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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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謝佳威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0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3-營小-551-2025012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2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4-營小-44-20250122-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品妡 相 對 人 王辰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營小調字第27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7,686 元未清償,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聲請人恐相 對人脫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87,686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 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起向聲 請人借款,尚積欠87,68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計算表、轉帳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聲 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 移隱匿,聲請人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足以供採信之釋明證據以實其 說,自不能以此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證據,例如相對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應難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對於 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釋明, 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即與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難認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其雖陳明願供擔 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法院復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4-營全-1-20250122-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曹延平 被 告 NGUYEN BA LONG(阮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3-營小-634-2025012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張先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3-營小-621-20250122-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俊義即新奇立企 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356元,應繳裁判費 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2,2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 據: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57,356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應依合約內 容指明係何時至何時之何費用及其計算明細,並提出相對應 之證據。 2.對被告聲明異議狀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1

SYEV-114-營簡-47-202501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趙清海 被 告 林燕鼐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燕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16建號上之違建鐵皮包 角、排水槽、違建基座、鐵皮牆、電線拆除,並將原告住所的承 重柱及牆面回復原狀還給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所主張請求被告為上開拆除內容及承重柱及牆面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定之,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如詳細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證明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附鑑 價報告估價單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 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1

SYEV-114-營簡-41-20250121-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福財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速閱 卷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全部)及同段13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門牌台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蔡朝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 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4年1月13日止對被告蔡福財之債權總 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0

SYEV-114-營簡調-3-20250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廖恬瑜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3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士林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用以犯罪。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卷一電子卷證第39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士林農會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 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 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50萬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第9頁) 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恬瑜聯繫,以佯稱可下載「豪成」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5日9時57分許 (入帳時間) 5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1-17

SYEV-113-營簡-818-202501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葉曉君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3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士林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用以犯罪。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卷一電子卷證第39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士林農會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 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 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萬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9頁) 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曉君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入帳時間) 15萬元 士林農會帳戶

2025-01-17

SYEV-113-營簡-8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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