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地政規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虹芝 相 對 人 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 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90元   ,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核為5,514元(計算式:9,190元×5分之3=5,514元),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於113年5月28日繳納 電子列印謄本    4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於113年6月6日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於113年6月28日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7,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於113年8月5日繳納  合  計   9,19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2-06

CYEV-114-朴司簡聲-1-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劉許芳英 相 對 人 林燕凰 陳彥中 謝麗姿 劉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燕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彥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麗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7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政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77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100分之8、 謝麗姿負擔100分18,餘由劉政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8%,謝 麗姿負擔18%,餘由劉政勲負擔。嗣相對人仍不服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百分之 八、謝麗姿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劉政勲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7,036元、地政規費8,37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合計75,41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憑,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 人林燕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3元(計算式 :75411×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彥中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3元(計算式:75411×8/ 100),相對人謝麗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 74元(計算式:75411×18/100),相對人劉政勲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6

TCDV-113-司聲-2022-20250206-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相 對 人 呂樟 監 護 人 呂通國 相 對 人 呂險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呂三元 李呂玉女 呂玉雪 呂孟諺 呂吟謙 呂溪河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355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 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收據、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翰基不動產估計師事務所 估價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呂吟謙陳報於上開事件支 出土地勘查複丈費共計23,70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羅 仲元及相對人呂吟謙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 計209,05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呂吟謙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 人應負擔之1,317元(計算式:23,700元×252002分之1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吟謙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 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呂吟謙尚應給付聲請人 差額31,514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 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於112年1月30日由羅仲元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0年9月13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250元 於110年12月6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550元 於111年12月5日由呂吟謙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550元 於111年12月9日由羅仲元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935元 於112年3月16日由羅仲元繳納 戶籍謄本   180元 於112年5月2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3,150元 於112年8月3日由呂吟謙繳納 地籍圖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4,650元 於112年8月9日由羅仲元繳納 鑑定費用 141,000元 於113年7月29日由羅仲元繳納 合    計  209,055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羅仲元之金額 應給付呂吟謙之金額 1 呂樟 5250/252002  4,356元   3,862元    494元 2 呂險 5250/252002  4,356元   3,862元    494元 3 呂逢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4 呂永源 42000/252002 34,842元  30,892元   3,950元 5 呂郭秀桃 56645/252002 46,991元  41,664元   5,327元 6 呂三元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7 李呂玉女 7000/252002  5,807元   5,149元    658元 8 呂玉雪 7000/252002  5,807元   5,149元 658元 9 葉怡芳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10 羅仲元 14000/252002 11,614元    無 無(已抵銷) 11 呂溪河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12 呂吟謙 44636/252002 37,029元  31,514元 (抵銷如註2)    無 13 呂孟諺 14221/252002 11,797元  10,460元   1,337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相對人呂吟謙原應給付聲請人32,831元,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   呂吟謙1,317元,抵銷後相對人呂吟謙應給付聲請人31,514元。

2025-02-06

CYEV-113-朴司簡聲-14-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楊鎮懋 相 對 人 楊如俊 楊興家即楊欣家 楊清源 陳榮欽 陳秋旭 陳俊木 楊為程 黃杏娥 楊如松 賴正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 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 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 算書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15日喬豐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開立之25,000元統一發票乙紙,因係自行雇工勘 查現況,非本院通知聲請人繳納,依前揭說明,難認係訴訟 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 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三所示。爰確定當 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依首 開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3,200元  111年5月2日南審字第1685號收據 測量費用      400元 14,550元 11,575元 111年10月3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112年10月20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法院通知閱卷影印費用  111元      112年2月4日供印字第461號收據           小計 29,836元   以上由聲請人繳納       測量費用 7,275元 111年12月27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小計 7,275元 相對人楊清源繳納      合計 37,111元 37,111元×83%=30,802元(依附表一比例負擔);其餘6,309元(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該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楊鎮懋(即聲請人) 12分之1 30,802元×1/12=2,567元 楊如俊(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12分之1 30,802元×1/12=2,567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6分之1 30,802元×1/6=5,134元 陳榮欽(即相對人) 8分之1 30,802元×1/8=3,850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8分之1 30,802元×1/8=3,850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4分之1 30,802元×1/4=7,701元 楊為程(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黃杏娥(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該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楊鎮懋(即聲請人) 12分之1 6,309元×1/12=526元 楊如松(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如俊(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12分之1 6,309元×1/12=526元 賴正英(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6分之1 6,309元×1/6=1,052元 陳榮欽(即相對人) 8分之1 6,309元×1/8=789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8分之1 6,309元×1/8=789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4分之1 6,309元×1/4=1,577元 附表三(新臺幣) 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鎮懋之金額26,743元(29,836-3,093)註 應給付相對人楊清源之金額1,089元(7,275-6,186)註 楊鎮懋(即聲請人) 2,567+526=3,093元 × × 楊如俊(即相對人) 1,711+350=2,061元 1,980元 81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2,567+526=3,093元 2,972元 121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5,134+1,052=6,186元 × × 陳榮欽(即相對人) 3,850+789=4,639元 4,457元 182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3,850+789=4,639元 4,457元 182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7,701+1,577=9,278元 8,915元 363元 楊為程(即相對人) 1,711元 1,645元 66元 黃杏娥(即相對人) 1,711元 1,645元 66元 楊如松(即相對人) 350元 336元 14元 賴正英(即相對人) 350元 336元 14元 註:按比例計算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計算式:訴訟費用負擔額÷(26,743+1,089)×26,743或1,089

2025-02-05

TNDV-113-司聲-743-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賴南良 相 對 人 賴鎮球 賴鎮國 賴鎮洲 賴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2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9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0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8,622元、測量費4,300元,合計新臺幣22,92 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2,92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5

TCDV-113-司聲-2036-20250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依珊 張宥姍 張誼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玲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 訴 人 張木聰 張木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純 上 訴 人 張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招英 上 訴 人 張蕊 被 上訴 人 張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仙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下稱張依珊等3人) 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木聰、張木圳、 張萬益、張蕊(下稱張木聰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 二、張木聰、張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 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 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張依珊等3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由張 木圳保管之被繼承人林足存款,僅能扣除繼承登記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且張依珊等3人對林 足有合計396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並自附表一編號10之 存款中扣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屬補充關 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足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7至13 之存款及由張木圳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錢,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本院以林足曾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 等3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贈與張依珊等3 人608萬元,林足已給付12萬元及第一期款200萬元,伊同意 尾款396萬元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因張依珊等3人不願與伊 及張木聰等4人繼續共有系爭不動產,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伊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並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 張依珊等3人(原審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而為判決,張依珊 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依珊等3人則以:伊等無意願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不動產 ,林足生前曾言明將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下稱000號房 地)分配予伊等,故000號房地應分歸伊等分別共有,由伊 等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編 號2至5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以鑑價金額補償伊等。編號7至12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取得;至於編號13之債權,不爭執繼承登記費新臺幣(下 同)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其餘費 用均有爭執;且林足曾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伊 等608萬元,林足已給付212萬元,尾款396萬元約定於伊等 將張俊吉牌位搬遷後給付,伊等已將牌位遷出,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償伊等各132萬元,再扣除 上開不爭執之費用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 產應分割如113年10月24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1所示。  ㈡張木圳、張萬益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000號房地 無人居住,但有祖先牌位,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同意39 6萬元自林足遺產中扣償張依珊等3人,不再爭執牌位問題。  ㈢張木聰、張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㈠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 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各6分之1、張依珊等3人各18分之1 。  ㈡林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 價稅1,825元等費用。  ㈣林足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 林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足所遺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足繼承系統 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  ㈡林足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查林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張依珊等3人雖抗辯 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僅能扣除 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 逾此數額之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審卷第1 19、121、333、33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另以張木圳保管 之林足存款支付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 、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2,612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收據、看護服務費收據、住院期間用品發票;喪葬費用相 關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成豐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收據、墓園造作費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戶 政及地政規費收據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9至104、107至118、3 87至40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相符,堪認確 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喪葬費用、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前揭喪葬費用46萬8,174元應由遺產負擔;又000號房地既為 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則該屋之水電電信費,均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而醫療費則為林足生前之醫療、看 護、住院期間用品費用,當應由林足存款支付。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扣除 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000號房地水電 電信費2,612元、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 地價稅1,825元等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 87元。又兩造均不爭執林足依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396萬元 予張依珊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林足之遺產為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及應優先自遺產中減扣清償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  ㈢林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部分:張依珊等3人抗辯因000號房地為張俊吉出 資建造,故林足生前曾言明將000號房地分歸伊3人所有,應 由伊3人取得000號房地,並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 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281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000號房地現由張萬益使用,年節會回去打 掃祭拜,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取 得共有,並由伊等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張依珊等3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7、95頁)。查依估價 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000號房屋現況為空屋無出租( 見方案1報告第6至7、44至46頁),又依兩造所述,000號房 地現為張萬益使用,其內有祖先牌位(見本院卷二第37、10 0頁);參酌張木聰及張木圳於原審表示000號房地現無人居 住,因祖先牌位還在該址,故會回去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 355頁),佐以張依珊等3人自承伊等於100年遷出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後,便與其他繼承人久無聯繫,無意願 與他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張 依珊等3人長期均無使用000號房地,難謂其等就000號房地 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取得該房地之 必要,其等復未舉證證明000號房地係由其父張俊吉出資興 建,或林足曾表示由其等取得000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0頁),則其等之方案即非可採。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 及000號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害關係等,認將系爭不動產(含0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 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由其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並由其5人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2 所示鑑定價格補償張依珊等3人,核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7至12存款部分: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 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 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 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足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兩造均同意由林足遺產中扣除,不再 爭執牌位問題,且張依珊等3人減縮不請求396萬元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優先減扣清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等3 人後,餘款及編號7至9、11、12之存款,因性質上均為可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3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兩造對於將此部分債權 分歸張木圳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張依珊 等3人僅就此部分債權數額有爭執,惟此項債權數額應扣除 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87元,已如前述 ,故應將此部分遺產分配予張木圳,並由張木圳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⒌依上所述,林足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足所遺 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協議書,就 林足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4.7平方公尺 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5元;張萬益、張蕊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6元(見估價報告方案2第12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1,508.58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83.3平方公尺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87.44平方公尺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7.66平方公尺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7萬4,271元(含孳息) 編號10之存款優先扣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後,餘額及編號7、8、9、11、12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20萬元(含孳息) 9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2萬3,341元(含孳息) 10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408萬5,997元(含孳息) 1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70萬元(含孳息) 12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 8,895元(含孳息) 13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張木圳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124萬元,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後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之款項。 68萬4,487元 由張木圳取得,張木圳應分別給付張木聰、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各11萬4,082元之補償金,另應分別給付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萬8,028元之補償金。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木聰 1/6 張木圳 1/6 張木榮 1/6 張萬益 1/6 張蕊 1/6 張依珊 1/18 張宥姍 1/18 張誼絃 1/18

2025-02-05

TCHV-112-家上-156-2025020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森茂 相 對 人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紀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喜 張樹女 張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張愛美 張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林泰延 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張志民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張銘澤 張秀蓉 張峰睿(張慶勳之繼承人) 張谷源即張蔡詠承受訴訟人 張谷禎即張蔡詠承受訴訟人 江麗淑(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瓊(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璋 陳江麗雁(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芬(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三聚精舍 法定代理人 郭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 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 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 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三 聚精舍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 就聲請人、三聚精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另相對人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 、張立寰、林泰延、楊峻華、江麗瓊、江哲璋、江麗芬等人 陳稱本件訴訟係三聚精舍請求分割,應由其自行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自行提抗告,應自行負擔二審訴訟費用 等情,乃涉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問題,且前 開判決已為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非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 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二審裁判費 121,488 聲請人 111.12.27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54,750 同上 111.5.17、113.2.21、113.3.5、113.3.26 估價費 74,000 同上 111.9.30、113.5.13 小計:250,238元 第一審裁判費 80,992 三聚精舍 110.3.18、110.11.12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63,000 同上 110.4.12、110.6.1、111.5.17、113.3.18 估價費 78,000 同上 111.9.2、113.5.3 小計:221,992元。 附表: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三聚精舍之訴訟費用額 張定規之繼承人(江麗淑、江麗瓊、江哲璋、陳江麗雁、江哲宏、江麗芬、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寰、張惠美、陳張慧子、張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張凱程、張靖育、紀文俊、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 104607/0000000 20,158 17,883 張昆盛之繼承人(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美) 54108/0000000 10,427 9,250 張文錦 30345/0000000 5,848 5,187 張峰睿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慶深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影彬 18036/0000000 3,476 3,083 林泰延 60690/0000000 11,695 10,375 張文豪 27054/0000000 5,213 4,625 三聚精舍 124036/0000000 23,902 ------ 楊峻華 294885/0000000 56,825 50,411 中華民國(管理人國有財產署) 54108/0000000 10,427 9,250 郭永慈 351206/0000000 67,678 60,039 張志民 36071/0000000 6,951 6,166 張森茂 18036/0000000 ----- 3,083 張谷禎 13526/0000000 2,606 2,312 張谷源 13526/0000000 2,606 2,312 張佳坤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大乙(謝玉英)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正緯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銘澤 11453/0000000 2,207 1,958 張秀蓉 5726/0000000 1,103 97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5

CHDV-113-司聲-428-20250205-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莊佳峰 視同異議人 莊佳原 陳世芳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輝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美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青立 張孫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 聲卷第137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 對人,爰將莊佳原、陳世芳、陳承輝、陳善美併列為視同異 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計算書二即共有 物分割部分,異議人亦有支出估價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代相對人張青立繳納地政規費2,000元,然異議人 疏漏未及提出收據應予一併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 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 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歷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81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之證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函文通知全體異議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於函到5日內對相對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 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函文於113年5月8日 送達全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司聲卷第35 至45頁),惟僅異議人莊佳峰、莊佳原遲誤上開期間逾期未 為提出,揆諸上揭說明,法院得僅就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 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僅 先就相對人、視同異議人陳世芳等3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洵無違誤。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計算書 二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計算共有物分割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固陳稱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即異 議人主張之估價師費用15,000元及地政規費2,000元),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異議人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2-05

KSDV-114-事聲-2-20250205-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洪瑞安 相 對 人 廖閎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六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墊付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4,375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 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375元(計算式:1,000元+4,375 元=5,375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ULDV-113-司聲-236-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忠賢 相 對 人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李忠賢與相對人即被告台 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 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 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850元、地政規費100元,合計共15,950元。依 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95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4-司聲-14-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