云云,而浮報63萬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3、被告以告訴人林美玲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4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玲提出之印文比較圖。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SSA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63萬2,000元 御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025-02-14

PCDM-113-審訴-656-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文 余鎧澤 林昇淵 劉名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15、8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 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景文、余鎧澤、林昇淵、劉名翔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嗣因告訴人蔡○和(姓名詳卷)於辯論終結 後撤回告訴,本院認為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上開案件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ULDM-113-訴-60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芳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不倒」、「風雨」、「吸引力3號技 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立名稱「投顧」群組聯繫,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雅 媛」、「廖梓妍」向王雅伶佯稱:可加入「德颺跨年佈局規 劃群」群組及下戴「德信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 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王雅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1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新莊福祐店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不倒」指示至該處 收款自稱「嘉信投信」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子涵」之劉芳岑 ,劉芳岑並出示偽造嘉信投信識別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 單(其上有偽造「嘉信投信」印文、收款人「陳子涵」簽名 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各1份予王雅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嘉信投信、陳子涵及王雅伶。劉芳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 依「不倒」指示至福壽公園對面將款項轉交「吸引力3號技 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嗣王雅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德信投信 」識別證、113年1月8日收款收據單及現金照片、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媛」、「廖梓妍」及群組「德颺跨年佈 局規劃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頁 至第31頁、第35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120頁反面)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第75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信投信」、「陳子涵」印 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倒」、「吸引力3號技 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第75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 頁;偵緝卷第1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銷貨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收款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嘉信投 信」印文、「陳子涵」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 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嘉信投信」、「陳子涵」印文,係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一節,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18頁),並非以偽造印 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不倒 」指示轉交「吸引力3號技師」,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 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 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敦立(Telegra m暱稱「吸引力3號技師」)、Telegram名稱「不倒」、「曾 經」、「高鐵」、「雨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8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易澄,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易澄,致易澄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 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自稱「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涵」 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交付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易澄,並旋即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84頁、第87頁)。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參與者同為「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經起 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新北檢貞秋113偵緝4636字第11 39151390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0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嘉信投信」收款收據單(113年1月8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嘉信投信陳子涵」識別證1張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7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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