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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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刑護勞字第586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指派至高雄市○○區○ ○路0巷000弄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梓官區清潔隊(下稱 梓官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而梓官清潔隊督導吳仙棠已明 確告知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品,屬於梓官清潔隊管領之物, 不得擅自取走,張仁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12時許,在梓官清潔隊放家電區域內 ,擅自將梓官清潔隊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裝入黑色塑膠袋內 ,並擺放至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回家而竊盜得手。 嗣經吳仙棠發覺有異,於張仁吉於同日13時許返回梓官清潔 隊簽到時予以詢問,張仁吉始坦承載走1台吸塵器,並於同 日13時40分許將該吸塵器歸還,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仙棠 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 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 導紀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兼衡以竊取財物價值 輕微,另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紀錄,又其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不久即交還所竊之物, 其犯罪所生所害業經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加工區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已交還予梓官清潔隊,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簡-307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吳佩潔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茲因兩 造和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1

TCDV-112-訴-2924-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薇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顏宏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遇黃 燈時減速,並於紅燈顯示時停等於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拇趾甲床損傷、左腳壓砸傷合併大腳趾骨 裂及甲床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0

CTDM-113-審交易-1127-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以綽 號「一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首的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進而匯款至詐騙集團可以控制支配的人頭帳戶,隨 後則由「一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現金方式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 款,再將提領的贓款轉交給「一三」,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 流向,使得詐騙集團得以保有詐欺贓款之利益。嗣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張璟騰、林雅嵐施以詐術,致使陷於 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後再由 「一三」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被告則持 提款卡提領匯入的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一三 」,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 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案件前於114年1月6日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有該案審判 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 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0

CTDM-114-審金訴-147-202502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鵬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 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9

CTDM-113-審金易-471-20250219-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陳信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 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已遷出國外(未留存國外地址)及於 113年9月12日出境臺灣而迄今未入境臺灣,另其持用之電話 號碼亦經暫停使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入出境資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刑事報到單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御豪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余御豪與少年劉○鈞(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竊 盜犯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少年 陳○騏(民國99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旁停車場,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 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由劉○鈞負責把風、陳○騏持自備之 機車鑰匙插入本案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余御豪騎乘本案機 車附載劉○鈞、陳○騏離去而竊取得手。嗣乙○○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認余御豪、劉○鈞、陳○騏涉有嫌疑 ,通知其等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御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審易卷 第30、34、3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鈞、陳○騏、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20至23、30至36、40至43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少年劉○鈞、陳○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三)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結夥2名少年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本案機車業 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然機車鑰匙孔遭損壞無法啟動,被 告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酌以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食品業,有扶養姐姐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審 易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與少年劉○鈞、陳○騏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易-1602-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豪加入「林育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並約定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柏豪就本案詐欺集 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傳恩,並佯稱:參加 抽獎活動中獎,但因獎金匯款失敗需交付金融卡設定開通云 云,致洪傳恩陷於錯誤,囑託友人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 統一超商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傳恩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 美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由曾柏豪於同年月27 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仁美門市,領取裝有洪傳恩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 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林育倫」。 二、曾柏豪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曾柏豪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訊息,劉智 瑋於113年6月24日14時許瀏覽後參與抽獎,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以LINE佯稱:已中獎但受款帳戶未授權,需依指示 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劉智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6時 33分、3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7,069元至洪傳恩 郵局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訊息,林雅 玲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瀏覽後參與抽獎,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以LINE佯稱:其已中獎但受款帳戶有問題,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7 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洪傳恩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持洪傳恩郵局帳戶金融卡,將劉智瑋、林雅玲上 開匯款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洪傳恩、劉智瑋、林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柏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 第32、58、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傳恩、劉智瑋、林 雅玲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48、69至70頁 ),復有告訴人劉智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系統、洪傳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 10至13、21至33頁、偵卷第35、45至46、51、57至61、65至 66、77至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無論新、舊 洗錢法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亦無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僅有1次收取洪傳 恩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然事實一及二、㈠、㈡所示各犯行,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3人之犯行共同負責,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本件並無   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角色,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獲報 酬金額;兼衡以事實二、㈠、㈡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洗錢罪,暨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因詐欺 等犯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73 38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案犯行,惡性 顯非輕微;又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審金訴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事實二、㈠、㈡所犯之罪,認為以 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行為態樣同一、所犯罪名類似、時空密接程度等並 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事實一、二、㈠、㈡犯行共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53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事實二、㈠、㈡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洪傳恩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事實 二、㈠、㈡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二、㈠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二、㈡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311-20250218-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蕭宇 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宇婷聯繫聊天而假意交往,及佯 稱自己在經營當鋪而營造具相當資力之假象,其明知自己無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向蕭 宇婷施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蕭宇婷誤認王建智具有還款 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提供 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消費、匯款至指定 帳戶等方式,使王建智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及詐得金額。 二、案經蕭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緝卷 第66、71至72、77、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婷、證 人林昆輝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27至28、71至72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交易明細 、交易通知簡訊畫面、中華電信帳單明細及台灣行動支付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魔字第23 0810002號函暨所附申登資料及登入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LINE畫面擷圖、證人林昆輝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IP位址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21至23、31至42、44至46、82、75 至115、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簽帳支付購買 遊戲點數費用,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費用,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佯稱借款,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向證人 林昆輝購買遊戲點數之匯款帳戶內,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 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 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 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 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之 法條與罪名(審易緝卷第65、70、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取財 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犯意,藉由假冒為 當鋪業者、假易交往而營造不實財力及情感基礎之情形下, 於密接之時空,陸續對於告訴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代墊 費用、借貸同為借用金錢之詐術,使告訴人因而代為刷卡、 提供行動電話驗證碼、匯款,因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不法利 益及現金,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 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處斷(即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 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 賺取財物,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營造不實財力及情感基 礎後以數借錢名義、理由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受有總計 新臺幣(下同)59,970元財產損失,動機、所為均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 予以賠償;再酌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緝卷第109至112頁);以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審易緝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5萬3,680元、3,290元之不法利益, 並詐得3,000元,合計59,9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詐得利益及金額(新臺幣) 1 王建智於112年6月12日某許,向蕭宇婷佯稱欲支付廠商費用,但其信用卡遭鎖,要求蕭宇婷代為支付,日後將歸還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號及驗證碼予王建智,王建智隨即以該金融卡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帳購買右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112年6月12日8時19分許,1萬5,000元 ⑵同日8時23分許,6,990元 ⑶同日8時43分許,1萬5,000元 ⑷同日8時44分許,1萬5,000元 ⑸同日21時46分許,1,690元 2 王建智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向蕭宇婷佯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便將來聯繫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告知王建智,並於收到驗證碼簡訊後亦告知該驗證碼,王建智即未經蕭宇婷同意或授權,以所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連結網路至「App Store」,選擇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而將系爭門號設定為其Apple帳號之付款方式,隨即在「App Store」消費右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3,290元 3 王建智先向不知情之賣家林昆輝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林昆輝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昆輝中信帳戶),復向蕭宇婷佯稱欲借款3,000元,將連同先前欠款一併歸還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欄所示。嗣林昆輝收到匯款,遂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王建智指定之線上遊戲帳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昆輝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4-審易緝-5-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6號 原 告 巫書汗 被 告 賴奕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8

CTDM-113-審附民-102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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