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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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游凱鈞 被 告 黃曉云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1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軍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加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開 啟左側車窗以左手朝陳彥霖比中指,足以妨害陳彥霖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易-1277-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 原 告 黃心彤 被 告 游凱鈞 被 告 黃曉云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1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賢義 被 告 游凱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66-2024121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3年2月6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6 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誤載為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 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4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7年2月5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 11年9月16日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是受刑人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依法即應 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撤緩-162-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傳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確定。扣案之淡黃色細結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保號:113年度青字第2020 號),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保號:113年度藍字第2195號) ,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 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7頁),堪認均係屬違 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細結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1560克、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卷第107頁) 2 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4-12-17

TPDM-113-單禁沒-58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中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手機殼內另 夾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家樂福會員卡、名片、 塑膠袋」,及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劉中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陳中正夜間 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已婚、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之手機殼、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家樂福會員卡、名片、塑膠袋,為 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0號   被   告 劉中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原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義區和平東路3段627巷與631巷口,因見陳傳吉不慎將行 動電話1具(手機殼內另夾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 、家樂福會員卡)遺留於共享自行車之前置物籃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取並侵 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為陳傳吉返回原處尋覓無著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傳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中原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傳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33020678號函暨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4-12-17

TPDM-113-簡-4516-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陳悅禎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惟服飾 店名稱應更正為「0918」服飾店),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有方入眠,伊承認犯錯,也已積極配合治 療,包含更換新安眠藥,但伊先生計較金錢,且伊僅能仰賴 其給予之生活零用支應本案罰金,仍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 輕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990元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 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 告處被告罰金20,000元,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而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鼻咽 惡性腫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存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因重度憂 鬱症、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7頁), 此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納入考量,尚難認參酌此情後,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 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 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 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 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6

TPDM-113-簡上-22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鐘載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載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月),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 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 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962-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姚晉平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姚晉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晉平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0時至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服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姚 晉平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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