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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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皓明 范正堂 林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范皓明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范正堂 、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79,606元整。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范皓明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12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 范正堂、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72-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永斌 債 務 人 吳柏璋即順齊企業社(原名:順齊餐酒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377,939元 1.72%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2計算。 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2計算。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44計算。 2.72%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2454-202503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汶蓉 蔡鳳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蔡汶蓉、蔡鳳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汶蓉、蔡鳳珠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白河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3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思穎 黃國明 伍金桂 一、債務人黃思穎、黃國明、伍金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86,013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黃思穎、伍金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370,358元, 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思穎於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黃 國明、伍金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6,013元整,復於民國102年 11月至106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伍金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70,3 5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思穎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國明、伍金桂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 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013元 伍金桂、黃思穎、黃國明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370358元 伍金桂、黃思穎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013元 伍金桂、黃思穎、黃國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370358元 伍金桂、黃思穎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3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高昊祖 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31,84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高昊祖於民國107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王 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31,842元整,另加 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高昊祖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842元 高昊祖、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842元 高昊祖、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瑋翔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劉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9,02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瑋翔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劉 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9,02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瑋翔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劉宜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23元 劉宜芳、劉瑋翔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23元 劉宜芳、劉瑋翔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3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姿仁即潘韻琇 潘國忠 徐月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3,78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姿仁即潘韻琇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邀同 債務人潘國忠、徐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3,785元整,另加計利 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姿仁即潘韻琇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 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國忠、徐月琴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 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785元 徐月琴、潘姿仁即潘韻琇、潘國忠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785元 徐月琴、潘姿仁即潘韻琇、潘國忠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7-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玉 陳亮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11,21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玉於民國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亮 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11,21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玉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亮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210元 陳玉、陳亮群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210元 陳玉、陳亮群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1-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慶中 黃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慶中前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黃倩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原告憑被告黃慶中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總計為494,330元。兩造並 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 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 浮動計算,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113年3月2 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 685%,故其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計算式:1.685%+0.15% -0.06%=1.775%)。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 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黃慶中自113年5 月6日預定收息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96,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黃倩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 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 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借款 金額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494,330元 396,34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11月26日轉列催收) 2.775%

2025-03-14

CYEV-114-嘉簡-21-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郁峰即陳鮭魚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峰前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蕭秀真及 訴外人陳裕元(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撥款6筆 共計72,883元;陳郁峰嗣後並於102年間,邀同蕭秀真及訴 外人陳裕元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5筆共計192 ,699元,詎陳郁峰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225,9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而蕭秀真擔任陳郁峰即陳鮭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份 、撥款通知書1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316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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