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輝
馮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4、17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馮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奕輝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提議可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遂與馮冠霖
、「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冠霖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吳柔萱
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
品及資料交予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
獲得5,000元、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使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向徐柏恩佯稱:貸款需支付
保證金云云,致徐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某
時,至全家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費1,000元,並由第三
方支付業者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
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馮冠霖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許程堯收取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品及資料交予
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獲得5,000元
、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前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吳睿
哲佯稱:有機車要販售云云,致吳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17日11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
費1,000元,並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員
警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馮冠霖手機(未扣案)內有收購上
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訊息,並察知該等帳戶均遭警
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柏恩、吳睿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輝、馮冠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柏恩、吳睿哲、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柔萱、許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馮冠霖另案遭搜索之手機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
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
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則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均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
責。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
「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僅可
證明告訴人徐伯恩有因受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款項
,且該款項業遭第三方支付業者提撥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但卷內並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在,尚乏證據可
資佐證告訴人徐伯恩繳交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自難逕以卷內所存證據認定被告2人已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惟因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罪與本院認定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業如前述,且於審判時各自動繳交其等供陳之1萬元、5萬元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70-71頁),爰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為詐欺集團收取或轉交金融帳戶之方式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且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
而不知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
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李奕輝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
情,業經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08頁、院卷第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因本案犯行所合計獲得之報酬各為1萬元
、5萬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
所繳交之款項,或無證據足認由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及提撥
後仍存在本案帳戶內,或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
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3 Min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KSDM-113-審金訴-164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