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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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陸玲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伍品蓁 關 係 人 黃仁宗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伍品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陸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仁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伍品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伍品蓁之姊姊,關 係人黃仁宗為伍品蓁之姊夫,伍品蓁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伍品蓁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仁宗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伍品蓁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雅旭醫師綜 合伍品蓁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評估、身體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認為:伍品蓁為血管型失智症患者,目前認知功能 達重度損害,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伍品蓁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伍品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仁宗為伍品蓁之姊姊、姊夫,核 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 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伍品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伍品蓁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伍品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仁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431-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郭淑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廖珮筑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珮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珮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廖珮筑之母,廖珮 筑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廖珮筑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 廖珮筑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就廖珮筑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國 洋醫師綜合廖珮筑過去生活疾病史、日常生活功能評量與認 知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廖珮筑之主要精神障礙為 中度智能障礙,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 此而顯有不足,建議對於財產管理處分及重大法律行為,應 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其中度智能障礙為一發展 性神經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語,有該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廖珮筑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廖珮筑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廖珮筑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廖珮筑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廖珮筑之輔助人,復經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廖珮筑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405-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黃淑庚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謝玉霞 關 係 人 黄麗花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謝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黄麗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謝玉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謝玉霞之長女, 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次女,黃謝玉霞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黃謝玉霞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黃謝 玉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黃謝玉 霞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認為:黃謝玉霞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目前自我 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之能力喪失,具顯著之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已達末期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堪認黃謝玉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謝玉霞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長女、次女,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黃謝玉霞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黃謝玉霞之子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黃謝玉霞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05-2024102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江昭緣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江敏弘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敏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昭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敏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江敏弘之姊姊,江 敏弘因患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江敏弘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江敏弘之精神狀況進行鑑 定,經鑑定人張丰醫師綜合江敏弘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結果認為:江敏弘為中度智能 不足患者,目前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 且其心智缺陷為持續性之狀態,難有回復之可能性,建議可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江敏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江敏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江敏弘之父母均歿,其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為江敏弘之姊姊,與江敏弘同住,為江敏弘主要照顧者,對於江敏弘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願意擔任江敏弘之輔助人,本件聲請對江敏弘為輔助宣告,亦經江敏弘之兄姊江衍寬、江珠慧同意,有戶籍謄本、江衍寬、江珠慧出具之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江敏弘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輔宣-109-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林欣誼 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惠美 關 係 人 李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林欣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李瑞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 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獨女,李惠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林文清為監護人,然林文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林文清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李惠美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調查,結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自中風後,十幾年來與聲請人及林文清同住,因林文清過世,現由聲請人接手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照顧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穩定,未見明顯不當之處,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可;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且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9號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實地訪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而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胞弟,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聲請人多年未與關係人李瑞德聯絡,然關係人李瑞德於接獲本院家事調查官通知後,即主動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聯繫並表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見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血緣親情仍在。據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瑞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99-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汪龍輝 非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汪婷婷 關 係 人 洪碧華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汪婷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碧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汪婷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汪婷婷之父親,關 係人洪碧華為汪婷婷之母親,汪婷婷因妄想狀態而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狀態,為 此聲請對汪婷婷為監護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 請對汪婷婷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洪碧華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就汪婷婷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宜庭醫師綜合汪 婷婷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汪婷 婷為妄想症患者,發病已逾11年,其妄想症狀將對其判斷力 造成明顯之負面影響,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且因妄 想症係重大精神病,目前無法治癒,然其若持續、規則接受 治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仍有持續穩定之空間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稽,堪認汪婷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汪婷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汪婷婷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   ,對於汪婷婷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汪婷婷 之輔助人,復經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 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汪婷婷之輔助人,以 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485-2024102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徐瑞崇 非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李宜臻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宜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瑞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宜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李宜臻之配偶,李 宜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李宜臻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李 宜臻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三原醫師綜合李宜臻 個案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李宜臻目前為臨床精神醫 學上情感性精神疾病,有精神病特徵以及認知功能障礙症, 其精神狀態、部分心智及行為能力已達缺損,在財務方面, 因認知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 治療之改善有限,現階段僅能以藥物延緩惡化趨勢等語,有 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李宜臻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 李宜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宜臻之配偶,與其同住,為其主要照顧 者,對於李宜臻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 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李宜 臻之輔助人,復經兩造所生子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李宜臻之輔助 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輔宣-8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廖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凱玲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 月、日。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裁定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 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前述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8

TPDV-113-親-30-20241018-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陳夏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福來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4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陳福來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 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8

TPDV-113-監宣-638-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曹士昌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曹維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曹維燮為監護宣告,而曹維燮之現 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 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8

TPDV-113-監宣-7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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