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幸娥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蘇秉燊 林卉馨 被 上訴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均業於113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26

PCDV-113-勞簡-75-202411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林小迪 相 對 人 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晟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8號),因血汗錢都被騙走,且無工作收 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 本乙份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 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25

PCDV-113-救-232-2024112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馬嘉俊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 止受僱於被告,起初在被告桃園門市擔任技師,從事產品維 修、銷售工作,嗣原告受被告之店長培訓,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被告板橋門市,再於112年9月30日改至台南門市擔任店 長。詎料,被告在原告擔任店長期間(即自112年8月16日至 同年11月12日止),遭被告不當剋扣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75,289元(計算式:4,500元+13,626元+5,083元+45,240 元+6,840元=75,289元),直至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領薪時 ,發現11月之薪資遭被告扣款後,僅領取4,758元,被告所 為實屬莫名、無理,致原告每月勞力付出幾近白工,兩造曾 於113年3月26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9元,及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112年9月至11月間薪資扣款,被告已事先 頒布獎懲管理辦法(系爭獎懲辦法)經原告簽名確認詳閱 ,且被告均於懲戒事件發生後,提供原告申覆機會,並經 原告確認同意方辦理扣款,上開期間之扣款事由及依據詳 如鈞院卷第57至65頁所載,是本件扣款所據系爭獎懲辦法 ,事先經原告簽名同意,事後亦有提供申覆機會,供其確 認懲戒事由、依據、扣款金額、方式及時間。如原告異議 ,亦再次經原告書面同意方為扣款。至於遲到、曠職、颱 風假部分,被告依法本得就原告因此未出勤之時數,依比 例不予計發薪資。是被告所為上開薪資扣款,均屬合法。 (二)原告任職期間收銀機有短少、過期品未挑出、EC誤刷等, 被告有製成各月份短溢收表可證,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尚非無據,又原告既屬不完 全給付,被告所為非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難謂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是原告 請求剋扣工資14,463元,應屬無據。退步言之,若為違法 扣減,被告主張就原告造成被告店內之損失部分抵銷,店 內損失為14,463元。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172頁): (一)原告自112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桃園門市擔任客服技 師,於同年8月16號任板橋門市店長,復於同年9月30日轉 調為台南門市店長,又於同年11月13日降調台南門市為客 服技師,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11日。 (二)被告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分別對原告扣薪4,500元、13,62 6元、5,083元、45,240元、6,840元,共計75,289元。 (三)兩造對被證7至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係次月10日發放原告當月薪資,並於次月20日發放原 告當月獎金及加班費。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經協商並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7 2頁),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剋扣薪資75,289元, 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 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 戒者即得加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 ,而係雇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 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 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 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或勞動契約義務時,若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已有明文 、公開約定懲處方式,且程序合理妥當,雇主本得予以秩 序罰,並以罰扣工資作為懲戒手段。又於個案爭議發生後 ,勞雇雙方事後已確認無異議,勞工同意由其工資扣取一 定金額者,即無不法。 (二)經查,原告陳稱:系爭獎懲辦法原告入職前完全沒看過, 是被扣薪為不當云云。然按工作規則不以雇主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者為限,且雖由雇主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 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 效力。勞工知悉後繼續提供勞務,亦應認已默示承諾該工 作規則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事先頒布系爭 獎懲辦法,且經原告簽名確認詳閱,此有系爭獎懲辦法及 原告簽名確認詳閱獎懲管理辦法文件各乙份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71至87頁)。又系爭獎懲辦法業經被告於企業內 部網路公開揭示,供原告在內之員工得隨時查詢閱覽,此 有被告公司企業內網截圖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原告於擔任店長之主管職務,亦須核定其他員工 之獎懲處分,此亦有被告公司獎懲系統截圖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原告對系爭獎懲辦法內容, 實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獎懲管理辦法作業流程及注意事 項宣導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其中載明:「 主旨:重申–獎懲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宣導」、「說明: 一、公司訂定之『獎懲管理辦法』為激勵員工向善上進,強 化團體紀律;並使用獎懲系統輔助管理作業,特此說明。 」,另亦有說明於不同意懲處時得提出申覆之相關流程, 且原告就此簽名確認已知悉瞭解,復原告於懲戒事由發生 後,被告亦有提供申覆機會,就相關扣款再經原告確認同 意,即於獎懲系統由原告逐次確認,詳如後述,可徵原告 對於懲戒規範、申覆流程均知悉甚詳,自應受拘束。準此 ,原告陳稱:入職後沒看過獎懲辦法,被告扣薪為不當云 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委無足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112年9月至11月間相關扣款,被告抗 辯均係依據系爭獎懲辦法內容為懲處及扣款(112年9月至 12月間各次懲處事由、內容、口款及依據均如本院卷第57 至65頁)等語,而系爭獎懲辦法原告對於獎懲制度內容、 申覆流程均知悉甚詳,應受拘束,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原 告112年9月至11月間薪資扣款,於懲戒事由發生後,亦經 電子申覆系統告知懲戒事由與依據,如原告有異議者,被 告會再為審核確認,經原告書面確認同意後方為扣款,此 亦有原告112年9月懲處扣款同意書、112年10月忘刷卡懲 處及警告扣款同意書3份、原告112年11月大過扣薪同意書 3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23頁、第 129至138頁、第141頁)。是被告既於懲戒事件發生後, 提供原告申覆機會,並經原告確認同意,方辦理扣款,則 其所為扣薪之處分即屬有據,並無不合。雖原告又稱扣款 同意書是被告強迫原告簽立,若不簽可能會被辭退,都是 用電話說明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訂同意 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已升任店長,在原告於人身安全無受限制侵害之虞下 ,仍願簽立系爭同意書,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 下所為,且從原告先前對簽署同意書後嗣異議後並有成立 ,此參見112年11月30日本為大過一支改為小過1支,有獎 懲扣款同意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就其 申覆協商過程及內容,益徵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基於其 他利益考量,並非因脅迫行為導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 而為意思表示,是其主張簽立系爭同意書係被脅迫始書立 云云,尚乏所據。 (四)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 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又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 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 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 處理或循司法途徑協調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委 會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89年7月28日 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參照)。而查,被告於112年 11月就資產盤查損失全效能淨水器濾心乙件對原告扣薪2, 79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此有原告盤查損失明細 暨扣款同意紀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另 就112年11月被告對原告駕駛不當致公務車前檔損壞及營 業損失之情,原告同意依約賠償6,340元(見本院卷第65 頁),亦有原告交通事故扣款統整表暨扣款同意書乙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是就上述二項被告損害, 原告既已同意賠償,則被告抗辯:就上開被告損失部分, 勞雇雙方事後已確認,原告既已同意由工資扣取,於法即 無不合等語,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五)末按勞工遲到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 工資;至於颱風假之施放,係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事由, 除另有約定外,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可參 )。是就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曠職、10月13日遲到及10月 4、5日颱風假,及10月10、11日遲到部分(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4頁),被告依法本得就原告因此未出勤之時數, 依比例不予計發薪資。是被告所為上開薪資扣款,亦屬合 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22

PCDV-113-勞小-69-20241122-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詹曉瑩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素梅即新北市私立祥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間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944元(計 算式:加班費3,040,26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43,000元+失業給 付短少損失91,680元=3,274,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惟請求加班費及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1,721元(計算式:32,581元×2/3 =21,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1,751元(計算式:33,472元-21,721元=11,7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20

PCDV-113-勞補-312-202411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子○○ 乙○○ 戊○○ 辛○○ 己○○ 癸○○ 甲○○ 丁○○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即剪剪單單工作室、剪不簡單髮藝沙龍、剪 不停工作室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 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 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 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 調查之。稽此,原告所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亦應分別計算之。本 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 如附表,各該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 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調解聲請費 1 子○○ 643,631 1,000 2 乙○○ 505,008 1,000 3 戊○○ 406,723 1,000 4 辛○○ 97,766 免徵 5 己○○ 222,099 1,000 6 癸○○ 176,925 1,000 7 甲○○ 308,727 1,000 8 丁○○ 1,052,334 2,000 9 庚○○ 119,027 1,000 10 壬○○ 312,604 1,000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0

PCDV-113-勞補-289-202411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 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24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24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9

PCDV-113-勞補-302-202411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宜達 被 告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82萬2,293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菱暘公司)於 民國99年9 月28日邀同被告陳宜達、江慧娟(單一被告逕稱 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 ,約定總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億元,嗣於107年9月5 日重新簽立保證書、約定書。而被告菱暘公司自100年10月1 7日起陸續由被告菱暘公司出具借據,而每筆借款金額、期 間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載,凡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 %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菱暘公司僅償付本金39,184,179元,及 繳付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 ,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之「餘欠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未能 清償。而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 款約定,被告菱 暘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6份 、保證書2份、借據29分、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借據變 更條款約定書26份、營運資金增補條款約定書8份、借款展 期申請書兼約定書2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國內信 用狀授信紀錄表8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8份、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8份、綜合授信契約1份、催函暨回 執聯6份等影本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46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菱暘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有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乙份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則依兩造簽 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 款約定,被告菱暘公司未返還之借 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宜達、江慧 娟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9

PCDV-113-重訴-537-2024111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周三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崧鑫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82,146元,因符合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90元(計 算式:4,635×2/3=3,0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計算 式:4,635-3,090=1,545)。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6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3,090-2,060=1,030 ),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500元及勞動調解聲請費用500元,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75元 (計算式:1,545元+30=1,5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PCDV-113-勞簡-112-20241118-2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周俊雄(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昱賢(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軒萱(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子晴(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蔡淑理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萬元,嗣蔡淑理於訴訟於係屬中死亡,由原告周俊雄 、周昱賢、周軒萱、周子晴承受訴訟,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10 8萬元(計算式:殘廢保險金150萬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18萬 元-保險公司已付保險費60萬元=108萬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1,692元,扣除原告四人原已繳納裁判費1萬5,256元,已溢 繳裁判費3,564元(計算式:1萬5,256元-1萬1,692元=3,564元) 。原告周俊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將「殘廢安養扶助金」 原請求36萬元擴張為526萬5,00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 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周周俊雄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周俊雄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PCDV-112-保險-15-20241118-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卓有情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9萬7,630元(詳 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480元,扣除已繳104,312 元,尚應補繳1萬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編號 原番地番號(浮覆前) 現土地地號(浮覆後) 附圖所示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A)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B)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C)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B*C) 1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79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9(2) 174.1 1/30 6,400 37,14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4) 266.07 1/30 6,400 56,762 3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0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3) 2.44 1/24 10,764 1,094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3) 122.75 1/24 13,200 67,513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1(1) 98.94 1/24 6,400 26,38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6) 1290.92 1/24 6,400 344,245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9(1) 345.84 1/24 6,400 92,224 8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2) 240.99 1/30 10,764 86,467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2) 740.47 1/30 13,200 325,807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0(2) 298.34 1/30 13,200 131,27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1(2) 182.98 1/30 6,400 39,036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3 91.66 1/30 13,200 40,33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3) 358.47 1/30 13,200 157,727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7 11.05 1/30 6,400 2,357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5) 568.44 1/30 6,400 121,267 16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51(1) 14.27 1/24 13,200 7,849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1) 174.45 1/24 10,764 78,241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86(1) 18.69 1/24 13,200 10,28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89(1) 390.5 1/24 13,200 214,775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0(1) 451.87 1/24 13,200 248,529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1) 166.36 1/24 13,200 91,498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0 (1) 662.68 1/24 13,200 364,474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2(1) 114.27 1/24 13,200 62,849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3(2) 1150.14 1/24 13,200 632,577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2) 422.22 1/24 13,200 232,221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 4.99 1/24 13,200 2,745 2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4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5) 342.44 1/24 13,200 188,342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2) 1667.1 1/24 13,200 916,905 2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5-1(1) 215.29 1/24 13,200 118,410 3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1) 286.01 1/24 13,200 157,306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1) 1125.77 1/24 13,200 619,174 3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4-1(1) 14.45 1/24 13,200 7,948 33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6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5) 13.06 1/30 10,764 4,686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4) 207.89 1/30 13,200 91,472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3) 507.53 1/30 13,200 223,313 3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5-1(2) 519.51 1/30 13,200 228,584 3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2) 680.61 1/30 13,200 299,468 3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1) 7.33 1/30 13,200 3,225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2) 1153 1/30 13,200 507,320 4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4-1(2) 52.84 1/30 13,200 23,25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5 440.66 1/30 13,200 193,890 4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5-1 0.04 1/30 13,200 18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 234.75 1/30 13,200 103,29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1) 635.16 1/30 13,200 279,47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7(2) 200.82 1/30 6,400 42,842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 29.87 1/30 13,200 13,143 4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9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6) 173.15 1/24 10,764 77,658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4) 80.51 1/24 13,200 44,281 4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3) 467.45 1/24 13,200 257,098 5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2) 203.69 1/24 13,200 112,030 5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3(1) 133.58 1/24 13,200 73,469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3) 24.82 1/24 13,200 13,651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2) 1198.87 1/24 13,200 659,379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6-1 31.79 1/24 13,200 17,485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3) 556.32 1/24 6,400 148,352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3) 62.81 1/24 6,400 16,749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3) 827.45 1/24 6,400 220,653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0 343.66 1/24 6,400 91,643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1) 1214.26 1/24 13,200 667,843 6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31-1 96.08 1/24 13,200 52,844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2(1) 313.23 1/24 13,200 172,277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3(2) 0.67 1/24 13,200 369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1) 101.89 1/24 6,400 27,17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1) 20.43 1/24 6,400 5,448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8 7.9 1/24 6,400 2,107 66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3) 91.86 1/30 13,200 40,418 6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3(2) 374.19 1/30 13,200 164,644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2(2) 56.28 1/30 13,200 24,763 6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3(1) 165.14 1/30 13,200 72,662 7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3) 123.16 1/30 6,400 26,274 7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3) 203.54 1/30 6,400 43,422 7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6(2) 72.48 1/30 6,400 15,462 7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4 307.44 1/30 6,400 65,587 7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5 46.31 1/30 6,400 9,879 7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 0.32 1/30 6,400 68 7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B 244.16 1/30 6,400 52,087 7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5) 1.24 1/30 6,400 265 7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2) 192.02 1/30 6,400 40,964 7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7(1) 261.4 1/30 6,400 55,765 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8(2) 120.46 1/30 6,400 25,698 8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A 89.46 1/30 6,400 19,085 82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4-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1) 195.31 1/30 6,400 41,666 8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1) 63.98 1/30 6,400 13,649 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8(2) 342.86 1/30 6,400 73,143 8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 56.2 1/30 6,400 11,989 8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1) 189.07 1/30 6,400 40,335 8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2) 5.54 1/30 6,400 1,182 8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4) 0.71 1/30 6,400 151 8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2) 136.28 1/30 6,400 29,073 9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6(1) 902.12 1/30 6,400 192,452 9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7 176.37 1/30 6,400 37,626 9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8(1) 452.34 1/30 6,400 96,499 9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9(1) 802.14 1/30 6,400 171,123 9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0(2) 410.18 1/30 6,400 87,505 9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3(1) 285.6 1/30 6,400 60,928 9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4(1) 542.79 1/30 6,400 115,795 9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5(1) 283.81 1/30 6,400 60,546 9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1) 87.89 1/30 6,400 18,750 9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8(1) 158.7 1/30 6,400 33,856 100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4-2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2) 282.4 1/30 6,400 60,245 10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2) 63.34 1/30 6,400 13,513 10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8(1) 141.16 1/30 6,400 30,114 10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2) 406.36 1/30 6,400 86,690 10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0(1) 25.93 1/30 6,400 5,532 合計 12,097,630

2024-11-18

PCDV-113-重訴-568-2024111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