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昱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臺中清泉崗○○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詔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詔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張詔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
送達地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8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
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詔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張詔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詔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屏東車站附近工作,某天傍晚發現提款卡遺失,伊雖有找但沒找到,當天晚上有掛失,並報案,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後面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宥賢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宥賢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容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劉宇容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宇容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螢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黃冠螢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冠螢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瑞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泓瑞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泓瑞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雲惟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雲惟恩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雲惟恩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雨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李雨儒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李雨儒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黃于恩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黃于恩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宥賢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竊
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
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
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
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被
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若係遺失而落入詐
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以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
為,並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
顯係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
之目的,始提供該帳戶予告訴人陳宥賢等7人匯款甚明。被
告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
云,顯難採認。
3.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可見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
負刑責之可能。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不
詳之人得以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
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
見,猶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宥賢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思燕」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陳宥賢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11分 2萬9985元 2 劉宇容 (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劉宇容佯稱:其在「全家好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1月20日16時30分 ②113年1月20日16時41分 ③113年1月20日16時43分 ①9983元 ②8965元 ③9983元 3 黃冠螢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17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思燕」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黃冠螢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15分 1萬3021元 4 陳泓瑞 (提告) 113年1月20日6時48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APPLE筆電廣告,致告訴人陳泓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 ②113年1月20日16時51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5 WOON VE ERN (雲惟恩) (提告) 113年1月20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雅雯」及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雲惟恩佯稱:其在蝦皮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13分 2萬9985元 6 李雨儒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思燕」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李雨儒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08分 3萬15元 7 黃于恩 (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中獎及需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兌獎之假訊息,致告訴人黃于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1月20日16時14分 ②113年1月20日17時12分 ③113年1月20日17時14分 ①1萬4100元 ②2萬9765元 ③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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