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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賀維中 郭書瑞 被 告 卓寰宇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萬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9萬2076元,其餘部分不 變(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4日4時54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柏頤駕駛、訴外人施雅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3萬2879元 (其中工資11萬1719元、零件22萬116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18萬357元),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與劉柏頤、施雅 翎在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龍潭調委會)成立調 解,約定由被告當場給付施雅翎29萬元後,劉柏頤、施雅翎 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至於龍潭調委會調解書雖有以校正章 加註「車損另案處理」,然被告調解當日所簽名之調解書並 無該加註文字,該文字為龍潭調委會事後加註,是被告與劉 柏頤、施雅翎調解之真意包含系爭車輛車損。而原告給付施 雅翎系爭車輛車損保險金後,原告及施雅翎並未將此事通知 被告,致被告仍與施雅翎就車損部分一併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調解內容賠償29萬元,被告之給付對於施雅翎發生清償效 力,施雅翎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自不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保險代位權,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為保險法 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且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施雅翎 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 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已於111年12月8日委託維修廠將系爭車輛依保險 契約修復完成並支付維修費用,此有維修估價單、車險理賠 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堪認 系爭車輛車主施雅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即 33萬2879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惟查, 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與施雅翎於龍潭調委會成立調解,雙 方約定「被告當場給付施雅翎29萬元(含強制險)做為本件所 致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且 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復經本院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而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 雖有以更正章加註「車損另案處理」,惟被告所出提尚未核 定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無「車損另案處理」之記 載。本院遂函詢龍潭調委會確認調解時之真意為何,龍潭調 委會函覆略以:「三、調解當日施雅翎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惟調解當事人均未攜帶行車執照...當日係以原告、劉 柏頤、施雅翎3人受傷及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受損為標的來 調解,成立條亦是以此為範圍,總計金額29萬元。即因未帶 行車執照又就車損成立調解,委員叮囑雙方就二車受損已成 立調解情形另書寫和解書面,俾便日後查考。本案只就雙方 車損體傷來談,未言及是否已或將請領車損保險賠償金問題 。四、核定之調解書上文字增列之『上開二車車損另案處理』 ,係在避免送請法院審核時,因未有二車行車執照而為法院 不予核定,另意在促使當事人另書寫和解書面,便於日後查 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復參龍潭調委會調解 紀錄中,最後調解內容確實有包含系爭車輛車損。由此可知 ,被告與施雅翎於龍潭調委會調解時,其調解真意係成立調 解內容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堪已認定。 (三)再查,遍閱全卷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縱認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頁)作為對 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揭規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人代位權,於113年8月22日始對被 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施雅翎前於111年12月27日以醫療費 用、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9萬元成 立調解,且約定其於民事請求均拋棄,已如前述,被告與施 雅翎業即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原告遲於113年8月22日始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 ,於受通知時,所取得對抗讓與人即施雅翎之事由(施雅翎 與被告成立以29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 被告已當場支付施雅翎29萬元清償完畢),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即原告,亦即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再為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2

CLEV-113-壢保險簡-20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盛製材工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DV-114-補-266-202503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處之交流道,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壓到石頭,致石頭彈到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精政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忠正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02 元及零件費用2萬1,114元,共計3萬2,616元。經原告賠付予 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有壓 到石頭而彈到系爭車輛之情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 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 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 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 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係因被告之駕駛行 為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於影像中均一路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未見有石頭或石子彈到 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復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損,係由被 告所造成」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 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基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小-73-202503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謝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0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屈鈺樺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3,278元、烤漆費用7,205 元及零件費用2萬1,3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9,3 44元),共計3萬1,79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9,8 2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1至31及9 1至9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 2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0799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 本院卷第49至87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小-74-2025031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武氏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兩造已調解成立,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SDEV-114-沙小-7-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 字第6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 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666-20250311-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劉邦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福州路與杭州路口時,因駕車操作不當,而撞擊原告 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黎明燈所有並由畢恬逸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3,9 46元(含零件費用31,770元、鈑金拆裝工資2,176元),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9,1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駕車操作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含零件費用31, 770元、鈑金拆裝工資2,176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10年7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0 月30日止,已使用1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5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 計鈑金拆裝工資2,176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9,75 7元(計算式:17,581+2,176=19,757)。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觀諸本件事 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此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30元(計 算式:19,757×0.7=13,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83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70×0.369=11,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70-11,723=20,047 第2年折舊值    20,047×0.369×(4/12)=2,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47-2,466=17,5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OO年OO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OO年OO月OO日,已使 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8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70×0.369=11,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70-11,723=20,047 第2年折舊值    20,047×0.369×(4/12)=2,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47-2,466=17,581

2025-03-11

CLEV-114-壢保險小-58-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潘素珍 被 告 黃麒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9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經過 超過2年5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8元 (零件部分9,023元,其餘15,285元為鈑金、工資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 為3,041元,加計其餘鈑金、工資及烤漆15,285元,合計為1 8,326元,而本件原告汽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衡酌原 告汽車之過失比例應為2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61 元(計算式:18,326*0.8=14,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減縮本金為12,905元,且陳明就 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3×0.369=3,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3-3,329=5,694 第2年折舊值    5,694×0.369=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4-2,101=3,593 第3年折舊值    3,593×0.369×(5/12)=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3-552=3,041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513-2025031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瑞發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另當事人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所稱之維修費 用包含板金工資新臺幣1,422元,原審並依被上訴人所陳判 命上訴人給付,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並沒有任 何一項維修項目之維修工資數額為1,422元,又被上訴人另 請求烤漆項目金額1萬1,186元,自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工作傳票細項、維修報價單等資料中,烤漆項目之加總金額 亦非屬1萬1,186元,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所顯 示之維修金額皆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有偽造證據之情,且 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有些看起來像單純髒污並非毀損 ,上訴人有權利知悉車輛毀損之實際狀況,被上訴人對此皆 未清楚說明,修車廠亦未明文看起來像髒污的地方只能以板 金方式處理,則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依證據之實際狀況加以審 酌,即逕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故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 所提證據資料無法對應,而有偽造證據之嫌,及判斷被上訴 人請求之維修金額是否妥適等事項,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詳述 審酌經過,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然判決不 備理由並非小額程序合法之上訴事由,業經前述,而上訴人 亦未另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其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指出 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難謂上訴人就該部分 上訴意旨已合法表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11

TCDV-114-小上-28-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亞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2,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1

TCEV-114-中補-76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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