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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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仍於同日1 8時許」後應補充「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秀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前科紀 錄,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 行不佳;被告對於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 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 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因而肇事為警 查獲,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10號   被   告 洪秀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青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59-LN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 岔路口時,不慎與蔡爵宇(未受傷)騎乘之牌照號碼3JU-89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石翊蓁騎乘之牌照號碼NVD-3812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洪秀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在場民眾蔡爵宇、石翊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50-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8號 原 告 李屏生 被 告 孫傑人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2-附民-2598-2025012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 告姓名「楊丞忻」均應更正為「陽丞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陽丞忻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均正確,可 徵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均誤載為「楊丞忻」,而其誤載 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 為「陽丞忻」。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3

TCDM-113-原簡-96-20250123-2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 告姓名「楊丞忻」均應更正為「陽丞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陽丞忻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均正確,可 徵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均誤載為「楊丞忻」,而其誤載 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 為「陽丞忻」。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3

TCDM-113-原簡-96-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賴祥麟 被 告 陸國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簡附民-5-2025012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3092 、3754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7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旋即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 日12時6分許,因警偵查被告之同居室友黃順清販賣毒品案 件(此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開居所搜索,於被告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淨重共4.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 驗淨重1.8634公克)、大麻1包(送驗淨重1.840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送驗淨 重1.213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 錠劑1顆(送驗淨重1.124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 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 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祇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113 年7 月16日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2281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 第61-67 、95-97 、99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 包,經送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第81 頁)。又扣案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②煙草1 包 、③綠色錠劑1 顆、④黃色錠劑1 顆,均經送驗後,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煙草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③綠色 錠劑1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 他命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④黃色錠劑1 顆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 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黃色錠劑1 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佐(見 113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第83-85 、87-89 頁),另有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為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被告本案犯 行係於113年7月16日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 相距已逾3年;檢察官復以被告因另案審理中,不予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 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再者,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 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3

TCDM-113-毒聲-84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侑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許以每趟新 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後,與「阿軒」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阿軒」交付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軒」聯繫後,依「阿軒」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取出「阿軒」 事先丟包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再依「阿軒」 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 )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一帶丟包。嗣楊侑勳於同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運輸上揭第三級毒品行 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盤查,而於楊侑勳身上及上開 租賃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侑勳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9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第3004 2號偵卷)第13-21、93-95、117-118、137-138頁、113年度 聲羈字第386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1、106-10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被告 之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0042號偵卷第11、23-26、27-29、31 、63-65、7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31號鑑驗書、同年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 鑑驗書各1份(見第30042號偵卷第155、1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第3 0042號偵卷第157-158、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外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運送過10幾次,幾乎都從北屯區東山路左轉一直開,開到接近山下的草叢撿包,撿包之後,再開到鰲峰山或鐵砧山丟包;伊覺得自己工作很像快遞員,「阿軒」沒有在電話中講過有客人要買,請伊送到指定地點丟包,也沒有說過有客人要來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依「阿軒」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欲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附近,衡諸被告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移動距離非短,顯已非無運輸目的的零星、短途持送,並已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2種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 13偵30042字第11391404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701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 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 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 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 減輕其刑度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非沒有工 無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 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依「阿軒」指示運輸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應予嚴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是「阿軒」丟包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是伊 自「阿軒」丟包的愷他命中分裝出來等語(見第30042號偵 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3 、4之「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外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阿軒」交予被告使有 ,供被告與「阿軒」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不詳 2 透明塑膠罐1罐(內含晶體,含外罐1個,驗餘淨重0.57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2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1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396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4797公克 3 愷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103.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疑似K他命,4包,其上已編號2至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42,B43,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42及B4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3.8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101.7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⑴淨重49.3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1公克。 三、編號B42及B43:經檢視均為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2公克(包裝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6公克。   ㈡抽取編號B4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1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4%(備考三) 備考三:本次抽樣係貴單位依本署112年12月6日警署刑鑑識字第1120014660號函頒「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辦理,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係由隨文檢送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配合本局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後頁附表。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證物編號B1-B68,來文載示總毛重269.1公克,包裝總重83.64公克,總淨重185.4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7.41公克。 4 毒咖啡包68包(含外包裝袋68只,總毛重269.1公克) 5 夾鏈袋1包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Vv710521 7 K盤1組

2025-01-22

TCDM-113-訴-141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凱 陳庭慕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2

TCDM-112-金訴-2827-20250122-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潘彥宸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之遊戲程式漏洞,取得遊戲「星幣 」,並非積極以攻擊性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犯罪手段 惡性非重;又「星幣」並非如法定貨幣有固定數量,被告縱 有得利,告訴人也未必受有損失;且被告無前科,應無重罰 之必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履行賠償,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星城O nline」遊戲程式漏洞,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相關設備,進而分別製作取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遊 戲「星幣」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沒有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又被告於上訴 後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58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即 附件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減輕事由,且本院綜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以,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本 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1-22

TCDM-113-簡上-42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運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 點伍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梓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梓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王梓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王梓運上開住處,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 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王梓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0-251、249-261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見毒偵卷第43、91 -92、108頁、本院卷第47、217、2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伊平常有吃一些西藥,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 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檢測結果,嗎啡 濃度甚低,與一般實務案例所見相去甚遠,被告是否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顯有疑義;又倘被告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則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比例不應如此些微,且被告於採集尿液 前,若有服用成藥,亦難排除尿液會代謝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6872號112年1月9日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見毒偵卷第51、71頁、核交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85號鑑 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3-61、68-69、97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除呈前述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 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以目前常用以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 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 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 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 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上開函文所 示內容,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77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 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業如 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 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有服用西藥「友露安」、「斯斯」及甘草止咳藥 水等語,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置辯,並稱被告因患有疾病, 平時需服各種藥物,尚無法排除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含有可待 因成分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被告平日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關於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嗎啡或 可待因成分乙節,經該院函覆被告於該院就診期間所領取之 藥物,均未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4 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28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 33、3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因至慈濟醫院就診而領 取、服用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⑵再者,被告先後辯稱曾服用不同的西藥,然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除無法提出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亦無法具 體說明服用之次數、時間及數量,是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辯護人於審理時被告辯稱:因被告將自家租給友人,友人 也會感冒,彼此間直接拿成藥使用等語,然被告遲至本院審 理時,突為前開辯解,且仍未能具體說明究竟係出租於予何 人、何人於何時提供何種成藥予被告使用及被告使用之時間 、次量及數量等節,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 空言主張因服用西藥造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實無足採。又 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友露安感冒液有「友露 安液」,並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 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 60013034號函釋可查;另依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物許可證資 料,其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但依據 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 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 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 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 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 0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明確,此均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據此可知,如若行為人所排放尿液 經檢驗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倍以上者, 則可判定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係因服用 海洛因而非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服用 「友露安」始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顯非實在,亦無可 取;又本案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嗎啡濃度為377ng/ mL,可待因濃度為57ng/mL,足見其嗎啡濃度已逾可待因濃 度3倍有餘,揆諸前揭說明,亦足認本案被告排放之尿液之 所以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無訛。  ⑶被告對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先於偵查中辯 稱係服用醫院藥物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因服用友 露安西藥等語,辯護人復於112年8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係服 用含有鴉片酊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並稱係被告事後 整理始發現漏提上開止咳水等語,核被告所辯,顯係依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而變異,且與事實均不相符,是以,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⒉至辯護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被告前於1 12年1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並無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如被 告於該次採尿後迄至本案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待因 及嗎啡濃度數值不可能如此低等語。然查,行為人知悉施用 毒品後,其尿液可能被檢驗出毒品反應,與其實際能否抗拒 毒品誘惑、驗尿前有無施用毒品,實無必然之關聯,又檢出 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人而異, 故縱使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數 值非高,惟本案既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檢測 方式交叉確認後,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而其 中檢出之嗎啡濃度已達標準閥值而經判定為陽性反應,且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其他因素而導致尿液檢驗出嗎啡 因呈陽性反應,無從僅以檢測出之濃度數值偏低,即遽謂被 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其他精 神障礙疾病,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發病時係處於無法 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舉止之狀態,本案案發時,被告因思覺 失調症發作造成心理壓力無法排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之精神 科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 症。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 並無明顯困難;被告於發病後之躁期、鬱期之行為問題,與 被告本次犯行為之辨識和控制能力無直接關聯,據其所述在 本次案件過程中並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被告 可流暢表達自身經驗,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明 顯困難。故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693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見本院卷第179、181-187、191 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 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 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 ,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且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 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謹慎戒 己,遠離毒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染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無 法戒除毒癮,且被告於本院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 其已正視自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 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 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2-訴-120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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