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昱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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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於上址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3 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藥鏟1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又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難認其符合進 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866號卷<下稱毒偵866卷>第14、61頁),又被告於1 13年5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3年5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9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866卷第32至3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卷<下稱毒偵4331卷>第5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 規定相符。再考量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 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難以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 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 件,檢察官於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本案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經本院 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 113年12月3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915字第42800號函、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 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30

PCDM-113-毒聲-915-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 原 告 鄧麗雲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58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77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與高宸弘、李偉傑(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 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許, 推由李和展駕駛李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宸弘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 口處,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拆卸並竊取停放 於上址之美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宇祥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逞後 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和展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李偉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宇祥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637號卷<下稱偵字10637號卷>第9至18、149至 152、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並有本案車輛照 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美聯 交通有限公司委託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高宸弘手機翻拍照片、證 人李偉傑所有車牌號碼000–76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聲調字第24號調取票、本院111年 度聲調字第70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 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0637號卷第19至31、45、51、53、57、59、117、11 9、131、135、135、139、141、181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板手1支 ,雖未扣案,然同案被告高宸弘於審理中自承該板手係套筒 式的六角板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該板手既得用以 拆卸車輛輪框,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另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雖 借用同案被告李偉傑所有之上開車輛,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在場實施竊盜之人僅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2人 ,依前揭判決意旨,同案被告李偉傑自不算入結夥人數內, 本案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併予敘明。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本案並 未實際動手,僅係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證 人高宸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是由李和展載其 去現場,而會找李和展一起去是因為李和展會拆輪框,所以 才找他去;到現場由其負責拆,李和展在旁邊錄影及指導, 拆卸成功後再一起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149至152 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此節亦為被告審理中不爭執, 並有證人高宸弘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637號卷 第2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主觀上既有一同拆卸輪框之意 思,又有搭載證人高宸弘至上址,並於行竊過程中指導拆卸 輪框、協助錄影等行為,則本案被告所為亦屬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殊不足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 加重其刑,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而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 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 宸弘、李偉傑竊得之本案車輛輪框2個,業已發還給被害人 林宇祥,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字第10637號卷第 51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庸沒收或宣告追徵。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用以行竊之 六角板手1支,為同案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去 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該板手為同案被告高宸 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板手並非違禁 物,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先於110年10月3日19時許,由李偉傑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宸弘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口處,以板手竊 取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時(即110年10月3日19時許)我跟李偉傑晚上無聊亂晃,晃到 那邊,經過那台車。我們才臨時想「看要不要拆掉」我跟李 偉傑才拆;本次只有跟李偉傑,李和展並沒有一起,也不曉 得李和展是否知悉;我與李偉傑弄完回去李和展家後,李和 展在家,後來才與李和展一起去(此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傑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於110年1 0月3日19時許之竊取行為(下稱第一次竊取行為),被告並未 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係於同案 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第一次竊取行為既遂、終了後,始與同 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決意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利用第一次竊取行為尚持續存在之效果,亦與 第一次竊取行為無因果性,自難逕認被告需為第一次竊取行 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易-714-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3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陸點柒壹伍 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李雅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16.722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3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 重16.7229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總毛重16.7152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 6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 第5635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 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23

PCDM-113-單禁沒-117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廷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112年1月5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94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23

PCDM-113-聲-4874-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林錦杏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141-202412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秋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 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 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於前開 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被告曾 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訴狀中 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43 、47、69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算2 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6月26日(星期三 )。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 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4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件被告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前揭併辦意旨書上 雖另載有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惟按應 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 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主動向原審法院陳報變更送達 地址,且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亦係記載「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4樓」為住所(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足認原審法 院於向被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送 達,已足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原審判決縱未送達於上開居所 ,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不得上訴。

2024-12-23

PCDM-113-簡上-327-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致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張致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 要,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執行起算日 為113年12月13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酉字第4790號執行 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是認 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 3年1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18

PCDM-113-金訴-2295-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0號 原 告 姜姿杏 被 告 胡艷珠 上列被告胡艷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094號),經原告姜姿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PCDM-113-附民-2390-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陳信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其自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 提,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 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金訴-94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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