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黃奕昕
被 告 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許瀚陽所有,斯時停放於明德二路1巷,被告行駛方
向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2元(含工資4,956元、塗裝1
0,119元、零件12,9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匯豐汽車匯豐社子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1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3004979
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
查管制表、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為道路,然關於道
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是汽車駕駛人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盡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
車之安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與
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28
,0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
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而支出工資費用4,956元、塗裝費用10,119元、零件費
用12,927元,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則至113年5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
間為9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12,927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
為1,293元【計算式:12,927元×(1-9/10)=1,2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4,956元、塗裝費用
10,119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6,368元
【計算式:1,293元+4,956元+10,119元=16,368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4-基小-5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