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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被 告 訾丞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叁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類文化 公司)邀同被告桂台華、訾丞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等就被告人 類事業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人類文 化公司於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30萬元、 40萬元、270萬元、160萬元,另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 2筆,金額分別為256萬元、1,024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1,7 80萬元,其每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 表所示,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除仍按上開附表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附表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附表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月18日起陸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辦理借款展延,約定256萬元、1,024 萬元2筆借款之最後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其餘4筆借款之 最後到期日為115年7月6日。詎被告人類文化公司自112年7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303萬7,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而被告桂台華、訾丞家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人類文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 書3份、借據6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 書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人類文化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人類文化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 桂台華、訾丞家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桂台華、訾丞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01萬8,091元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51%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7萬2,362元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51%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7萬7,046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3萬5,357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59萬3,400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4萬1,426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03萬7,682元

2024-12-24

TPDV-113-重訴-506-2024122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鄔保才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王徐甘 鄭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王徐甘之債權人,被告王徐甘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3 1日登記有抵押權人為被告鄔保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查系爭抵押權存 在影響原告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可受償金額及其優先受償 順序,此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㈡被 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9月3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 00元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0萬3,400 元予以塗銷(見本院重訴卷第169頁、第17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徐甘、鄭景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徐甘有65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 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3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前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0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因被告王徐甘所有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第二順位之系爭抵 押權,致系爭不動產核定拍賣底價僅1,227萬1,605元,不足 清償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 被告鄔保才僅提出107年10月30日由被告王徐甘、鄭景川共 同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並無借款資金流向,被告間 之1,0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鄔保才對被告鄭景川尚有借款債權存在 ,亦僅剩40萬3,400元,其餘早已清償完畢。又被告王徐甘 怠於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權益 代位被告王徐甘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 40萬3,400元不存在,及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 0萬3,400元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逾40萬3,400元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鄔保才:被告王徐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鄔保才,擔保被告王徐甘、鄭景川對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被告鄔保才乃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金額予被告鄭景川或其指定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 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其等確實有借 款關係存在;況原告直至108年7月2日始就系爭不動產為抵 押權登記,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原告於辦理設定 登記時,早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徐甘、鄭景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徐甘於107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鄔保才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北市中 地籍字第1137003706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 29頁、本院重訴卷第27至32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被告間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 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鄔保 才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查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陸續向其借款1,254萬9,000元 等語,有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記載(見本院重訴卷第32頁):「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 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 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清償日期/108 年10月3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 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至清償日止」等語,上情應堪認定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徐甘為避免原告參與分配,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3頁),惟系 爭抵押權係被告王徐甘於107年10月30日向地政機關送件, 而於同年月31日設定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 卷第23至29頁、本院重訴卷第29至30頁),而原告所持發票 人為被告王徐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7年11月28日,而被 告王徐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原告之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2日,亦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乙只在卷可稽(見本院 補字卷第23至31頁),則被告王徐甘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其尚未簽發上開本票予原告,被告王徐甘亦未設定第 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僅以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 告鄔保才迄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遽指系爭抵押權係為規 避原告參與分配而設定,實乏所據,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 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 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 ,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意 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 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8 年10月30日乙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32頁),此時系爭抵押權已變 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為確定時業已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而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定後,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經扣除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原為1,222萬8,000元,固然已逾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然: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2頁),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為憑,被告鄔保才則抗辯,經比對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日期、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金額,二者相差 698萬4,600元,被告鄭景川既未有欠款,自不生匯款用以償 還欠款之情,事實上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其他借款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9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為據 (見本院重訴卷第193至211頁)。  ⑵經比對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借款之時間、金額(即如 附表二所示)與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還款之時間、金額(即 如附表三所示)後,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部分,於斯時 被告鄭景川累積積欠之款項僅有83萬5,400元,遠低於該等 部分匯款之金額,難認該等匯款係用以清償被告鄭景川所積 欠之款項,而經被告鄭景川陸續借款與還款後,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81 5萬3,400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  ⑶被告鄔保才抗辯附表三所示匯款係被告鄭景川用以清償其他 對於被告鄔保才之借款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93至211頁)。然觀諸該等單據上之「匯款人」 記載為「同上」、「身分證號統一編號」記載為「00000000 」,上方之「收款人戶名」記載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參以紐澳德公司之統一編號即為「00000000」,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 該等款項實為紐澳德公司自聯邦商業銀行匯款至其永豐商業 銀行之帳戶,是被告鄔保才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⒊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鄔保才,設定義務人為被告 王徐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清 償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又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或遲延 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約定,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 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重訴卷第32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本金81 5萬3,400元,及每萬元按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清償 期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至被告鄭景川清償上開借款之日 止,為擔保違約金債權之起迄日。而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鄭景川應給付之違約金至109年10月30日止,已達594萬 9,500元(計算式:20元×815×365天=5,949,500元),加計 計算至109年10月30月止之違約金數額,顯逾系爭抵押權約 定之1,200萬元限額。  ⒋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815萬3,400 元,加計計算至109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數額,顯已 逾系爭抵押權約定之1,200萬元限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加計計算至109年10月30日止 之違約金債權數額,已逾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限額,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為無效、或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該設定登記對於被告王徐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構 成妨害,原告身為被告王徐甘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00元 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0萬3,400元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權利範圍:80分之7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字號:中山字第226790號 權利人:鄔保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0月30日 清償日期:108年10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徐甘、鄭景川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80之7 設定義務人:王徐甘 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合江街17巷5之1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總面積:46.10平方公尺 層次:一層 層次面積:4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字號:中山字第226790號 權利人:鄔保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0月30日 清償日期:108年10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徐甘、鄭景川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徐甘 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附表二: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之借款明細(單位:金額/     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匯款日期 證據 1 300,000元 107年3月22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1頁) 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3年5月31日松山營密字第1135000184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98頁) 2 1,000,000元 107年3月27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3頁) 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帳戶對帳單(見限閱卷第139頁) 3 290,000元 107年6月6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5頁) 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帳戶對帳單(見限閱卷第150頁) 4 1,970,000元 107年10月1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7頁) 5 1,650,000元 107年10月17日 ⑴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本院重訴卷第69頁) 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3年5月31日松山營密字第1135000184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103頁) 6 240,000元 108年3月13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1頁) 7 940,000元 108年3月2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9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61頁) 8 500,000元 108年6月13日 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重訴卷第7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8頁) 9 390,000元 108年7月3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7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76頁) 10 300,000元 108年7月1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9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67頁) 11 1,0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1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9頁) 12 700,000元 108年8月14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3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8頁) 13 1,350,000元 108年9月2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5頁) 14 150,000元 108年9月2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7頁) 15 1,000,000元 108年10月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9頁) 16 448,000元 108年10月2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91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92頁) 17 321,000元 108年11月14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93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92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還款明細(單位: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編號 還款金額 匯款日期 證據 1 544,600元 107年3月30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09頁) 2 210,000元 107年7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1頁) 3 4,480,000元 107年8月29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3頁) 4 2,210,000元 107年8月31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3頁) 5 1,060,000元 107年9月20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4頁) 6 70,000元 107年9月27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4頁) 7 1,500,000元 108年1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8頁) 8 1,015,000元 108年5月2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21頁) 9 735,000元 108年8月28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26頁) 附表四:借還款對照表(單位: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累積積欠款項 備註 1 107年3月22日 300,000元 0元 300,000元 2 107年3月27日 1,000,000元 0元 1,300,000元 3 107年3月30日 0元 544,600元 755,400元 4 107年6月6日 290,000元 0元 1,045,000元 5 107年7月4日 0元 210,000元 835,400元 6 107年8月29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448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匯款448萬元、221萬元、106萬元予被告鄔保才以清償左開積欠之款項,然斯時被告鄭景川尚積欠之款項為83萬5,400元,遠低於匯款之金額,難認該匯款係用以清償該積欠之款項,是被告鄔保才辯稱此並非用以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9頁),尚非全然無據。 7 107年8月31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221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8 107年9月20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106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9 107年9月27日 0元 70,000元 765,400元 10 107年10月1日 1,970,000元 0元 2,735,400元 11 107年10月17日 1,650,000元 0元 4,385,400元 12 108年1月4日 0元 1,500,000元 2,885,400元 13 108年3月13日 240,000元 0元 3,125,400元 14 108年3月28日 940,000元 0元 4,065,400元 15 108年5月2日 0元 1,015,000元 3,050,400元 16 108年6月13日 500,000元 0元 3,550,400元 17 108年7月3日 390,000元 0元 3,940,400元 18 108年7月18日 300,000元 0元 4,240,400元 19 108年7月31日 1,000,000元 0元 5,240,400元 20 108年8月14日 700,000元 0元 5,940,400元 21 108年8月28日 0元 735,000元 5,205,400元 22 108年9月27日 1,350,000元 0元 6,555,400元 23 108年9月27日 150,000元 0元 6,705,400元 24 108年10月7日 1,000,000元 0元 7,705,400元 25 108年10月28日 448,000元 0元 8,153,400元

2024-12-23

TPDV-113-重訴-71-202412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美穗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3日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7元,及其中47,632元   ,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簡-157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蕭建昌 被 告 黎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大眾銀行之 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真享 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大眾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4,212元,及其中35萬988元 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988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約定另定明 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 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又經多次催討 仍未繳納,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公 司為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戶帳務 查詢畫面、違約金與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3

TPDV-113-訴-606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童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於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以 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倘逾期未為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47條 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萬9,792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 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畫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 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0

TPDV-113-訴-5988-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鄭呂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永林於民國101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終身壽 險及附約(保單號碼:IL021220號,已由原告於102年3月30 日概括承受國泰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負債外之一切資產、負 債及營業),又於102年間向原告投保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 及附約(保單號碼:JT010380號)。嗣鄭永林於112年12月2 7日身故,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得依據上揭保 單向原告申請退還未到期保費及鄭永林身故前未支領之醫療 保險金。詎鄭永林之母親即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出具理賠申 請書並簽立同意書聲明其為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 請給付未到期保費及未支領之醫療保險金,原告遂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0,88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訴外人鄭 世杰及鄭巧妮嗣後提出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表示渠等為鄭永林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請給付 保險金,原告加計利息後,乃依約給付共30萬1,957元。是 以,被告既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其受領系爭保險金並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均不願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8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付鄭永林之醫藥費20萬元及喪葬費,係以 母親身份領取30萬元,繼承人當然為鄭永林之子女,惟其等 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同意 書、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鄭永 林戶籍謄本、被告及鄭巧妮、鄭世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3 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系爭保險金, 惟辯稱其為鄭永林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約20萬元云云,然被 告既非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 其領取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0萬0,88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掛號具領資料可憑(見司促卷第67頁至第 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0,883元 ,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87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被 告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宗賢 被 告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 參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200萬元,約定借款期均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還款方式自111年8月16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借款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 息(違約時為年息2.295%);借款⑵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違約時 為年息2.72%),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 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 有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黑浮公司自113年8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上 開2筆借款本息,經催討無果,依約上開2筆借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黑浮公司尚積欠本金合計367萬4,2 33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7日起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沈宗賢、沈耿豪既為上開2筆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黑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 款明細表、催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3-訴-6067-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林雅文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93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935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3月11日15時4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清水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中央北路往臨港路七段方向行 駛,行至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在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及紅燈之際,未暫停仍進入 路口直行,且疏未注意左右兩側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清水區無名路旁綠燈起步,欲左轉進中山路往頂湳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薦椎脊椎滑脫症,第五腰椎 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1萬3,620元。  2.手術費用:33萬1,500元。  3.薪資損害:15萬6,254元,以每個月薪資5萬2,084元計算, 請求自3個月之薪資損害。(註:5萬2,084元×3個月,應為1 56,252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0,56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為7萬4,574 元,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請求2萬0,561元。  5.以上,共計52萬1,93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935元。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3,6 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明生 診所、福川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89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33萬1,500元手術 費用,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 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⒊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3個月不能工作,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有原告所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 「術後估計恢復期約3個月」、112年7月至11月薪資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是 依此5個月份之薪資收入加總後所計算之平均薪資為5萬1,77 3元【計算式:(5萬8,355+5萬1,383+4萬6,516+5萬221+5萬 2,391)÷5=5萬1,77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原告以此平 均薪資為基準,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5萬5,319元(計算式 :5萬1,773×3=15萬5,31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 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為6萬14元、工資費用1萬4,56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9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已使用2年6月,是依定率 遞減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58元 (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內容),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4 ,56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萬4,018元(計算 式:9,458+1萬4,560=2萬4,018)。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2萬4,457元( 計算式:1萬3,620+33萬1,500+15萬5,319+2萬4,018=52萬4, 457),原告請求給付52萬1,93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1,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14×0.536=32,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14-32,168=27,846 第2年折舊值    27,846×0.536=14,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46-14,925=12,921 第3年折舊值    12,921×0.536×(6/12)=3,4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21-3,463=9,458

2024-12-20

FYEV-113-豐簡-51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宜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 ,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 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7日 起至119年6月26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4.42%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6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2,355元(含本金911,855元、違約金 5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11,855元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計算至各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付款項,原告除得依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500 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3年 9月8日止,尚積欠31,204元(含本金28,208元、利息1,796 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208元自11 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0

TPDV-113-訴-587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圓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1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39,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機動計算(屆期時為 年息8.14%),自借款撥付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之日起應就本金餘額按視為到 期日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期1期300元、連續 2期400元、連續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 1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39,186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64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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