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
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
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二、本件原吿原聲請本院對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皇
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8號)
,請求皇家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皇家公司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1
4年1月24日具狀追加方耀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請求:方耀慶及皇家公司應連帶給付5,900,000元,及自民
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皇家公司應給付5,900,000
元,並就其中3,000,000元給付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00,000元給付自10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0,00
0元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
給付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900,000元給付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100,000元給付自111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
卷第19、20、153、154頁)。
三、就原告變更及追加後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90
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以原告前開利息請求起算日計至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其利息金額合計1,151,330元,加計債權本金5,900,0
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1,330元。又因原告先位
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後,核定為7,05
1,33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4,1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58,910元,
應再補繳24,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審訴-10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