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價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黃振典(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邱黃泥(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芬(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萍(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仲毅(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乃紋(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欣醇(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添(黃材枝之繼承人) 黃周郎 黃偉倫 黃偉利 黃昌富 黃一展 黃崢瑋 黃美慧 黃照榮 黃錫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上 訴 人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羅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黃振典、邱黃泥、黃麗芬、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 、黃欣醇應就被繼承人黃中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 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就被繼承人黃振煌繼承被繼承 人黃中心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再 轉繼承登記部分)。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乙及 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四、兩造應按附表三之㈠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規定。再按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查:  ㈠原審被告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黃詩棋等5人, 其中黃詩棋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6 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5頁、本院卷㈠第203頁), 自應由除黃詩棋以外之其他4名繼承人為黃中心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茲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參照上開說明,除黃詩棋部分 外,合於規定,自應准許。另黃詩棋部分,業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9- 231頁),併此敘明。  ㈡黃振煌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然其已委任黃仲毅為訴訟代理 人(見原審卷㈡第89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停止訴訟程序。 另黃振煌之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下稱曾麗萍等4人),有黃振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9-189頁)。因上開繼 承人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原審因而於111年8月26日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亦符規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1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8移轉與上訴人黃照榮 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㈡第144、164頁),然渠等均未聲明承當訴訟,是黃一展、 黃崢瑋、黃美慧仍列為本件當事人,而渠等應有部分之分歸 人,則應為黃照榮,應予敘明。 三、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分別對黃中心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全體共有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黃振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訴訟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同造邱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另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上訴效力,除上開黃中心之繼承人外,亦及於原審同造之 黃進添、黃周郎、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黃一展、黃崢 瑋、黃美慧、黃照榮、黃錫興及澤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澤 銓公司)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黄中心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中心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惟因黃中心之繼 承人當中,黃詩棋實際上已拋棄繼承;另曾麗萍等4人實乃 黃中心之再轉繼承人,故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黃振典、邱 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以下合稱黃振典等7人)應就 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 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32,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核屬更正或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五、除黃振典、澤銓公司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1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 有人黃中心已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黃振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並主張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甲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二之 ㈠為價金補償。 二、上訴人方面:  ㈠黃振典部分:有關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審判決均 誤列已拋棄繼承之黃詩棋為當事人,自有違誤。另關於分割 方案部分,主張按附圖乙及附表三之方式為分割,並按附表 三之㈠為價金補償,較為公允。  ㈡銓澤公司部分:伊沒有要提上訴(意即贊同原判決所採行之附 圖甲方案)。  ㈢黃進添、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原審之主張略以:同意按附圖甲之方案分 割。  ㈣其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方公 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臨現為 ○○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0巷、北 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黃錫興、黃 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使用之一層樓 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 平房(見原審卷㈠第149-151頁、159-193頁、211頁) 。   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割協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即原判決所採行附圖甲方案(即黃偉 倫方案) ,與附圖乙方案(即黃振典方案) ,何者為妥適 、公平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以金錢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黃振 典等7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始得為分割,是被上訴人 請求黃振典等7人應就黄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 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黃詩棋於黃中心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其於 本件訴訟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審仍諭知黃詩棋應與黃振 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當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  ㈡關於土地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協議分割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⑴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 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 臨現為○○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 0巷、北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 黃錫興、黃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 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之磚造平房等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 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建物位置與面積,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㈠第149-151、159-193、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⑵本件審理中,計有黃偉倫提出之附圖甲方案,與黃振典 所提出之附圖乙方案,均屬原物分割之方案,而本件原 物分割亦非顯有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⑶依附圖甲、乙所示,兩方案之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或 維持共有之通道(即編號J)位置均相同,且編號J的面積 亦未變更;所差異者,乃附圖乙方案中,澤銓公司必須 共同分擔編號J的持分,因此澤銓公司所分得之單獨所 有之編號K、L、M總面積因而縮小;其他共有人單獨分 得的面積則增加。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附圖乙即黃振 典之方案較為適當:     ①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其中分配予黃照榮之編號I雖為袋 地,惟已預留編號J作為通行至東側○○路之通道,且 編號I因與黃照榮所有同段0000號土地毗鄰而得以共 同利用,對黃照榮並無不利。至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之區塊,則均面臨東側之○○路,不僅對外通行無問題 ,且各區塊之地形方正,利用價值較高,對全體共有 人亦無不利。     ②澤銓公司固主張已自行規劃編號L作為對外通行道路, 不應再令其分擔編號J之持分云云。惟除黃照榮外, 其他共人分得之區塊均臨東側○○路,自當規劃基地內 道路供黃照榮對外通行,始為公平。況黃照榮分得之 編號I,為南北向細長型之土地,已較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價值為低,如由黃照榮單獨負擔通行道路, 甚為不公,自當由其他分得臨路之共有人,與黃照榮 共同分擔編號J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茲澤銓公司 既與其他共有人一樣,均分得臨東側○○路之土地,自 當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分擔編號J之持分,始為合理。     ③另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委由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A機構)、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B機構),針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及附圖乙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進 行鑑定(價格日期均為111年1月26日)。依A機構估價 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甲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價值合計為7,158萬9,333元、道路價值合計為21 6萬7,110元,總計7,375萬6,443元(參A機構之鑑定報 告書第61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 二之㈠所示(參A機構鑑定報告書摘要-2)。依B機構之 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乙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價值合計為8,680萬7,281元(參B機構之鑑定 報告書第3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 三之㈠所示(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知,不僅 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高;且各共 有人間之找補總金額,附圖乙方案之24萬4,949元, 亦低於附圖甲方案之320萬3,304元。足證,附圖乙之 分割方案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影響較小,所以 找補金額才會較少,不僅可以減輕共有人之財務負擔 ,亦可避免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對全 體共有人應是較為有利也是較公平之方法。     ④至於澤銓公司雖質疑B機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該鑑 定報告已考量一般因素分析,包括自然因素、政策因 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包括不動產市 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分析, 包括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 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 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個別 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規定、土地 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作為 勘估條件(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12-18頁)。價格評估 之過程,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及基準地運用分析(參同上鑑定報告書第19-22 頁),尚稱嚴謹,自有參考價值。澤銓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尚無足採。   ⒊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較為適 當且公平,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 例,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及附 表三所示方法為分割,已如上述。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乙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互為增減,業經B鑑定 機構估價明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估 價報告書具有考價值,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 補償,亦即,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有對分得價值較 低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本件應由兩造共 有人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以符公平原 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 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乙之方式 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 如附表三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 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將不具當事人 適格之黃詩棋列為當事人,已有違誤,且所採行之附圖甲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令澤銓公司毋庸分擔編號J共有通道之 應有部分,尚非公允,所定分割方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說明 1 黃中心之繼承人 2/32 ①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等人 ②黃振煌於111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2 黃進添 1/32 原共有人黃材枝在起訴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進添單獨繼承。 3 黃周郎 1/28 28分之1 4 黃偉倫 1/28 28分之1 5 黃偉利 1/28 28分之1 6 黃昌富 2/96 96分之2 7 黃一展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8 黃崢瑋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9 黃美慧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10 黃照榮 4/128 原持分為1/128,嗣受讓上列3人之持分,但並未承當訴訟 11 黃錫興 1/32 12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115/168 13 林羅秀勤 1/32 附表二:附圖甲(即黃偉倫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 分配使用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03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1 B 68 黃昌富 1/1 C 101 黃錫興 1/1 D 101 林羅秀勤 1/1 E 116 黃偉倫 1/1 F 116 黃偉利 1/1 G 101 黃進添 1/1 H 116 黃周郎 1/1 I 102 黃照榮 1/1 含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移轉讓與之持分 J 180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68/848 維持共有   (道路供通行) 黃昌富 56/848 黃錫興 84/848 林羅秀勤 84/848 黃偉倫 96/848 黃偉利 96/848 黃進添 84/848 黃周郎 96/848 黃照榮 84/848 K 1,094 澤銓建設 1/1 L 427 澤銓建設 1/1 M 1,090 澤銓建設 1/1 合計 3,815 附表二之㈠:附圖甲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中心 之繼承人 黃昌富 黃錫興 林羅秀勤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受補償合計 黃照榮 268,516 44,010 80,193 108,506 136,617 104,097 87,499 128,225 957,663 澤銓建設 629,647 103,201 188,045 254,437 320,357 244,098 205,179 300,677 2,245,641 應補償合計 898,163 147,212 268,238 362,943 456,974 348,195 292,678 428,902 3,203,304 附表三:附圖乙(即黃振典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 分配使用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28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1 B 76 黃昌富 1/1 C 113 黃錫興 1/1 D 113 林羅秀勤 1/1 E 130 黃偉倫 1/1 F 130 黃偉利 1/1 G 113 黃進添 1/1 H 130 黃周郎 1/1 I 113 黃照榮 1/1 含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移轉讓與之持分 J 180 黃中心 之繼承人 2/32 維持共有   (道路供通行) 黃昌富 2/96 黃錫興 1/32 林羅秀勤 1/32 黃偉倫 1/28 黃偉利 1/28 黃進添 1/32 黃周郎 1/28 黃照榮 4/128  澤銓建設  115/168 K 1,094 澤銓建設 1/1 L 428 澤銓建設 1/1 M 967 澤銓建設 1/1 合計 3,815 附表三之㈠:附圖乙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中心 之繼承人 黃昌富 黃錫興 林羅秀勤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受補償合計 黃照榮 31,245 10,415 3,413 3,413 14,366 14,366 3,413 46,114 126,745 澤銓建設 29,139 9,713 3,183 3,183 13,397 13,397 3,183 43,009 118,204 應補償合計 60,384 20,128 6,596 6,596 27,763 27,763 6,596 89,123 244,949

2025-02-26

TCHV-111-上易-488-20250226-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蕭霞 蕭坤福 蕭 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因買賣取得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訴外人蕭旗於5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505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7 月27日土丈字0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110.9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3.56坪,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房屋),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蕭旗之子女,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 房屋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駁回前案請求。惟系爭房屋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各給付 自起訴前1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2,793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元等語。 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聲請假執行)。 嗣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則應給 付租金部分捨棄上訴,但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之土地申報總價為計算基準。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系爭土地位處偏鄉 ,進出通道狹窄、僅得徒步而行,且須經他人土地,始得抵 達,其上建有他人建物,價值低落,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2%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每年各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1 9元(計算式:110.93㎡432元2%3人=31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以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價為計算 基準,有所不當。縱採市價計算,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7,4 25,860元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54.83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742.58坪),則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約為1萬 元,此實為真實市價,原審採用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市價,已悖離系爭土地真實市價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蕭旗於53年間 興建,蕭旗於75年間死亡,訴外人即蕭旗配偶蕭陳線於95年 間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0.9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7、111 頁),並有前案判決及附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在 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80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3至2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207至215頁; 簡上卷第85頁),本院亦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數額認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責,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訴請坐落系爭土地之訴外建物所有權人返還不 當得利,經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合理 租金價額,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市區商圈 東北側外圍環境,區域發展以農業使用為主,區域建物以透 天厝類型為主,使用型態以住家使用居多,系爭土地為完整 區塊土地、地勢平坦,北側臨約3米寬之現有巷道、屬單面 臨路基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約為每坪52,000元; 再比較系爭土地周圍相近條件土地,評估系爭土地年租金收 益率為2%,復考量因被上訴人未能拆除現有地上物,使系爭 土地市值下降,綜合評估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每坪每年租 金107年以915元、108年以925元、109年以932元、110年以9 41元、111年以962元、112年以968元為適當等節,有睿城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另案估價報告 書第3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另案訴訟程序就 同一筆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囑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訴訟鑑定,與本件爭點相同,且上開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 正常情況價格及租金收益率,係以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14條,兼採二種估價方法以為推算,另考量系爭土地因未 能拆除地上物之特殊條件而調整土地價值,並詳載價格評估 之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計算方式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限制 而不可採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5、74頁)。惟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所應 返還者係其等所受之利益,雖依社會通念相當於租金,但與 土地法第105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就城市房屋租金約定之限制,旨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 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之問題 ,二者性質仍有差異。故於斟酌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租 金之利益」時,固得參考該條規定作為判斷,但並非應依該 條規定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或謂逾越該條計算 金額即屬違法,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係以每坪1萬元價格購入系 爭土地,該價格較符合系爭土地市場價格,且雖歷經數年, 然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田中鎮鄉村區,地理位置較偏僻、人 口銳減,土地價格並無大幅度波動上漲,故應以之作為不當 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云云(見簡上卷第15、16、75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購買時間係104年1月間 ,歷經數年,會有變數,不應以104年交易價格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衡 諸上開估價報告鑑定時間係於112年間,已考量如前揭所述 系爭土地各該客觀條件,並參酌內政部主計處歷年之租金指 數,調整計算系爭土地107年度至112年度之合理租金價額( 見另案估價報告書第9、62頁)作成,嗣並為另案當事人無 異議據以和解;比較上訴人所辯計算基準,僅係被上訴人於 單一年度即104年間交易系爭土地之價格,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自107年11月2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有3 年以上之落差,難認屬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不 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 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惟 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權人 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各為1/3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按1/3之比例,計算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 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52,793元,及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元,自可採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查 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對上訴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均係於112年11 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51、53 、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前述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2 ,79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915元/坪33.56坪1/360/365≒1683元 左列總計:52,795元 被上訴人請求:52,793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25元/坪33.56坪1/3≒10348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32元/坪33.56坪1/3≒1042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41元/坪33.56坪1/3≒10527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62元/坪33.56坪1/3≒10762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 968元/坪33.56坪1/3305/365≒9049元 112年11月2日以後每月 968元/坪33.56坪1/31/12≒902元

2025-02-26

CHDV-113-簡上-160-20250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施玉花 施阿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於民國000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施○○、施○○、施○○,應繼分、特留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12年9月8日調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查知被繼承人 生前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 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據以於000年6月16日將 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核已侵害伊等之 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本於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施○○去世後曾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確 認女兒得嫁妝、遺產均由伊繼承之結論,且於109年6月9日 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遺產內容,又於 同年月16日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時,被上訴 人應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之扣減權除 斥期間自斯時起算2年,至111年6月16日屆滿;伊曾委請施○ ○於109年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放棄「○○企業社」,施○○當時 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施○○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亦逾除斥 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扣減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仍非無 效,為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其上現供伊所有建物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使用狀況,增進土地利用效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6萬3500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況系爭遺囑就未侵害被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仍屬有效,該部分 遺囑繼承登記不失其效力,伊不負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 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於0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合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  ㈡施○○之繼承人為長女施○○、長子施○○、三子施○○(97年1月8 日死亡)之子施○○、施○○以及兩造,共計7人。施玉花、施 阿冷(下合稱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 12。  ㈢施○○於104年1月16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企業社」則於同年12月30日經施○○繼承人全體同意 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 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得否提供扣減價額即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無須塗 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 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 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 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316萬2000元、○○ 企業社價值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1萬元,合 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以上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 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8萬1000元(3,372,000×1/12=281,0 00)。  ㈡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至於系 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即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具指定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惟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所能 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部分遺產價值合 計為21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 。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 價值計算之金錢。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6日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始查知土地業已過戶乙情等語。經查: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業據提出112年9月8日由施玉 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影印資料,其右 上側確載有「..相符」、「..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 並蓋用有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之代理人「許 朗攜」之印文,且經比對核與○○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 遺囑繼承登記資料中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5、 99、1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 間則為112年9月12日(由其原審代理人事務所人員郭錦文代 理申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鹿 地一字第1140000044號函所檢送之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112年9月8日始調取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雖證人施○○證稱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年 度,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云云,然證 人施○○所為證述尚難採信(理由詳後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於調取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前,即已知 悉其等特留分受有侵害乙情,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 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所載),對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未 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3.上訴人雖以證人施○○之證述,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而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兄施○○雖於原審證述:伊有聽被繼承人說有去 公證系爭遺囑,要把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被繼承人往生後約 3、4個月,伊曾拿「○○企業社」資料給被上訴人簽名,並告 知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完畢乙事。當時是先在施阿冷家 中告知此事,再於同一天約其一起前往施玉花家中告知上情 。被上訴人兩人就簽名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1-195 頁)。     ②惟證人即施玉花配偶吳瀛寰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於109年5 月6日往生,伊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約2、3個月,施○○有拿○○企業社的車輛讓渡書來伊家中 說要過戶、要蓋章,伊想說被繼承人的遺產自然要給小孩, 所以就蓋章。施○○拿○○企業社讓渡書來簽名時,伊與施玉花 都在場,當天就是講車輛讓渡的事,沒講其他事情,伊夫妻 也沒有詢問土地如何處理。伊等都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得 家產的觀念,所以施玉花沒有回去分遺產。施玉花簽完名後 施○○就離開。簽讓渡書時,伊與施○○、上訴人關係都很好, 去年(112年)開始因家產問題關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237頁)。  ③另證人即施阿冷之子王○○則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遺 產有一塊土地及○○企業社,○○企業社有車子,施○○於被繼承 人往生後1、2個月,到伊家中找伊媽媽施阿冷簽車輛讓渡, 施阿冷簽名時,伊有先幫忙看文件,當時文件是3張,沒有 裝訂也沒有騎縫章,一張是封面,一張是車輛讓渡書,一張 是人員簽名,伊有阻止施阿冷簽名,並告知如中間那張讓渡 書被抽換,什麼東西都被過戶掉,但施阿冷說姊弟之情,還 是簽名。簽讓渡書時,沒有談到車輛以外的事情,施阿冷簽 完之後,施○○就離開,施阿冷則在家做午餐給伊吃。印象中 當天的文件內容,沒有包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伊在被繼 承人還沒過世前,曾要伊母親去爭遺產,但伊媽媽說姊弟之 情,所以沒有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1頁)。   ④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施○○雖證稱其前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約3、4個月時,持○○企業社資料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即 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等語,然核其所 為前述告知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過戶經過之情節,明顯與 證人吳○○、王○○分別所為施○○持○○企業社資料,個別前往施 玉花等2人家中要求其等簽名讓渡時,均僅談論車輛讓渡事 宜,並未談論其他事情,且施○○於施玉花等2人簽完名後即 離開,施阿冷並未有偕同施○○一同前往施玉花家中之證述有 所不符,則證人施○○前開證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審之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並未有任何爭取遺產之舉動 或意思,業據證人吳○○、王○○證述在卷;而由被上訴人於施 ○○要求其等在○○企業社讓渡資料簽名時均配合辦理乙節,佐 以我國傳統社會,常有女兒出嫁後,不可回家分配遺產之觀 念,且迄仍存有此傳統觀念者所在多有,可認證人吳○○、王 ○○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而足採信。則在被上訴人並未有爭 取遺產之舉動或意思,並配合辦理○○企業社讓渡事宜之情況 下,施○○有何特意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 訴人之必要?實屬違常,由此益難認證人施○○此部分證述為 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嗣雖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陳(見原審卷第170頁),亦可知其等係因為 施○○子女爭取遺產權利未果,始開始主張參與遺產分配乙情 ,附此敘明。  ⑤從而,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施○○上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之扣 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施○○之證述,據 以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 信。  4.上訴人雖援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7條規定,抗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被上訴人或對其等為公示 送達,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 留分云云。而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遺囑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因遺囑登記案件採書面形式審查,審理期間 無須通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登記完畢後亦毋須寄送 登記完畢通知書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鹿地一 字第113000448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5.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固於109年6月9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無從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立 有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其等 特留分等節,是以亦不能以上開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即 認被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9日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乙情。  ㈢綜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且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原本受 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土地即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 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故 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 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108頁),抗辯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以金錢補償云云,然該判決立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30  全部 3,162,000元 2 ○○企業社  200,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0,000元  合            計       3,372,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施○○ 1/6 1/12 2 施昆山   1/6   1/12 3 施○○ 1/12 1/24 4 施○○ 1/12 1/24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施○○) 5 施○○ 1/6 1/12  6 施玉花   1/6   1/12  7 施阿冷   1/6   1/12

2025-02-26

TCHV-113-家上易-34-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湯林珍(原名湯娟花)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湯林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價值新臺 幣(下同)1,216,000元,若全數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 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11元,據以駁回抗告人之 更生聲請,然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名下資產(即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拍底價雖為1,216,000元 ,但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4次拍賣,最 低拍賣價格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買,足見系爭土地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資產大於所負債務,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 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前有具狀陳報每期(月)清償2,866元, 年利率5%,共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且抗告人陳明其現任職於鉅承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有其提出之 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59頁),是本院暫以2 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4,199元,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 算即19,680元,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 14,199元。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義務人2名),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5歲(均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每月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 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且 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另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扶助 津貼每月2,197元,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考量抗告人陳報之 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故就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7,483元(計算式:(19,680元-兒 少扶助2,197元)×2÷2=17,483元)。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7,483元=31,682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17,483元=31,68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  ㈤至原審以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價值1,216,000元,若全數 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 11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主張系爭土地歷經花蓮地院多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 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賣,花蓮地院於114年1月5日發函塗 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 月12日通知、114年1月5日函文為證,且觀諸上開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之山坡 地保育區,且屬原住民保留地,衡情僅得作為農作、畜牧、 林業等限制用途,僅有原住民身份者得為拍定人或買受人,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系爭土地轉手出售之不易,原 審逕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作為其土地價值之基準, 而認抗告人名下財產數額為1,216,000元,自有再斟酌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礙難供作 清償債務之用,爰不予計入抗告人之名下資產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5

PCDV-113-消債抗-65-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懇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 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四、被告甲○○、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 應予塗銷。   五、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六、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 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列被告為甲○○1人,嗣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土地 業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 丙○、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當日所提出之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所示,即追加請求塗銷被告甲○○、丙 ○、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 分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為自書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03年2月26日自書 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 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繼承權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甲○○ 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 全數分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是依該自書遺囑之分配顯然 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因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 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己單獨取得。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向被告甲○○寄發存證 信函向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被告甲○○收受後不予理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因原告對被告甲○○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一經行使,自書遺囑侵害之特留 分全部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復一併請求被告甲○○、丙○、丁○○塗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現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已遭 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則先後 遭被告甲○○於113年6月1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 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月3日贈與給被告丙○所有,而因被告 甲○○、丙○、丁○○等3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因被告甲○○與被告丁○○為配偶 關係,被告甲○○則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渠等關係實屬至 親,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甲○○一人,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權利甚為明確,衡情被告丁○○、被告丙○對此亦應有 所知悉,是被告丁○○、丙○自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 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 :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 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甲○○、被告丁○○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 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⒍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 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⒎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甲○○於113年10月22日之家事答辯狀、113年10月30日庭 呈之臺北市不動產異動過程紀錄及家事補充理由狀等之陳述 ,多屬被告甲○○個人主觀之想法、臆測,更多是有侮辱原告 及原告配偶之字詞,原告均否認之,且該等內容均與本件自 書遺囑之分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無涉,原告不願多 做回覆,避免淪為無意義之口舌之爭。  ⒉另被告甲○○前指稱原告有盜用父親林海雄之存款云云,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灣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經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被告甲 ○○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是前開司法文書已確認原告並無被告甲○○指 摘盜領之情事,且此部分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及自書遺 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  ⒊至被告甲○○稱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 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給原告,雲林縣 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立遺囑分配歸被告甲○○繼承,故 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亦屬不實之抗辯,實則 當初因為被告甲○○與前妻有訟爭,兩造之父母親決定先將臺 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嗣後再由兩造之父母親 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取得之價金亦由兩造之父母親取得後 自行運用,其過程原告皆未參與而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林麗娥前已就系爭土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全部一事 向鈞院提起家事調解,今原告又重施故技,無非是因訴外人 林麗娥前盜取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30天緩刑2年確定,心有不甘,遂與原告勾結 ,再次對被告甲○○提告而惡意興訟。因被繼承人於103年間 自書遺囑時已清楚明白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執意要將名下 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且相信日後不會發生訟爭 ,訴外人林麗娥以及原告亦早知道此事,多年來均無異議。 被告甲○○亦於102年7月間從新北市舉家喬遷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住宅(經被告甲○○花費巨資,將當初原本斷垣殘壁破舊 不堪的鄉下老宅整修建設),訴外人林麗娥及原告均有祝福 餽贈匾額及擺飾,如今原告否認推翻既成事實,違反誠信原 則令人不解。  ㈡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每筆土地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2 00萬元,若被繼承人逐年贈與被告甲○○,亦無須繳納贈與稅 ,原告也無法藉端生事,但因為被告甲○○做人光明磊落,做 事循規蹈矩,與原告簡直天壤之別,原告卻不思正當營生牟 利,覬覦他人財產而用盡心思。另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 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 ○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且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長泰 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之方式給原告,雲林 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之方式分配歸被告甲 ○○繼承,故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遺囑 沒有違反特留分。    ㈣此外,被告甲○○之父林海雄生前財產,被繼承人應得繼承至 少1,500萬元,卻遭原告盜領一空,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甲○ ○要求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況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 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有所有權, 依法自然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且被告丙○尚未成 年,對於被告甲○○與丁○○將土地過戶由其取得一事並不知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則 否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抗辯被告依遺囑內 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致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特 留分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查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 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 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單 獨繼承。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單獨取得。嗣被告甲○○ 又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於113 年6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 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所有等情,為 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一親等查詢資料、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未違反特留分 規定,及被告甲○○依遺囑內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無權主張塗銷登記等語,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即知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內容,原告 於113年始對被告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係惡意興訟部分:   ⑴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 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 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 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 事;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 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 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 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 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 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 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 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第7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而 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1年12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則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有系爭遺囑、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而依上開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甲○○ 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時,尚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類推適用之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或10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 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就知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故 現在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尚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 區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方式分配給被 告甲○○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囑沒有違反特留分部分: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致減少繼 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 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 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以觀,繼承之發生係以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又「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後所遺留下來 之財產,被繼承人對其生前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因 此,即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對繼承人即原告生前贈與 ,該贈與之財產仍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故被告甲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被告甲○○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部分:   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本件遺 囑依法發生效力之時點,並非即得認被告甲○○已取得遺囑內 容所載之遺產所有權,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明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取得權利, 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 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故本件係被告甲○○於 持被繼承人生效之遺囑而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方有侵害特留分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於知悉特留分 被侵害之2年內,依法對被告甲○○主張行使特留分權利,並 不會因為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而受到影響。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 ○○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均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故縱使被告甲○○有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情形,亦僅是被告甲○○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 ,其2人間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無法因被告甲○○ 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定系爭土地於102年起即為 被告甲○○所有。  ⒌至於被告甲○○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海雄生前財產,遭原告盜領 一空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理由駁回 ,嗣被告甲○○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 第12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被告甲○○上開所稱已屬無據 ,且與本件被告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無關,故不予審酌。  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 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其後 之贈與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 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3,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 為其應繼分之1/2,亦即1/6,而被繼承人以本件遺囑指定 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部分,價值總計 8,739,314元)全部歸由被告甲○○一人繼承,其他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5至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部分,價 值總計258,906元)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平均繼承, 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之辦 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在 被告丙○之名下,依上開規定,顯係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故扣減權利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且一經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 由。   ⑶至被告甲○○雖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登記予被告丁○○;又於113年7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等情,但被告甲○○自承:被告丙○未成年,並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而被告丙○也到庭供稱:其不知道父母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到其名下之情等語,是認上開贈與登記行為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且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亦有所知悉,故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並無主張善意受讓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均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本件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 分之規定,而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已侵害原告 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四、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屬法 院之形成判決;主文第二項至六項部分,係命被告3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春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9元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7 元大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2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6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92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71元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6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1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90股股票 1,008元 15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146股股票 2,971元 1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2,583股股票 0元 17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股股票 232元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股股票 146元 19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5股股票 229元 20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600股股票 0元 21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29股股票 430元 22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70股股票 2,198元 23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848股股票 78,480元 24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69股股票 0元 25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121股股票 0元 26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0股股票 19,680元 27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3股股票 0元 28 4190,佐登-KY200股股票 136,200元 29 2150,正新36股股票 1,297元      合      計 8,998,220元 附表二:原告、被告甲○○、訴外人林麗娥對被繼承人林陳春     菊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林麗娥 1/3 1/6 長女。 2 甲○○ 1/3 1/6 長子。 3 乙○○ 1/3 1/6 次子。

2025-02-25

ULDV-113-家繼訴-43-20250225-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世璿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原 告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 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98號、111年度臺抗字第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歷次追加 起訴狀並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次查: ㈠、關於第一項聲明請求,原告吳世璿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344,776元(即本金加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日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8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合計為3,005,47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722,500元+ 存款2,499元+保險金280,476元(即145,348元+126,730元+8 ,398元)】,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05,475元。 ㈡、關於第二項聲明請求,原告並未具體確定,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通知,命原告遵期補正此項聲 明之債權額為何,原告迄未具狀說明。而本院依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狀事實及理由說明二㈠(見本院卷一 第62至64頁)記載事由,認此項聲明請求應係針對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即 本金加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至於第三、四項聲明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上開債權對其 之權利,其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 一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利益 觀之,該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未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 中價額最高之16,489,51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項次 114年1月24日民事狀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世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拍賣處分,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郵局存款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暨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 確認原告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黃信樺法官民國93年9月1日核發之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傅小茹書記官民國93年11月17日核發之民執酉字第3841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楊璧華書記官民國99年8月5日核發之司執衷字第6672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呂炯昆書記官民國108年7月1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執衷字第81892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林恆如書記官民國110年9月10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卯字第28798號債權憑證均無效或不存在,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四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林桂玉書記官民國93年7月27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7月21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王怡茹書記官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均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2025-02-25

ULDV-113-重訴-75-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0號 原 告 吳靆鎂 被 告 林來興 林連俊 林阿鳳 林春梅 林峻成 程清安 程玉真 程玉美 程竑勳 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春梅、林峻成、程清安、程玉真、程玉美、程竑勳、 劉柏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按原告應有部分2/3分割如附件所示A部分予原告,附件所示 B部分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 為如附件所示A、B部分,由原告取得A部分,B部分由被告維 持共有。 二、被告林來興、林連俊、林阿鳳則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居住於其中,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春梅、林峻成、程清安、程玉真、程玉美、程竑勳、 劉柏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前於本 院臺北簡易庭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乙事進行調解未果,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 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是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 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㈠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附件所示A、B部分 ,由其取得A部分土地,B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全體繼續 維持共有云云,惟被告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到庭之被 告亦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有原告一人退出共有關係,顯與裁判分割為求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96平方公尺,呈現不規則六邊形,此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7日之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林來興、林連俊 、林阿鳳亦自陳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倘依原告主張將附 件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其獨有,勢必會影響他方對於原物之 使用利益,且B部分土地形狀狹長,並不方整,難以利用而 不符經濟效益。況分配位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 ,使用、交換價值恐有落差,難認公允,則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要非可採。  ⒉本院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土地之形狀尚可維持 完整,面積大小亦較適於利用,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且土地產權單純,較能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復藉由競爭機制決定系爭 土地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亦 可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 變價利益。況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 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機會,更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原物分割之可能缺點 、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利益等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 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 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靆鎂 2/3 2 林來興 8/90 3 林連俊 39/720 4 林阿鳳 3/90 5 林春梅 3/90 6 林峻成 13/180 7 程清安 1/120 8 程玉真 1/120 9 程玉美 1/120 10 程竑勳 1/120 11 劉柏良 13/720

2025-02-25

TPDV-113-訴-7240-202502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歐蘇翠栁 訴訟代理人 歐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王金泉 黃蘇月秀 莊林罔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莊富智 被 告 黃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黃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93.94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93.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 地。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仍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附表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則以:其等均同意依原告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清智則以:原告分割方案使原告、王金泉、莊林罔、 黃蘇月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與系爭土地左側之道路相 連範圍較多,反觀伊分得之部分,土地較不完整,致土地價 值有所貶損。考量王金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黃清智 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且有建物存在,並與黃清智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4號土地)相連,為便利 全體共有人開發及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應依附圖二、 附表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下稱黃清智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3號土地)上 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相連,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漁塭、 田埂道路目前均為王金泉、黃清智所使用(其等使用範圍 如院卷第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 王金泉使用,編號D、E部分為黃清智使用),黃清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亦坐落於其使用之 範圍,而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為任何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審訴卷第81頁;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 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 表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屬方整,均與系爭公路 相連,可對外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王金泉、 黃清智分得位置核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範圍大致相符,黃 清智所分得之土地亦與其所有之944號土地相連;反觀黃清 智之分割方案,就王金泉、黃清智分得土地之部分,雖屬 面積方正,然原告、黃蘇月秀、莊林罔分得之土地均較於 狹長,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漁塭之養殖用地,未來應係 持續作漁塭使用,倘分得面積過於狹長,應不利於養殖漁 業使用,且黃清智之分割方案亦使其等分得土地接連系爭 公路之寬度均較為短窄,又依其等分得之位置,尚須包含 黃清智目前使用漁塭之近半數面積,則該分割方案是否能 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要屬可疑。是本院參酌共有人之 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即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王金泉 15844/25024 2 歐蘇翠栁(即原告) 1333/25024 3 黃蘇月秀 1333/25024 4 莊林罔 1000/25024 5 黃清智 5514/2502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936 12659.21 王金泉 1/1 2 936⑴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936⑵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936⑶ 798.99 莊林罔 1/1 5 936⑷ 4405.64 黃清智 1/1 附表三: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12659.21 王金泉 1/1 2 B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C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D 798.99 莊林罔 1/1 5 E 4405.64 黃清智 1/1

2025-02-25

CTDV-113-訴-658-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傅允柔 上訴人兼 備位被告 吳春祝 備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張鈺雪 備位被告 郭玉蘭 被上訴人 翁立華 翁小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備位被告吳春祝所有之同段OOO之3地號土地、 備位被告郭玉蘭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 之通行範圍(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118.04平方公尺、167. 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三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 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 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對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各自所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吳春 祝、郭玉蘭各自所(管)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均應 容忍其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吳春祝、傅允柔雖未 上訴,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 該二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列為上訴人。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判決,吳 建忠就此提起上訴,備位請求應解為隨同先位請求繫屬於本 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故國產署、吳春祝、郭玉蘭應列為本件 備位被告,並於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 條件成就而應加審判,合先敘明。 貳、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臺東縣○○市○○段(下稱○○段)19 4、1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並 設置管線,以作為農地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㈠先位 請求:1.確認吳建忠所有○○段198之1、198之2地號土地、吳 春祝所有同段198之3地號土地、傅允柔所有同段198之7地號 土地(下依序分別稱198之1地、198之2地、198之3地、198 之7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甲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甲通行 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㈡備位請 求:1.確認就吳春祝所有198之3地、及國產署管理○○段201 地號土地、郭玉蘭所有同段1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1地、 199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乙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備位被告應容忍伊等在「乙通 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之判決。 二、吳建忠則以:被上訴人可直接通行相鄰之198之3地以至公路 ,路線更短,「乙通行地」路線筆直,且吳春祝亦同意被上 訴人通行。又「甲通行地」路線曲折,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路線,寬度亦應以2公尺為足。並聲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駁回。 三、國產署則以:「甲通行地」面積較「乙通行地」小,被上訴 人應通行「甲通行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於原審所提答辯略以:㈠吳春祝:「甲通行地」 與伊農舍車道平行,會造成視線死角而影響出入,不同意該 方案。同意被上訴人備位請求;㈡傅允柔、郭玉蘭:不同意 通行伊等各自土地及埋設管線,兩人均聲明: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198之1地、198之2地為吳建 忠所有,198之3地為吳春祝所有,198之7地為傅允柔所有, 199地為郭玉蘭所有,201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又系 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即○○段 206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為袋地等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 、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4643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9至137頁、原審卷第19、20頁、第86至94頁、本院卷第18 7頁、原審卷第188、190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 卷第178、201、202頁、本院卷第152、199頁),應可信為 真。  ㈡「乙通行地」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可通行至系爭公路方案計甲、乙通行 地2路線,均為3公尺路寬。其中就路寬部分,審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僅得為農耕使用 ,被上訴人稱有使用耕耘機及搬運車輔助耕作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108頁),考量農耕及附帶側犁之寬度,及為避免損 及鄰地作物而有適當間距之必要等情,其請求確認通行路寬 為3公尺,應屬合理。又就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路線判斷如下 :  ⑴依附圖所示,①「甲通行地」部分經過198之1地(使用面積為 34.51平方公尺)、198之2地(使用面積為167.97平方公尺 )、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45.03平方公尺)、198之7地( 使用面積為19.13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共266.64平方公尺 ,路線前段曲折。②「乙通行地」經過201地(使用面積為6. 32平方公尺)、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118.04平方公尺)、 199地(使用面積為167.45平方公尺),因198之3地所有權 人吳春祝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並表示願移除該通行範圍上之農 作物及讓被上訴人埋設管線(見原審卷第68、136、137頁) ,扣除該部土地面積後,使用面積僅為173.77平方公尺,該 路線平直。比較上開2路線,「甲通行地」路線經過他人土 地筆數及使用面積均較多(扣除吳春祝同意部分)。「乙通 行地」路線較「甲通行地」筆直,更適為通行。  ⑵再者,依原審112年11月9日現場勘驗上開土地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所示甲、乙通行地之現狀,其中198 之1地上有兩貨櫃,其餘為空地。198之3地與194地交界處有 一棵樹。198之3地上於靠北側部分有包裝場(即農舍)興建 中(靠近「甲通行地」),南側部分(「乙通行地」)種植 釋迦。199地上種植水稻。201地、198之2地、198之7地為空 地。198之2地及198之7地之地面平坦,現有通路可加利用之 狀態(見原審卷第87頁)。然吳春祝已抗辯其所有農舍車道 出入口與「甲通行地」路線為平行方向,中間設有圍籬、轉 彎處大樹沒有移除,有視線死角,「甲通行地」範圍為其農 舍建蔽率範圍,將影響其農舍規劃,且其已埋設農舍水電管 線(見原審卷第135、136、204頁),採取「甲通行地」方 案衡情確實會對吳春祝興建農舍及使用土地產生相當影響。 至於201地呈西北至東南方向走向之狹長形狀,「乙通行地 」方案固將其一分為二,但201地為四周為他人土地包圍之 袋地,土地寬度未及3公尺,難為有效利用,現況亦為空地 ,倘採取「乙通行地」方案,可同時解決其袋地通行問題, 提升其土地價值。又199地總面積為5669.43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6頁),其上雖有種植水稻,但水稻於我國植栽約 於110至140天即可收成,收成後即暫時回復成空地狀態,「 乙通行地」路線係平行沿該地南側之地籍線邊緣通行並使用 167.45平方公尺面積(約占總面積之3%),採該方案通行, 雖造成其耕種面積小幅減損,但使其成為雙面臨路之土地, 可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提升經濟價值,對其土地利用尚 不致生嚴重影響。  ⑶承上,「甲通行地」中之198之2地及198之7地部分現況雖可 作為通行,但該路線對於吳春祝興建農舍規劃確有影響,又 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98之3土地上如「乙通行地」範圍通 行及其埋設管線,扣除該範圍後,「甲通行地」較「乙通行 地」使用面積大並影響較多筆數土地,且路線亦較為彎曲。 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通行「乙通行地」之路線(寬度為3公 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即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查「乙通行地」應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甲通行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不得為妨礙行為等,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1.「乙通行地」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乙通行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於備位被告所(管)有上 開土地上之「乙通行地」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備位被告 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應容忍其等 在「乙通行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憑。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查系 爭土地為農地而得作為耕作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將在土地上 興建資材室及溫室、種植農作物,且已申請水權在案,並提 出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經營計畫書、規費收 據、臺東縣政府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18 9、190、205、206頁),衡情被上訴人未來從事農業活動時 確有使用電線、管線之必要,故其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在「 乙通行地」埋設電線、管線,備位被告不得為妨礙其埋設行 為,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通行「乙通行地」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等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㈠確認就 「乙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 「乙通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 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吳建忠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被上訴人本訴之先位請求 即確認對其所有198之1地、198之2地通行權存在有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 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3,998元之償 金(見本院卷第228頁),係以本訴之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其 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 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部分有理由,然敗訴之備位被告所為訴 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備位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2-25

HLHV-113-上易-4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王健之 被 告 葉李春梅 黃青林 田冲琦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翁碧霞 邱新村 黃靜君(即黃美惠之繼承人) 黃道明(即黃美惠之繼承人) 潘清榮 潘愛珠 潘思安 潘素娥 朱金蓮 黃碧靜 黃詠喬 黃詠琪 潘盧吉 潘俊吉 潘聖惠 吳金明 王思銘 藍翠珠 王齊悅 王澤理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最新交易價額,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相似土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7 萬3628元,系爭土地價值為389萬7424元【計算式:7萬3628元/ 平方公尺×51.44平方公尺≒389萬7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 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9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萬621元【計算式:389萬7424元×1/189≒2萬6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5

PCDV-114-補-407-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