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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施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市○○0○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 00號5樓1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及土地上之同段9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5樓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無法清償系 爭房地之第二順位貸款及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提議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以清償 前述債務,並由被告按月繳納房貸金額。嗣被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而貸款金額清償前述債務後,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87萬元,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繼續使用,每月租金17,600元即被告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租 期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然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 簽立書面契約,仍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已擬制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前案)民事 判決認定在案,因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於113年8月 22日郵寄存證信函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 ,並請求被告於上開期日搬遷,惟被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當初是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被告借名登記前 的負債,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地之二胎貸 款及原告借款,被告於110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以其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505萬元後,扣除需繳納之房貸壽險保費41萬元 及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400萬元,餘64萬元償還原 告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數十萬元,兩造並於110年7月7日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簽立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被告 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後,現仍由被告占有,作為住宅使用 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10年房屋稅繳款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法道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收到登記 單回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 1日至113年3月27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前案卷第9至21、27至39、61至91、113至179 頁), 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7月7日之簽訂契約如附表所示,業已 載明:買方(即原告)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 出售時並應得賣方(被告)真實同意。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 ,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等語明確,應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係附有2年內買回之約定。又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5 日至111年12月1日LINE通訊紀錄之對話內容,原告一再陳稱 :你看看妳有沒有人要買回妳的房子回去,順便把欠我的還 我,我最近很緊,每個月一直幫你繳2萬多我繳不太出來了 ,及表明其要帶人去看房子,或要賣掉大同路的房子,限你 一個月叫你兒子搬離等語(見前案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 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再簽立協議 書達成被告日後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地確有移轉所有權真意,非屬借名登記,否則何須簽立協 議書,確保被告在2年內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雖提 出兩造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的對話錄音光碟,原告固然於錄 音檔10分48秒、11分、12分05秒,對被告表示:「你只是借 我的名義,這間房子你可隨時拿回去」、「最好的方式就是 做高買賣,我把整個金額抬高,我用我的信用去跟你買房子 ,你要自己去繳自己去住」、「你就是借我的名去貸款而已 ,你隨時要拿都可以」,惟上開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買 回系爭房地的權利」以及「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等 節並無扞格,且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的 法律關係。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成立保留買回之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乃屬有效,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認。 (三)依兩造前述協議書,如附表約定事項㈠之內容,顯示係由被 告(賣方)向原告(買方)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萬7,6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被告應於 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倘被告 逾期未付,原告得請求終止租約並搬遷。而系爭建物現仍由 被告作為住宅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 爭房地租約於112年7月6日屆滿後,雙方雖未再簽立書面契 約,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則系爭房地租約已擬制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前案判決亦 同此認定。 (四)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1.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固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土地法第100條亦規定出租人非因該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收回房屋。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法之特別法,出 租人欲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 款之限制。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 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 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 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並 以113年9月30日作為前開租賃關係之終止時點,而該存證信 函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審酌原告已預留逾1個月之期間先期通 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即已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179條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兩造約定內容(見前案卷第53頁) 於110年7月7日買賣双方約定事項: ㈠賣方向買方承租本買賣標的,每月租金$17600元正,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賣方應於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買方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倘賣方逾期未付,買方得請求賣方終止租約並搬遷。 ㈡買方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出售時並應得賣方真實同意。   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

2024-12-30

CYEV-113-嘉簡-893-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A02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109年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後,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照顧養護 等龐大費用,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6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現因相對人每月需龐大之生 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看護費用 支出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台灣電力公 司繳款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及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91頁),且經相對人 全體子女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應相當之相對人 生活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 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 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024-12-27

PCDV-113-監宣-1304-20241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00 0年度家聲字第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王○○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及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人乙○○對於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9 條規定益明。茲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聲請相對人即反 請求人乙○○給付其扶養費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事件 ,與乙○○聲請免除對於甲○○扶養義務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90號事件,俱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所叢生,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無配偶亦無 子女,其母王張○○現於養護中心安置中。其原為街友,嗣因 癲癇病症發作送醫治療,出院後先受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宏亞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復於111年10月間離開該安置機構返回 社區,並經社工媒合轉介至高雄市林園區愛心房東,其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又其名下無存款,並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縱其按 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慈濟補助2,000元,惟經扣除前開 房租後,每月僅餘2,737元,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足 見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乙○○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282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甲○○為其與第一任妻子王張○○ 所生,嗣其與王張○○於72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其單 獨行使與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甲○○雖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惟其現已退休,每月僅能仰賴35,862元之退 休金度日,除個人基本開銷外,尚須繳納水電費、電信費、 保險費與各式稅賦,並須按月支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且已高齡90歲之母親1萬元,每月合計至少支出47,000元 。又其女甫生產完畢,目前待業中,女兒及孫子均需仰賴其 扶養,其甚且須向友人調頭寸始能過活,足見若強命其扶養 甲○○,其亦將無法維持生活。況且,甲○○自幼即有偷竊慣習 ,且經常惹是生非,致其與現任配偶疲於奔命。又甲○○縱然 因考取駕駛大吊車執照,加諸從事鋼構技能,至少月入5萬 餘元,然甲○○俱將薪資用於個人享樂,從未負擔及貼補任何 家用,更因於工作時間飲酒經公司開除。嗣甲○○再因飲酒問 題自宿舍床鋪摔落致生腦震盪,經其與現任配偶等人細心照 料終得康復,詎甲○○非僅無感念之心,反於出院後受困酗酒 難題而經多次解聘,並無故離家至今,足見甲○○係無正當理 由未盡對於其之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據此,爰依法 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 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 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是以,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其生活無以為 繼,應認其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另關於扶 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本件裁 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 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關於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部分:  ⑴甲○○主張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未婚無子嗣,並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 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561300號函附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 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156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證據(本 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4號卷第15至22頁及113年度家聲字第1 79號卷《下同》第23、157至162、167至172頁)附卷可稽。又 甲○○除111年度、112年度分別有所得15,000元、3,000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且其自112年9月起符合高雄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資格,故仰賴按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與 慈濟補助2,000元度日,其中前者自113年1月起略增至5,437 元,另其未有領取國民年金給付或其他補助之紀錄。亦經核 閱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 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3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8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374957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國四 字第11360366000號函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同上卷第27至36、43至50、139至144、163、181至182及2 81至284頁)自明。  ⑵甲○○每月尚需負擔房租4,700元,且因行動不便有使用居家長 照服務之必要,礙於其目前無低收入戶之身分,尚須按月負 擔此部分服務5%之自負額804元,有租賃契約書及駿全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至府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各 1份(同上卷第279至280及285至286頁)存卷可查。本院審 酌甲○○因肢體障礙無法就業維生,且因患有癲癇病症而有長 期就醫需求,現僅能仰靠每月合計低於7,500元補助之生活 現況,與甲○○係於109年10月28日經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 心進行評估並轉介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情,亦有轉介表( TF00000000)1份(同上卷第287至292頁)可稽,可認甲○○ 自109年10月28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 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依經濟能力 及甲○○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乙○○為現年67歲之已退休無工作之人,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有所得563,027元、161,344元,並有自住房屋等財產,且 自112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又 其上有高齡90歲之身心障礙母親需其與兄長共同供養,下有 甫生子現正待業之女兒與孫子賴其養育,加諸每月所需支出 之各式生活開銷,其每月所需支出至少為47,000元,並經常 向友人調頭寸以勉強維生。業據乙○○陳述明確,並有乙○○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高市鎮○○○0 0000000000號函附親屬戶籍資料、乙○○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9月18日恩字第11332號函與其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 繳用戶)、玉山銀行112年12月至113年7月信用卡帳單、聯 邦銀行113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 月至113年9月帳務資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112年12月至113年9月繳費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及11 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與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費收據等證據(同上卷第51至72、101至104、143至154 、165及189至256頁)在卷為憑。又乙○○曾於87至92年間領 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復於108年8 月26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9 月4日核發一次退休金824,72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補發提 繳時差退休金15,804元。亦經核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8790號函與113年10月1日保國四 字第11360366000號函(同上卷第83至86及181至182頁)自明 。  ⑵本院審酌乙○○現已退休無工作,名下不動產復係用於自住, 且前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於距 今20餘年前之87至92年間所撥付,至上開退休金自領取至今 已逾4年,考量乙○○有老母、妻女及孫子等人須賴其撫養, 加計日常生活開銷,其每月至少需支出47,000元等各情,足 認乙○○所受領之上開各金額應已用罄,其每月僅能仰靠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維生,生活幾近捉襟見肘,若再 令其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確將致其個人生活無以為繼。從 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及其闡述意旨,應認乙 ○○已無扶養能力,其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經調查證據後,認乙○○依該規定 之反請求核屬有據,則自無另行審究本件是否亦合致同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甲○○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經 本院綜合考量乙○○之年紀、生活狀況、財產所得與固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若仍令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其勢必將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堪認乙○○並不具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前段規定,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免除對於甲○○之扶養之 責。據此,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乙○○反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7

KSYV-113-家聲-17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林修民 訴訟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張元菁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453,486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26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 巷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9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係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 ,原告並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112年5月13日 系爭8樓房屋明顯出現天花板大量漏水,承租人於當日緊急 遷出該屋,並通知原告處理,原告請社區管理員關閉8、9樓 間之供水,並通知被告,直到同年月16日始能進入系爭9樓 房屋查看。嗣原告委請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 司)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樓、9樓房屋查看漏水 情形及原因,發現8樓天花板上方夾層全是積水,且天花板 和地板均有水珠殘留,新和公司乃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與原 告。訴訟中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8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9樓房屋造成,回復原狀之裝潢修 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2,550元。而此次漏水事件導致系 爭8樓房屋之客廳、書房、廚房、浴室上方天花板、客廳與 書房間之隔間牆等部分毀損,為避免遭水泡爛部分之損害擴 大,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拆除及清運上開裝潢,支出拆除裝 潢費用53,000元。又系爭8樓房屋原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 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而大面積 遭毀損,導致承租人於112年5月13日遷出並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因此受有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受有損害137,936元。被告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就 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8樓房屋漏水期間,兩造數次協同勘查系爭9樓房屋屋況 ,系爭9樓房屋樓面地板始終乾燥,並無任何管路破裂或漏 水跡證,鑑定報告逕以系爭9樓房屋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 月5日有5度之用水度數,認定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 房屋所造成,顯屬率斷。再者,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 得系爭8樓房屋時才有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 月,使用時間約19年,鑑定報告所列木作工程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材料43,000元、水電材料9,000元、室內 油漆材料費7,500元等費用均應予以計算折舊。又房東與房 客提早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原因很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失,與本件漏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早於112年5 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並無拖延至112年12月後修繕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光碟、工程勘查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89 至12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 師公會會同兩造履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9樓房 屋被告方自稱長達一年多時間無人使用,由鑑定分析所調閱 的自來水用水資料111年10月4日至112年3月30日間是全無用 水度數,但112年3月31日至6月5日確有5度的用水度數,與 漏水時間點5月13日是吻合的,而由漏水當時5月13日所拍攝 的漏水影片,及6月13日原告委請師傅現場勘查時,天花板 內仍殘留有水珠,另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件期間並無發生公 共管路有漏水情形,故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由樓上系 爭9樓房屋所造成的等語,有外放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7月22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207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應認系爭9樓房屋確為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僅以用水度數資料認定漏水原因,實屬 率斷,否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造成云云,惟 審酌鑑定報告係建築師依其專業,至現場勘驗調查及依兩造 提供之資料分析所得之結果,又無何不符邏輯或錯繆之處, 應認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系爭9樓房屋自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3月30日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 5日間之用水度數為5度,112年6月6日至112年8月3日之用水 度數為0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 營運所112年11月24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5433號函附用 水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 間為112年5月13日,原告並稱系爭8樓房屋於112年5月後已 無漏水情形,則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間點確與系爭9樓房屋 之用水情形吻合,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8樓房屋照片,漏 水係自天花板滲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應認系爭8樓 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致。被告抗辯系爭9樓房屋地板 於兩造勘查時始終乾燥,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9樓無關云云 。惟112年5月13日發生漏水事件後,原告於3日後即112年5 月16日始能至系爭9樓房屋查看,乃兩造所不爭執,其間系 爭9樓房屋是否已經清理而使地板乾燥,並非無疑,尚無從 以原告查看時系爭9樓房屋地板保持乾燥,即推論8樓天花板 漏水非源於9樓。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因用水不當致原告 受有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拆除裝潢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受損,原告委請他人拆除及 清運,支出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修繕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 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 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 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修復項目包 含木作工程132,000元(工資60,000元、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78,000元(工資35,000元、材料43,000元) 、水電15,000元(工資6,000元、材料9,000元)、室內油漆 16,000元(工資8,500元、材料7,500元)、其他應列入項目 60,250元(其他24,1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2,050元、稅 捐管理費24,100元),共301,250元。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之耐 用年數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8樓房屋係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61頁),其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月27 日,使用時間已逾10年,材料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3 ,150元【計算式:(72,000+43,000+9,000+7,500)×0.1=13 ,15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廢料清運費等費用16 9,750元(計算式:60,000+35,000+6,000+8,500+24,100+12 ,050+24,100=169,750元),合計為182,900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8樓房屋修繕費用182,9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原告固稱裝潢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於他物而存在,其更新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無 庸折舊云云。惟查,裝潢材料更新後,整體房屋之外觀將會 獲得改善,提昇房屋使用利益,亦增加房屋交換利益,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非可採。  ⒊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原出租予他人使用,因漏水無法繼續居住,而 與房客終止租賃契約,受有自112年5月13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止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137,936元。經查,原告將系爭8 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 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取得1年 租金之利益,惟系爭8號房屋之裝潢因漏水而毀損,導致承 租人無法繼續居住系爭8號房屋,而使原告與承租人終止租 賃契約,則原告因此未能獲得之租金,自屬其所失利益。被 告則抗辯原告早於112年5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不 得請求租金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委請查明漏水原因之新和 公司係於112年6月27日出具勘查說明書後,原告於翌日即將 泡水之裝潢拆除,且於102年6月29日即已支付拆除受損裝潢 之費用,而相關之漏水錄影亦已於事發後不久即完成,5月1 3日後亦未再發生漏水情形,則原告已得儘早修復、整理系 爭8樓房屋,以恢復出租。自新和公司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 之112年6月27日起,原告既已得進行修復,而修復之時間以 2個月計,至112年8月26日止,原告應可將系爭8樓房屋恢復 為適於出租之狀態,故有關租金之損失,本院認以112年5月 13日至同年8月26日為度,較為合理。此段期間共計106日, 以每日592元計,原告之租金損失應為62,752元(計算式:5 92×106=62,75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8,652元(計算 式: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修繕費用182,900元+租金損失6 2,752元=298,6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7

SCDV-112-訴-890-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蘇隆田 被 上訴人 林奕中 姚長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林奕中、姚長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奕中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警員,姚長孝則為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下稱坪 林分駐所)警員。伊父蘇丹桂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鄰人傅燦松、傅信達( 下稱傅燦松等2人)以自來水水費異常為由,於民國110年7 月12日邀集里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 )及姚長孝進行會勘,姚長孝聲稱會勘當日係受里長委託維 持現場秩序。伊嗣對傅燦松等2人提起毁棄損壞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5556號(下稱第2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 處分書第2頁第3大點第8行記載「經查,被告2人之水錶裝有 閥接連接通往告訴人父親所居住房屋之水管等情,為告訴人 所是認」等語(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並非事實,伊 並未承認任何事,檢察官係依新店分局提供調查資料判斷而 得,被上訴人調查不實,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奕中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於原審到庭則以:系爭不起訴處 分內容,並非新店分局報告書所載,伊係將姚長孝交付資料 整理後,提出報告書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報告書內關於上訴 人部分僅記載「檢附告訴人筆錄」,伊並未就上訴人警詢內 容進行判斷及評價,伊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  ㈡姚長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提出台 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7月26日函為證(原審卷第57頁) 。惟觀諸該函記載:110年7月5日會勘當日台水公司並無切 斷供應自來水管線,因屬用戶內線,應由用戶自行維護,是 否涉及偷水問題,台水公司無權置喙等語,僅說明110年7月 5日會勘當日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調查不實致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行為。而新店分局依告訴人即上訴人提告而函送之 犯罪事實及照片11張,係110年7月13日現場拍攝照片及傅信 達提供110年7月5日照片供檢察官偵辦,系爭不起訴處分內 容(第25556號偵查影卷第75至77頁)為該署承辦檢察官本 於法定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顯非被上訴人之判 斷。又上訴人對第25556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01號(下稱第8601號 )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第25556號偵查影卷第89至91頁) ,觀諸第8601號處分書以:傅燦松等2人申請之水錶編號為 「台水-000-0-000000」;上訴人之父蘇丹桂申請之水錶編 號為「台水-000-0-000000」,兩者不同;又水錶(含閥接) 其產權為台水公司所有,非傅燦松等2人或上訴人所有物, 臺北地檢署認「閥接應屬幫助水錶準確運作之從物,揆諸上 開民法第812條規定可知,閥接既已附合於性質為主物之水 錶,身為水錶所有權人之被告2人,即因此取得閥接之所有 權。」尚有違誤。㈡傅燦松等2人因水錶(含閥接)異常,委請 台水公司員工檢查,進而拆除「台水-000-0-000000」水錶 閥接,傅燦松等2人並無毀損可言;況台水公司將水錶編號 「台水-000-0-000000」連接供水管後,於110年7月7日即可 供水,業據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陳明在卷,上訴人再議指稱 應調查,是否有水費帳單之抄錄交寄、雙方用戶有無積欠水 費、新水錶的置換、水箱位置釐定、水錶水閘要用特殊工具 才能開關,與台水公司營運有關,應傳訊台水公司相關之人 等情,已非必要,應認傅燦松等2人毀損罪嫌不足,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傅燦松等2人有何毀損犯行, 上訴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可知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雖有上述之 違誤,顯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適用法律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非被上訴人認定之結果,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就上訴人聲請再議之事由,亦 經第8601號處分書審核,並已重為認定,則原系爭不起訴處 分內容,難認客觀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或侵 害其名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其等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另聲請調其告訴台水公司文山 營運所主任及執行職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毀 損案件偵查卷宗,待證事實為新店分局函送資料沒有其住家 之水箱及照片,惟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第25556號偵查影 卷第75至77頁)為該署檢察官本於法定職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判斷,已如前述,即不影響本件法律適用之結果,並 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25

TPHV-113-上易-89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蘇春菊 宋蘇秀雲即蘇分南之繼承人 蘇郁涵即蘇分南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文虎 被上訴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上訴第一項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未保存登記鐵皮磚造屋(下 稱C建物,占地面積98.7㎡)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蘇文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富美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坐落有上訴 人蘇春菊、宋蘇秀雲、蘇郁涵及視同上訴人蘇文虎所共有如 附圖所示C建物,然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拆除C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 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未經被 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或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履行或給付而未 據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分南所 有,卻在蘇分南不知情下,遭違法過戶給被上訴人,C建物 亦為蘇分南所建,於蘇分南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取得,上開房 地既曾為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 法定租賃權。又C建物乃祖屋,每逢重大節日伊等均會返回 祭祖、團圓過節,並持續繳納水電費及定期維護,具長期使 用之客觀事實,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該建物不適 宜供人居住,並不可採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C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萊為蘇分南之父,又蘇分南(於89年8月13日死亡) 與其妻訴外人蘇胡敏(於102年2月11日死亡)生有3女1子, 即上訴人蘇春菊、宋蘇秀雲、蘇郁涵及視同上訴人蘇文虎。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為蘇分南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 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蘇分南所有。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 地於7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卷二第19、26頁)。  ㈢就原審111年2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後附簡圖、照片、附圖 ,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85至99頁)。  ㈣系爭土地四周鄰近道路、商業或住宅活動、人車往來情況、 公眾運輸車站等如下:系爭土地西側所臨巷道,寬約3公尺 ,僅容一台自用小客車通行;又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C所 示建物(編號A、B未在上訴範圍,不予論述,本院卷第102 頁)。C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98.7㎡,為蘇分南出資興建,現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 卷一第434頁、卷二第53、85至99頁)。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9年 7月8日臺南字第1090014347號函所示略以:本公司現存用電 查詢檔之登載資料,C建物無申請用電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 9頁)。  ㈥C建物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用水設備 工程於64年8月20日竣工,並由蘇分南申請啟用。嗣訴外人 劉景瑞於108年6月12日向台水公司為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 服務之申請(其上記載:裝置地點即編號C建物之異動種類 為復用及過戶、異動原因及異動後資料記載為買賣),並於 108年6月1日為與台水公司簽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下稱 用水契約);又蘇春菊於同年8月19日向台水公司為用戶用 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之申請【其上記載:裝置地點即編號C 建物之異動種類為過戶、異動原因及異動後資料記載為過回 所有權(限本人才能過戶)】,並於108年8月14日與台水公 司簽立用水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  ㈦兩造就原審卷二第139、155至159頁所示台電、台水公司之相 關水電繳費單據,均不爭執其真實性。  ㈧依臺南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鑑定結論 為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即C建物)屋況不良,原土竹構造 物耐用年限評估為10年至20年,結構安全有疑慮,金屬棚架 非符合規範之結構,且目前不適宜供人居住。」(見原審卷 三第103至10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拆除C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C建物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C建物為渠等父親蘇分南於72年間向臺南縣安定 鄉農會借貸15萬元所興建,於72年3月8日完工,相關建屋 貸款蘇分南直至79年3月8日始清償完畢,固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完工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5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堪 認C建物為蘇分南出資興建,後由上訴人等4人因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原為蘇分南所有 ,於7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堪認系爭土地 與C建物原同為蘇分南所有,而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 被上訴人,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縱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 關係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應解 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 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 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主張C建物仍可供使用,固據提出水、電繳費通知 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9、155至159頁),且就自來 水部分,C建物確有申請自來水使用,被上訴人亦不爭( 見不爭執事實㈥)。然就電力部分,有台電公司如不爭執 事實㈤所示函覆在卷可憑,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繳費通知 單上已載明用電地址為「台南市○○區○○里00號」,非C建 物所在之「台南市○○區○○里000號」,足認C建物並無申請 電力使用甚明。是C建物既未申裝電力設施,足認其通常 並未使用,尚難僅有申請自來水使用,遽認C建物仍可供 通常之使用。     ⒋上訴人雖再辯以C建物係供渠等祭祀目的使用,且渠等已以 金屬棚架補強,應仍堪使用云云。惟本件經送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12年9月15日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2)南土技字第225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會勘當日可確定標的物室內空間配置共有四室 及屋前簷廊,包含神明廳(兼客廳,有客桌椅)、2間儲物 間、1間看似廚房。神明廳於年節尚有祭祀,其他空間則 閒置或為儲物,未見臥室等生活基本需要之設備或設施, 與家私。於標的物後方牆上附有電表、屋內一般照明(燈) 可開,然室內外均找不到水表,僅室內看似廚房之空間有 水槽,但無法確定水源及食用安全,其他空間配置則未設 有用水設施與設備或儲水裝置,僅在室外建築物右側設有 水龍頭,然無法明確佐證水源之衛生安全。室內外均未見 衛生間或衛生設備,或任何沐浴洗漱間,亦未見污水處理 設施或化糞池設備等。綜上所述,由前院雜草叢生、積水 、原建物結構老舊、損壞、牆面裂縫、金屬棚架非屬合格 結構、缺乏衛生設備及設施、可用水不明、無汙水處理設 施…等現況,顯見不宜居住,本案鑑定標的物屋況實未構 成前述之住宅三要件,而事實亦是長期無人定居於此」、 「現況調查可見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原構造類別實屬土竹造 之土磚混合木構造;而後增建之金屬棚架構造並無施工及 材料管制等相關佐證,但就現場調查可知雖具有頂棚及梁 柱,自身並無牆身,僅與原構造物牆身局部接合,應屬金 屬棚架,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後續增建之金屬 棚架,依財政部固定資產獲行政院主計處建築及設備分類 ,尚無合適構造分類可歸納」、「現況調查可見屋頂均已 拆除,尚餘樑柱構造,而牆面雖仍存在,然裂縫、剝落、 水痕等破壞顯著,樑柱接頭年久未有修繕加固之情形」、 「評估整理結構並未符合相關設計規範及施工建造程序, 安全尚有疑慮」、「原構造之結構安全確實有疑慮,即便 外覆金屬棚架,亦無法保障原構造內之使用安全」、「綜 合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屋況不良,原土竹構造 物耐用年限評估為10年至20年,結構安全有疑慮,金屬棚 架非符合規範之結構,且目前不適宜供人居住。」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97至105頁)。是揆諸鑑定結果並參以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卷三第179至233頁) ,足認C建物已達不堪通常使用之程度,難僅以數節日供 祭祀使用,即認其仍堪使用,亦與法定租賃權之立法意旨 、社會經濟目的不符。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鑑定未斟酌渠等已使用金屬架補強云 云,惟上開鑑定已就上訴人補強之金屬棚架予以評估並說 明如上;再依前揭說明,C建物既有安全疑慮,已不堪通 常使用,法定租賃應已消滅,縱予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 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且上訴人改造或更新C建物建築結 構,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 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視同上訴人蘇文虎偽造文書過 戶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 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且系爭土地於 75年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已逾38年,期間均未見蘇分南或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爭執,上訴人上開所指,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5

TNHV-113-上易-88-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1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債 務 人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5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4

CYDV-113-司促-9931-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朱秀治 被 告 汪修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元。  ㈡被告前於租屋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遂 與被告聯繫看屋,原告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為老舊鐵皮屋 ,不願承租,惟被告以要新建衛浴設備,更換鐵門為條件, 讓原告同意承租系爭房屋。原告遂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給付 被告定金8,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23 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押金16,000元,水電費 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兩造並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又上開衛 浴設備工程費用為16萬元、更換鐵門費用為28,000元,共計 188,000元,被告主張要與原告各分擔一半,原告分擔之費 用可抵扣1年之租金,嗣被告卻讓原告給付全部費用予施工 廠商,原告於112年3月給付上開工程費用188,000元及押租 金8,000元(加定金8,000元,押租金共16,000元)。然原告 於112年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時,衛浴設備尚未完工,直至 同年4月24日原告才能使用簡陋之衛浴設備。又系爭房屋屋 頂水槽破損嚴重需修繕,被告卻不同意修繕,原告乃請託隔 壁房客做修繕時一併維修,並代墊修繕費用2,500元。系爭 房屋老舊,並有熱水器跳電故障、漏水、壁癌等諸多瑕疵, 被告均拒絕修繕,又廚房水龍頭及排水管亦未依約施作。另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遭訴外人即被告姊姊汪倩齡、汪倩 韻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要求原告搬離,被告詐騙原 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為其支付修繕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應於存證信函寄與被告後1個月內未改善漏 水即終止。而依系爭房屋之屋況,原告認租金以每月3,000 元為適當,原告係112年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迄至113年1 0月15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共18個月,需給付被告租金數額 應為54,000元(計算式:3,000×18=54,000),而原告已給 付上開工程費用188,000元、押租金16,000元及屋頂水槽修 繕費2,500元,共計206,500元,扣抵上開租金54,000元後,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爺爺汪仙分分配給長孫即被告, 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於112年2月11日協議系爭 房屋租賃條件,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因 原告要求新增衛浴設備及獨立空間,並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 更換白鐵門,故協議上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負擔 一半費用之代價是10年內不漲租金,而被告負擔之一半費用 由原告支付可抵扣租金,原告於當日即給付定金8,000元, 被告亦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自原 告給付定金之日即112年2月11日起算10年。而新增衛浴設備 之工程費用廠商預估為165,000元多退少補,原告於112年3 月1日給付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各 匯款工程款5萬元,共10萬元給施工廠商,嗣廠商要求提前 結清工程尾款,然因被告資金短缺,故被告於同年3月25日 向原告收取現金116,000元,並於同年3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 廠商。又原告於同年4月要求衛浴設備施工廠商裝設衛浴後 門,費用為15,000元,被告乃於同年4月25日匯款6,000元予 廠商作為衛浴後門之定金,嗣於同年5月10日匯款工程尾款 共59,000元予廠商,被告共給付施工廠商265,000元。另屋 頂水槽堵塞清除費用僅1,200元至1,500元,原告卻向被告請 求2,500元,顯然過高。  ㈢原告已給付衛浴設備及白鐵門工程費用188,000元、押金16,0 00元,共計204,000元,上開工程費用之一半用來抵扣112年 2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另原告並未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屋水 電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同意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但應結 算租金及水電費,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原告尚積欠19個月 租金152,000元(計算式:8,000×19=152,000)、電費6,649 元、水費2,231元,共計160,88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曾於112年2月11日,就系爭房屋商議成立租賃契約( 但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房 屋租與原告,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租賃期間 自112年3月5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次查,原告於112 年2月11日給付8,000元、同年3月1日給付8萬元、同年3月25 日給付116,000元,共計204,000元予被告(含押金16,000元 、衛浴設備16萬元、白鐵門28,000元),兩造各負擔衛浴設 備、白鐵門之一半費用即94,000元,而原告負擔之94,000元 ,得抵付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房租,而原告係於同年 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字條、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附卷足參(調解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42頁) 。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負擔衛浴設備、白鐵門全部費用,一半 費用得抵用房租1年,另一半費用係10年不調整租金之條件 云云。然查,兩造簽立之字條,其上既記載(原告)自付額 9.4萬,抵房租112/3-113/3,即表示原告之自付額9.4萬元 可抵付房租1年,並未記載原告需負擔全額之衛浴設備、白 鐵門費用188,000元,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該屋有壁癌、滲漏水、屋頂水 槽破損並遭樹葉阻塞之瑕疵,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 被告遲未修繕,原告遂先行請人清理屋頂水槽之樹葉,支出 2,500元。原告再於112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應於1個月內修繕完成,否則將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係於同年9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並 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兩造對話 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9-21、143-149、161、167-169、173- 177、187-191、195、215-217、221-231頁、本院卷第265-2 66頁)。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應於1個 月內修繕系爭房屋,否則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9月 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仍未修繕,則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0月 8日終止,被告應返還押金1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先前支 出修繕屋頂水槽之2,500元,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負擔衛浴設備、白鐵門之一半費 用94,000元,既可抵付系爭房屋1年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已 於112年10月8日終止,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113 年3月5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計有217日,則被告應退還原 告已支付之租金38,115元(計算式:94,000-94,000×217/36 5=38,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先行支付應由被告負 擔之衛浴設備、白鐵門之另一半費用94,000元,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再查,被告之姊汪倩韻曾對被告、汪倩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被繼承人汪黎融之遺產中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10萬分之79720,被告、汪倩韻及汪倩齡之應繼分各1/3,應 由汪倩韻、汪倩齡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再由該 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而該案判決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判決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9頁)。是系爭房屋於112年11 月24日前,係由被告、汪倩韻及汪倩齡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萬分之79720,應繼分既為每人1/3,每人就系爭房 屋之權利範圍為30萬分之79720。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應返還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 月23日止之47日不當得利予被告,以每月租金8,000元為計 算基礎,則原告應返還被告3,331元(計算式:8,000×47/30 ×79720/300000=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2,231元、電 費6,649元,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電子帳 單系統水費帳單、計算表(本院卷第55、131、133、161頁 )。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無用戶申請水錶之相關資料,而被 告提出之水費電子帳單,水錶裝置地址係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乙情,有上開水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13年11月13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3 3203494號函及所附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3、167、235-242頁)。準此,該水費帳單實無法證明 其上所列之費用,全係由原告所使用自來水所致,被告自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  ⒉次查,系爭房屋裝設之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 被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 日台南字第1131306045號函及其所附之用電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246頁)。再查,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25日起 至113年7月28日之電費總計為7,092元,原告已支付112年6 月份電費635元、113年4月份電費200元、113年6月份電費99 7元,有112年6月、113年4月及113年6月繳費憑證、系爭房 屋電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9、165頁)。是原告 應再支付5,260元之電費予被告(計算式:7,000-000-000-0 00=5,260)。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42,024元(計算式:16,000+2,5 00+38,115+94,000-3,331-5,260=126,02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 ,經審核後,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146-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敬蘅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1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2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23

TCDV-113-補-3119-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3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界明 債 務 人 柳燕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23

TTDV-113-司促-491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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