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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維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黃維圖經選任為新董事長, 並改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 認有聲明由黃維圖承受訴訟之旨,自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維圖亦於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亦應認有表明承受訴訟之意,併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不 成立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 議效力之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公司登記 狀態已回復至103年6月27日,故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云云;然公司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經形式及書面審 查而為之登記,並非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 法成立之依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就本件已無確認利益,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持有被告480萬股份, 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百分之45.7,為被告之 記名股東。詎被告前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 定通知原告,致108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所作成之選任黃維祝為董事等決議已屬 無效,黃維祝自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詎被告仍由黃維祝 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 臨時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出席,致 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猶未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半數,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決議因具上開瑕疵而均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被告 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109年股東臨 時會時仍為被告之股東,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352至353頁,依論述 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㈡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 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㈢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 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之變更 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股為48 3萬4,147股;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 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㈤黃維祝以持有483萬4,147股、STARBURST公司以持有74萬7,28 6股之股東身分,於108年1月11日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為依據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①修改章程、②解 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③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黃維祝擔任 董事、王榮吉擔任監察人)、④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 處理重大事項等議案。  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108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3個月被 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㈦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通過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  ㈧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 公司所提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 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 對被告自已生股權移轉效力,則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縱未 持有公司股票,仍得主張具有480萬股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 股東權利。被告固抗辯:嗣黃維祝向其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其經形式審查後,方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 股,故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其股東名 簿上之股東,至原告實際上有無將480萬股移轉予黃維祝則 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98、353頁);然被告 對於黃維祝係於何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提出何資料證明股 權應予回復而通過形式審查,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足 見其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股,並無合理依 據,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變更之股東名簿內容,認定黃維祝持 股已回復為483萬4,147股。基此,黃維祝已移轉過戶予原告 之480萬股,既無從認定有何回復至黃維祝名下之情事,則 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為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東,應可 確認。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 50萬股(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480萬股由原告自97年12月 23日持有,業如前述;然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 告之股東名簿上卻未將原告記載為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出席股東之出席 股數之805萬6,077股(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頁),顯然 應扣除原告之480萬股,故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 實際應為325萬6,077股,僅占被告股份總數之31%(0000000 /00000000=0.3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前揭說明,屬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 欠缺,是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決議自不成立。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實 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尚有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足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等 情,因本院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確有不成立之 事由,爰不再一一認定其他不成立之事由是否存在,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編號 案由 投票結果 決議內容 1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⒈董事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黃維祝。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黃維祝。 ⒉監察人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王榮吉。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王榮吉。 ⒈議案通過,由黃維祝擔任董事。 ⒉議案通過,由王榮吉擔任監察人。 2 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規劃減資相關事宜 ①黃維祝:同意。 ②楊璧華:同意。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同意。 議案通過。

2024-11-22

TYDV-113-訴更一-9-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欐鑫 被 告 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芳 訴訟代理人 許進榮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集之第2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楊倩芳、許進榮、林志誠、彭兆 昌、李永光、官榮唐、高瑞龍及黃春梅等人為被告,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開楊倩芳等8人與被告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本院1 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楊倩芳等8人之起 訴,而該8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亦未於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又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 113年10月21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改 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區權 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確認系爭區 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成立;⒋確 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出於 系爭區權會所作成系爭決議之效力爭議事實,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 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竹 東鎮凱悅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 爭社區於112年12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決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應宣告其不成立或無效,惟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或生效,即有不明 ,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區權人大會(下稱第1次區權會)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遂改於同年12月27日再召開系爭 區權會,並通過第1次區權會原定之4項議題及新增之第5項 「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議題,又以臨時動議選舉新任管理 委員,完成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惟被告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各別通知不住在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倩芳僅係形式上 掛名為召集人,實際上受僱於副主委即房屋仲介公司代表人 許進榮,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會議中又由非區權 人林志誠主持,並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管理委員選任事 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復未記載區權比例與票數,區權會 之成立要件欠缺及有違規約;會議後僅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紀錄公告於電梯內公布欄,未寄送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違 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 第5項及第14條之規定,故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又被告以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經原告當場異議2次未果,該決議應屬無效,或得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 ;另系爭決議中「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五( 按原告誤載為議題六):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臨時動 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因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之決議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 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 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 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 成立;⒋確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楊倩芳經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被告第19屆管 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名 義發出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召集系爭區權會,實屬有召 集權人無疑。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係以電梯內張貼及行 動電話「智生活APP」公告之方式向全體區權人為通知。管 理委員係每年固定改選,雖未於開會通知內載明此議題,但 區權人都可預見,況原告自始至終在場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 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瑕疵已治癒,原告不得 再據此主張決議不成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雖未送達給全 體區權人,但有在智生活APP公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交 付予原告,且依內政部函釋,該送達僅屬區權人附隨之通知 義務,非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是 以,被告認系爭決議之議題一至議題四部分,均屬合法有效 ;至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非第1次區權會之同一議案 ;而所謂應書面通知者,應包含以電子形式傳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 集第1次區權會,惟出席之區權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比例,遂 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27日重新召開 系爭區權會,就「議題一、增設電動車充電樁」、「議題二 、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三、房東須主動提供租戶資料 ,如果遷入未至守衛室登記違規將罰1200元」、「議題四、 委員會任期原一年一任,改為兩年一任」等同一議案、增列 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第 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 、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 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至35、319、8 3、9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前,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 權會中,以臨時動議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管理 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出異議 未果;系爭區權會後,未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 4條第1項規定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各區權 人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 全部不成立,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 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議題二及臨 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各區權人,應全部不成立:  ⒈按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下稱假 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區權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 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 並公告之,為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針對公 寓大廈區權會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 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 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如各該區權人於 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 即視為成立。由此可知,區權人會議如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即「假決議」之出席、表決比例)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即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 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方為適法;蓋所謂「假決 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權人眾多 ,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權人到 場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作成決議之可能,故 以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降低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使議案得 以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 議記錄之「送達」,使區權人得以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 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權人之 權益,是區權人會議如係以「假決議」之方式形成決議者, 自應嚴格踐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使未與會之區權人有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至主張區權會及其決議符合上開第32條規定 之當事人,自應就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社區以被告主任委員楊倩芳為召集人,於112年12 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均未達全體2/3以上之法定額而流會,遂再於112年12月27日 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其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 達全體1/5以上之法定額,並同意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是 就同一議案範圍內,系爭決議性質上乃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假決議」,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 內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然被告已於本院 自陳未將假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見本院卷第332 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即屬欠缺。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於會後曾在智生活APP內公 告,此等電子形式亦應符合書面送達之規定,又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當庭交付予原告作為補正等語。惟假決議係為使議案 得以順利通過而降低作成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再佐以各區 權人得於事後一定期間內表示反對意見作為衡平,如反對之 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即 視為決議成立之制度,有嚴格踐行其要件之必要,業如前述 ,故被告若僅於APP內張貼電子會議紀錄,卻未能確認全體 區權人均有下載使用該APP及證明已有收受該電子會議紀錄 之傳送,則此等電子形式充其量認為是一種公告,尚無法取 代法定應送達之要件;又因反對意見是否足以推翻假決議, 須視所有之反對意見有無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而定,因而管理條例明定期限,即管理委員會應 於區權會後15日內公告並送達各區權人,不同意假決議之各 該區權人亦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循此 以觀,被告縱使於本件訴訟中已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交 付原告,因僅對原告1人為之,且已逾上開所定送達期日, 則無論如何均不足以形成過半數之反對意見,是此單獨事後 之送達無從發揮其作用,難認為可以補正程序上之瑕疵而使 其合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稱原告於選任管理委員時始終在場,但未當場提出任 何異議,應不得再爭執此項決議之效力云云。查原告於系爭 區權會自始至終均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以臨時 動議改選管理委員時,曾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不能在臨時動議 提出,應在議題項目提出討論一事,表示異議,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區權會之錄音譯文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且衡諸原告既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會議中及會議後之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鮮有可能始終參與系爭區權會而不當場表 示異議,是原告就其在系爭區權會當場針對臨時動議選任管 理委員係違反管理條例規定提出異議,已提出反證,而被告 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有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為真正,故原告確實於系爭區權會當場就選任 管理委員事項表示異議,堪以認定。    ⒌再者,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限於未能依管理條例第31條 作成決議時,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之,然本件 系爭決議中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並非第1次 區權會之議案,而是系爭區權會時所新增,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32頁),則被告既未就同一議案召集區權會, 自不得依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比例為決議,是此議題之決 議,於法未合。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 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明定,本件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乃於系 爭區權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亦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 ,顯與上開規定違背,不得認為有效成立。準此,系爭決議 既存在上述無法有效成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全部 不成立,即堪採信。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 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議題二及臨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 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業經認 定如前,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備位聲明之請 求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且存在就非同一議案形成決議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等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決議 ,是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具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以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須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包括原告主張區權會非由召集 權人所召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親任區權會主持人、系 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與區權比例不符法定額、違反規約之選舉 方式等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22

SCDV-113-訴-163-2024112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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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胡居中 林煌斌 被 告 吳哲宇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築禾豐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9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依民國112年12月 10日第5屆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決議調漲管理費計費標準至每坪 新臺幣(下同)55元,核算被告建物31.02坪1706元,加計 地下車位800元,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為2506元,被告卻積 欠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8期管理費含遲延利息共2萬 0633元未繳納,且致原告另須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 命令等相關費用共1301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築禾豐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負擔 相關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1934元,及自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仍有依調漲前管理費每月195 1元如數繳納,係原告無故拒絕銷帳。調漲管理費議案並未 於系爭區權會中經獨立表決,違反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管 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僅有第1屆管理委員會有 權限於50元至70元區間決議計費標準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重新召集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依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決議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 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 之。(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精算徵收項目費率後公告之。 管理費用以坪計算,區間在50元至70元之間);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且有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 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築禾豐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社區汽車停車位電器設備用電 及維護清潔管理費用,依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月每個 車位徵收清潔費400元,由車位所有權人繳納,繳納方式隨 管理費一同徵收。清潔費得依物價指數由管委會適時調整。 築禾豐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  1.系爭區權會所載議題十管理費調整:「說明:一、社區各項 維護及修繕支出逐年增加,目前管理費收入(50元/坪;400 元/車)已不足支應。二、調整方案如下,採二擇一方式:1 .(60元/坪;600元/車)=〉925,619元/每月。2.(70元/坪 ;500元/車)=〉1,006,289元/每月。三、如上述方案皆未獲 有效票數時,則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 圍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其於112年12月10日開 會決議結果:第1案(60元/坪;600元/車):同意票59票, 本案不通過。第2案(70元/坪;500元/車):同意票26票, 本案不通過。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 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  2.原告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在築禾豐社區內公告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並請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7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3.被告並未於上開公告後7日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僅有區分 所有權人3人提出書面反對意見。  4.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公告系爭區權會決議成立。  5.原告於113年1月11日開會,議題三管理費調整討論,作成第 5點決議全票同意每月住戶應繳管理費改為⑴房屋管理費計算 :每月每戶每坪55元。⑵停車位清潔費計算:每月每位800元 。公告後自113年2月起實施。  6.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循民法第56條規定,對系爭 區權會或原告113年1月11日開會決議提出任何民事訴訟。  7.上開1.至6.部分事實經過,有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 、會議紀錄、原告築禾豐(管)字第1121212001號、築禾豐 (管)字第1121219001號公告、113年1月例行會紀錄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足見作成調漲管理費之決定 確實未於系爭區權會中獨立列為議案並經實質表決,至多為 附麗在前兩案具體調漲金額之議案中有間接表決效果而已, 是被告所辯,固非無見。然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告公告並 送達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定,本得於7日內提書面反對意見,已有賦予推翻該系 爭區權會關於議題十管理費調整結論之機會,否則即應受拘 束。至被告所質疑調漲管理費未經獨立列議案表決至多屬決 議方法之瑕疵,並非實體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構成當然自始無 效,因原告已說明調漲管理費具有正當目的性,而被告既未 於會後提書面反對意見,復未循民法第56條規定,於法定期 限內提出民事訴訟,系爭區權會及原告據此決議之瑕疵即為 補正,被告最終須受該等作成調漲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金額 決議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3年2至9月期間未繳 調漲後足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應屬有據。  8.原告不否認被告於113年2至9月期間已繳每期1951元之管理 費,則被告未繳之不足額部分應為4440元【計算式:(2506 元-1951元)×8】,至原告因被告繳納金額不符而拒絕銷帳 ,認被告全無繳納,並非可採,其直接請求各期全額起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為催繳管理費 而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等相關費用部分,應僅 限於原告尚未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請求前所為之必要支出,始 應由被告負擔,如已透過法院起訴請求所生之費用,因屬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 得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請求存證信函85元,始得由被告 負擔,其餘均屬於訴訟程序中應自行負擔成本。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築禾豐社區規約第1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25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27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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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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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86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棟別代號為C1-11,門 牌號碼為該址11樓之1。依照伊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8條約定,建物管理費每坪70元,停車費管 理費汽車部分為每月500元,機車為每月200元,被告上開建 物登記面積為56.49坪,其建物管理費應收取3,954元(計算 式:56.49×70=3,95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汽車車位2 個,機車車位1個,則停車位管理費應為1,200元(計算式: 500×2+200×1=1,200),從而,被告每月管理費為5,154元( 計算式:3,954+1,200=5,154),而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 2年12月止,共計未繳納管理費25期,積欠原告管理費12萬8 ,850元(計算式:5,154×25=12萬8,850),伊乃依系爭辦法 第9條第1、2項約定,於社區公告欠繳名單,進行電話催討 及書面通知催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復委託律師擬存證 信函再為催繳無果,再請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期間,花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費用4,000元, 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費用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65元 ,郵資122元,共計8,287元(計算式:4,000+4,000+165+12 2=8,287),嗣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始依約繳納上開 積欠之管理費12萬8,850元,然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款約定 ,被告仍應負擔上開衍生費用即8,287元部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辦法第8、9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系爭辦法,我也沒有居住於系爭社區 ,原告也從未每期寄發管理費繳費單據,也未曾撥打電話通 知,在無任何催繳通知下,實非故意不繳納管理費,我是收 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才得悉有欠繳情事,並於113年4月30日 親自前往系爭社區繳費,也是我第1次拿到匯款管理費之相 關資料,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也是於當日才詢問我能否留下未 來通聯方式,並於同年5月6日將上開積欠25期之管理費繳納 完畢,我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衍生費用是原告未盡管理告知 義務所由生,我不需要負擔,況且系爭社區有許多人也沒繳 管理費,原告於113年6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對於其他 人欠繳管理費部分,也都沒有通過,若只針對我,要我繳納 上開衍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為上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依系爭辦法第8 條約定所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計算之方式,被告於110年12 月起至112年12月間,共積欠原告12萬8,850元,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收受後,始繳納上開積欠之 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113年2月5日桃市壢工字第1130007387號函、原告管理 費欠繳明細、原告截至112年12月31日管理費累計未繳三期 以上名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號支付命令、原告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匯款申請書、被告轉帳畫面截圖(見 支付命令卷第2至3、4、7、8至9、10、11、25頁,本院卷第 7、8、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逾越第 8條繳交期限未繳交,本社區服務中心應即電話催收並寄發 催繳通知;期限仍未繳交,管委會得視狀況寄發存證信函, 產生之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管委會得於本社區公 佈欄揭露未繳戶之戶別及欠繳金額;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 繳款期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 月以上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 繳程序。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有系爭辦法第9條約定明文。觀 諸系爭辦法第8條並未明定繳交期限,而認系爭辦法第9條之 訂定,其條文內容應有缺漏之瑕疵,然細鐸系爭辦法第3條 明定,管理費、管理費保證基金基於社區各項維護而收取, 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交之義務,又於同辦法第6條第1 款約定,社區管理費之來源包含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費及其 存款孳息,同辦法第11條第1款第2目則約定,管理費用途, 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由此可知系爭辦法有關管理費之約定,係本於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旨意所訂,凡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使系爭辦法第9條關於 管理費催繳之方式,條文內容容有不足,然催繳方式如何, 原告固有如何行使其權利之自由,且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必須 採電話通知先行之方式催繳管理費乙情,經對照系爭辦法第 9條第1、2款之約定,前後2款約定之內容,因欠繳3個月以 上管理費者,並未見以電話通知催繳為必要,彼此未容,因 而,僅能將該第1款約定認作催繳方式之原則性約定,始不 妨區分所有權人本來應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於原告依 據該辦法第9條第2款約定之具體方式催繳管理費時,所衍生 之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更係兩造所特別約定之內容,首應 遵行。  ⒉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間之管理費12 萬8,850元,已如前述,對於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數,明顯 已經累積3個月以上,原告自無庸再以電話通知之方式進行 催繳,則原告為催繳上開管理費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 支付命令,為系爭辦法所允許,其衍生之費用亦當由被告負 擔。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辦法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後,公告追認,為系爭辦法第25 條第2項所明定,其性質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 ,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難委為不知。又關 於積欠管理費如何催收,既如前述,已認定被告並無對催收 之管理費有何一定之通知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盡通知 義務而免除因催收管理費衍生費用之負擔。此外,原告對於 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是否催收,本為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況 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則被告要以原告於113年6 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未通過對於其他人欠繳管理費部 分進行催繳之事,質疑原告僅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並要被告負 擔衍生費用之合理性,更屬無憑。是上開原告所辯,無從採 納。  ㈢被告應負擔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上開管理費衍生之郵局存證信函 費用165元,郵資122元,經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 信函、郵件執據、郵件回執(見支付命令狀第13、16頁,本 院卷第47頁)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  ⒊惟查,原告主張花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費用4,000元,撰擬支 付命令聲請狀費用4,000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 務所113年2月19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支付命令狀第12頁 )為據,然該收費標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 費用為何,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關 於該費用計算之依據,原告僅係將費用明細重複陳述,亦未 提出上開費用計算之依據或請求聲明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而關於該收費標準之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 用如何證明,果原告與智丞法律事務所間有契約關係,原告 應得提出相關契約為證,或向智丞法律事務所請求開立證明 為憑,是原告捨此而不為聲明證據,並非原告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為憑,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4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 爭辦法第8、9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34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妙桂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上訴人 周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新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區權人曾以民國111年11月20 日社區大會決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算施作 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明知112年4月13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僅有4位委員 出席,竟由該4人決議同意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討論系爭工程 追加預算至460萬元案(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案、系爭管委會 決議),未得5位委員以上同意,該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系 爭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依無效之管委會決議召開同年月28日臨時社區大會(下稱系 爭臨時會),又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權人,開會當 日允許受託人代理超過1人,就性質上屬社區重大建築物修 繕工程之決議,僅由出席之區權人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 (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未得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 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應不成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無效、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曾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 系爭工程,惟因物價飛漲,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攬,伊考 量該大廈屋頂平台長期損壞,如不及時處理,每逢下雨即漏 水,係重大事故,乃於系爭管委會議提出臨時動議案,依規 約第22條規定,經出席委員4人同意由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蕭妙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提請區權人議決追加預算,開 會當日受託人代理之區權人數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 比例,會中僅就系爭追加預算案,由出席之區權人討論並為 議決,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建築物修繕工程決議是否施作,應 無規約第27條第2項所定表決比例之適用。系爭臨時會經過 半數即113位區權人出席,出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 預算案,自已成立。至系爭臨時會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 區權人,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否撤銷之問題, 非屬決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管委會決議及臨時 會決議之效力即屬有爭執,自影響系爭追加預算案之效力,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該大廈區權人111年11 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系 爭管委會議中,經全體出席委員即蕭妙桂、張美娟、陳玲君 、陳龍(下稱蕭妙桂等4人)同意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 時會,嗣經113位區權人(含委託書)出席系爭臨時會,出 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即召開 系爭臨時會,違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臨時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經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議 決系爭追加預算案,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管委會決議係屬有效。 1、按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本社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之 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社區大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故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即應依管理委員 會決議召開系爭大廈社區臨時大會。   2、查系爭大廈110年12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7 人,嗣原主委辭任,111年12月9日管委會議經出席委員推選 蕭妙桂為主委業經備查,故上訴人112年4月13日系爭管委會 議召開時,管理委員僅有5人,有110年12月19日社區大會會 議紀錄、111年12月份管委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月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北司補字卷 第109頁、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北司補字卷第95 頁,訴字卷第413頁;本院卷第289頁)。又系爭大廈屋頂平 台長年毀損漏水,區權人111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 施作系爭工程,惟經上訴人訪商後,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 攬,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4月份管委會前仍未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有111年11月20日社區大會決議、同年12月9日 管委會議紀錄提案二關於系爭工程訪商事宜決議、系爭大廈 屋頂及8樓等處漏水照片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54頁、第109 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且委員蕭妙桂等4人於 系爭管委會議中,基於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延宕,估價金 額超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之300萬元上限,全數同意於同年月2 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徵求區權人同意等情,有上開管委會議 紀錄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89頁),系爭臨時會主委召集,與規約第2 2條後段規定相符,系爭管委會決議符合規約第37條規定之 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系爭管委會決 議已成立生效。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違 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而無效云云,惟查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如提出召開臨時大會議案時,決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始得辦理召開臨時社區大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 本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要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 時,主任委員應即以電話及書面通知3日内召開臨時管委會 議協商,並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7日内發出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通知,並應於兩週内召開上項會議。前項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之要求,主任委員如未依規定期限召開時,得陳情政 府主管機關命令召開之」,相對同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可 知後者係主委就系爭大廈發生有及時處理必要召開者,前者 係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要求召集臨時社區大會請求後 應於3日內召開臨時管委會議協商,則依第24條第1、2項之 前後文義,堪認第2項所謂「決議須經5位委員以上始得同意 辦理」,係指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書面請求召開臨時社區大 會時,於3日內召開管委會議協商,規定管委會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避免少數區權人動 輒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干擾社區正常運作,維護區權 人全體利益;併斟酌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管委會議時 ,應出席委員僅5人,管理委員之一之被上訴人已受開會通 知惟未到場,並在本院表示就算去也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 6頁),其餘4位委員即蕭妙桂等4人均已到場等情狀,倘認 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所發生需及時處理之重大事故,亦需適用 第24條第2項規定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會議 ,恐不能即時處理社區內重大事故議案,形同架空規約第22 條賦予主委就社區內重大事故得召集臨時社區大會提交全體 區權人議決之權限,自與系爭大廈為管理維護社區事務而設 置管委會,並就社區內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得 由主委依管委會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議決,俾得及時處理 該重大事故之目的不合。堪認主委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時,該管委會決議之作成,應非適用第24條 第2項規定,始符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委會設置目的。又主 委為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發開會公告已載明「爲本社區頂樓防 水工程預算案多家廠商估價皆超出預算300萬元 ,因頂樓漏 水已延宕多年,急需在雨季來臨前發包施工…」,有該公告 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益見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規約第 22條後段規定所為,非因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請求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所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 (二)系爭臨時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1、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至決議符合最低出席人數,而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查上訴人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系爭工程延宕 ,屬有及時處理必要之重大事故,於112年4月13日作成系爭 管委會決議,再由主委蕭妙桂依該管委會決議,於同年月17 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同年月20日寄交 開會通知書,已於開會前3日通知區權人,有系爭大廈開會 公告、LINE群組公告、郵票購買憑證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 19頁,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又系爭大廈最高意思機關 為社區大會,依規約第26條規定,其決議應有區權人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65頁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共197人(含地下室1戶),系爭臨 時會經區權人113人(含委託書)出席,超過區權人之半數 ,出席中之111人同意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已獲出席者過 半數以上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決議 、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2 99頁),上訴人事後已依該決議內容委託廠商施工及依廠商 請款支付460萬元,其實際支出工程款確實超過原111年11月 20日社區大會所決議之預算30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綜據上情,應認系爭臨時 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3、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臨時會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違反規 約第2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對照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代理一戶為 限)行使表決權。…」、「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7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 卷第265頁),可知前開「代理1戶為限」,係指數人共有1 個區分所有權時,該共有之數人必須共同委託1人代理出席 區權人會議,不可分割委託數人代理之意,故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臨時會之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部分均不予計算云云,自 不可採。又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 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 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限制受託出席者,就受託 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計算比例,「 規約」雖為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最高意思機關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惟管理條 例第27項並未授權區權人得以規約限制委任書之行使,應屬 法律保留事項,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113601049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6日內授營建館字 第0960802487號函之旨亦同(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則規約第25條第2項對區權人行使委託書之限制,應已超 過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計算比例,該違反法令部分無效 。況本件縱依規約第25條第2項所定區權人行使委託書限制 比例「7分之1」計算,因系爭大廈區權人共197戶,受託人 受託行使表決權數不得超過7分之1即28戶(197÷7=28.1), 則區權人蕭妙桂受託代理29戶、張美娟受託代理33戶、陳玲 君受託代理32戶之超過部分,依序為1戶(29-28=1)、5戶 (33-28=5)、4戶(32-28=4)部分,均不予計算,扣除後 之出席區權人共103戶(即區權人自行到場13戶+蕭妙桂代理 28戶+張美娟代理28戶+陳玲君代理28戶+陳正華代理1戶+黃 春碧代理2戶+8樓之2陳姿璇委任陶玉美出席(1戶)+8樓之2 3及8樓之26郭怡芬委任紀美華出席(2戶)=103),此有簽 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299頁),顯然 超過規約第26條所定最低出席區權人數99戶(即197×1/2=98 .5),因同條規定區權會決議應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系爭追加預算案至少需得52人同意(103×1/2=51.5) ,則依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當日有區權人113戶出席, 出席中之111票贊成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第119頁 ),可知出席中之2戶不贊成,則以出席區權人數103人,扣 除不贊成票2戶,系爭追加預算案已得出席中之101票同意, 已逾出席人數2分之1,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已成立生效。 4、此外,系爭臨時會決議係就區權人原以111年11月20日區權 人會議通過之系爭工程預算案,議決追加其工程預算,已如 前述,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或建築物之修繕、改良或 重建等工程提案討論及議決,應不適用規約第27條關於「應 經區權人簽具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之表決方式及其比例。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因違反規約第27條規定而不 成立云云,亦屬無據。 5、至上訴人關於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寄送 區權人乙事,係屬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規約第23條規定之爭執 ,與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開會通知有無依規約第23條規定送達乙事,屬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訴訟範疇,然陳明其本件主張系爭臨時 會議無效或不成立,訴之聲明無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第288頁),本件既無經系爭臨時會開會時當場表示異 議之區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該臨時會決議之情形,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 規約而無效、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0

TPHV-113-上-565-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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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簡彣如 參 加 人 陳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6 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原告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之所營事業變 更、提高額定資本額、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3-1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 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5-6、 47-48、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在性質上屬於訴 之一部撤回,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2日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同年月23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 、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提高章 定資本額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因參加人陳韋清 於同年月25日即致函被告,陳稱: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 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 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得公司)之選舉票(下稱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 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 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及9月13日分 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亦分別函復 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依參加人之聲請,以111年10月27日桃院增怡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及黃振文(即原告之代表人)於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 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 變更登記、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修改 章定資本額登記,及禁止原告增資發行新股,該執行命令並 副知經發局。被告乃認本案之變更登記申請與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事項有違,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就系爭董事選票為無效之 認定有高度適法性疑義,爰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等規 定,以111年11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5210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12年5月16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後桃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於113 年5月13日另行具件向被告申請(下稱113年5月13日申請案) 額定資本總額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並經被告113年7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20170號函( 下稱被告113年7月9日函)核准該等變更登記,原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之聲明如前所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訴訟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依原告公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可知,黃家股東持 股數為:16,250,000股(黃振文5,280,200+劉玉娟1,181,56 9+黃錦陽9,632,754+黃周麵155,477),佔原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26,000,000股之62.5%,至於劉炎明等劉家股東則 佔37.5%。因此,三席董事中一席董事劉玉娟有爭議,但董 事中黃振文、黃錦陽之董事當選並無爭議情形,依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訴訟 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2.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即 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 除民事假處分部分。:   系爭執行命令之基礎,無非係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 民事裁定,惟上開裁定中關於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部 分,業已遭到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52 4號民事裁定(下稱111抗1524裁定)駁回聲請,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下稱112台抗413裁定)也 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抗告,因此高院11 1抗1524裁定已經確定。其後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 7號裁定(下稱111司執全257裁定)業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記載得執行事項僅為:「 相對人不得持民國111年7月22日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議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案申請變更登記、不得持前開 股東會之修改章程決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 定資本額登記、禁止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確定 前增資發行新股」,並變更債權人應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00萬元等語。可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確實不在得執 行範圍內。此外,桃園地院111司執全257裁定進一步載示本 件參加人並未依該院執行處通知於文到5日內供擔保3,600萬 元,因此認定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桃園地院 已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所依據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經桃園地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等項即無理由 。又本件相關之民事假處分已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是原處 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除民事假處分 部分。   3.系爭股東會援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任程序」參考範例 (下稱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不構成公 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且參加人並未取 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能:  ⑴關於系爭股東會有關塗改之系爭董事選票,實務見解有認為 選票塗改者無效。此外,選票計算應只是公司法第189條「 決議方法」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應屬有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亦指出選任董事 決議內容本身並不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由此可見, 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董事選票認定,充其量只是涉及決議方法 問題,選任劉玉娟為董事之決議內容本身並非無效。  ⑵況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修訂章 程案,並請求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迭經桃園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民事判決) 及高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民事判 決)駁回在案。由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可知參加人 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未自訴外人劉健隆取得500股),不符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針對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要件 ,因此,參加人並未取得修改章程案決議之撤銷訴權;縱使 認定參加人為原告公司股東,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 4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未在當場就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 決意旨,所謂當場表示異議,須使在場股東共見共聞,認識 其異議者始足當之。經查,參加人並不爭執劉健隆在股東常 會對於議程未提出異議,只是就議案投票反對,足見劉健隆 並未取得撤銷訴權,縱使參加人自劉健隆受讓500股,亦未 取得撤銷訴權。又因參加人並未就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 訴請撤銷,僅主張無效,且也超過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應 自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要件,因此,另案二審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參加人請求確認其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劉玉娟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均無理由。  ⑶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公司援引一套實務上運作,且上市、 上櫃公司均援引之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認定選票有效或無效 之標準,且布達予所有出席股東知悉及一體適用,並不違反 股東平等原則。因此,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為系爭範例之內 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始 前時,於會場特別明示張貼金管會准予備查之系爭範例,甚 至當議程進行至選舉議案時,主席還請司儀宣讀選舉事項之 投票規則,並明確提醒「選票請勿污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 效」,在場股東均聽聞知悉情形下,接受此規則開始填寫選 票,自不容違反投票規則之股東,得以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獲 得重新換發選票等特殊待遇,既然系爭股東會援引該系爭範 例內容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顯然不可能會構成公司 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既然目前為止,該 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尚未經撤銷,則依法在未經法院撤 銷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且被告應尊重目前之司法判斷, 否則不啻違反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權限,且有行政權逾越司 法權之重大疑慮。  4.綜上,本件已歷經三審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最 高法院112台抗413裁定維持高院見解,認為無禁止原告公司 董事登記之必要;另有另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均認為參加人 所訴請撤銷或確認選任劉玉娟為董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之情 形下,若行政機關對於該等民事裁判均視而不見,只謂另案 民事三審尚未判決否准董事(長)變更登記,無異只憑其主 觀認定,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且違背其身為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至於監察人部分,雖然被告稱可以登記,但實務 上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 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因此仍有判命董事、監察人一併登 記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黃振文被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涉及合法性疑義,原告與參 加人尚在爭訟中,衍生黃振文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問 題,惟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理由,認為 否准登記之原處分申請案代表人,得寬認其可代表提出否准 申請之訴,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被告原則尊重最 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  2.系爭申請案之登記申請事項,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修正章程等, 被告審認涉及爭議及疑義部分僅改選董事、董事長部分,惟 申請程序中,被告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代表人黃振文 為登記申請,爰將全案申請事項予以駁回,其後法院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後,因原告原送登記文件無從割裂看待,故訴願 決定仍繼續維持原處分,現原告又於113年5月13日由黃振文 代表另行具件申請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受理後,以113年7月9日函准予 變更。至於有關原告申請登記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 分,仍涉及重大適法性爭議及疑義,參加人對於另案二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相關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對於原告 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係持不介入之中立立場,被告作成原 處分係基於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之強制規定及公益原則考量 ,當事人間相關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被告原則尊重,然為避 免反覆撤銷處分,有損公司登記正確性及穩定性,本件似宜 待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後再據以登記。另外,監察人 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 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曾函請原告在113年5月 13日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監察人登記以利公示,然原告表示 基於公示董監任期一致性考量,暫不為此部分申請,此係原 告主觀上認為董事和監察人二者應一起登記公示,故原告請 求判命作成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以目前而言,似應認 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3.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或 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似宜待當事人間另案民事 訴訟最終確定判決結果,再據以登記:  ⑴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以本件董事選舉縱有瑕疵,係屬股東會決 議形成過程,關於有效票之認定問題,僅涉及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法,參加 人僅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惟參加 人並未訴請撤銷董事選舉決議,另原告援引參考之系爭範例 內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未達可認定無效程度, 其次關於原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係以何種位階及方式訂 定頒布,要與判決作成之判斷無關。被告對於另案二審民事 判決原則尊重,惟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 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另案二 審民事判決固以純屬有效票認定與否之決議方法瑕疵定性, 認僅屬公司法第189條決議得撤銷範疇,然本案最大爭議點 在於百得公司代理人,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久,即發 現其將董事被選舉人陳韋清身分證號填錯欄位,刪去後為免 遭不利判定,主動向原告提出要求換票重填,不為主席黃振 文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持續大聲疾呼請求給予換票重填 之補救機會,主席黃振文仍不為所動,如主席黃振文立時回 應股東請求,就不會衍生後續所謂無效票認定爭議,主席黃 振文何故捨此簡單之舉手之勞不為,卻寧可勞師動眾為此興 訟?被告認為主席黃振文拒絕股東百得公司換票重填請求一 舉,並無正當理由,故本件似不能僅以表決權採計與否之決 議方法瑕疵視之,恐已涉及有以悖於公序良俗手段,剝奪或 沒收股東表決權之疑慮。  ⑵縱使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理由認為原告參考系爭範例內容,應 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 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一節,該系爭範例僅為一參考用範 本,其用意應非要公司嚴苛解釋適用該範例,公司實際訂定 董事選任議事規則及執行面解釋適用,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 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 用,方是重點。原處分否准理由係案內判定股東選票及表決 權無效之舉,情節甚為嚴重,能否僅以股東會程序輕瑕疵之 決議得撤銷法效定性,存在重大爭議及疑義,應由民事法院 以裁判認定,參加人已對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原 告就前述具有高度爭議及疑義事項,請求行政法院依尚未確 定之民事判決命被告准予登記,實難認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有關董事選任部分,參加人的票數不被認定為無效的話,參 加人就是最高票,就有權利召開董事會,但本件董事會既不 是由參加人召集,召集程序就有瑕疵,是當然無效,非得撤 銷,由無效的董事會選舉出的董事長,不是適格的董事長, 也就沒有合法權限提出變更申請。 2.系爭股東會當天,參加人代理人參加該股東會,會議主席很 快唸完金管會管理上市公司的規範,然後就貼在議場外面, 參加人完全不知道原告要用這樣的規範來開會,其中有股東 填錯馬上發現後塗改,結果這樣就不被公司派接受,對於當 天與會的股東來說是不能夠接受的,當時是馬上發現錯誤, 如果不能夠接受塗改,就應該換票給股東,結果不被接受, 認為塗改就是無效。公司自治要經過合法的程序,不是董事 長說了就算,當天的作法就是將上市公司股東會的開會規則 貼在門口,然後就照這樣規則作,這不是公司自治,公司自 治還是要有一定的規則,不是董事長貼出來就算數,大家就 要遵守,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 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卷1第64 -67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1第153-154頁)、原處分( 本院卷1第47-4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9頁)、桃 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命令(本院 卷1第157頁)、被告113年7月9日函及核准登記原告113年7 月9日變更登記表及111年7月22日第19次修訂章程(本院卷2 第91-10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爭訟: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然解任。」查黃振文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原即 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 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院 卷1第9-10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股東會已選出董事黃振文 、黃錦陽及劉玉娟,並由上開董事在系爭董事會中選出黃振 文為董事長,再於111年7月26日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變更登 記,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 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 55頁)及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 在卷可憑;復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 選舉票以觀(本院卷1第499-510頁),可知參加人之得票權 數縱使加計於開會中被認定為無效票之系爭董事選票權數, 亦僅對已選出之董事劉玉娟該席當選與否有所影響,然對於 已選出之董事黃振文、黃錦陽該二席之當選尚無影響,遑論 倘系爭股東會無召開而未及改選董事之情況下,依上開規定 ,本即得由黃振文延長其執行董事長職務直至日後新改選之 董事及董事長就任為止。則關於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 定,既屬系爭股東會中關於董事當選之決議是否屬於方法或 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瑕疵爭議,進而決定黃振文得否擔任原 告代表人之重要關鍵,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 據,自應寬認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本件行政爭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 訴訟權之旨,況依被告前開答辯要旨1.所陳,被告就此亦已 不爭執,合先敘明。  2.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  ⑴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 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理由三、(一)1. 參照)。   ⑵查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所持論 據,係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申請變更登記為其理由(見原處 分說明三內容,本院卷1第47頁),然系爭執行命令嗣後已 於112年7月25日經桃園地院另以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本院卷 1第157頁),顯見就此部分被告原先持以否准之理由已不復 存在,依前說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自應將此等事 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判斷。又系爭股東會 就監察人之選舉部分並無違法瑕疵爭議,已據兩造所同認在 卷(本院卷2第48-49頁),並有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得票權 數統計表及監察人選舉票(本院卷1第499-510頁)在卷可憑 。再參以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及第261條之1等規定可知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在選舉上當可分離,且依被告前 開答辯要旨2.所陳:監察人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 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 語,亦可知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在現行公司登記實 務上可為分開處理並分別登記,準此,堪認原告就此主張: 實務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 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仍有判命兩者一併登記之必要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 更登記部分,於今與法有違,應予撤銷,當認原告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 ,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 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    ⑴經查,審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 5頁)、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原處分卷1第129頁)及張貼 之系爭範例第1條與第10條內容(原處分卷1第133頁)、原 告所提系爭股東會之錄影譯文(本院卷1第477-497頁)及系 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選舉票(本院卷1第4 99-510頁)以觀,原告係於111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會議中討論及選舉事項包含有修改章程、全面改選董、監察 人等事項,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現場張貼有系爭範例第1條 及第10條內容,於改選董事投票前,司儀已宣讀選票請勿污 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效、本次選舉並依金管會頒佈之董事 選舉辦法等法令為辦理依據等投票注意事項,而股東百得公 司於系爭董事選票上記載投票給參加人,其中「分配選舉權 數」欄原記載參加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畫上2條橫線, 另書寫「12,000,000」,其後,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 久,百得公司代理人即發現有將系爭董事選票的身分證字號 填錯位置,要求換新的選票,主動提出要求換票重填,然不 為主席方面人員所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仍持續請求給予 換票重填,但主席方面人員仍不接受,之後,主席方面人員 就董事選舉部分記載統計之得票權數為:黃振文得票16,380 ,000,黃錦陽得票16,380,000,劉玉娟得票15,990,000,參 加人得票11,250,000,並未加計百得公司之12,000,000。據 此,關於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顯然 攸關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之決議,究係屬公司法第189條 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抑或屬公司法第191條之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瑕疵爭議,進而影響後續系爭董事 會召開及該會中改選董事長是否合法之判斷,而此等爭議均 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關即民 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非被告所得審認。  ⑵又參加人就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 當選決議之爭議,前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循求救濟,而此 一民事事件雖於113年4月17日經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定略以 :參加人若加計百得公司系爭選票遭系爭股東會主席黃振文 認為無效之1,200萬選舉權數,應可獲得2,325萬權(1,125 萬+1,200萬=2,325萬),雖將可當選為原告公司董事,及原 告公司未參考系爭範例第13條規定,經由股東會決議引用系 爭範例之內容,而係由系爭股東會主席逕行裁量決定援用系 爭範例第10條規定作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 定,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縱有瑕疵,然此係屬系爭股東會決 議之形成過程,關於其有效票之認定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僅涉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 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參加人僅得於該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 違法而無效之範圍;系爭範例係主管機關所制訂公布以提供 上市上櫃公司制定董事選任程序時之參考,系爭範例之內容 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 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亦將所引用之系爭範例第 10條關於有效、無效票認定之標準等內容適用於全體股東, 並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張貼,及司儀於選舉董事程序之投票前 口頭布達,讓出席之全體股東於投票前知悉系爭範例第10條 內容,縱有瑕疵,但尚未達違反前開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應屬 無效程度;系爭股東會關於黃振文得票1,638萬權、黃錦陽 得票1,638萬權、劉玉娟得票1,599萬權、參加人得票1,125 萬權,由前3人當選欣隆公司之3席董事之決議,縱有瑕疵, 亦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參加人既未就該部分決議 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訟,該部分決議仍屬有效。從而 ,參加人主張該部分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劉玉娟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存在,均屬無據等語(本院卷1第287-296頁),惟參加 人對該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中,現仍由最高法院 審理而尚未裁判一情,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陳明在卷(本院 卷2第48-49、186-187頁)。準此,可認關於百得公司前開 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決議有無違 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作成 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民事判決或另案 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等爭議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認定。  ⑶原告固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 案,然參加人確於111年7月25日已先致函被告,陳稱略以: 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 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公 司之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 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 ,被告遂分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 亦分別函復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此有原告111年7月2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 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 (原處分卷1第64-67頁)、被告111年8月30日函(原處分卷 1第39-40頁)、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107-109 頁)、原告111年8月24日陳述意見律師函(原處分卷1第110 -114頁)、原告111年9月30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6-8 頁)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 分前,係依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所附文件、書表及被告職 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經形式書面審查結果,認原告公司並無 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正式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系爭範例 並非公司法或證券主管機關訂定之法令,於非上市上櫃公司 並無適用,加以選票塗改內容僅係加註被選舉人即參加人身 分證號,復行刪去,應可明確辨認表決股東之真意,於董事 選舉之公正、公平性應無影響,主席黃振文所為無效之認定 容有高度適法性疑義,亦未依補正通知妥處改正,而否准此 部分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見原處分說明四、五 內容,本院卷1第47-48頁),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 此所認經核仍屬其依形式書面審查結果仍認有所疑義之情形 ,則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登記申請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況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 當選決議有無違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 經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或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 等爭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 認定,亦如前述,從而,當認原告前揭主張要旨2.、3.各節 及4.所認涉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⑷據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 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 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 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 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 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0

TPBA-112-訴-798-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27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09 年9月27日會議)決議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07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是109 年9月27日會議新增信徒不具信徒資格,不得計入會議出席 信徒人數,且109年9月27日會議註銷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無效 ,伊仍具信徒身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上訴人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有非信徒身分得代理信徒出席之規 定,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得由非信徒代 理出席之信徒大會決議,是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於計算 實際出席人數時亦應扣除。上訴人110年1月31日臨時信徒大 會(下稱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11 0年3月13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 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依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討論 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惟1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 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 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決議不成立。訴外人王耀祥請求 上訴人原主任委員(即寺廟負責人)王涼洲召集110年1月31 日會議、110年3月13日會議(合稱系爭二會議),並未合法 通知王涼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二會議,故決議不成立 。  ㈡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30日前對 各信徒發出通知,召集程序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二會議所為之決議。  ㈢爰先位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之決議 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二會 議所為之決議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 未列於伊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上,縱109年9月27日 會議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仍應認被上訴人於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時,實質上並無信徒資格,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系爭章程既無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 大會」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於伊主任委員王涼州並未依規 定召開伊108及109年度信徒大會之情形下,王耀祥自得按行 政院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 稱系爭函釋)意旨,依伊信徒總人數(349人)10分之l(35 人)以上連署推舉而取得系爭二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限。又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分別以109年12月23日中市 民宗字第1090031543號函、110年2月8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 03412號函合法通知王涼洲應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後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王耀祥以連署召集人身分,依法召開系 爭二會議,是系爭二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伊對系爭 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總數為349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 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不爭執。又系爭二會議於召開前,伊已 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 點,報請民政局備查後,並以掛號寄發開會通知予各信徒, 系爭二會議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及民法第51條第4項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之決議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10頁):  ⒈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 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為非法人團體。  ⒉上訴人107年3月18日組織章程並無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見本院卷第146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或廢弛職務」為規範。系爭章程亦未規定得由非信徒 代理出席會員信徒大會。  ⒊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信徒大會決議得由 非信徒代理出席信徒大會。  ⒋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 修改組織章程」。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110人(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被證11),110年1月31日簽到簿中其 中①有50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確定前案判決認定決議 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01頁),②上訴人110 年1月31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7位應扣除。故實際 於110年1月31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53位(計算式:110-50 -7=53)(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3頁)。  ⒌上訴人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見被證6,原審卷一 第163至182頁、被證11,原審卷一第第207至213頁)。  ⒍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3月13日會議,討論「 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 數為112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被證18),110年3月13日 簽到簿中其中①有58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決議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41頁),② 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14位應扣 除。故實際於110年3月13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40位(計算 式:112-58-14=40)(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3至225頁) 。  ⒎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 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見被證12,原審卷一第 215至227頁、第229至230頁,被證17至19,原審卷一第249 至257頁)。  ㈡爭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本院卷第142頁、第157至158頁 、第262頁):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出席人數是否未達(含章程或法令規定)應出席人數、有未 達決議門檻之瑕疵?系爭二會議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22 條之規定,及未於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30日前對各信徒 發出通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109年9月 27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具 上訴人信徒資格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 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307頁),則系爭二會議 是否成立或有效,即上訴人是否合法修正章程,及選任管理 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攸關被上訴人身為信徒之法 律上利益,其等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 以確認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時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6 9頁),尚非可採。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 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 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 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 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 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 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 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7.)。依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討論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始為有效( 見原審卷一第480頁),系爭章程所定必須有一定以上之信 徒出席,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又系爭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 總數為349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 頁),是系爭二會議,應有信徒人數(即349人)二分之一 以上(即175人)出席,始達章程所定應出席人數門檻。惟1 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日 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4.6.,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5頁),是系爭 二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欠缺法律行為之 成立要件,參照前開法律見解,系爭二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  ⒉系爭二會議既因出席人數未達章定門檻而決議不成立,則有 關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與本院所為上開 議案決議不成立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自毋須另探究是否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62頁)。又被上訴 人提起預備之訴,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有理由,本院即毋須審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 決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上-310-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白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宗永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廖本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600元及自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6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白雲天廈」0樓之0之區分所有權人,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30元,被告欠繳近20個月份之管理費 ,依規約第17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 欠繳逾2期或積欠達0.5萬元以上(含),經10日催繳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即以週年利率 3%計算之遲延利息,相關催繳之律師費、存證信函費用等, 亦應由肇事之欠繳人負擔,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管理費5 萬1,600元(1,630+2,630×19=51,600)、本件訴訟之律師費 5萬元,依上開約定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不依法召開會議,剝奪管理委員訂定 財務監督管理辦法及審議管理費之法定權益, 「白雲天廈 」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應予撤銷,原告本件請求 依據之111年6月1日版本規約違法待議,原告111年6月23日 調漲管理費違法應予撤銷,原告違法將「白雲天廈」地下樓 及公共設施之電費攤給住戶負擔,原告113年3月16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應予撤銷,109年7月起至113年6月之 管理費完全未依程序完成審核而違法,另被告靠○○保險0萬0 ,000元收入過活,○○○○○○手術已9年多,身體衰弱,但仍需 照顧○○○○○○○,退步言,如認需付本件費用,亦希望可分期 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 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 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 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裁 判要旨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 及建物謄本、催繳管理費通知、管理費收費明細表、111年6 月1日版本之「白雲天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節本、律 師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規約如屬有效,原告即可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應可認定。  ㈢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規約之存在,且自承系爭規約並未因區分 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則無論系爭規約是否如被告所辯違法待議,但如上所述 ,系爭規約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當可依上開系爭規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律師費及遲延利息。  ㈣被告其餘所辯與本件訴訟無關,且所辯身體衰弱、需照顧○○○ ○○○部分,並無法脫免繳交上開費用之責,再者,管理費本 屬1個月1期,係長期欠繳始累積為高額,更衍生其他催告費 用,當不得據此請求分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判 決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簡-178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翔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 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 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罷免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下稱本案 訴訟)。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因事不 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 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又游翔竣僅相對人 之常務理事,依章程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為恐訴訟久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組織章程、游翔竣於112 年4月6日提出之罷免聲請書、112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 團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 號函、112年5月4日以(1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 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兩造後,相對 人陳報宜由游翔竣或謝智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審酌游翔竣為相對人常務董事,且經內政部指定為罷免案召 集人,對本件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8

TCDV-113-聲-32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基 原 告 許朝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世界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少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界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8時召開113年1月份例 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18位管理委員參與 。惟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首次開會 ,訴外人即行政副主任邱正東竟於原排定之議程(下稱原議 程)前,當場提出署名「管委會」為提案人之新議程(下稱 新議程),並要求優先於原議程為審議,經監察委員即原告 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莊國基、財政委員即原告許朝富當場表示異議,惟被告 主任委員羅少謙直接裁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變更議程, 經9位管理委員同意變更議程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造成原議程於系爭會議中均無討論表決。是邱正東冒用「 管委會」名義提案、以新議程取代原議程僅圖特定人之私益 而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 8條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前 7天以書面告知全體管理委員新議程,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社區規約未就得否於管理委 員會會議中提出新提案或變更議程為明文約定,被告未由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制定相關規範, 即變更議程,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復未 依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 會議為全程錄音或錄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不存在或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超過2分之1之管理委員出席,並於會 議中就重要事項先行討論。又被告已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會議開會日前7日內提出新議程。 此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8日會議始決議 被告開會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嗣被告第27屆管理委員會112 年12月份例會決議將此事交由第28屆管理委員會研議,而第 28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開始,故被告召開系爭會 議時無法全程錄音或錄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5日 晚上8時召開系爭會議,邱正東於原議程前,提出新議程, 並要求優先於原議程為審議,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羅少 謙直接裁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變更議程,經多數決同意 變更議程並作成系爭決議,且系爭會議未為全程錄音或錄影 等情,有新議程討論文件、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會 議出席簽到表、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 0、87、109、137-177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存否顯有爭執,該爭執 攸關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得否依系爭決議運行,原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 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 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 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 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 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 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係圖利私人,有冒用管委會名義提案及 僅討論新議程而未就已排定之原議程為決議,有違民法第72 條、第148條而無效等語,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下均見本 院卷一第137-177頁),已明確記載新議程乃邱正東提案, 主席並裁示對邱正東之提案為表決,縱提供予原告之新議程 討論文件上載為管委會提案,亦無足使他人誤認,難謂有何 背於公序良俗或濫用權利之虞;又新議程之議案,雖多為釐 清前後屆管委會交接所產生之問題,然就新議程經表決之議 案性質而言,諸如前主委擅改大會紀錄、自律規範未依規約 程序通過不予施行、系爭社區內各棟財務釐清、保全公司未 依合約履行等,均非僅涉及系爭社區某個人之私有利益,而 係與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之利益息息相關,與原議程之議案同 屬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尚無孰輕孰重之區分,則參 諸前揭說明,新議程之決議顯無違反公序良俗、濫用權利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虞,原告自無從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 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 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 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 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 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前7天以書面告知新議程,已違 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社區規約未 就得否於系爭會議中提出新提案或變更議程為明文約定,被 告以主席裁示即變更議程,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 項約定,復未依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就系爭會議為全程錄音或錄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 語,惟查:  ⑴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會議之召開, 必須最遲在開會前7日內,以書面揭示開會時間、地點、目 的,並通知全體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該約定中 之「目的」二字是否包含新議程之通知,文意上已難解釋為 有涵蓋新議程之通知在內,蓋既以對管委會委員為原議程之 通知,則已將此次開會之目的為議題之決議告知,則增加新 議程為決議難謂為新目的。且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參照公司法修正,則就相同事項參酌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僅部分重要議題明文不得在股東會以臨時動 議提出,佐以會議之進行,提出臨時動議者比比皆是,此屬 私法自治之一環,倘若所有臨時提出之議案均需於會議前7 日提出,顯對於會議召集之整體利益限制過多,與常情有違 ,尚難據此為原告主張之合理解釋。故本件新議程之提出, 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多數決通過,尚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規約或政府法令未規定之 事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而制定之(見本 院卷一第134頁),然此僅屬系爭社區相關事項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之內容而訂立,而非一概認為被告 會議中對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為法律上行為,即認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況於私法自治之範疇內,就會議 體如何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多數決之方式進行應符合 常情。是本件系爭社區及相關法令雖未對被告會議如何決議 為規範,惟被告主席裁示以多數決表決同意優先進行新議程 ,尚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不得以此 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⑶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於112年11月18日決議被告會 議應全程錄音錄影(見本院卷一第96、107頁),且兩造亦 不爭執系爭會議未全程錄音錄影,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上 開決議之提案原因僅係將被告會議錄音錄影作為紀錄備查, 以約束管委會委員之態度、舉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6頁) ,顯與系爭決議效力無關外,原告亦無舉證未全程錄音錄影 對系爭會議決議影響重大,進而有生系爭決議效力之瑕疵, 則參酌前揭說明,系爭會議雖未有全程錄音錄影,然此情非 屬重大且對系爭決議無影響,故仍非在原告得請求撤銷之列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15

TCDV-113-訴-72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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