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安置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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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4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42A (個人資料詳卷) N112042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42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204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嘔吐6次、腹 瀉1次,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後,發現其胸口有淺色 瘀青、小腿處有2條明顯傷勢、右膝蓋瘀青色斑(為蒙古斑 ),疑外力所致,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 務之傷勢初步評估報告認N112042傷勢高度懷疑受虐所致。N 112042之父N112042A、母N112042B表示當日上午N112042有 哭鬧及躁動情形,還不斷嘔吐、一度癱軟及疑似暈厥,N112 042B便以擁抱、緊緊環抱方式安撫、喚醒N112042,但因力 道不當,導致N112042受有上開傷勢。聲請人於112年9月27 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42緊急安 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因N112042A、N112042 B與親屬關係疏離,且該二人於113年4月間因照顧N112042A 之2名女兒而有言語衝突,嗣於同年4月15日分居,N112042 於同年4月17日由N112042B單獨監護,N112042A與N112042B 仍無法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目前無其他親屬可立即 協助照顧N11204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42為1歲多之嬰 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112042A與N112042B雖已完 成親職教育,惟現處於分居狀態,N112042A後續未再參加親 子會面,亦無主動了解N112042受安置情形;N112042B雖能 積極配合社政處遇、固定與N112042會面、與N112042相處狀 況趨於穩定且良好,迄今已執行6次漸進式返家,然因平日 工作時間長、假日多需加班、工作繁忙,且有一名4歲之子 女需照顧,其之照顧條件恐一時無法再負擔N112042,仍需 持續觀察N112042在漸進式返家期間受照顧概況,評估N1120 42B之親職教養能力,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38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38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2038因在家嚴重抽搐而就醫,經診斷為嚴重低血鈉 導致癲癇,評估與疏忽照顧有關,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4日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38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母親N0000 00-A無著,於113年4月啟動警政協尋迄今無果,另受安置人 父親N000000-B於113年11月主動聯繫社工,自述因工作繁忙 而未與社工聯繫,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 。現安置期限將至,評估N000000-A、N000000-B聯繫狀況皆 不佳,且皆未與聲請人討論具體返家照顧計畫,各自親屬皆 明確表達無意願提供N112038生活照顧,考量N112038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38為1歲多之嬰 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000000-A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目前處於失聯狀態;N000000-B僅於112年11月間與N112 038會面1次,後續會面安排皆無故未到且聯繫困難,致該二 人之親職教育未能執行。雖N000000-B於113年11月間主動聯 繫社工,表達有意願將N112038接回由其乾媽照顧,然經社 工訪視後,評估N000000-B乾媽之居住環境人口數多,非合 適照顧環境,目前亦無法確認N000000-B居住穩定度,本件 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54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3055 (姓名及年籍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4、N113055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理通報,N113055於113年12月 16日向老師告知,NI13054-A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餵食嗎啡 給N113054吃,導致N113054隔天有頭暈、肚子不舒服及嘔吐 情形,才請假去看醫生,另N113055先前也曾遭N000000-A逼 迫食用嗎啡,導致腸胃不適多次住院。 (二)聲請人派員訪視,確認N113054、N113055所述藥物為嗎啡 (白色藥丸,上面有M字),N000000-A否認逼迫N113054、 N113055食用嗎啡之行為,不清楚N113054、N113055為何會 有如此說詞,然N113054表示113年12月15日晚間N000000-A 拿嗎啡3顆叫其食用,NI13054當下雖感到害怕但還是吃下 2顆吐掉1顆,導致隔日昏昏欲睡、畏光、腸胃不適及想吐 ,另113年12月18日從醫院化驗結果確認NI13054藥毒物採 檢鴉片類呈陽性;N113055補述先前自己眉角受傷縫針後, N000000-A發現可以申請保險賺錢,N000000-A曾以割傷N13 054、N113055拇指藉此欲申請保險。 (三)聲請人評估NI13054、N113055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3年12月17日 19時18分許緊急安置N13054、N113055,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4

CHDV-113-護-37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14日受理未滿12歲兒少即受安置人N0 00000疑似遭監護人即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性侵害一案, 經聲請人調查N000000陳述N000000A會給予其手機玩,並疑 似於N000000玩手機時觸碰其下體及指侵狀況。聲請人社工 與N000000A確認案情狀況時,N000000A表示為N000000洗澡 未清洗乾淨,導致下體搔癢,方才使N000000出現抓下體之 動作,對於是否有觸碰N000000下體及指侵狀況皆為否認。  ㈡本案嫌疑人N000000A為N000000的監護人,故評估N000000A 親職及家庭保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 確保N000000安全,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權益法第56條規定將N000000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護字 第67號民事裁定准自113年3月17日繼續安置迄今。  ㈢N000000安置期間,亦有安排N000000A及N000000B與N000000 會面,觀察N000000與N000000A互動較為生疏,與N000000B 互動較為熱絡,惟兩人均能主動關心N000000,並提醒其應 妥適照顧自己。  ㈣本案於113年10月1日接獲不起訴處分通知,故聲請人社工擬 定N000000返家計畫,協助家庭關係重整,建立N000000自我 保護知能及求助管道,並與N000000A及其家人討論N000000 居住安排及照顧安全計畫,確保案家人不會因本事件予以N0 00000責備或親情壓力,並配合及確實執行社政處遇計畫, 為協助N000000未來順利返家及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寄 養家庭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有跟爸爸玩,可以暫時待在這 邊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㈢受安置人之母關係人N000000B未到庭,惟以電話表示意見略 以:伊有與受安置人會面,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0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一、案主輔導現況:(一)就學適應狀況 :案主目前經學校評估為學習障礙,理解能力雖充足,然表 達能力不佳,後續尚須重新鑑定,惟案主學習動機不高,目 前持續連結巡迴輔導資源,及輔以特教資源,以利案主後續 發展。(二)安置機構適應狀況:案主於112年11月3日轉換至 寄養家庭,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且經社工觀察,案主 與寄養父母能有良好依附關係,且寄養父母反映過往案主會 避免與異性成人接觸,目前則是會主動有肢體接觸,如:擁 抱或抱大腿等行為,故寄養父母亦藉此教導身體界限及自我 保護的重要性。(三)身心狀況:經寄養父母及社工觀察,案 主模仿貓咪的行為,如:拱背姿態、舔毛等,經討論認為疑 似為案主犯錯時,為逃避責任而產生的行為,故後續將會持 續連結心理諮商,或請校方轉介三級輔導,探討案主相關狀 況。二、案家人親職功能:(一)案父:案父已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於課程中均能確實配合課程,故於10月10日及 11月27日安排進行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觀察案父與案主互 動狀況較為生疏,且多為被動接受案主邀請後,方才與案主 同樂,惟案父仍可以主動關心案主近況,並能確實維護雙方 身體界限,後續將持續提供一般性親職教育,並確認案父能 將所學學以致用。(二)案母:本府社工再次詢問案母照顧意 願,惟案母表達因過往案父母離異時,已有明確協調,若非 特殊狀況,不會將案主接回照顧,且因尚未找到適切工作, 故暫未能確實執行其親職功能。肆、建議:一、建議延長安 置照顧案主:綜上評估,案主疑似遭受案父之性侵害事件已 進入審理程序,且以不起訴結案,故本府社工擬進行漸進式 返家,以重整家庭關係,以協助案主逐漸適應返回原生家庭 生活,另亦持續與案家人討論居住安排及照顧安全計畫,及 提供一般性親職教育,確保案家人能確實執行計畫,且不會 予以責備或親情壓力,故建請鈞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保障案主身心健康,維護其最佳權益。二、擬定案主未來處 遇計畫:(一)就學議題:持續與校方合作,確認案主之學習 及人際互動狀況,並由校方適時引入適合案主之輔導資源。 (二)身心處遇:1.經安置期間觀察,案主身心狀況暫無明顯 之創傷反映,後續將持續留意案主身心狀況,適時連結心理 諮商資源。2.持續教導案主身體界限及自我保護的重要性, 提升案主自我保護能力。(三)返家計畫:1.連結家庭重整資 源,提升家庭親職功能及建立保護因子,以重整家庭關係。 2.應持續協助安排漸進式返家,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情形及 身心狀況,以利評估後續正式返家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關係 人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計劃尚於執行階段, 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及其家庭適切之處遇,現階段尚不 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4

CHDV-113-護-357-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案父N-000000A與N-000 000C為同居關係,平時由N-000000C協助照顧案主N-113011 ,但因N-000000C懷孕且即將生產,N-000000A需工作賺錢, 均無法照顧N-113011。原協調由案母N-000000B照顧,但其 因N-113011哭泣吵鬧而又將N-113011送回N-000000A家中。 聲請人評估N-000000C出院後將專心照顧自己兒子,若要再 照顧N-113011,恐因無法承受照顧壓力而有不適N-113011發 展之行為,且N-000000A亦自述忙於工作,故無法予N-11301 1適切照顧。綜上,N-113011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N -11301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啟動緊 急安置,並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在案。  ㈡113年6月21日N-000000B同意將N-113011監護權給IN-000000A ,並至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轉移,N-113011由N-000000 A單獨監護照顧。  ㈢N-000000A、N-000000C與N-000000C之子現租屋於員林市,N- 000000A有穩定工作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N-000000C 專責照顧其子並從事網拍工作,其收入尚可維持家中生活。  ㈣N-000000A與N-000000C於安置期間皆有穩定與N-113011會面 ,會面狀況良好,親子互動親密,N-113011也無害怕之情緒 反應,N-000000A與N-000000C表示已規劃好N-113011返家後 的照顧及就學問題,N-000000C的姊姊也可提供照顧協助, 其照顧能力及支持尚待評估。  ㈤N-000000A和N-000000C雖已規劃好N-113011的照顧安排,但 因N-113011返家時,N-000000A和N-000000C需同時照顧兩名 嬰幼兒,故將安排漸進返家,確認其照顧負荷及N-113011 及N-000000C之子的受照顧狀況。  ㈥11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5日進行周末漸進返家,第1 、2次N-113011漸進返家狀況良好,N-000000A和N-000000C 皆可予以適切照顧,但因N-000000A工作變成需要到外地, 且會是在外地住1-2週的時間,N-000000C表示若N-000000A 長時間在外地工作,其自身無法獨自照顧兩名嬰幼兒,故社 工重新再與N-000000A和N-000000C討論,先暫緩漸進返家, 改回親子會面的形式,確認N-000000A的工作型態是否能與 N-000000C相互配合一同照顧N-113011及N-000000C之子,故 在N-000000A和N-000000C未改善其照顧模式時,若貿然讓N- 113011返家,恐又會有疏忽照顧之況,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 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4

CHDV-113-護-379-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BJ000-A109248 法定代理人 BJ000-A109248A BJ000-A109248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BJ000-A109248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 受安置人BJ000-A109248(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附件)之父親,其應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竟 於生活中多次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施以性猥褻及性侵 害。而受安置人母親BJ000-A109248B(真實姓名詳附件)同 為受安置人監護及照顧之人,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同 住同寢而睡,卻全然未知,在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照顧 及教養上實有疏漏,且知悉BJ000-A109248A不當對待受安置 人BJ000-A109248之舉後,雖心疼受安置人BJ000-A109248, 對BJ000-A109248A之舉感到不恥,但維護兒少安全之能力有 限。因目前尚無相關親屬資源能予以協助,且家中缺乏保護 因子,為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再次受害,聲請人已 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BJ000-A1 092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 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7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 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BJ 000-A109248接受妥適生活照顧,聲請人並安排親子會面維 繫親情,於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1月30日訪視時受安置人 母親BJ000-A109248B陳述對於BJ000-A109248遭受侵害一事 感到心疼,且願意接受與配合社工安排之安置服務及親子會 面,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經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 決議將於114年1月起試行漸進式返家。評估BJ000-A109248A 雖因本案已入監服刑,但仍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環境 ,且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因BJ000-A109248A入監服 刑,因而遭受到家庭成員怪罪之心理壓力,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BJ000-A109248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 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延長 安置: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在家庭重整方面, 考量本案雖司法已判刑,但案主將於114年1月開始進行漸進 式返家,為維護案主能獲得妥適的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故 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二、擬定未來 處遇計畫:㈠提升案主自我保護認知與能力:本府及機構社 工將持續提升與建立案主的自我保護能力,並對此議題持續 進行輔導服務。㈡關心案主安置生活與就學適應狀況:本府 、機構社工、學校專輔老師,將持續關懷及輔導案主生活與 就學適應狀況,使其家外安置生活及就學持續穩定。㈢追蹤 案主身心議題:本府、機構社工將持續追蹤案主身心議題, 以協助案主創傷復原。㈣親職功能:持續提升案母及案家屬 的保護意識、法律知能及親職教養能力等。㈤漸進式返家及 未來自立生活規劃:考量兒少與親屬間的維繫及發展之穩定 性,經本府會議決議朝漸進式安排返家,增加案主與案母等 親屬接觸與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且案主於安置期間均表 示針對未來自立已進行規劃,擬自114年1月起將持續觀察案 主漸進式返家的情形,以提供適切服務。」等語,亦有彰化 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於上開性猥褻及 性侵害事件發生後,目前尚無合適的親屬資源得照顧及保護 受安置人BJ000-A109248,且受安置人之母親BJ000-A109248 B坦言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日常生活所需之協 助,僅能偶爾提供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經濟支持,並表 示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若進行漸進式返家,將會維護受 安置人BJ000-A109248人身安全,擔任受安置人BJ000-A1092 48與家人間之溝通橋梁,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於漸 進式返家過程遭到家人不友善對待等情,故現仍由相關單位 持續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並觀察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漸進 式返家的情況較為妥適。另受安置人之母親BJ000-A109248B 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現尚不宜返 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24

CHDV-113-護-372-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2 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C000000-0(下稱案主2)2人(下稱案主2人)原為聲請 人開案處遇個案,由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經瞭解案主2人 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案繼 父離婚,離婚後不久即開始另一段新的同居關係,其雖於案 主2人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會面,惟觀察案母於會面過 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尚待學習 提升,以利後續獨立扶養與因應案主2人的生活照顧與教養 責任,評估案主2人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 8時,將案主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獲准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本案經瞭解案母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後續擬由家 處社工進行訪視處遇,確認案母與同居人之親職照顧量能, 藉由引導與提升親職知能技巧,以利後續案主2人返家之照 顧,評估案母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2人之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及案父,欲詢問其 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其等均無接聽,而無法 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人 之父即代號C000000-C與案母離婚後,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案母行使,而案主2人未受案母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案母之親職功能不佳,且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無 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2人為年僅8歲及7 歲之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 不宜讓案主2人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4

NTDV-113-護-19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 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 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 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 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案 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 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為 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 ,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29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 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亦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本府於安置 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113010為 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可提供N-1 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乏適當親 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N-000000 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13010之 身心健康。㈢聲請人於N-113010安置期間邀請專家學者及相 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3010進 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案母之同居人) 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 。㈣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起獨立告訴,尚待 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4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 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 同居人提起傷害、妨礙幼童發育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 受妥善之照顧,案主安置前皆無語言發展,面對案主受傷之 事多歸咎於案主自身好動行為所致,而案生父(N-000000C )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在臺灣 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母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 ,後續面臨遣返之程序,雖案母與其同居人表示後續有結婚 安排,但案母及其同居人現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10適 切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 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 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護-37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3A (姓名年籍詳卷) N111043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3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成人及兒少 保護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1043之母即N111043B,於同年1 2月6日指稱受安置人之父即N111043A因不滿受安置人哭鬧, 欲將受安置人關至廁所獨留,N111043B為阻止N111043A所為 ,兩人發生爭執,N111043B提及N111043A過往曾因受安置人 哭鬧,而將受安置人放入衣櫥並關上櫥門,置受安置人於高 度危險環境並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經聲請人社工前往評 估並與N111043B討論、擬定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N111 043B無法執行安全計畫,逕於同年12月7日下午11時許,將 受安置人帶返與N111043A同住,N111043A則否認有對受安置 人不當對待並使其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查N111043A及N111 043B生活不穩定,經常為經濟議題發生衝突,無法提供具體 及有效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安全保護 之際,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 時許,依法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獲准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裁准延長 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N111043A、N111043B親屬資源薄弱 ,且N111043B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照顧狀況尚稱穩 定,惟N111043A、N111043B對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未有具體行 動,且N111043B預計於113年12月初再生產,評估受安置人 暫不適合返家,故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安置 於適當場所,作息正常、牙牙學語,已經會走路,對於周遭 環境均感好奇,因口說詞彙較少,近期將安排至醫院接受發 展評估;聲請人社工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於112年12月22日開 庭後會面,然受安置人父母當天未出庭,亦未前來會面,社 工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外曾祖母、N111043B及 案弟,告以父母應主動申請會面,N111043B雖來電預約於11 3年2月7日會面,惟又於當日臨時取消,但於113年3月14日 有偕同外曾祖母、案弟在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觀察 其家人與受安置人甚少互動,113年4月24日安排會面時,因 下大雨僅N111043B自行前來,過程中N111043B仍不願嘗試與 受安置人互動。社工主動約N111043A、N111043B於113年6月 18日下午2時至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然N111043B遲 至下午2時53分抵達,N111043未前來。社工接續約定113年8 月30日下午3時與受安置人會面,當日N111043B遲到30分鐘 。社工與N111043A、N111043B約定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30 分會面,當日N111043A、N111043B攜受安置人胞弟前來,接 續113年10月29日下午N111043B表示N111043A牙痛而臨時取 消。在113年11月20日會面時,N111043A在半小時後要求更 改會面地點至住家附近,且遲到半小時才前來會面,依上述 情況評估N111043A、N111043B對於受安置人之會面態度消極 ;N111043A、N111043B收到裁罰通知後,對於親職教育課程 配合度高,且參與度尚佳,已於112年6月完成全部親職教育 課程;就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方面,N111043A、N111043B親友 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助之親友均較年邁,目前僅受安置人 外曾祖母可偶而提供照顧協助,初步評估受N111043A家親友 資源較為薄弱;考量現階段N111043A、N111043B經濟狀況仍 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巧待提升、N111043A等尚未提出具體 照顧計畫,為使受安置人得於穩定安全知生活環境成長,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N111043A、N111043B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N111043B復於00 0年00月0日產下次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加以受安置 人尚為襁褓幼兒,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59-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因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無法妥適照顧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有嚴重疏忽之虞, 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6年間陸續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案 主之3名兄長(下稱案兄長3人),後案妹於106年出生,受 照顧狀況尚可。因案家無法同時照顧5名子女,案父母遂於1 06年4月27日與聲請人口頭約定委託安置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 長,然遲遲未與聲請人簽定委託安置書。案主及其兄長於安 置期間,社工多次至案家訪視,居家環境均未改變,案父母 亦未主動關心案主及其兄長之狀況,未定期會面,維繫親情 ,同時酗酒情形依舊,不願配合聲請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 ,有時於酒後致電聲請人咆哮怒罵,聲請人遂於106年9月20 日17時許再度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其兄長共4人,並經本院 陸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後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召開兒 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評估案父母透過長期家庭處遇輔 導及執行會面,親職能力已明顯提升,態度也逐漸積極、正 向,案家生活環境亦屬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運用, 故案主之3名兄長已於110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聲請人 並持續追蹤受照顧情形。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接獲通報 ,案父母因子女管教議題引發爭吵,經確認案主3名兄長與 案妹未受波及,家處社工現針對案主之3名兄長個別行為及 情緒、照顧議題,提供青少年階段之親職互動技巧利於案父 母教養照顧及親子關係。因考量案主為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 礙者,患有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腦性麻痺等疾病 ,非一般家庭所能因應照料,且案父母照護特殊兒童醫療知 識仍不足,案主暫不宜返家,經盤點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 ,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 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考量案主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9歲兒童,患有癲癇病 症,需定期回診穩定服藥,飲食亦需高密度之控管,然經社 工訪查,案家之照顧教養功能仍不足以妥適照料案主,且案 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所得收入供應案兄長3人及案妹之日常 生活、就學所需已有困難,顯無餘力支應案主之醫療照護費 用;又遍查全卷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 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延長安置,顯無法妥以保 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23

NTDV-113-護-1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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