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軸承貳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顆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美容為聯大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
稱聯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大公司即將結束營運,
理應進行庫存調整,並無大量採購軸承之必要,亦無支付貨
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陸續向蕭國清擔任
負責人之金揚發軸承有限公司(下稱金揚發公司),訂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軸承,數量總計達25萬顆(價值新
臺幣【下同】101萬8,500元),並以聯大公司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以供擔保,致蕭國
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出貨至聯大公
司指定地點。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陳美容除有匯
款13萬元予蕭國清外,並未依約給付其餘貨款,蕭國清始知
受騙。
二、案經蕭國清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美容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蕭國清訂購軸承,並簽發
本案支票以供擔保,嗣未依約給付貨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聯大公司交給老公大陸的朋友
「阿輝」經營,軸承是賣給「阿輝」自己接洽的新客戶,貨
款是由「阿輝」去收,我只負責跟告訴人訂購軸承及開立支
票,我不知道軸承及貨款的去向;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
思,如果我真的要詐欺他的話,何必要多補13萬元給告訴人
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聯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
年0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揚發公司,訂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軸承,數量總計達25萬顆(價值
101萬8,500元),並簽發本案支票以供擔保,告訴人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出貨至聯大公司指定地點,嗣本案
支票到期後未獲兌現,被告除有匯款13萬元予告訴人外,並
未依約給付其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5至
37、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他一卷第5至6頁;他二卷第15至16頁;警卷第13
至16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金揚發公司109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
、同年00月0日出貨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訂購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
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至11頁;他二卷第45
至46頁;警卷第38至52頁;偵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的聯大公司
交易有10年了,被告一直以來都向我們公司訂購約1至2萬顆
軸承,但這次被告突然訂購大量軸承,先於109年3、4月打
電話到我公司訂購軸承,我這2筆交貨日期分別於109年5月4
日、同年6月1日,隔月她寄給我支票,我收到支票才發現票
期居然是6個月,我打電話問她,她說能不能給她方便,她
會多接生意讓我做,我因為跟她配合很久就答應她,而第3
筆交易則是她於109年0月間跟我訂貨的,我於109年10月5日
交貨給她,本來她要在隔月寄給我支票,但她第1筆交易的
支票在109年10月15日就跳票,跳票之後剛開始還可以聯繫
到她,她說會好好處理,但之後就聯絡不到她了,被告就是
預謀性詐欺我,根本沒有履約的意思等語(見他一卷第5至6
頁;警卷第15頁;他二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
㈡參酌金揚發公司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29日、104年6月1
7日、105年6月23日、106年11月2日、107年5月22日、000年
0月00日出貨單(見他二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前於100
年至108年間,向告訴人之金揚發公司訂購軸承之訂單金額
介於4,500元至12萬元間,總計交易金額僅有49萬2,920元;
對照被告本案於短短4個月期間,向告訴人訂購每筆訂單金
額數十萬元,總計金額高達101萬8,500元之軸承,已顯見本
案訂購情形之異常。佐以聯大公司自109年8月24日起,所開
立之支票即有遭銀行退票之紀錄,嗣更於109年10月27日登
記解散,再於109年11月27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至110
年2月17日止,共有14張支票遭退票等節,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支票退票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足參(他二卷第9至10、47至4
8頁)。可認聯大公司於109年間,應已陷於資金困窘、周轉
不善之狀況,被告明知已無力支付貨款,猶利用與告訴人過
往交易所累積之信賴,隱瞞聯大公司清償能力不足之事實,
向告訴人大量訂購軸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貨軸承,堪
認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訂購軸承之際,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真
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
,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
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
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
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㈡查本案訂購軸承迄至支票跳票期間,全程係由被告與告訴人
接洽,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有將聯大公司轉讓他人,亦未提
及「阿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易字卷第39、134、182、185頁),足
認被告本案係自居為交易相對人與告訴人聯繫,未見有何將
公司交由「阿輝」經營之情形存在。復觀諸被告本案首次接
受警詢時,未曾言及有「阿輝」之存在;嗣於偵詢、本院審
理中始辯稱將聯大公司交給「阿輝」經營,卻就「阿輝」之
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
證(見警卷第7至12頁;他二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31、1
33、177、179頁),是其上開辯解,要非無疑。況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業已經營聯大公司多年,自應知悉公司營
運所生相關責任均須由負責人一應承擔,實難想像被告竟願
將以其女兒為登記負責人,並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大
公司,交給只知道綽號為「阿輝」之中國人接手經營,更以
聯大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卻未留存任何資料或辦理變更
登記程序以規避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而被告案發後雖曾匯款13萬元,並以LINE傳送自行書寫之分
期付款方式予告訴人(見警卷第27至28、47至49頁)。然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叫我不要將支
票AG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拿去銀行入票,我
後來有聽她的話沒有入票,她有匯款給我13萬元左右,之後
就無法取得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被告事後全然未
依所書寫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貨款,更於109年12月2
0日退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嗣無從聯繫,迄今均未給付
其餘貨款等節(見警卷第52頁;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均
顯見被告毫無給付告訴人軸承貨款之真意,僅係為避免告訴
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入票,增加聯大公司遭退票之紀錄
,方匆促匯款13萬元,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接續詐欺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同年00月0日出貨軸承
之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營生謀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與告訴人過
往交易累積之信賴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給付
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除前已匯款予告訴人之13萬元貨款外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19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即25萬顆軸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變價,本應依
法全部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3萬元貨款,可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爰以軸承單價計算被告已付款之軸承數量為3萬1,910
顆(計算式:101萬8,500元÷25萬顆=4.074元/顆,13萬元÷4
.074元≒3萬1,910顆),就其餘尚未付款之21萬8,090顆軸承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告訂購時間 軸承貨款金額 告訴人出貨日期 被告開立支票明細 1 109年3月 29萬4,000元 109年5月4日 支票號碼:AG0000000 面額:29萬4,000元 到期日:109年10月15日 2 109年4月 30萬4,500元 109年6月1日 支票號碼:AG0000000 面額:30萬4,500元 到期日:109年11月15日 3 109年7月 42萬元 109年10月5日 無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31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31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932900號卷 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 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卷 審易字卷 6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9號卷 易字卷
KSDM-112-易-20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