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65、5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雅俞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二、(二)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應更 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 案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13

SDEM-114-沙金簡-6-20250113-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堉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堉甄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 案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13

SDEM-114-沙金簡-3-202501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SDEM-114-沙簡-55-20250113-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7號 原 告 張依宸 被 告 張凱茗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10

SDEV-114-沙補-7-202501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桂英 羅鳳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仲銘 曾莉蓁 原 告 胡愛梅 被 告 蔡美滿 林秋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奕欽 被 告 陳淑慧 吳景欽 王淑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2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10

SDEV-114-沙簡-42-202501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52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丁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9,7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 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 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10

SDEV-113-沙簡-522-20250110-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3號 原 告 何美玉 被 告 何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原因事實」應就請 求權所涉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全面與有條理之敘事;而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如為「給付之訴」 ,期給付之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謂「被告應支付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而未載明具體金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稱「被告至今 已獲利新臺幣不計其數」、「應依法返還其從中獲取的全部 收益」等語,本院猶無法知悉原告本件欲請求之金額如何, 故應載述所請求該具體金額之估算依據。從而原告起訴核與 民事訴訟法合法起訴之規定尚有不符,故本院以113年12月2 4日之裁定,命原告對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5日 內為補正;復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10

SDEV-114-沙簡-43-2025011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張美凰 被 告 李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272,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之回復占有為 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取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暫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800元。又原告聲明另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70,000元,此部分乃以租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與聲明第1項之標的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272,800元(計算式:202,800元 +70,000元=27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10

SDEV-113-沙補-185-2025011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燕琴 被 告 劉滌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10

SDEV-114-沙補-3-202501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洪湘逸 洪葦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育靜 被 告 顏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695-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