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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之限制,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 號1至3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 編號1至3應執行之刑及編號4至5應執行之刑總和)拘役100 日以下酌定之。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本院認無必要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 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2月4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第7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4至5,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2025-02-17

CYDM-113-聲-1007-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琳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琳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琳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 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 ,案件類型、手段、情節相同,時間接近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16日 113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01月03日

2025-02-17

CYDM-114-聲-82-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文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5、8至1 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 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核附表編號2至16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 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即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 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斟酌受刑人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請從輕定刑」一語,及本院曾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於 裁定前,受刑人未再陳述意見一節,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附表編號1至5、8至1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6、7)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編號次序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 決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9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編號 7 8 9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4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 是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9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0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編號 1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2025-02-17

CYDM-113-聲-984-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文志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志(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 2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 起算10日,至同年、月31日屆滿。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受刑人遲於同年2月4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乙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 稽,依前揭說明,因本件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受刑人 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17

CYDM-114-聲-29-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 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 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 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 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 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承上,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屬於得易刑與不得 易刑之數罪合罰之情形,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除非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之。從而,此類型之併合處罰,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合法要件,苟有欠缺,其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的法定程式即有欠備,應予駁回。反之,在均 得易刑或均不得易刑之數罪的場合,依同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屬強制規定 ,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際,即便法院原則上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時受 刑人之意見僅屬法院參考性質,並非該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合法要件,受刑人之意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否則即無 法達到該類型案件所適用條文屬於強制規定之目的,暨受刑 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之效果。經查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0罪,均各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屬強制規定。故即便受 刑人表示:待案件全部完畢後再自行聲請定刑等語,揆諸前 開說明,檢察官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可發動,而本院就本件 之審查亦不受受刑人意見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725、1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 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10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規定,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 限制,檢察官自無須以受刑人之聲請為合法要件即可提出本 件聲請,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自應允許。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 +1年2月+1年9月=5年5月),合先敘明。 (三)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0罪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罪數非少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所表示之上開意 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14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家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家福(下稱抗告人)前2 案確定判決已經繳納罰金,請法官允許第3案輕判。抗告人 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錯。現已找到工作,請給抗告人一次 機會重新做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減 輕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而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 示案件業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以及犯罪所 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 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 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 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定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原裁定確定後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 扣除,自不待言。因之,上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對 於原裁定不生影響。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經執行完 畢,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不當云云,不能認為有據。至於抗 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錯,現已找到工作 ,請允許第3案輕判云云,惟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已經判決確定, 不生再對該案件重新量刑予以輕判之問題,抗告意旨請求就 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重新量刑,容有誤會,自不可 採。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抗-6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 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 訴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 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10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 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梓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NHM-114-聲-12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駱智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亦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駱智本件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其所 犯之數罪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抗告 案件一經本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縱令得抗 告,亦已逾抗告期間,本案亦已確定)。本件抗告人復以「上訴 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抗-19-20250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響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響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響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8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2罪分別為傷害罪、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均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 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 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已執畢)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112年8月8日 2 詐欺取財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6日、同年3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113年12月3日

2025-02-17

KSDM-113-聲-244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 本旨,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斟酌受 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性界限為10月(5月+3月+2月=10月)、及對受刑人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陳柏村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月5日10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6日4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3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17

KSDM-114-聲-20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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