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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0年9月1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後, 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8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金2260元等共計1萬1129元,原債權人與原告簽 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通信服務申請書 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及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129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門 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27-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廖士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 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三、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0707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9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美雅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政吉、陳美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吉與 洪美姿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 約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商 工前進行交易。待交易當日,由陳美雅與洪美姿聯繫面交毒 品事宜,復依陳政吉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販售上開海洛因1 包予洪美姿,洪美姿當下先行賒帳,嗣給付上開款項予陳政 吉。 二、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價格、數 量,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陳美雅住處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予陳美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美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美雅之辯 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依上開 規定,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美雅而言即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陳政吉、陳美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4553號卷第267-270頁、偵27489號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42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陳政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自承:我 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被告陳政吉可 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 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陳美雅部分 ㈠、被告陳美雅固坦承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其所有, 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交 易現場,交易當天是被告陳政吉拿我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吉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 ,證人洪美姿連繫對象自始均為被告陳政吉,而非被告陳美 雅,且本案交易時,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附近, 故被告陳美雅手機基地臺位置必然與證人洪美姿手機基地臺 位置重疊,無從以此認定出面交易者為被告陳美雅,況證人 洪美姿前與被告陳政吉有多次毒品交易,聯繫、面交對象均 為被告陳政吉,唯獨本次交易供稱由被告陳美雅面交,參以 本次交易證人洪美姿及被告陳政吉因賒帳問題而有糾紛,無 法排除證人洪美雅蓄意陷害等語。經查: ㈡、本案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被告陳美雅所有,被告陳美雅使 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Wo」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 證述在卷(見647號卷第218頁),並有證人洪美姿手機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4553號卷第103-105頁),被告陳美雅 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美雅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洪美姿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交易和被告陳政吉相約在彰化縣大慶商工門 口購買海洛因,是被告陳政吉的女友即被告陳美雅面交海洛 因給我,這天交易我是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陳美雅聯絡等 語(見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聯繫要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大概8、9時 由被告陳美雅拿海洛因出來,那次均有與被告2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408-411頁),對於本次交易毒品面交過程, 證人洪美姿證述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並與LINE對 話紀錄相符(見偵14553號第103-105頁),堪認證人洪美姿 之證述,確屬可採。反觀被告陳美雅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證人洪美姿,我認為證人洪美姿認錯人,我也不知道他是 誰,證人洪美姿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我本人,我的LI NE暱稱確實為「WO」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100-101頁); 於偵查時供稱:112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證人洪美姿 聯繫,當時是被告陳政吉叫我向證人洪美姿說導航到大慶商 工,我後來向證人洪美姿說我只是傳話筒,我叫證人洪美姿 跟被告陳政吉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我叫證人洪美姿自己與 被告陳政吉聯絡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271-272頁);於審 理時則辯稱:我認識證人洪美姿,手機均為被告陳政吉所用 等語。則被告陳美雅對於與證人洪美姿是否相識、交易當日 是否曾無聯繫證人洪美姿等節,供詞反覆,已難盡信,更與 被告陳政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日交易過程均係由自 己使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乙情(見偵1455 3號卷第、訴467號卷第頁),未盡相符,足徵被告陳美雅有 意迎合被告陳政吉之供詞,上開所辯顯為被告陳美雅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辯護人辯稱因案發距今已1年餘,故供 詞有所出入等語,亦無足可採。 ㈣、另查證人即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先證稱:我會回覆【到了打 給小吉】是因為我都習慣讓證人洪美姿以為是被告陳美雅在 使用手機,因為證人洪美姿有我另外的通訊方式,我自己也 有LINE,我想說叫證人洪美姿打我手機,被告陳美雅手機就 可以放著了,我出門就不用手機都帶身上等語(見訴647號 卷第219-220頁),其後卻翻異前詞反稱交易當下,2支手機 均有帶去面交現場(見訴647號卷第225頁),其行為模式顯 不符被告陳政吉特意告知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所用手機之目 的。再觀證人即被告陳政吉證稱:我與證人洪美姿有自己的 聯絡方式,因為在這件事之前我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 所以我與證人洪美姿很少用另一個我在用的通訊軟體聯絡等 語(訴647號卷第223頁),倘被告陳政吉因與證人洪美姿有 糾紛,不欲使用自己之聯繫方式與證人洪美姿聯繫,繼續使 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即可,何多此一舉要 求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如此亦無須攜帶2支手機出門交易 。由上可知,被告陳政吉前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顯係有意 迴護被告陳美雅,堪認交易當日被告陳美雅確有回覆證人洪 美姿,被告陳政吉證稱交易過程均由自己使用被告陳美雅手 機等語,實難採信。 ㈤、再查,依證人洪美姿與暱稱「Wo」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 ,於112年7月31日8時52分許「Wo」回復:「到了打給小吉 」;於同日8時58分許,證人洪美姿回復:「你跟他講我說 我下交流道了再來呢」,「Wo」回復:「你導到大慶商工」 、「到了跟我說」、「我在過去」;於同日9時3分許,證人 洪美姿回復:「到了」,「Wo」回復:「等我2分鐘」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陳政吉既證稱當日所有聯 繫事項均由自己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且有意使證人洪美姿以 為聯絡對象為被告陳美雅,被告陳政吉當無可能使用「我」 字自稱,反而應使用「小吉」作為主語或賓語,亦徵被告陳 政吉因與被告陳美雅為男女朋友,所為之證詞有所偏頗,無 從執以對陳美雅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對話內容實為被告陳美 雅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證人洪美姿面交毒品之 人亦為被告陳美雅乙節,堪可認定。 ㈥、第查,被告陳美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交易當日8時 48分許至同日9時3分許,通訊數據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鎮 0段000巷00弄00號變更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頂, 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佐(見偵14553號 卷第397-400頁);又證人洪美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交易當日9時3分許,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鄉○○街00號 2樓變動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4553號卷第397-400頁),可知 被告陳美雅及證人洪美姿均有朝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方 向移動,位置相交,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際使用者 為被告陳美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益見前往面交毒品者為 被告陳美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 附近,故基地臺位置必然重疊等語,並提出租屋契約為據, 惟遍觀上開台灣之星基地臺查詢資料,該租屋處最常接收之 基地臺地址為彰化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倘該租屋處亦 可能接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訊號,山腳路基地臺位 置連線次數當無可能寥寥可數,足認交易當日係因被告陳美 雅前往交易致基地臺位置有所變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從為有利被告陳美雅之有利認定。至辯護人稱:證人洪美姿 係蓄意陷害等語,惟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者為被告陳政 吉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及證人洪美姿證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第224、413頁),被告陳美雅與證人洪美姿素無嫌隙, 是證人洪美姿當無蓄意陷害被告陳美雅之動機,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末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 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 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 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 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 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 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 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 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 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 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 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政吉自承其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業如上 述,縱被告陳美雅未獲取任何報酬,惟因被告陳政吉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美雅與陳政吉已為 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為被告陳 政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被告陳美雅就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亦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政吉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政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5次)及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政吉部分  ⒈被告陳政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陳政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中檢介秋113偵14553字第1139066822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2026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訴647 號卷第135、139-14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另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 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所舉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政吉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政吉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衡酌其販賣之 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尚屬單一、小額之販賣犯行,與大 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 非至惡,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陳美雅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陳美雅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 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且 未取得任何報酬,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 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 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美姿;被告陳政吉另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美雅 ,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政吉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美雅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及被告陳政吉各次轉讓、販賣 毒品次數、對象、轉讓及販賣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 賣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647號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吉所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陳政吉所有,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政吉供承明確(見訴647號卷第4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政吉因 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 示之價金,核屬被告陳政吉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殘渣袋4包均為被告陳美雅所 有,惟被告陳美雅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訴647號卷第420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陳政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楊文鴻 1.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159-165頁) 2.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195-19頁) 二、證人洪美姿 1.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01-205頁) 2.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 3.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5-246頁) 三、證人陳麗婷 1.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7489號卷第37-42頁) 2.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27489號卷第65-6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偵14553號卷) 1.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第37頁、第157頁) 2.本院搜索票、被告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57頁) 3.113年3月12日被告陳美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4.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第229-239頁、第247-263頁) 5.本院搜索票、被告陳美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9-115頁) 6.113年3月12日楊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7-170頁) 7.112年11月9日證人楊文鴻與被告陳政吉交易毒品蒐證  照片(第171-181頁) 8.112年11月9日毒品交易GOOGLE地圖(第182頁) 9.證人楊文鴻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5-187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99-200頁) 11.113年1月22日證人洪美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7-214頁) 12.證人洪美姿指認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照片(第215-221頁) 13.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223-22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3號鑑驗書(第287-288頁) 15.113年3月12日被告陳政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3-329頁) 16.被告陳政吉指認其駕駛之BME-8080自小客車及搭載綽號阿良男子至遊園北路551號至571號地址(第331-339頁) 17.被告陳政吉指認身穿工人服裝男子、天元宮(第345-347頁) 18.113年2月9日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身穿工人服裝男子騎乘機車緊隨其後(第351-353頁) 19.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397-400頁) 2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401-4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追加】(偵27489卷) 1.被告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5頁) 2.113年4月28日證人陳麗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0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陳麗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53頁) 4.台新銀行匯款人陳政吉帳戶名冊匯整表(第55頁) 5.證人陳麗婷台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第57頁) 6.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21-125頁) 7.台新銀行證人陳麗婷開戶資料(第127頁) 8.113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29-130頁) 三、本院訴647號卷(訴647號卷) 1.113年5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41-14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第17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5.扣案手機照片(第181頁、第183頁) 6.被告陳美雅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房東間對話訊息、繳納房租、電費證明以及房東處留存之租賃節本(第235-247頁)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資料)、網路數據使用紀錄(第330-343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6342號函(第368頁)及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四、本院訴871號卷(訴871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中檢介秋113偵27489字第11390849640號函(第55頁) 2.113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9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5月27日14時14分許 陳麗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2 112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 112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 112年11月9日12時1分許 楊文鴻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5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號「聖安宮」前

2025-01-21

TCDM-113-訴-871-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明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3070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21

PCDV-114-司促-176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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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劉啓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7113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21

PCDV-114-司促-176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美雅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政吉、陳美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吉與 洪美姿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 約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商 工前進行交易。待交易當日,由陳美雅與洪美姿聯繫面交毒 品事宜,復依陳政吉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販售上開海洛因1 包予洪美姿,洪美姿當下先行賒帳,嗣給付上開款項予陳政 吉。 二、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價格、數 量,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陳美雅住處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予陳美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美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美雅之辯 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依上開 規定,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美雅而言即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陳政吉、陳美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4553號卷第267-270頁、偵27489號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42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陳政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自承:我 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被告陳政吉可 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 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陳美雅部分 ㈠、被告陳美雅固坦承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其所有, 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交 易現場,交易當天是被告陳政吉拿我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吉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 ,證人洪美姿連繫對象自始均為被告陳政吉,而非被告陳美 雅,且本案交易時,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附近, 故被告陳美雅手機基地臺位置必然與證人洪美姿手機基地臺 位置重疊,無從以此認定出面交易者為被告陳美雅,況證人 洪美姿前與被告陳政吉有多次毒品交易,聯繫、面交對象均 為被告陳政吉,唯獨本次交易供稱由被告陳美雅面交,參以 本次交易證人洪美姿及被告陳政吉因賒帳問題而有糾紛,無 法排除證人洪美雅蓄意陷害等語。經查: ㈡、本案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被告陳美雅所有,被告陳美雅使 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Wo」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 證述在卷(見647號卷第218頁),並有證人洪美姿手機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4553號卷第103-105頁),被告陳美雅 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美雅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洪美姿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交易和被告陳政吉相約在彰化縣大慶商工門 口購買海洛因,是被告陳政吉的女友即被告陳美雅面交海洛 因給我,這天交易我是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陳美雅聯絡等 語(見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聯繫要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大概8、9時 由被告陳美雅拿海洛因出來,那次均有與被告2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408-411頁),對於本次交易毒品面交過程, 證人洪美姿證述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並與LINE對 話紀錄相符(見偵14553號第103-105頁),堪認證人洪美姿 之證述,確屬可採。反觀被告陳美雅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證人洪美姿,我認為證人洪美姿認錯人,我也不知道他是 誰,證人洪美姿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我本人,我的LI NE暱稱確實為「WO」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100-101頁); 於偵查時供稱:112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證人洪美姿 聯繫,當時是被告陳政吉叫我向證人洪美姿說導航到大慶商 工,我後來向證人洪美姿說我只是傳話筒,我叫證人洪美姿 跟被告陳政吉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我叫證人洪美姿自己與 被告陳政吉聯絡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271-272頁);於審 理時則辯稱:我認識證人洪美姿,手機均為被告陳政吉所用 等語。則被告陳美雅對於與證人洪美姿是否相識、交易當日 是否曾無聯繫證人洪美姿等節,供詞反覆,已難盡信,更與 被告陳政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日交易過程均係由自 己使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乙情(見偵1455 3號卷第、訴467號卷第頁),未盡相符,足徵被告陳美雅有 意迎合被告陳政吉之供詞,上開所辯顯為被告陳美雅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辯護人辯稱因案發距今已1年餘,故供 詞有所出入等語,亦無足可採。 ㈣、另查證人即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先證稱:我會回覆【到了打 給小吉】是因為我都習慣讓證人洪美姿以為是被告陳美雅在 使用手機,因為證人洪美姿有我另外的通訊方式,我自己也 有LINE,我想說叫證人洪美姿打我手機,被告陳美雅手機就 可以放著了,我出門就不用手機都帶身上等語(見訴647號 卷第219-220頁),其後卻翻異前詞反稱交易當下,2支手機 均有帶去面交現場(見訴647號卷第225頁),其行為模式顯 不符被告陳政吉特意告知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所用手機之目 的。再觀證人即被告陳政吉證稱:我與證人洪美姿有自己的 聯絡方式,因為在這件事之前我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 所以我與證人洪美姿很少用另一個我在用的通訊軟體聯絡等 語(訴647號卷第223頁),倘被告陳政吉因與證人洪美姿有 糾紛,不欲使用自己之聯繫方式與證人洪美姿聯繫,繼續使 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即可,何多此一舉要 求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如此亦無須攜帶2支手機出門交易 。由上可知,被告陳政吉前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顯係有意 迴護被告陳美雅,堪認交易當日被告陳美雅確有回覆證人洪 美姿,被告陳政吉證稱交易過程均由自己使用被告陳美雅手 機等語,實難採信。 ㈤、再查,依證人洪美姿與暱稱「Wo」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 ,於112年7月31日8時52分許「Wo」回復:「到了打給小吉 」;於同日8時58分許,證人洪美姿回復:「你跟他講我說 我下交流道了再來呢」,「Wo」回復:「你導到大慶商工」 、「到了跟我說」、「我在過去」;於同日9時3分許,證人 洪美姿回復:「到了」,「Wo」回復:「等我2分鐘」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陳政吉既證稱當日所有聯 繫事項均由自己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且有意使證人洪美姿以 為聯絡對象為被告陳美雅,被告陳政吉當無可能使用「我」 字自稱,反而應使用「小吉」作為主語或賓語,亦徵被告陳 政吉因與被告陳美雅為男女朋友,所為之證詞有所偏頗,無 從執以對陳美雅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對話內容實為被告陳美 雅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證人洪美姿面交毒品之 人亦為被告陳美雅乙節,堪可認定。 ㈥、第查,被告陳美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交易當日8時 48分許至同日9時3分許,通訊數據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鎮 0段000巷00弄00號變更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頂, 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佐(見偵14553號 卷第397-400頁);又證人洪美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交易當日9時3分許,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鄉○○街00號 2樓變動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4553號卷第397-400頁),可知 被告陳美雅及證人洪美姿均有朝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方 向移動,位置相交,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際使用者 為被告陳美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益見前往面交毒品者為 被告陳美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 附近,故基地臺位置必然重疊等語,並提出租屋契約為據, 惟遍觀上開台灣之星基地臺查詢資料,該租屋處最常接收之 基地臺地址為彰化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倘該租屋處亦 可能接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訊號,山腳路基地臺位 置連線次數當無可能寥寥可數,足認交易當日係因被告陳美 雅前往交易致基地臺位置有所變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從為有利被告陳美雅之有利認定。至辯護人稱:證人洪美姿 係蓄意陷害等語,惟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者為被告陳政 吉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及證人洪美姿證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第224、413頁),被告陳美雅與證人洪美姿素無嫌隙, 是證人洪美姿當無蓄意陷害被告陳美雅之動機,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末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 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 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 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 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 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 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 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 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 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 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 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政吉自承其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業如上 述,縱被告陳美雅未獲取任何報酬,惟因被告陳政吉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美雅與陳政吉已為 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為被告陳 政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被告陳美雅就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亦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政吉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政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5次)及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政吉部分  ⒈被告陳政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陳政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中檢介秋113偵14553字第1139066822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2026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訴647 號卷第135、139-14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另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 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所舉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政吉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政吉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衡酌其販賣之 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尚屬單一、小額之販賣犯行,與大 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 非至惡,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陳美雅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陳美雅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 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且 未取得任何報酬,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 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 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美姿;被告陳政吉另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美雅 ,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政吉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美雅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及被告陳政吉各次轉讓、販賣 毒品次數、對象、轉讓及販賣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 賣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647號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吉所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陳政吉所有,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政吉供承明確(見訴647號卷第4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政吉因 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 示之價金,核屬被告陳政吉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殘渣袋4包均為被告陳美雅所 有,惟被告陳美雅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訴647號卷第420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陳政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楊文鴻 1.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159-165頁) 2.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195-19頁) 二、證人洪美姿 1.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01-205頁) 2.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 3.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5-246頁) 三、證人陳麗婷 1.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7489號卷第37-42頁) 2.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27489號卷第65-6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偵14553號卷) 1.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第37頁、第157頁) 2.本院搜索票、被告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57頁) 3.113年3月12日被告陳美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4.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第229-239頁、第247-263頁) 5.本院搜索票、被告陳美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9-115頁) 6.113年3月12日楊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7-170頁) 7.112年11月9日證人楊文鴻與被告陳政吉交易毒品蒐證  照片(第171-181頁) 8.112年11月9日毒品交易GOOGLE地圖(第182頁) 9.證人楊文鴻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5-187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99-200頁) 11.113年1月22日證人洪美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7-214頁) 12.證人洪美姿指認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照片(第215-221頁) 13.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223-22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3號鑑驗書(第287-288頁) 15.113年3月12日被告陳政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3-329頁) 16.被告陳政吉指認其駕駛之BME-8080自小客車及搭載綽號阿良男子至遊園北路551號至571號地址(第331-339頁) 17.被告陳政吉指認身穿工人服裝男子、天元宮(第345-347頁) 18.113年2月9日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身穿工人服裝男子騎乘機車緊隨其後(第351-353頁) 19.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397-400頁) 2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401-4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追加】(偵27489卷) 1.被告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5頁) 2.113年4月28日證人陳麗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0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陳麗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53頁) 4.台新銀行匯款人陳政吉帳戶名冊匯整表(第55頁) 5.證人陳麗婷台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第57頁) 6.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21-125頁) 7.台新銀行證人陳麗婷開戶資料(第127頁) 8.113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29-130頁) 三、本院訴647號卷(訴647號卷) 1.113年5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41-14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第17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5.扣案手機照片(第181頁、第183頁) 6.被告陳美雅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房東間對話訊息、繳納房租、電費證明以及房東處留存之租賃節本(第235-247頁)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資料)、網路數據使用紀錄(第330-343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6342號函(第368頁)及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四、本院訴871號卷(訴871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中檢介秋113偵27489字第11390849640號函(第55頁) 2.113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9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5月27日14時14分許 陳麗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2 112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 112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 112年11月9日12時1分許 楊文鴻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5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號「聖安宮」前

2025-01-21

TCDM-113-訴-647-2025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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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呂明益 訴訟代理人 楊曜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09年3月9日止,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8,905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補償 金),台灣之星業於109年3月9日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繳款,詎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灣之星係以專案補貼金額扣抵購買手機費用, 使被告得以0元取得手機,藉此吸引伊申辦系爭門號,進而 獲取商業利益,並經雙方約定倘伊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 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 ,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可見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在追回當 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原告寄送予伊之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亦未提及系爭補償金具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應認該款項性質上係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 務之代價,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對價,而非違 約金,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再由原告自承系爭電信契約業 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20日起即 得向伊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1月19日已罹於時 效,原告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 使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惟未遵期繳款,系 爭電信契約已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仍 積欠系爭補償金未付,嗣經台灣之星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於109年9月29日將上情通知被告,並 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599專案30M_新」專案同意書( 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104年9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 在。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補償金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查: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 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 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 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意見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核佣通路)欄記載 ,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可取得0元手 機1支(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電信契約係提供被告59 9型(月租偕不可抵扣通話費)月租方案,合約期間為30個 月,專案優惠內容包括①網內語音免費,共計30個月;②網內 簡訊每月150則免費;③網外行動語音每月30分鐘免費;及④ 行動上網無限傳輸不降速,共計130個月,則據系爭專案同 意書「壹、專案內容」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於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0元手機部 分,被告可得差價利益為7,988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台 灣之星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 計算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縱由原資費 內含傳輸量超額後,每KB收取之費用以觀,因該專案係採上 網吃到飽,被告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月使用量, 此部分尚乏資料可資考證,無從判斷,而被告申辦電信專案 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個整體,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 無從計算,故無法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被告抗辯其申辦系爭門號所取得之差價 利益係屬商品費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未據被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㈢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記載,被告同 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 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 、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①終端 設備補貼款12,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 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②電信優惠補貼款 250元/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 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見本院 卷第161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係以該價位 區間中,機款補貼成本最高之手機制定之;電信優惠補貼款 250元/每月,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當月使用量成正比增 加性質,應非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是該補貼款數 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亦據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 99至201頁),益見台灣之星依系爭專案同意書收取之終端 設備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不具商品代價之性質。  ㈣再者,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要旨、107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引系爭專 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約定內容,旨在限制用 戶於取得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 電信費,台灣之星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低價出 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始事先約定用戶違 約時須補償台灣之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自台灣之星受讓系爭補償金係包含 附表所示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其性質係屬違 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被告抗辯系爭補償金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不可採 。  ㈤承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於104 年11月19日經台灣之星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3、122 頁),是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119年11月19日 始告屆滿,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足見原告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猶執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系爭補 償金請求被告自系爭電信契約終止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終端設備補貼款 12,000×(912-373)÷912=7,0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092元 2 電信優惠補貼款 3,050×(912-370)÷912=1,812.6 1,813元                      合 計 8,905元

2025-01-20

KSEV-113-雄小-1004-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 分使用,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第三人 趙培翔相約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非法蒐集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嗣於111年12月4日2時48分,以 網路連結至原告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第三人趙培翔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於110年度給付薪資 予第三人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 保資料」(不實記載第三人趙培翔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 )、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於 上述網頁,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第 三人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核發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第三人趙培翔之個人資料、行使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身 分證、偽造之私文書,盜辦系爭信用卡。被告復利用系爭信 用卡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足以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資訊,以表示係第三人趙培 翔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為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及原 告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第三人趙培翔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後 經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商品欄所購之商品。被告前揭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原告因 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為第三人趙培翔本人所為信用 卡交易而代如數墊付上開款項,致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 而詐得商品及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108,1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因而誤信為第三人趙培翔所為 ,而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08,185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8,18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商品 1 111年12月9日 11:54 樂購蝦皮 19,800元 金條1錢。 2 111年12月11日 00:58 樂購蝦皮 14,980元 金條1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3 111年12月11日 01:02 樂購蝦皮 15,500元 金條2台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4 111年12月11日 22:39 樂購蝦皮 14,870元 金條1台錢(起訴書誤載為金條1錢+黃金1條)。 5 111年12月12日 16:32 樂購蝦皮 16,000元 金條2錢。 6 111年12月14日 16:48 樂購蝦皮 7,335元 黃金1條。 7 111年12月14日 17:37 樂購蝦皮 10,600元 金項鍊1條。 8 111年12月20日 22:50 台灣之星 276元 0000000000話費(第三人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9 111年12月21日 02:54 亞太電信 475元 0000000000話費(第三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10 112年1月11日 20:34 樂購蝦皮 4,040元 金條0.1錢。 11 112年2月10日 09:37 樂購蝦皮 4,309元 金條0.5錢。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27-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因合併而消 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公司法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與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由原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存 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 併購法第24條規定,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之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係小額 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台灣之星行 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 林縣斗六市,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 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TPEV-114-北小-19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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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黃美娟 被 告 周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9,47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649元,共計10,122元 ,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52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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