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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輝 馮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4、17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馮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奕輝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提議可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遂與馮冠霖 、「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冠霖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吳柔萱 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 品及資料交予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 獲得5,000元、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使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向徐柏恩佯稱:貸款需支付 保證金云云,致徐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某 時,至全家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費1,000元,並由第三 方支付業者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 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馮冠霖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許程堯收取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品及資料交予 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獲得5,000元 、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前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吳睿 哲佯稱:有機車要販售云云,致吳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17日11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 費1,000元,並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員 警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馮冠霖手機(未扣案)內有收購上 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訊息,並察知該等帳戶均遭警 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柏恩、吳睿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輝、馮冠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柏恩、吳睿哲、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柔萱、許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馮冠霖另案遭搜索之手機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 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 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則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均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 責。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 「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僅可 證明告訴人徐伯恩有因受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款項 ,且該款項業遭第三方支付業者提撥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但卷內並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在,尚乏證據可 資佐證告訴人徐伯恩繳交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自難逕以卷內所存證據認定被告2人已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惟因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罪與本院認定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業如前述,且於審判時各自動繳交其等供陳之1萬元、5萬元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70-71頁),爰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為詐欺集團收取或轉交金融帳戶之方式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且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 而不知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 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李奕輝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 情,業經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08頁、院卷第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因本案犯行所合計獲得之報酬各為1萬元 、5萬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 所繳交之款項,或無證據足認由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及提撥 後仍存在本案帳戶內,或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 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3 Min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647-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瑋廷已經知錯 ,願意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希望回到外面與父親從事工 地工作,未來不會再從事違法行為,請求給予具保機會,爰 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被 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已非本案羈押中之人犯, 其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4

CHDM-113-聲-150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執更乙字第二一二二號之一執 行指揮書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39號裁定命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20日起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惟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即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已執行觀察 、勒戒計65日,折抵受刑人另案執行之日數,並不合於公平 正義,懇請讓受刑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 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 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 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 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 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 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 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 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 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 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 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 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 違法律之公平原則。另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 刑執行之保安處分,則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 並參考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羈押期間可折抵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障處分之精神,對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 公平原則(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意旨 可資參照)。申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僅可折抵同 一犯罪事實之刑期,不得任意擴張適用可折抵與本案無關之 他案犯罪事實之刑罰,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95年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本案) ,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 觀察、勒戒,而自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受刑人執行上開 觀察勒戒處分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始提起非常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認受刑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已再犯,並經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日始免除戒治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93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受刑人於95年1月3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是 三犯以上,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需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為由,撤銷上開原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 指揮書;惟受刑人另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另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842號判決依連續犯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 就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96年7月14日入監,於97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3至31頁、第43至45頁、 第113至117頁)。又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竊盜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此部分隨即確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另受刑人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 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等 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第69至7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是三犯以上,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需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行追 訴處罰,新北地院卻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觀察 、勒戒,受刑人於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合計執行65日 ),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新北地院95年度 訴字第2842號判決效力所及,故上開對受刑人執行觀察、勒 戒既屬判決確定前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因法院觀察 勒戒裁定之誤,造成受刑人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 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使對 受刑人遭法院誤為觀察勒戒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折抵 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公平原則,然與本案為同 一犯罪事實之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罪刑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就本案而言,已無同一犯罪事實可 供折抵刑期,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換發100年執更乙 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聲明異議人主張未經其同意 ,卻將受刑人前開於本案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誤予執行觀察 勒戒之65日折抵另案犯罪事實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 裁定之刑期,且有不當剝奪受刑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 條之1第2項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 嫌,另考量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法律明文或實務見解作為依 據,難謂妥適。從而,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揭執行指 揮書針對「新北院95毒聲239號裁定觀察勒戒自95年6月20日 至95年8月23日止計65日,最高法院113台非58號判決撤銷裁 定,於本件折抵65日」之指揮處分,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212 2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以另案違法執行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 折抵該案刑期部分,容有未恰,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予 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2882-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65號 原 告 周怡廷 被 告 李志強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七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10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9號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2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 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出「出庭 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 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詳如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1、42254號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9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44頁)。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1、4225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經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120元,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8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9號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2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506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宸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雨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陳維慶(以上4人已審 結)、胡呈紹(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 佯裝至臧泰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 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胡呈紹 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 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 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 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 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胡呈紹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 後離去。臧泰銘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 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胡呈紹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 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 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 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 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 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 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 。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 「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 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江雨宸、洪嘉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佯裝至陳玉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香 瘦身美容館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向店員恫稱 「店不要開了,不然要砸店」等語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嗣返回店內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 司之名片與店員,並稱「中和地區都是我們在管的」等語後 離去。同年月4日1、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 店內找陳玉賢,因陳玉賢不在而離去。嗣陳玉賢於同日12時 許,撥打前開名片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玉 賢恫稱「剛剛那是我小弟,很多店都有付保護費,1個月要 收1萬元」等語。嗣湯兆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 ,湯兆嘉對陳玉賢恫稱「每個月要繳1萬元當保護費」等語 ,經陳玉賢配偶以電話與湯兆嘉交涉未果後,即徒手砸毀店 內櫃檯上之裝飾品等物,再恫稱「晚上不要開店,不然還會 過來砸店」等語後離去,致陳玉賢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能得逞。 (四)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潘大偉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 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 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 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 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 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 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胡呈紹、江 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 泡茶」等語,並由胡呈紹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 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潘大偉心生恐懼,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臧泰銘、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 雨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及本院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 卷第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胡呈紹、陳維 慶於偵查聲請羈押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至77、16 3至166、105至109、157至159、113至116頁),及證人臧泰 銘於偵查中、證人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209至223、288至294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 身美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江雨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江雨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江雨宸就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洪嘉 佑、胡呈紹、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 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 、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雨宸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江雨宸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得金額1萬元,以及 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始坦承 其該行,併考量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已與 告訴人潘大偉、彭鑫源成立調解,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 、陳鈞榮及胡呈紹4人已與告訴人陳玉賢成立調解,並連帶 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陳玉賢等情,告訴人臧泰銘部分則因傳 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江雨宸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就被告江雨宸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江雨宸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 元,雖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同案被告湯兆 嘉於警詢時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偵查卷一第449頁背面),至其餘3人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 ,依上揭規定,自應僅於同案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開發 」之幹部,被告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4次恐嚇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江雨宸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雨宸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 被告湯兆嘉等人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 、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江雨宸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江雨宸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的人,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沒有取財, 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 財之事實,告訴人臧泰銘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 ,然對於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 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 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 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 之組成相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被告湯 兆嘉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 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 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 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 員山」等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 、服飾上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 卷一第43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 連。以太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 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 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 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 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 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江雨宸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雨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江雨宸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㈢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㈣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PCDM-113-訴-386-20250123-5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國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20 時許至同日23時許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 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卷第27頁),然施用犯行 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 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扣案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毒品係在UT聊天室 中向暱稱「執商」之人購買,相約在海邊路愛河輕軌橋下交 易,其進入旅館房內後便將2包安非他命藏放在天花板隔板 內欲自行施用,與同在房內之友人丘光祚無關,但其無法提 供「執商」之年籍資料及特徵等資訊(見警卷第8至14頁) ,並有其扣案手機內之聯絡紀錄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6頁) 。於本院則改稱扣案毒品係丘光祚持往旅館房內販賣,其因 而在房內向丘光祚購得者(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丘光 祚於警詢時已清楚證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又未能提供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 得據以判斷丘光祚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排 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丘光祚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認毒品來源有因 其供出而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在該旅館實施臨檢時,發現房內之被告 及丘光祚均有毒品前科,詢問後2人均稱未攜帶違禁物品, 且同意員警搜索房內,員警搜索時發現天花板隔板處有2包 內含結晶體之夾鏈袋,詢問2人,2人均稱不知為何物,亦不 知何人所有,但初步檢測後呈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乃將2人 均帶案偵辦,有查獲經過紀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 卷第2、28頁)在卷,且於被告警詢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之前,丘光祚已先證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見員警 前來臨檢時,將某物品丟擲至天花板上(見警卷第21至22頁 ),可見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前,員警早已有事實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即便始終坦承犯行,仍不合 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因毒品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 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27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 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等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 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 持有時間僅數小時,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輕隔間工程,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尚可(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 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至附表編號3、4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5.134公克。 張國緯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0%,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2.668公克。 同上 3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A 同上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N/A 丘光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8號   被   告 張國緯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 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愛河輕軌橋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9.13公克、19.71公克,檢驗 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134公克、12.668公克),進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1日23時許,為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6樓馨悅商旅619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國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購入後持有之事實。 ㈡ 證人丘光祚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 員警於前揭時間至馨悅商旅臨檢,並對被告之619號房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1號及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01號)。 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8.911公克、19.759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純質淨重15.134公克、12.66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因其已另案執行觀 察、勒戒,故已另行簽結(11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3

KSDM-113-審易-1751-2025012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徐子翔因涉犯本案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7 年間,其已有同樣參與跨境詐欺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又 再度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機房人員,而繼續從事詐欺工作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茲因檢察官以被告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 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 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 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3-原訴-88-20250122-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翊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翊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 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丁字第4273 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 ,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金訴-1312-2025012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已歿) 輔 佐 人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 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3時57分許,行經戴 一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戴一民將價值 新臺幣3,000元之ob窗孔秘魯龜背芋1盆放置在上開住處平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盆栽得手。嗣因戴一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易-53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益發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益發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 另案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4年1月16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 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執助嚴字第1180號執行 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 爰自114年1月16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訴-661-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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