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梁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1161(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拆、清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5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46元,暨自11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
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
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1161⑴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
7日前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
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共131,726元,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所示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16⑴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09.
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
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無意見。系爭地上物在76年時就開始使用,有向原告承租同
段1161-4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也有向原告申請承
租,伊於110年間有要繳交使用補償金但原告拒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
113000176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月26日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1133300430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承租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條件,本辦事處收件編號○○○號申租案應予註銷等語。
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
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
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棚架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
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
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民權路、華興路岔路旁
,附近鄰近商圈,商業活動繁榮,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餐廳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
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度申
報地價為6,000元;109至110年度為6,200元,故108年3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50元(計
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000元×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0.0
5÷12×10=27,450元);109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30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200
元×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0.05÷12×53=150,308元),以
上合計共177,758元(計算式:27,450+150,308元=177,758
元。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年息5%計算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7,75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7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82,64
6元,自108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此部分遲延
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8日起算。又訴之聲明三:95,11
2元,因本件113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
6月20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5,112元自113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46元,暨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95,112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
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2-訴-64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