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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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及民國113年8月28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0元本息部分以外)新臺幣3萬1710元及自本補充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除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本息已由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 決)主文第2項諭知負擔外,另有附表所示原告繳納之訴訟費 用,原判決漏未判決。茲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具狀以本院漏未將此部分訴訟費用在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時計入,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一聲請內容雖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不服 本院漏未裁判此部分費用,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起訴後曾一度擴張請求金額至20萬7891元本息(小字卷1 65頁),並據此請求金額自行補繳裁判費1210元,連同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共已繳裁判費2210元。嗣原告將 擴張請求金額減縮至16萬5726元本息(小字卷235頁)。在原 告上開變更擴張請求金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 除原判決已諭知之訴訟費用1000元後,原告預繳裁判費尚餘 770元部分(0000-0000),本院應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至原 告前因擴張請求而自行補繳之裁判費,後因減縮擴張請求金 額,致溢繳裁判費440元(1000+0000-0000),此乃因原告上 開減縮請求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爰就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員警差旅費 800元 原告預納。 2 土地複丈費 30,000元 3 謄本費 140元 4 裁判費 770元 共計 31,710元

2024-11-01

STEV-112-店小-1655-20241101-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王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經劃 入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範圍,重劃後為同區忠義段8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904-20⑶部分面積 共76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占用上開部 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償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應 償還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 同)33,480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辦理拆遷補償事 宜為止,仍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3,480元本息,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重複請求。又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原告僅能請求 伊償還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本件 請求期間回溯自109年2月1日起算,並不合理。其次,伊已 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後即未再占用土地 ,系爭建物現亦已全部拆除,自無原告所指繼續占用土地之 情事。原告請求伊償還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止 ,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 904-20⑶部分面積共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送之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 拆遷補償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觀諸上開 資料,被告於111年3月2日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僅排定自行 拆除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斯時尚未經拆除,而被告對其 已領取拆遷補償費乙節,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仍持續占用上開部分土 地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申請返還土地之文件為據(見前案一審 訴字卷第143頁),然上開文件記載「……主旨:申請返還國 有土地,放棄圍籬權、暨免繳使用補償金。地號:高雄市大 寮區水源段0000-0000……懇請貴署惠予協助歸還以上地號之 國有土地」等語,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所欲返還之土地 實係同段904之1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甚明,自難認上 開文件與本件有關,被告執此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均占用上 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 源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為無權占有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期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訴 訟,乃屬重複請求,且其本件請求期間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 及理由不符,並不合理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者為「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而原告 本件請求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二者並 無重疊或重複(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及理由提及之「109年8月28日」,乃前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之日期,僅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此觀前 案二審判決理由五、㈣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請求被 上訴人(按即被告)給付33,480元,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明,要與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 會,自無足取。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 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商協路 內,連接鳳林公路可至瑞生醫院、高雄市立忠義國小;往南 2公里車程接進學路可至大寮區衛生所、高雄市立圖書館大 寮分館、高雄市立永芳國小;往東接光華路1.2公里車程, 可至高雄捷運大寮站;而由鳳林公路往西可連接中山東路至 大東醫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及國道1號等情,有相 關現況照片或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可參(見前案一審審訴卷 第85至91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計算,暨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亦係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2計算(見前案二審卷第12頁)等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 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2%÷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 計 (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9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3個月   76 4,900 620元(76×4900×2%÷12=620) 14,260元(620×23=1426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2個月   76 2,300.6 291元(76×2300.6×2%÷12=291) 582元(291×2=582) 合計:14,842元(14260+582=14842)

2024-11-01

FSEV-113-鳳小-564-20241101-1

店小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相 對 人 許清華 代 理 人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 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 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 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參照)。若法院已於 判決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費用,乃就訴訟費用之判決 未涵蓋所有訴訟費用,則屬對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應 循補充判決為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判決,就訴訟 費用部分,係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已就訴訟費用及費用額均為裁判,依上說明,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則聲請人指附表所示訴 訟費用(下稱附表費用)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負擔,而 依該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其真意係就本院漏未裁判附表費用一節 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聲 請補充判決論,爰由本院另依聲請就附表費用為訴訟費用之 補充判決,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員警差旅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30,000元 謄本費 140元 共計 30,940元

2024-11-01

STEV-113-店小聲-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斌明知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迄今,擅自 將本案土地填平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型木料、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 經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4日、111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 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 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 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張雅晶於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號函附現場勘查略圖及照片、本 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勘清查表、111年8月4日現場勘 查略圖及照片、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132961號函附會勘紀錄、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21772號 函附會勘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 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做填平和堆 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我不知道那些東 西是誰堆放的,我跟我大哥陳明宗經營木材行30餘年,陳明 宗承租本案土地旁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陳明宗當時是用手比出他承租的範 圍,他跟我說那些地方都是可以使用的,這個範圍就包括本 案土地我占用到的部分,所以我才在上面堆放木材,我不知 道占用到國有地,直到111年3、4月間我才被國有財產署的 人告知有占用到國有地,之後我就搬走堆放的木材,並無竊 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現已移除木材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 號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地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111年12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0510號函 及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113年8月2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95至97、109、110頁;本院卷第71 至8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非檢察官所指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土石(含瀝青 渣、混泥塊)及雜物之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土地上堆放木材,只有佔用到2 、3坪國有地,我有用沙子把土地填平,沒有開挖等語(見 偵卷第31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本案土地 上為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123、248頁、本院卷第99頁)。  2.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張雅晶於偵查中證稱 :本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去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堆放木料,上次勘 查是102年4月9日,當時還是泥土地,上面沒有堆放東西或 開挖整地,是被告這幾年做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9年1月9日就有通知國有土地疑似違反農業法規,請我們去 現場會勘,故被告竊佔行為時應該是108、109年間等語(見 偵卷第31、32頁),並提出109年3月4日、102年4月9日之土 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左右開始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職,本署在111年3 月14日有發文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 本案土地有被「垚森工程行」占用的行為依法偵辦,本署沒 有針對占用行為人進行調查,當時函文寫「垚森工程行」是 因為109年3月4日會勘照片看到圍牆外掛「垚森工程行」的 牌子,本署勘查人員會勘後,也在「使用人」處寫「垚森工 程行」,我們不知道實際行為人是誰,我是到111年8月26日 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才知道陳宗斌被偵辦,103年勘查現場 照片看起來本案土地有被開挖過,有泥土裸露的情況,範圍 大概148平方公尺,而上次勘查102年4月9日會勘照片看起來 地是平坦的,原本沒有被挖土機挖過,也沒有堆放東西,但 本署不知道是誰開挖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8頁)。故依 證人張雅晶所述,其於偵訊時指稱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 行為人係被告乙節,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或有任何客觀證 據可憑,僅係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移送新北地檢署,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 ,故其始認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人為被告 。  3.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江靜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4日我有到本案土地勘查,現場土地 有被開挖的狀況,也有放置一些木材,我在現場有看到圍籬 上掛「垚森工程行」,所以我在資料上寫是工程行開挖,我 沒有確認木材是誰堆的,我只有查資料發現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張先生等人,我沒有實際確認 ○○路19號是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1頁),依證 人江靜福所述,其於109年3月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僅有 對土地現況拍照,並未進一步調查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 何人。  4.從而,依上開證人張雅晶、江靜福之證述,告訴人派員至現 場勘查時,圍籬上掛的招牌係「垚森工程行」,告訴人函送 新北地檢署之占用行為人亦記載「垚森工程行」,並非被告 與其大哥陳明宗經營之震達木材行,故尚不得因其等之證述 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竊佔行為。  ㈢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 會勘時,所發現遭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除OOOO地號國有地之 外,另有大部分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上,有109年3月4日勘查繪製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而OOO-3地號為郭碧惠、翁明泉等多人共有,自108年12月13 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由郭碧惠出租予林瓊書使用,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2月16日曾至該地號土地勘查,發 現地上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1月6日前往稽查(門口標示「垚森工程行」 ),現場從事土方堆置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查其地平面上 所堆置土方約為3萬2,980立方公尺,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 「堆置場」固定污染源,然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該局依法告發並令停工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 單位會同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地主翁明泉、郭碧惠等 人,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經查使用範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OOO-3地號兩筆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認定非農業使用,而對土地使用人林瓊書予以裁 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參加 會勘時知悉本案土地遭大範圍開挖整地並有堆置土石而占用 國有土地之情事,故於109年2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偵辦垚森工程行竊佔案件,復於109年3月17日與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然上開各次會勘均 係為釐清垚森工程行違法事宜,故僅通知垚森工程行代表人 林瓊書到場,而未通知被告或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陳明宗到場 參與會勘,嗣因遲未獲相關偵查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始於111年3月14日改為函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竊佔案件 等情,有OOO-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2年4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00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4月11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656071號函及所附新北 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紀 錄、地主郭碧惠與林瓊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15日 現場會勘照片、109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112年4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0875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通知書、相關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5、156、157、158、169、170至 174、175、177、178、179至189頁),依上開各政府機關會 勘、稽查結果可知,108年至109年間承租、使用OOO-3地號 土地之人為垚森工程行負責人林瓊書,而其既有在該地號土 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本案土地又與OOO-3地 號土地相比鄰,則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雜物 而非法占用之人,無法排除係林瓊書或其他經其授權之人, 檢察官未經調查釐清,逕指被告係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 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行為人,實嫌欠缺積極 證據。   ㈣被告雖自承於108年間起即有在部分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然 被告與其胞兄陳明宗共同經營之震達木材行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座落在OOO-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陳明 宗向地主張許寶玉承租,後續再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且與本 案土地相鄰,兩筆土地交界之地界曲折,並非直線,土地上 無明顯可供辨識之分界標示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張許寶玉與陳明宗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4」號)、張文珍 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 4」號)可佐(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55至261頁)。而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震達木材行 負責人,震達木材行工廠位在○○路19號已經30幾年了,使用 的土地是我跟張文珍的父母租的,簽租約時出租人說有填土 的地方都是租賃範圍,當時沒有指出承租土地跟鄰地的地界 線,也沒有請人來量測,因為有填土的地方跟沒有填土的地 方有高低落差,被告負責木材工廠內的事務,我有告訴被告 可以堆放木材的範圍就是填土的範圍,我不知道被告放木材 的範圍有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國有財產 署的人來過現場2次,說我們占有國有土地,第一次沒有測 量,所以我們有移(木材),但不知道線在哪裡,到第二次 國有財產署的人拿紅外線來量,說我們侵占3尺,我們就再 把侵占的3尺移動,在國有財產署人員和警察來做筆錄之前 ,30幾年來都沒有人說我們占用到國有地,出租人當初有把 前半部凹凸不平的田地用黃土填好,我們工廠要用的時候有 再整地、鋪水泥,但後面那塊地我們當時沒有用,因為不需 要用那麼寬,後面的地就有長雜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上 堆放的木材是震達木材行的,這塊地我們一開始沒有用,後 來因為木材漲價又缺木料,所以我們有囤積一些,才用到這 裡,這塊地沒有鋪水泥,張文珍和他父母有跟我們說填土的 地方跟後面一小塊地都是屬於他們的,但後面那塊地很小, 所以沒有填平,等我們要用的時候再去整理,我們那時還沒 把木材放到那裡,被告會在卷內照片所示的地方堆置木材是 因為他覺得這塊地是我們承租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至338頁);證人張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路19 號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土地出租給 陳先生(指陳明宗)做木材,我有跟承租人簽租約,我出租 的地號好像是OOO-2還是OOO-4,我不太確定,我不記得出租 時有沒有附上現場平面圖,也不記得有沒有請地政機關測量 地界線,我有跟承租人說有填土的範圍是我們的地,我們的 地填得比較高,別人的地比較低,我久久會去木材工廠那邊 看一次,大概一年去一次,我去看的時候,承租人他們的木 材應該有放在出租範圍內,但時間太久了地會長草,可能有 點誤差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陳先生說過他們越界占用別人的 地,我出租給他們30幾年了,沒有人來說過有什麼問題,我 們就一直租給他們,勘查照片和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中有 堆放木材的土地都是我的,可以出租給別人的地,其他有堆 石頭的地就不是我們的地,我們當初填土的範圍大概有包括 到被告他們堆放木材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54頁) 。依上開證人陳明宗、張文珍之證述,可知陳明宗最初向張 許寶玉承租OOO-2地號時,並未就土地範圍進行精確之地界 測量與指界,雙方僅係以口頭概略描述範圍即約定出租,此 由租約上尚誤載地號為「OOO-4」號,更可見當時訂定租賃 契約過程之粗略。而被告並非土地承租人,其係經胞兄陳明 宗轉告承租範圍後,始實際使用255-2地號土地堆置木材, 故確有可能係陳明宗對地界誤認,或對被告口頭轉述不夠精 確,致被告對於承租土地範圍無法清楚認識。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悉O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之分界線 位於何處乙節,合乎常情,可以採信。 ㈤況依被告堆置木材之位置、方式觀之,被告係將木材放置在O 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交界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於109年3月4日測繪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17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大;嗣被告因本案於111年5月間為警偵 辦,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其堆放之木材 已占用國有地之後,被告即移走堆置之木材,後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再度到場查看時,木 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剩餘5.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本案土 地地界曲折之凹陷處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土地勘查表(勘 查後)、使用現況略圖、111年11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 卷第97至100頁),輔以證人陳明宗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國有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 8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人員告知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即配合將堆放之木材朝 向遠離本案土地之方向搬移,然因土地界線仍屬模糊,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第二次到場測量,發現仍有部 分占用情事,即再次挪移木材撤離國有地。參之被告在經告 知堆放木材占用國有地之狀況後,隨即加以改善,並未置之 不理或堆置更多木材。另證人張雅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11年8月4日到現場查看時,因土地外有圍牆無法進入,僅 能看到現場有堆放木材,但無法確認木材是堆放在OOOO地號 土地上,還是堆放在OOO-2地號土地上,其無法判斷有沒有 真的放在國有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0頁),本案土 地與被告承租之OOO-2地號土地並無外觀可見之分界。益見 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誤認其堆置之木材均係 位在其有權使用之範圍內,無竊佔犯意等語,確屬可信。 ㈥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業經陳明宗告知有填土的部分才是向地主 張文珍承租之範圍,沒有填土的部分係他人土地,而被告於 使用本案土地前,尚須除草、以沙子填平,顯然並非張文珍 一開始出租給被告使用之範圍,故被告應無誤信有使用權之 理等語;然陳明宗向張文珍之父母承租OOO-2地號土地時, 距今已30餘年,當時雙方所謂「有填土之部分」究竟位於OO O-2地號土地之何處、範圍為何,其等均無法明確說明,亦 無相關證據可資考究,況證人張文珍、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觀看卷內相關土地勘查照片後,均證述被告堆放木材之 位置係在租賃土地之範圍內等語,可知無論是承租人陳明宗 或出租人張文珍,主觀上對於本案土地與OOO-2地號土地之 界線均無法清楚辨認,遑論使用土地之被告?故檢察官之前 揭推論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 雜物及木料範圍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廣泛,而僅 就被告堆放木材範圍討論其竊佔犯行,被告亦未必無從清楚 知悉其有權使用土地範圍為何,依證人張文珍及證人陳明宗 分別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僅 及於已經填土之平坦土地,而不包括本案國有土地,則被告 於承租多年後,欲以除草、以沙子填平之方式使用本案國有 土地時,理應知悉可能占用他人土地而涉犯竊佔罪責,原審 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權使用土地範圍,似嫌速斷,而 有違誤。㈡又原審縱認被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員警前往現場 調查時,始第一次有公家單位向被告告知其占用本案國有土 地,然於111年8月4日證人張雅晶至現場勘查時,本案國有 土地上仍有堆放木材等情,業經證人張雅晶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遭 員警查獲後,既仍繼續占用本案國有土地,當無原審所稱之 被告有改善並無置之不理之情,故原審認定被告欠缺竊佔故 意,實有違誤。㈢本案自被告承租經填土整理之土地多年後 ,欲擴張土地使用範圍,卻逕以除草及以沙子填平方式,占 用未經整理填土之本案國有土地,而未再次確認有權使用之 土地範圍,顯可預見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虞,而仍不違背其本 意遂行占用部分本案國有土地之行為,足認被告至少有竊佔 之間接故意。原審未詳予衡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及本案國有土地上並無被告堆放木材之現況,而無 法證明被告有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本院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 竊佔罪之心證,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佳文 陳華貞兼陳登發之繼承人 賴麗珠 賴鳳珠 賴瑞豐 賴瑞堂 賴佳羚 賴昆來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湯賴素娥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生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女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寬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能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湘莛 劉志德 盧秀玉 劉鈞堯 陳金戀 劉鴻欽 劉鴻傑 劉景潁 劉煒涓 劉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5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示連帶給付原告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28,203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28,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6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449-20241030-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史豐瑞 史耀綸 蔡青青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公告時即行確定, 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嗣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219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6年7月2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再審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高雄市所有並由再審被告管理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平方 公尺×年息5%×使用期間×各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3」之計算方 式,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金新臺幣 (下同)6萬553元本息。惟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且1樓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騎樓,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下稱系爭計收規定)應減免,再審被告為系 爭計收規定之主管機關,卻故意向法院隱匿系爭計收規定, 但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該規定,原確定判決 法院卻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據,未依職權調查上開 規定而予以折減補償金,仍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全額 即6萬553元本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1條、第 28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發回一審重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部分,已載明再審原告關於 應依系爭計收規定折減不當得利金之主張(見簡上卷第207- 208頁),該判決全文亦無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由,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見簡上卷第205-213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法院以違反該條為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尚屬誤會。至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不採系爭計收規定折減 不當得利金之理由,充其量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已提出系爭計收規定(見簡上卷第151-153頁),故 無再審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計收規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就對其有 利之系爭計收規定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難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理有何違反該條 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調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3-再易-9-202410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沙崙福德宮籌備處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 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2,2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8,521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 38,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3-補-947-202410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侯怡帆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陳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日旺 陳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 分(面積16,759.7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4,5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4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36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 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及測量(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因測量標的即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整筆使用,無須測量及核發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97頁地籍 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 植物為其所種植(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遂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1頁)。其訴之變 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查被告至少自民 國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 及雜木林等。被告雖曾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收件日期108年5 月2日、收件編號第108JA0000000號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租案),惟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 件,原告乃依前述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被告之申請,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 。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 用系爭土地之耕占類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 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小數 點以下全捨」,被告欠繳之使用補償金額則為「月使用補償 金×經歷月數」。經查,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欠繳之補償金共計12萬2,040元(計算 式:月使用補償金1,080元×欠繳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113個 月);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每月應補償原告1,080元。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日委請律師以定恆法律事務所112恆榮律 字第1120901003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上開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辯稱有申請租用、繳款之事實,均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固於108年5月2日向原 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系爭 申請案業經原告註銷,是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⒉參財政部87年8月7日臺財管第00000000號函,原告向承租人 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不具 備租賃要件,故該「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 同,自不應認定其為「租金」。故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提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已載明為「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兩 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而產生租金,被告所陳顯有違誤。  ⒊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112年全期公地租佃實物折繳代金標準 及開徵日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05頁),係有租賃關係者 方有適用,惟兩造間未曾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非為田、旱,則原告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及 前開計收基準表二(一)(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 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 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 算。」等規定,以甘藷價格每公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乎規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土地上之 檳榔等農作物、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16,759.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申租案,被告向中央林務單位申請81年3月16日農林航 照圖作為佐證,並檢具相關書件及圖資,提供原告審認、對 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於108年5月2日擬具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書面審查、 會勘拍照及核定面積、租金在案,故在排除一切他人干涉之 前提下,系爭土地迄今之利用情形尚稱合法。 ㈡又系爭申租案之辦理過程,除上述申請書件外,原告尚要求 被告須補附太麻里鄉公所書函證明文件,藉以提供原告作為 是否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證明文件;而原告就被告申請 出租系爭土地之審查結果為不予出租,則原告依行政管轄權 及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准駁行政處分,應本於權責提出不予准 許之理由,然原告並未對上開鄉公所書函提出說明。觀諸原 告於110年8月30日發文之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其中第三點說明「……不予出租非行政處分,……,不適用 訴願相關規定,倘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 理。」;則上述內容之反面意旨為「……准予出租即為行政處 分……」,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提申請書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已剝奪憲法賦予人民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之權利,有違憲 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早年係由陳姓農友種植檳榔樹及雜木等農作物(須 賣出才有收入),被告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然因系爭土地位於偏鄉且坡度偏高,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迄今尚未編定,被告不知該作何種方式使用,只能作林業使 用且檳榔樹長年無收;系爭土地目前是種植檳榔,但沒有收 成,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林木。又系爭土地自68年登記迄今, 並未說是作何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沒有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的情況下向被告收補償金很不合理,政府的錯誤不 能歸咎到老百姓身上,被告是合法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當年受理系爭申租案時,理應審慎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土地農作物之生長收成狀況,以確認所收成檳榔樹農產 能否賣出又能有多少收入,然原告竟肆意開立田賦向被告收 取每公斤4元折繳代金,胡亂指控被告不當得利,遑論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且年年無收,原告實 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且原告未調查系爭土地之收益狀況, 亦未實地堪測樹齡及鑑定土壤肥沃度,即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非公用不 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 ㈣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故依法以甘藷價格每公 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違 反森林法第6條第2項、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不但引用錯誤法令計算補償金,且自被告提 送系爭申租案之申請書迄今已逾5年,期間歷經颱風、地震 、疫情等天然災害均無減免,原告理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超徵金額予被告。況依照系爭土地之肥沃度及陡峭程度 ,根本不可能種植農作物,連甘藷都不可能種,是原告主張 以每公斤4元收取租金並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經本 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植物均為被告所種植 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惟查: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 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該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既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以及「得」逕予出租, 則國有財產管理者應可自行決定是否標租或逕予出租,始符 合該條文義。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合於上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租 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 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 之條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其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得依該規定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之權源。然揆 諸上揭說明,上開國有財產法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縱被告符 合上揭出租資格,惟是否出租仍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權,原告 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義務。況被告前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以110年8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通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申租系爭土地乙案 ,因無從審認自82年7月1日前即造林使用迄今,原申租案已 予註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現有租賃關係。是在原告同意出租前,被告仍不得 逕以其符合該資格而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其計算結果每月僅需一千多元(如下所述),極為廉宜,顯較市場租金為低,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 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被告自 82年7月1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雜木林等作物 ,為被告自承如上,其係作為農作用途使用,堪以認定。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16,759.7平方 公尺),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 次二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應以甘藷之 價格計算。又臺東縣政府公告103至112年度當期正產物單價 為每公斤4元,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7,733公斤即每平方公 尺0.7733公斤(見本院卷第146、205頁),並依占有期間及 占有面積,按年息率250‰即25%計算,被告於附表「占用期 間」欄所示之占用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作農作等使用,面積 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 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12萬2,040元,暨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80元,均屬 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樹木之樹心以判定樹齡、測量種植樹木材積 ,待證事實為樹木是在82年7月21日之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出租之規定所種植,被告可以主張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聲請調查土地之肥沃度,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不可能種植農 作物,原告主張計算租金之方式不當。然被告主張之上開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 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 ,併為請求前述12萬2,04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6,759.7 0.25 1,080元 113 12萬2,040元

2024-10-21

TTDV-113-訴-45-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梁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 詳附圖)拆、清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07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元,暨自111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8,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41至14 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 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 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1日前繳納110年3月至111年 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以各年度 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共11,893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44.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52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 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 國產局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故被告為有權承租,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顯然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及 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 113000124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7月20日台財產 南屏二字第1112301759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辦理基 地標租乙案,核與出租法令規定不符,申請案應予註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 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 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水泥庭院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 第1款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堤防道路旁,附 近為臨海住宅區,商業活動普通,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鐵皮工廠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 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㊀82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61.84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400元,故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575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 積61.84平方公尺×0.05÷12×25=2,575元);㊁954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為61.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1年1月 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8元(計算 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積61.27平方公尺×0.05÷12× 19=1,938元);㊂96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221.8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0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80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 ×占用面積221.85平方公尺×0.05÷12×20=7,380元);以上合 計共11,893元(計算式:2,575+1,938元+7,380元=11,893元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 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893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21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2,36 9元,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22日起算。 又訴之聲明三:9,524元,因本件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自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B2、B3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 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9 元,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8

PTDV-112-訴-696-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梁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1161(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拆、清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5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46元,暨自11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 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 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1161⑴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 7日前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 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共131,726元,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所示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16⑴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09. 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 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無意見。系爭地上物在76年時就開始使用,有向原告承租同 段1161-4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也有向原告申請承 租,伊於110年間有要繳交使用補償金但原告拒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 113000176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月26日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1133300430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承租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條件,本辦事處收件編號○○○號申租案應予註銷等語。 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 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 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棚架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 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 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民權路、華興路岔路旁 ,附近鄰近商圈,商業活動繁榮,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餐廳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 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度申 報地價為6,000元;109至110年度為6,200元,故108年3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50元(計 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000元×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0.0 5÷12×10=27,450元);109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30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200 元×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0.05÷12×53=150,308元),以 上合計共177,758元(計算式:27,450+150,308元=177,758 元。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年息5%計算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7,75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7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82,64 6元,自108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此部分遲延 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8日起算。又訴之聲明三:95,11 2元,因本件113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 6月20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5,112元自113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46元,暨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95,112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 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8

PTDV-112-訴-64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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