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張美凰
被 告 李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272,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之回復占有為
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取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暫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800元。又原告聲明另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70,000元,此部分乃以租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與聲明第1項之標的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272,800元(計算式:202,800元
+70,000元=27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補-18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