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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陳可頡 余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貳、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70 元應予沒收。 參、余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陳可洋(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603號判決)、黃俊凱(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以附表「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被害人」遂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為「匯款金額」之匯款至「匯入帳戶」內,陳茂元 、黃俊凱則自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與陳 可頡、陳可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為陳茂元 交付,其他提款卡為黃俊凱交付),陳可頡、陳可洋輪流提領贓 款(另一人則擔任顧水),余依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擔任司機搭載陳可頡、陳可洋提領贓款,而以前揭分工 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得「提領金額」之款項 後,全數交付予黃俊凱,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 下合稱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事證足認違法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112、114、11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靖婷(新北檢1 13偵46613第59-60頁)、鄭琇文(112偵58843第109-112頁 )、吳春蘭(新北檢113偵46613第67-69頁)警詢證述可佐 ,且有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58843第163-16 7、172-174頁)、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新北檢113偵46613第103-117、1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檢113偵46613第61-63、70-72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112偵49308第121-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79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審金訴2721第138-14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供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3 7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審金訴272 1第142-151頁)可稽,當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3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陳茂元、余依軒於審 理中均曾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63、174頁),是對其等最 有利之規定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陳可頡於偵、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 人均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3人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3.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就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被告陳可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可頡就本案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53頁),爰就被告陳可 頡本案所示3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共同為本案 犯行,其犯罪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陳可頡始終坦 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茂元、余依軒雖曾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陳茂元就本案參與程 度相對較低,被告余依軒則僅是擔任司機、被告陳可頡則是 擔任車手或顧水之客觀情狀,以及未見被告3人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陳茂元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茂元因 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可頡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1,970元並由本院扣案,有 本院收據可參(金訴卷第153頁),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余依軒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與被告余依軒確認 (金訴卷第114頁),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仍由其等所管領 或保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許振 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靖婷(未提告)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8日15時15分、18分、23分 49,987、49,981元、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 15時20分、22分、28分; 112年5月19日0時25分、52分、53分、5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49,000元、40,000元、 25,000元、1,000元 2 鄭琇文(提告)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9日0時26分 9,123元 3 吳春蘭(提告) 解除扣款 112年5月18日23時34分、37分 49,988元、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21分、23分、1時18分 60,000元、59,000元、19,000元、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25分、52分、53分、55分 同上編號1、2所示 112年5月18日23時46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44分、45分、46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25-03-06

TYDM-113-金訴-178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TO AL ALI SODIKIN(中文名:狄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TO AL ALI SODIK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ANTO AL ALI SODIKI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 二、案經陳怡、陳佩雯、方婉錤、黃廣進、余怡臻、羅方均、吳 春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YANTO AL ALI SODIKIN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提款 卡是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 人龔柏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香 悅坊」、「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angyuegua 」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15-21頁)、⒉被害人陳怡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神秘塔羅閣」之人之對話紀錄 、暱稱「ta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25-34頁)、 ⒊被害人陳佩雯提出之與暱稱「lingxizh」、「靈犀占語」 之人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7- 41頁)、⒋被害人方婉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xing panm」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ngpanm」之人之IG頁面截 圖、詐欺網站截圖(警卷第47-50頁)、⒌被害人黃廣進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神秘塔羅閣」、「陳政佑」之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55-60頁)、⒍被害人余怡臻提出之暱稱「ta 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tal uoshen」、「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71頁)、⒎ 被害人王崎安提出之與暱稱「古韻馬面裙」、「陳政佑」之 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mimianqunchan」之 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77-81頁)、⒏被害人羅方均提出之暱 稱「mengwazhij」之人之IG頁面截圖、與暱稱「mengwazhij 」、「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 99頁)、⒐被害人吳春賢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詐欺網 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7-118頁)、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 卷第121-123頁)附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表示:我在113年5月2日發現我的斜背包 遺失,且背包內有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存摺,我在提款卡之 卡套寫有我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這樣才有錢匯入,我有在 113年5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明確表示其 上開帳戶係早於113年5月2日即發現遺失。然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其係於報案前一天才發現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 密碼之卡套遺失。而被告係遲至113年5月9日12時46分許, 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頁),則被告 對於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所 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 (三)被告對於如僅係單純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何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其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順利領 出乙節固辯稱其把密碼抄在提款卡之卡套上。然依一般金融 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 保存,以免在不慎遺失提款卡時款項遭人盜領一空,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 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 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將密碼直接抄寫在提 款卡之卡套上,顯有違常情。且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 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確保可 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倘依被告所 辯,其帳戶僅係單純遺失而非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 時處於帳戶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欺集 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又 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3日21時34 分許止,陸續匯入多筆款項後,均遭提領一空,可認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 報掛失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單純遺失云云 ,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乙情, 足堪認定。 (四)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已來台工作近1年半之時 間,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使用,復 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虞等節,確實 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柏瑄 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龔柏瑄,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代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2 陳怡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8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怡,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1時34分許 2,000元 3 陳佩雯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佩雯,佯稱可以2,000元抽獎,後再佯以中獎後可折現,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29分許 2,000元 4 方婉錤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5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買東西幸運抽獎之訊息予方婉錤,後再佯稱其中獎,惟須先繳稅方能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5 黃廣進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購買參加抽獎之訊息予黃廣進,後再佯稱其中獎,如要折現須先匯款2萬元,之後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6 余怡臻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1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抽獎之訊息予余怡臻,佯稱須先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序號,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12分許 4,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7 王崎安 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抽獎之訊息予王崎安,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號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 2萬元 8 羅方均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4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贈送嬰兒澡盆活動之訊息予羅方均,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得抽iphone之機會,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9 吳春賢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4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吳春賢,再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可投資購買藝術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2025-03-06

TNDM-114-金訴-15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詐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多次因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詐欺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見調院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 法益侵害之程度已獲相當之緩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院偵卷第25-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固屬被告因本件犯行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50 0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何宥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在陳威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搬湯弄煮)餐廳,利用支付1紙千元大鈔購買 新臺幣(下同)115元餐點,該餐廳店員業已找錢885元之機會 ,將500元鈔票1紙藏匿,向該店員謊稱:少找500元等語,致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再交付500元鈔票1紙而詐欺500元得逞 。  二、案經陳威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簡-591-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前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安康派出所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崔哲瑋同意後,於同日10時37分採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907ng/mL、甲基 安非他命1,40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907ng/mL、甲基安非他命1,401ng/mL之陽 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 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 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6

TPDM-114-交簡-2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未將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交還告 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經營之美 聯社中正汀州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黃金三桶 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軒尼斯VSOP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4549元),得手後將上開酒品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隨 即離去。嗣該店員工盤點庫存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另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06

TPDM-113-簡-469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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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錦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錦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月1日18時」 更正為「9月1日12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錦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清奇達成 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 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未將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交還告 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0號   被   告 侯錦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錦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烏來區信賢里北107線5.5公里處路旁, 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下而竊取 林清奇種植之芭蕉1串(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帶到車 上,駕車離去。嗣林清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 視器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錦光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將上開芭蕉1串摘下取走離開 現場,惟辯稱:伊以為無人所有,一時起貪念,摘取帶回食 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清奇於警詢中指 述甚詳,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幀、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雙方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06

TPDM-113-簡-468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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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8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 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冷藏櫃內所陳列,由 該門市經營者王婷玉管領之「茶裏王青心烏龍PET600」飲料 1瓶(價值新臺幣20元,下稱本件飲料),得手後旋即將本件 飲料藏於隨身穿著之外套內襯處以手肘夾住進行遮掩,未經 結帳即逕自離去上址門市。嗣王婷玉之員工發覺黃偉恩行跡 有異,遂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因此發覺本件飲料遭黃偉恩 竊取,並立即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偉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無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有公示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 117頁、第119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認 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提出主張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則 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 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自冷藏 櫃內之陳列架上取走本件飲料,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上址門 市,且隨即將本件飲料飲用殆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以:因為當時店內人太多,所以我就在店門口 把本件飲料喝完,之後我徒步前往隔壁星巴克咖啡店就忘了 付款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取走冷藏櫃貨架上所陳列 由告訴人王婷玉管領之本件飲料,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並 隨即將本件飲料飲用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上址門市現場照片 與案發當下店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依上開所引案發當下店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顯示,被告自冷藏櫃貨架上取出本件飲料後,先側身將本 件飲料藏於所穿著外套之內襯處並以手肘夾住固定後,旋即 往上址門市大門方向步出,且斯時上址門市靠近大門處之櫃 檯並未有任何顧客正在結帳,然被告並未有何停留或等待, 即逕自步出上址門市,此亦核與前引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述 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本院綜合上開等事證以觀,復佐以被告 前揭所自承以:我拿了本件飲料後就在上址門市的門口將其 喝完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取走本件飲料之當下 ,其即無結帳之意願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店內人太多,所以 先將飲料喝完,之後就忘了結帳云云,顯事理常情及卷內現 存事證相悖,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本 件所為自屬構成竊盜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而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 之罪質與本案財產犯罪不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 以被告有該等前科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罪名之特別 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揆 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自承本 件客觀行為事實不諱,然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飲料),屬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本件飲料得手後,旋即將本件飲料開 啟並飲用殆盡,此已詳如上述,足認本件飲料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茶裏王青心烏龍PET600」1瓶 價值新臺幣20元

2025-03-06

TPDM-113-易-156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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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 零壹捌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 .0185公克),乃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剩餘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王正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詎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4日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邊置物箱內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且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濃度5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80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1月4日6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592、480ng/mL,超過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306U0716)、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交簡-348-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浩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浩宇於民國113年9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 188巷口處為警攔查,經温浩宇同意後,於同日3時0分許採 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04 0ng/mL、甲基安非他命46,2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5,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6,200ng/mL 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 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 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5

TPDM-114-交簡-23-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吳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4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款,嗣於91年2月22日、91年5月31日追加額度,約定適用按週年利率16%優惠利率,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7,51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7,946元(其中本金為190,03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1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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