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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琳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毓琳與告訴人張慧如均係高雄市○○區 ○○路0號「三多WIN大樓」住戶。告訴人並為「三多WIN大樓 」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被告因大樓公共空間物品擺設及管委 會開會問題,懷疑告訴人擔任副主委有不當行為,與告訴人 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以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三多W IN大樓」住戶意見反映登記簿上,書寫附表所示誹謗告訴人 之言論,使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誹 謗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誹謗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1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2 楊毓琳 112年3月8日 10:00 副主委有躁鬱症之精神問題,是否為不適任?精神病患隨時可能像鄭捷一樣殺人。 3 楊毓琳 112年3月12日 12:04 申請副主委躁鬱症相關證明,以防該住戶殺人。 4 楊毓琳 112年3月12日 12:06 調閱副主委是否有其他精神異常之狀況,以免在本大樓自殺。 5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0 請問管委會是由一群精神疾病患者所組成嘛? 6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2 躁鬱症會有可能殺人,本大樓副主委可以合法停止會議? 7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5 請問管委會蔡文帝先生是否和副主委同樣有精神病? 8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39 請問躁鬱病疾病患者副主委適任嘛?(患者開會自述) 9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41 請問蔡文帝主委同意有精神病的人當副主委嘛?

2024-10-21

KSDM-113-易-149-202410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元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未與告訴人葉瀚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 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邱俊元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9行告訴人傷勢補充更 正為「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及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兼衡 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邱俊元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元於民國111年11月8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葉瀚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葉瀚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 股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邱俊元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葉瀚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元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8

KSDM-113-交簡上-167-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帳號,提供予「路遠」,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被告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 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原告,對 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 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 1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國泰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無意見,但希望斟酌降低金額,我還有一筆5萬 元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路遠」 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則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 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因名 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5日12時5 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35萬元損害,請求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請求斟酌降低賠償金額,尚 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秋辰

2024-10-14

KSDM-113-附民-453-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95號、第28855號、第3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下稱「路遠」),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路遠」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李建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第一帳戶內,旋遭李建家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盈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金訴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8至139、143、217、22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李盈瑩、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庭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4頁 ;警三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08號函、113年5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7378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1日一南崁字第00 053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4月25日一南崁字第00002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兼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 字第11300184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告訴人陳麗雪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黃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李盈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3至15、17、33至38頁;警二 卷第11至12、17至37、39至51頁;警三卷第15至33、35、37 、51至53、55至60、65至67、69頁;金訴卷第61、63至65、 87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國泰、第一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轉匯一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 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依「 路遠」指示,提供其國泰、第一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等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一空,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216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 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 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人頭帳戶予「 路遠」使用,更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 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擔任超 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與自述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7至70、10 3至107、226、271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國泰、第一 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流向 偵查案號 1 陳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陳麗雪,對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 2 黃婉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3時26分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黃婉庭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玫」聯繫黃婉庭,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第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轉帳12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 3 李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社群將李盈瑩加入LINE群組「股市長虹」,以LINE暱稱「佩怡」聯繫李盈瑩,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 112年5月10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3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285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0號卷 審金訴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 金訴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270-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被 告 黃莉評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委任李門騫、黃國 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嗣已解除委任,有民國11 3年10月7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0-11

KSDM-112-自-15-20241011-2

智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侑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王永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侑明為被告寬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寬大公司)之實際負責者,明知被告寬大公司以社群網站臉 書專頁「愛車份子CarZealer│化學分子 售後服務處」及網 際網路網址(https://www.yhcar.tw/)對外宣發之「高鏡 面封體蠟」、「高亮度棕櫚蠟」等汽車蠟廣告文宣內容,係 由告訴人壹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自行設計內容、製作圖檔,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高鏡 面封體蠟」、「高亮度棕櫚蠟」等汽車蠟廣告文宣內容。然 被告陳侑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 日前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重製告訴人之 「高鏡面封體蠟」、「高亮度棕櫚蠟」等汽車蠟廣告文宣內 容並以上述方式對外散布,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因認被告陳侑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寬大公司之代表人 於執行職務時,犯上開罪嫌,對被告寬大公司應依同法第10 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侑明、寬大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侑明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寬大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 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 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 方。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審理程序中與被告陳侑 明、寬大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侑明、 寬大公司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0-11

KSDM-112-智訴-2-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仁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0-11

KSDM-113-易-420-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靜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靜宜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5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靜宜(下稱聲請人)為明瞭 開庭實況及法院諭示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俾聲請人得 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3月22日準 備程序及113年5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聲 請人訴訟上之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 人,且業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提 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之情形,是其上 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 ,轉拷發給本案於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5月31日審 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上開規定,命其就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09

KSDM-113-聲-1937-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許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0-07

KSDM-113-金訴-757-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軸承貳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顆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美容為聯大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 稱聯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大公司即將結束營運, 理應進行庫存調整,並無大量採購軸承之必要,亦無支付貨 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陸續向蕭國清擔任 負責人之金揚發軸承有限公司(下稱金揚發公司),訂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軸承,數量總計達25萬顆(價值新 臺幣【下同】101萬8,500元),並以聯大公司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以供擔保,致蕭國 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出貨至聯大公 司指定地點。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陳美容除有匯 款13萬元予蕭國清外,並未依約給付其餘貨款,蕭國清始知 受騙。 二、案經蕭國清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美容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蕭國清訂購軸承,並簽發 本案支票以供擔保,嗣未依約給付貨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聯大公司交給老公大陸的朋友 「阿輝」經營,軸承是賣給「阿輝」自己接洽的新客戶,貨 款是由「阿輝」去收,我只負責跟告訴人訂購軸承及開立支 票,我不知道軸承及貨款的去向;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 思,如果我真的要詐欺他的話,何必要多補13萬元給告訴人 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聯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 年0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揚發公司,訂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軸承,數量總計達25萬顆(價值 101萬8,500元),並簽發本案支票以供擔保,告訴人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出貨至聯大公司指定地點,嗣本案 支票到期後未獲兌現,被告除有匯款13萬元予告訴人外,並 未依約給付其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5至 37、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他一卷第5至6頁;他二卷第15至16頁;警卷第13 至16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金揚發公司109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 、同年00月0日出貨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訂購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 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至11頁;他二卷第45 至46頁;警卷第38至52頁;偵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的聯大公司 交易有10年了,被告一直以來都向我們公司訂購約1至2萬顆 軸承,但這次被告突然訂購大量軸承,先於109年3、4月打 電話到我公司訂購軸承,我這2筆交貨日期分別於109年5月4 日、同年6月1日,隔月她寄給我支票,我收到支票才發現票 期居然是6個月,我打電話問她,她說能不能給她方便,她 會多接生意讓我做,我因為跟她配合很久就答應她,而第3 筆交易則是她於109年0月間跟我訂貨的,我於109年10月5日 交貨給她,本來她要在隔月寄給我支票,但她第1筆交易的 支票在109年10月15日就跳票,跳票之後剛開始還可以聯繫 到她,她說會好好處理,但之後就聯絡不到她了,被告就是 預謀性詐欺我,根本沒有履約的意思等語(見他一卷第5至6 頁;警卷第15頁;他二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  ㈡參酌金揚發公司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29日、104年6月1 7日、105年6月23日、106年11月2日、107年5月22日、000年 0月00日出貨單(見他二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前於100 年至108年間,向告訴人之金揚發公司訂購軸承之訂單金額 介於4,500元至12萬元間,總計交易金額僅有49萬2,920元; 對照被告本案於短短4個月期間,向告訴人訂購每筆訂單金 額數十萬元,總計金額高達101萬8,500元之軸承,已顯見本 案訂購情形之異常。佐以聯大公司自109年8月24日起,所開 立之支票即有遭銀行退票之紀錄,嗣更於109年10月27日登 記解散,再於109年11月27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至110 年2月17日止,共有14張支票遭退票等節,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支票退票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足參(他二卷第9至10、47至4 8頁)。可認聯大公司於109年間,應已陷於資金困窘、周轉 不善之狀況,被告明知已無力支付貨款,猶利用與告訴人過 往交易所累積之信賴,隱瞞聯大公司清償能力不足之事實, 向告訴人大量訂購軸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貨軸承,堪 認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訂購軸承之際,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真 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 ,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 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 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 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㈡查本案訂購軸承迄至支票跳票期間,全程係由被告與告訴人 接洽,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有將聯大公司轉讓他人,亦未提 及「阿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易字卷第39、134、182、185頁),足 認被告本案係自居為交易相對人與告訴人聯繫,未見有何將 公司交由「阿輝」經營之情形存在。復觀諸被告本案首次接 受警詢時,未曾言及有「阿輝」之存在;嗣於偵詢、本院審 理中始辯稱將聯大公司交給「阿輝」經營,卻就「阿輝」之 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 證(見警卷第7至12頁;他二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31、1 33、177、179頁),是其上開辯解,要非無疑。況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業已經營聯大公司多年,自應知悉公司營 運所生相關責任均須由負責人一應承擔,實難想像被告竟願 將以其女兒為登記負責人,並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大 公司,交給只知道綽號為「阿輝」之中國人接手經營,更以 聯大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卻未留存任何資料或辦理變更 登記程序以規避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而被告案發後雖曾匯款13萬元,並以LINE傳送自行書寫之分 期付款方式予告訴人(見警卷第27至28、47至49頁)。然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叫我不要將支 票AG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拿去銀行入票,我 後來有聽她的話沒有入票,她有匯款給我13萬元左右,之後 就無法取得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被告事後全然未 依所書寫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貨款,更於109年12月2 0日退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嗣無從聯繫,迄今均未給付 其餘貨款等節(見警卷第52頁;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均 顯見被告毫無給付告訴人軸承貨款之真意,僅係為避免告訴 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入票,增加聯大公司遭退票之紀錄 ,方匆促匯款13萬元,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接續詐欺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同年00月0日出貨軸承 之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營生謀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與告訴人過 往交易累積之信賴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給付 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除前已匯款予告訴人之13萬元貨款外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19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即25萬顆軸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變價,本應依 法全部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3萬元貨款,可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爰以軸承單價計算被告已付款之軸承數量為3萬1,910 顆(計算式:101萬8,500元÷25萬顆=4.074元/顆,13萬元÷4 .074元≒3萬1,910顆),就其餘尚未付款之21萬8,090顆軸承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告訂購時間 軸承貨款金額 告訴人出貨日期 被告開立支票明細 1 109年3月 29萬4,000元 109年5月4日 支票號碼:AG0000000 面額:29萬4,000元 到期日:109年10月15日 2 109年4月 30萬4,500元 109年6月1日 支票號碼:AG0000000 面額:30萬4,500元 到期日:109年11月15日 3 109年7月 42萬元 109年10月5日 無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31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31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932900號卷 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 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卷 審易字卷 6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9號卷 易字卷

2024-10-07

KSDM-112-易-20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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