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陳夏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福來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4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陳福來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
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TPDV-113-監宣-63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