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品妡
相 對 人 王辰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營小調字第27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7,686
元未清償,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聲請人恐相
對人脫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87,686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
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起向聲
請人借款,尚積欠87,68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計算表、轉帳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聲
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
移隱匿,聲請人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足以供採信之釋明證據以實其
說,自不能以此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證據,例如相對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應難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對於
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釋明,
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即與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難認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其雖陳明願供擔
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法院復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