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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女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男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各為被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為原告甲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女、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丙男預供擔保 ,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 榕(即甲男)、葉○欣(即乙女)之長子甲○○(即丙男)為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 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 應給付丙男新臺幣(下同)1,748萬5,4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三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明知其收托未滿2 歲兒童之人數已滿額,卻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規定,未經訂定書 面契約、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未投保責任保險,即接受不知 情之甲男、乙女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 約7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日間托育10小時),在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丙男 (當時9個月大,為被告超收之第3名2歲以下幼兒),並獲 取托育報酬,故被告對丙男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维護負有注 意義務。詎料,被告明知丙男出生尚未滿9個月,頭、頸、 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 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 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 丙男期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丙男之犯意,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搖晃之方式,致使丙男頭頸部承 受反覆、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 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導致「動作發展遲緩、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交通性水腦症」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案)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而處 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丙男受傷 ,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丙男所受重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然被告自事發後,避不見面、毫無後悔道歉之意,甲男、 乙女雖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但發現被告於 109年6月2日調解前夕之109年5月29日,已將名下土地辦妥 登記贈與他人,遂再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所 為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足見被告 明顯惡意脫產,欲使原告求償無門,其心態惡劣至極。  ㈡醫療復健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自108年2月20 日至113年10月7日間,已支出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且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 療之必要,則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631元醫療復健費 用為據,丙男尚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金額29萬4,842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㈢看護費用:丙男因被告不法犯行造成嚴重發展遲緩,領有重 大傷病卡,需長期復健並由專人照顧,而乙女為照顧丙男亦 無法工作,縱使丙男有就學上課,並非全日由乙女照顧,至 少應以每日12小時計算看護費用,故參照家天使之長期居家 看護服務費用後(12小時2,200元),認被告應賠償108年2 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2,081日之照護費用457萬8,200 元。又因109年5月醫囑建議需大人在旁持續照顧至少6年, 尚餘1年6月,以每年看護費用80萬3,000元為基礎(2,200元 x365日=80萬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此部分金額為118萬5,381元,則被告應賠償丙男合計576萬3 ,581元之看護費用。  ㈣交通費用:丙男於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因必 須乘坐復康巴士及二代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付3萬3,258 元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特殊教育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 甲男、乙女應負擔之責任,故被告應依育仁發展中心、啟明 學校預估費用賠償丙男42萬4,855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丙男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害,終身無法如 正常孩子生活、求學、工作,截至113年2月7日回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仍認定丙男因腦傷導致發展遲緩及皮質盲,並罹患癲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交通性水腦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複合型)等,需長期持續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復健療育 、門診追蹤,並就讀啟明學校,故原告成年後勞動能力必將 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 ,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 丙男失能等級為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 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估算後,被告應賠償丙男自20歲至 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  ㈦精神慰撫金:丙男本係健康嬰兒,因系爭事故遭逢巨變而受 有重傷害,必須面對長期且痛苦的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 ,對其一生影響甚大,故丙男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400萬元,應屬合理;而甲男、乙女因丙男病情往返醫院 勞頓奔波,負擔沉重照護責任,乙女並為照顧丙男而無法工 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甲男身上,且乙女因系爭事故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身心狀況不佳,可見被 告所為改變原告全家生活,且造成深遠且巨大之負面影響, 故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300萬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已支出 之醫療復建費用82萬2,378元、未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 元、看護費用576萬3,581元、交通費用3萬3,258元、特殊教 育費用42萬4,855元、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及甲男、乙女、丙男各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甲男、乙女各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此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就被告如何致丙男受有外力撞擊、丙男受外力撞擊 之時間是否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等事實仍無法具體特定,是 原告應就「丙男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受到外力重力撞擊, 致腦內有出血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為支出,惟 否認部分醫療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否認原告於往來 學校間之費用支出具必要性,蓋丙男是否受有重傷害均會有 該部分之支出。況馬偕醫院於112年2月8日函文提及丙男需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多數費用由健保給付,該院無法精確 評估丙男未來之復健費用云云,是原告主張11年7個月之未 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元顯缺乏醫學依據,且據該院提 出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最後2頁,該評估報告 最多只能適用至丙男6歲為止。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乙女看護丙男之費用為每日2,200 元,顯高於現行多數聘請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且無法合理 反映必要之照顧成本,又丙男就讀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或啟明 學校之該日應至多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㈣特殊教育費用部分,其中住宿費用就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之丙 男顯非必要,另註冊、膳食、服裝、畢業旅行等費用均為如 丙男就讀一般學校應有之支出,是前開支出與丙男受有重傷 害無涉。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以勞保失能等級二級計算丙男受 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未有醫院之鑑定書可參,復未 見該受損比率係依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為實務見解所 揚棄。又馬偕醫院112年2月8日函文亦表示由於孩童的行為 能力仍在發展中,特別是視力損傷的個案,未來的勞動能力 及復建需求難以預測,無法提供確切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 云,是該院認為就丙男之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預測尚無具體之 鑑定資料,故原告主張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顯欠缺醫 療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僅就「被害人成為植 物人」之情形下始肯認父母得基於身分法益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惟丙男所受重傷害未達應臥床、無意識之狀態,是甲男 、乙女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且金額過高,丙男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  ㈦乙女曾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甲男騎機車搭載後背丙男 之乙女至被告家中,再將丙男交予被告,又騎機車以背巾載 嬰幼兒極有可能致嬰兒於運送過程中因不斷搖晃而導致腦出 血,是丙男所受重傷害亦可能係因為騎機車運送丙男所致, 故甲男、乙女就丙男所受重傷害顯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三第128頁):  ㈠甲男、乙女為丙男之父母,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 甲男、乙女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在被告上開居所地照顧丙男 ,並獲取托育報酬。  ㈡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㈣丙男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上課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 分、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為早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 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甲男、乙女於108年2月20日8時許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托 育,待甲男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該址將丙男帶回後, 查覺丙男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旋於下午6時42分將丙男送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丙 男「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 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丙男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 」等傷害,並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腦室 腹腔分流手術,其後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更因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期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曾委請臺大醫院為丙男進行傷勢研判,其結 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 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 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 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 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 )、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 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 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 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 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 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丙男出生證 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丙男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因泌尿道 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醫,但並無任何重大疾病,而 馬偕醫院於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 文中亦表示:「病童張君(即丙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 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此有本院刑案卷證所附忠孝醫院住 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 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文可 資為憑,且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 證稱:「(問:像你在本件裡面有一個問題,本件有無舊傷 的情況,還是全部都是看起來他曾經有舊有的傷勢的情況? )目前就我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所以我們看起來就 那幾天的發生的事」、「看來是急性三天內發生的急性事情 ,事件中間發生什麼事不太確定,但最大部的機轉是如同前 面所描述,比較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目前沒有找到」等 語明確,足見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體先天狀況、舊有 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另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 復證稱:「(問:如果以本案來講,因為他急診送醫是晚上 6點多的時候,他累積到出現症狀時,大概會是什麼時候, 就你的經驗來判斷?)不知道,只能說電腦斷層估計是三天 內,電腦斷層的估計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斷,症狀的 推斷比較困難是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 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可以是很嚴重就馬上出血了,二種 可能性都有,這兩個差我們看不出來,只看的出來他的反應 ,我們只能說三天內有出血,三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 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 ,他要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狀況的情況下, 就影響腦部功能,就開始有剛剛提的嗜睡、抽筋、癲癇的症 狀。(問:依你的判斷電腦斷層只能判斷說這可能出血時間 在三天內,三天內可能出血後一天一些行為的症狀都正常, 還是可正常哭鬧吃東西,跟一般人的情況無異,但是何時出 現會被認定可能要進一步做檢側或檢查的時間點,沒辦法直 接判定,是否如此?)如果受傷很輕微的話,他可以完全沒 有症狀,當然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比較重的血突然出來大 量以後再抽筋,這是可以的。(問: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時間 點,突然之間他的血溢開了影響到他腦部功能受傷,才會出 現病症,是否如此?)也有可能」、「(問:有無一種情況 是譬如說他是慢性出血的情況,三天前發生一個撞擊的情況 下,但是中間沒有發生新的外傷,但是血溢出到某一個程度 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嗜睡的症狀,或沒辦法做出反應的情況 ,會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這個也可以,但是這個案件不 太符合,因為他後來有追蹤核磁共振,是發覺他左腦的地方 整個萎縮,所以那個地方整個受傷的程度,不是只是滲血, 前面講的例子,可以只有出血,但腦的撞擊不重的時候,那 個可以慢慢出來以後,然後慢慢開始有些嗜睡的症狀,但是 他的本身腦部撞擊是非常嚴重,所以後來核磁共振整個撞擊 以後,細胞就死掉了,慢慢腦就萎縮了」、「(問:你剛所 說的新的撞擊,這新的撞擊到真的產生反應,我們可以觀察 到小朋友發生症狀的時間差,有無辦法判斷1個小時或是半 天或是1天,有無這樣判斷?)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一天 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 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 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一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 內的狀況,醫療比較常見的狀況。(問:應該說你也沒辦法 準確時間是何時發生這種情況,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 狀況是腦部受損嚴重,所以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 有關係,反而不是出血去壓到,出血壓到就不一樣,出血壓 到有可能之前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然後 就去壓到了,所以他不是這樣的情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 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 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 ,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嗜睡,那就隔太久了, 但是醫療的確沒有很精確,你可以幾分鐘前到幾小時前,但 通常不會過夜。(問:有可能是1小時前,2個小時或3小時 ,也有可能是6小時前,是否如此?)對,1、2個小時前, 可是這是一個推估,我們沒有統計,只是專業的經驗看說以 前沒有什麼半夜撞擊以後,照他的腦部受損型式,然後第二 天才抽筋什麼的,這比較少發生,因為是腦部受損的關係, 不是出血的關係」等語綦詳,故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傷勢研判 結果及相關函文雖稱丙男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 為入院前三天以內,但所謂的「入院前三天以內」乃是依據 電腦斷層所為推估,倘若綜合審酌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之診 斷、丙男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則可獲致 丙男腦部所受撞擊非常嚴重之結論,進而推論該撞擊不太可 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晚,而應係於108年2月20日發現丙 男異常送醫前幾小時內所發生,準此,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 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日間即被告照顧丙 男期間,應堪認定。至於丙男雖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主張丙男除系爭重傷害外,同時有「交通性水腦症」之傷 勢,然臺大醫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業以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稱:丙男並未罹患水腦症等語明確,而與丙男此部分 主張相異,且未見丙男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丙 男此節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3.次查,臺大醫院除出具前述丙男傷勢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 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之結論 外,其後陸續就檢察官、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去函詢問事項 回覆稱:「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 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 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 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 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 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 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 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 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 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 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 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即丙男)所發 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 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張童(即丙男)頭部傷勢為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 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 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 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 。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 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 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 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 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 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 rauma)的診斷」等語在卷,可知丙男之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且多處大片腦組織損 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推斷是由偏左 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符合國際上有 關「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定義,又 丙男所受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既係在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 期間所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 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 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當日受託照 顧丙男期間,以類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 ,致使丙男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 性頭部外傷」,因而導致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無訛,是被告 之行為已對丙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甚明,故被告辯稱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與其無涉云云,要無 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甲男、乙女騎乘機車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途中 ,可能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高院刑案審理 期間函詢臺大醫院:「騎機車搭載張童(即丙男),如遇到 緊急煞車,未配戴護具或安全頭套情況下,是否會產生頭頸 部劇烈甩動之剪力作用?」,該院明確表示:「不會。頭頸 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 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因此也可以驗證事實上臺灣騎 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 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 個案報告」等語,而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主要是因為腦部的骨頭跟裡面的 大腦或血管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有可能會導致於腦下出血的 情況,因為內部發生撞擊的情況,可能導致腦出血,如果摩 托車在高速行駛,比如說5、60公里,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 況下,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會, 所以光騎摩托車本身不會,騎摩托車被載也不會,但如果騎 摩托車出了車禍整個飛出去,甩動跟掉到地上會,所以基本 上騎摩托車是不會,因為如果那樣臺灣就太多,這個受虐性 腦傷到處都會有。(問:如果是急剎的情況?)急剎不會, 要來回劇烈的甩動。(問:意思是必須等同於比如來回劇烈 甩動,或都是像有拋飛出去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 於個案有發生出血的情況?)對,目前覺得發生機轉是這樣 。(問:所以無論是在騎摩托車的案子裡,或是一般在照顧 的案件裡面,都必須要這麼猛烈的晃動情況下,才有可能造 成出血的情況,一般人應該是不會?)對,一般的照顧不會 」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片面揣測之詞,並無 可採。  5.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期間內,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丙男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不當行為,因而導致丙男受 有系爭重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丙男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 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查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及申 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檔案之支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社團法人台北市 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居家復能訪視紀錄、響響語言治療所 收據、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沐晨職能治療所收據、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重附民卷第77-109頁、本院卷一第66-81頁、第178-1 79頁、卷二第230-244頁、第294-315頁、卷三第83-95頁) ,經核上開費用中,雖有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臺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而無具體收據, 但丙男既因系爭重傷害而先後經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鑑定,又曾因腦積水乙事前往臺北榮總神經 外科進行檢查,此有108年4月27日臺北榮總之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存卷可參(重附民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丙男因 後續治療、回診、訴訟所需資料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非無稽,堪信丙男支付前開醫療院所之費用確係因系爭重 傷害所生開銷。至於丙男支付其餘眼科、復健中心、職能治 療所之費用,因由其等名稱即可判斷丙男前往就診之原因與 用途,縱令部分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仍足認係與系爭重 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故,除義仁家庭醫學診所於108年5 月28日之200元預防針費用、大成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19日 之100元、109年2月19日之150元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重傷害 相關;麗馨診所於108年9月27日之門診費用380元、義仁家 庭醫學診所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合計3 ,850元(不包括108年5月28日200元部分)無法判斷用途外 ,其餘費用均堪認係丙男因系爭重傷害而就醫、檢查、為進 行鑑定或本件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 檔案之支出,以及進行語言、視障、腦性麻痺復健之相關費 用,自屬因系爭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開銷,則丙男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已支出之必要費用81萬7,698元,即屬有據。  ⑶丙男另主張自113年11月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 有繼續接受醫療復健之必要,並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 631元醫療復健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萬4,842 元之醫療復健費用。然查,依丙男所受傷勢,固可認定其有 持續回診就醫、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惟觀諸丙男所提108 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醫療復健單據可知(本院卷二第 39-55頁),自113年起,丙男之復健開銷僅餘伊甸基金會之 認知課程、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其中伊甸基金會認知課程 每月金額約為1,400元至2,800元之譜,但自113年9月起,已 再無此筆支出之紀錄,難認丙男仍有繼續此部分課程之情, 至於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則約4月一次、每次金額1,000元; 另丙男於113年1月迄10月31日止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為5次 ,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8,934元,顯見丙男就醫及進行復健治 療之頻率已大幅降低,而可預見隨著丙男年紀漸長,相關復 健治療費用勢必日益減少,則原告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之 醫療復健費用作為計算後續費用之基準,並非適當。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衡以馬偕醫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 0003501號函所稱特殊教育訓練通常至少至18歲(本院卷二 第158頁),認每年復健費用應以3,000元(即每4月1次視障 協會之早療課程)、每年醫療費用則以112年11月至113年10 月此1年期間總合金額之70%即1萬3,254元(1萬8,934元x0.7 =1萬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男滿18歲之125年5月27日 止(共4,226天),應依每年1萬6,254元(3,000元+1萬3,25 4元=1萬6,254元)之標準計算未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1,453元【1萬6,254元×8.00000000+( 1萬6,254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萬1 ,453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226/365=0.0 0000000)】。  ⑷被告固辯稱多數醫療復健費用均由健保給付,丙男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惟上開醫療復健費用雖由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支付部分,然係基於原告與健保署定有保險契 約為基礎,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列之交通事故、工安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物中毒等健保署得代位請求之範圍,丙男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丙男就健保署所支付之醫 療復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復健 費用共96萬9,151元部分(81萬7,698元+15萬1,453元=96萬9 ,1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 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 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丙男於108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7日間來回醫療及復健機 構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3,258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質疑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前 往大成牙醫診所、義仁家庭醫學診所就醫與系爭重傷害相關 ,業經論述如前,故丙男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期 間往返前開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2,025元,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丙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萬1,233元部分(3萬3,2 58元-2,025元=3萬1,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9月大之嬰兒,本無自理能力, 復受有系爭重傷害,自有全日受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及活動照 顧之必要,此觀臺大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 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3501號函文自明(本院 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58頁),且丙男嗣雖前往育仁兒童發 展中心、啟明學校上課,但育仁兒童發展中心照顧丙男之時 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則為早 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故上課時間均未達9小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每日尚有至少15小時係由家屬自行照顧丙男 ,揆諸前開說明,丙男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為止,依每日12小時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就 看護費用之數額,因丙男之照顧者為乙女,屬於親屬間之照 顧,丙男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女曾受有專業保母或看護 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人士相擬,準此,每 日12小時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即以全日看護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故丙男應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為 208萬1,000元(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2,081日, 1,000元×2,081=208萬1,000元)。  ⑶又依馬偕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卷第35頁) 之記載,丙男需大人在旁持續照護至少6年(即至115年5月1 7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間( 共54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7,381元【36萬5,000元×1 +(36萬5,000元×0.00000000)×(1.00000000-0)=53萬7,381元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46/365=0.00000000)】。  ⑷據上,丙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與未來看護費用損害合計2 61萬8,381元(208萬1,000元+53萬7,381元=261萬8,381元) ,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4.特殊教育費用:  ⑴丙男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則特殊 教育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之學費2萬9,745元、預估啟明學校幼 兒部至高中部之學費39萬5,110元。經查,現行國民基本教 育之對象為6歲以上之學齡國民,故丙男於年滿6歲之前,本 無就學之必要及義務,惟因其受有系爭重傷害,必須接受特 殊教育,則丙男接受學齡前之幼兒教育部分,當屬因系爭事 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育仁兒童 發展中心、啟明學校幼兒部之學費。其中育仁兒童發展中心 之學費2萬9,745元,業據丙男提出服務契約、收款收據等件 為憑(重附民卷第169-175頁),堪信屬實,另依啟明學校 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丙男就讀該校幼兒 部4年期間之註冊費、服裝費、班費、畢旅費總計應為1萬9, 110元,雖依丙男提出該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所 示,除前述費用外,尚有家長會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 、點心費、月費等開銷合計1萬748元(重附民卷第177頁) ,惟丙男僅提出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而未提出後 續就學期間之收費繳款單供參,本院因認丙男就讀啟明學校 幼兒部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學費應為2萬9,858元(1萬9 ,110元+1萬748元=2萬9,858元)。  ⑵丙男雖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其於啟明學校小學部、國中部、 高中部就讀期間之相關費用,然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丙 男本應接受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而同有註冊費、膳食費 、服裝費、畢旅費、班費等開銷。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6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9890號函所列預估費 用、啟明學校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第238-2 52頁),並無從逕認啟明學校收費金額較諸一般公立學校之 收費金額為高,準此,自難認丙男因就讀啟明學校小學部、 國中部乙事,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情。再者,丙男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重傷害,除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外, 尚有接受啟明學校高中部課程之必要。由上以觀,丙男請求 被告給付就讀啟明學校國小部至高中部預估所需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⑶基此,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特殊教育費用,應以5萬9,603 元(2萬9,745元+2萬9,858元=5萬9,603元)為限。  5.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丙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病變與 癲癇及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成年後之勞動能力必將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 雙目均失明。失能等級:二」,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 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應認丙男失能等級為 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 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式請求被告賠償丙男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443萬8,171元。經查:  ①丙男雖經馬偕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惟本院刑案審理期間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前述傷勢是否已 構成重傷害乙節,馬偕醫院函覆: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 以評估其視力功能的客觀數據程度等內容;陽明醫院則函覆 :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所引起,對於一些患有雙 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 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案卷證所附馬偕 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無誤,可知尚不得僅因醫院診斷的病 症字面使用「失明」字樣,遽認丙男視覺已永遠喪失。但丙 男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 不可逆傷害,則有本院刑案卷附臺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可資佐證;馬偕醫院亦以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 120003501號函稱:「因個案為皮質盲並全面性發展遲緩, 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照顧。皮質盲為不可逆狀況」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58頁),且丙男歷經多年治療後,已被判定具 有視覺障礙,此有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出 具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故縱令目前尚無法認定丙 男視覺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但丙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可逆之系爭重傷害,且待其成年後勞動能力必有所減損 ,至為灼然。  ②又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鑑定丙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事,該 院以112年2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0400號函回覆稱:「 因孩童的行為能力仍在發展中,無法就目前狀況評斷未來勞 動力減損程度,尤其視力損傷之孩童,更難預測未來的勞動 能力。雖就張君(即丙男)之肌肉張力與已能獨立行走來推 估,成長後的肢體可能達活動自如程度,但視盲會是最主要 的障礙影響」、「張君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鑑定證明並 曾於2021年11月接受早期療育聯合評估,目前並無其他自費 鑑定制度得以回應貴院提及的勞動力減損或醫療費用評估, 本院僅能就現況與學理協助說明,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鑑定」 (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丙男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 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丙男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 院衡酌丙男縱令未達全盲程度,但仍為重度視覺障礙,且伴 有偏癱、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影響日後 勞動能力至鉅。又縱令丙男日後視力可能略有改善,其改善 幅度亦屬有限,而無論依「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附表」之 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失能等 級:二」,或「失能項目:3-2。失能狀態: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三」,預估勞動 力喪失程度均為100%,故即使丙男日後未必達全盲之程度, 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之認定,故丙男此部 分主張,應屬適當,堪予憑採。  ③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男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主張自20歲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丙男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其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72年5月28日)止之所得金額839萬5,156元【28萬8,000元×29.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839萬5,156元。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後,扣除丙男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20歲時(即127年5月28日)止之金額395萬6,985元【28萬8,000元×13.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5萬6,985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為443萬8,171元(839萬5,156元-395萬6,985元=443萬8,171元)。是丙男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443萬8,171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 復健等治療,仍有癲癇、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後遺症 ,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終身無法正常從事 工作,丙男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 言喻;又甲男、乙女身為丙男父母,為丙男之病情終日擔心 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毫無生活品質,且原 告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甲 男、乙女已婚,育有丙男,其中乙女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 ,無法繼續從事正職,並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身心受創嚴 重,甲男則獨力承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男目前年僅6歲 ,尚在啟明學校就讀,經濟上均仰賴甲男、乙女供給;而被 告在高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獨居、子女 均已成年;衡以原告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程度、迄未就系爭事故 向原告誠摯道歉,以獲取諒解,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工作與收入、財產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甲男、乙 女、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50萬 元、3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由上以觀,丙男因系爭重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9 6萬9,151元、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 、特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1,111萬6,539元,甲男、 乙女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 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187頁),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甲男、乙女各150萬元、丙男1,111萬6,539元,及均自1 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1-重訴-61-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閩善 訴訟代理人 柯森東 被 告 陳文雄 林惠芳 陳昇賢 陳昇煌 陳敏德 陳淑惠 郭明男 郭明勝 郭秀珠 郭秀子 黃振華 黃振榮 張龍欽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林廣銘 林諭均 林芷萱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佳欣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偉誠 陳明仁 陳鴻興 陳鴻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里 被 告 陳林仙女 陳福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陳福富 陳添福 陳照育 陳恒裕 陳慶年 陳國裕 陳美珍 陳明龍(兼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田樹嚴(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林○○、陳○○、陳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本院認有 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5

PTDV-113-訴-86-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乙○○非原 告之婚生子女。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3

CYDV-114-親-1-20250203-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相 對 人 A0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結 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相對人A03,因A03係於A02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0日攜A0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3非A0 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聲請人與A03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8S 51、D19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 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3並非A02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於A0211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 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經回溯A03之受 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3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3既非A02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進行鑑定後,11 3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 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3

PCDV-114-家調裁-6-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甲○○(未成年,年籍詳如主文所 示,以下稱案子)之父,並為案子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 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選任其親屬 楊○○(案子為其之表姪)為案子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 並於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案 子,雖係離婚後所生之子女,然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 告並於113年4月9日方有所知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案子之特別代理人楊○○就本件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訴求 。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已於112年7月28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原告於000年0月0 0日生下一子女即案子,案子之真正生父實為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案子與丙○○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新明醫事檢驗所送 檢,內含丙○○身分證影本及採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 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查調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1、 569號調解筆錄、被告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兩造及丙○○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40、43、49至55 頁),自堪憑認。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子女即案子非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原告並攜同案子與丙○○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 檢並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 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3頁),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丙○○與 案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復以證人楊 湘茹亦到庭具結證稱丙○○方是案子之真正生父等語(見本院 113年12月24日筆錄),可知案子與丙○○間存有生物學父子 女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 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 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準此, 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案子既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則 依上揭事證、醫學DNA之鑑定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 之自然法則,應可認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之婚生子女 之情屬實甚明。綜上所述,案子既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 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案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 子女,惟案子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有上揭事證可 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陳稱其於113年4月9日始 有所悉,其並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 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至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證事實 無涉,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62-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 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本 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依首開規 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A○○ 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下列所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與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0407 號(00年0月生,下稱C男)同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 安置中心之院生。被告A○○明知C男係未滿14歲並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6月間在安置中心內,違反C男 之意願,以手隔著褲子撫摸C男下體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 多次。C男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 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 3號決定補償C男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案。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擢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A○○所犯上揭事實,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0 50號宣示筆錄,認被告A○○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準此以言,被告A○○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A○○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B○○ 為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償;且被告A○○精神狀態不正常,故犯 下錯誤行為時,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 原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 給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C男前向原告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C男100,000元,上開補償金由原告 於111年11月23日如數支付完畢,有原告犯罪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書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 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併以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 少護字第1050號宣示筆錄、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1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未爭 執;至被告雖以前詞等語為辯,惟此部分復無提出其他舉證 以證其說,且被告所抗辯其經濟能力欠佳等情,僅屬履行能 力之問題,是其上開所辯均自無足採,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A○○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B○○連帶給付 原告補償C男之金額及利息。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即受催告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52-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非其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 (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 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 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 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先予陳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兩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結婚,於109年10月27日 離婚,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 之計算為子女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故原告之受 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婚姻期間,原告因此依法被 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母乙○○於受胎期間與被告 業已分居,兩造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因欲申請來臺定居 ,始於113年8月17日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 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   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 明文。經查:  1.乙○○與被告於102年6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10月27日兩願 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公證 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 乃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 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2.原告未成年,核未逾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法定期間 。且查,原告主張其非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 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許昌重信司 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為證, 觀之該鑑定意見為: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張 晉瑜為甲○○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佐以原告 之出生證明亦記載父親姓名為張晉瑜(見本院卷第41頁),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堪信屬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非生母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 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24

TCDV-113-親-67-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2年12月21日結 婚,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A02,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 對人A02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相對人A03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 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 為證。經本院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 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2(A01之女…)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 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A 03自111年9月間即未共同生活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 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相對人A0 3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聲 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2確非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母即原告丁○○自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結婚, 於107年8月31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 告丙○○,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惟事實上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有親子鑑定 報告可確認此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丙○○ 確實不是我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 告乙○○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與被告乙○○離 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 告丙○○推定為被告乙○○所生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乙節,則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為憑,依上開報告內容略以:受鑑定人為林○良、丙○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良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CPI值=197971.6 PP值=0.0000000000等語 ,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3年8月 28日出具之分析報告、報告單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既於實 務上已驗證為原告與訴外人林俊良所生之子女,則不可能同 為被告乙○○所親生,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一節相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 報告為113年8月28日所出具,原告最早應係於收到該報告後 確知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 內即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章之戳章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之訴,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2人,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 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24

TYDV-113-親-64-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丙○○) 代 理 人 丁○○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1年2月21日結 婚,嗣於101年9月18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 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司 法鑒定意見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乙○○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附卷可憑,觀諸上揭司法鑒定意見 書所載略以:「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親及外源干擾的前提 下,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徐风光是乙○○的生 物學父親,從遺傳學角度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足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應屬真實。  ㈡相對人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示,相對人乙○○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而聲請人在113年7月31日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 現在都還不確定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復於 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公證書,可認 聲請人提起本件,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 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相對人乙○○非其生母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 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此實不 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 公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家調裁-1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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