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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1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姑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後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3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 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 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 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父李俊堂為姊弟關係, 被收養人生父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 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另經本院調閱被收養人生 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囑託財團 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 估與建議略以:  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前分居,生父便攜帶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 父單方監護,生父過世後監護權回歸至生母。然收養人表述 ,在照顧被收養人期間生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宜皆未出面提 供協助,且其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收養人表達經家族會 議討論後,在其有意願且有基本能力照顧被收養人下,遂提 出收養聲請。雖收養人表示其原生家庭及男友可提供經濟、 情感與照顧支持,教養上未見不妥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對於 收出養一事無特別意見,亦視收養人為姑姑之照顧者角色, 另針對收養人所述之被收養人照顧及權益問題,尚可以「委 託監護」方式,收養人即可代為處理被收養人之就學、遷戶 籍、全民健保、護照、原住民相關補助等議題。而收養人主 張預防被收養人未來可能發生如對生母之扶養義務、債務繼 承等問題,均有法律上的因應措施,故評估此案未具收出養 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建請參考本收出養訪視報告與生母方收 出養訪視報告,以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意見,以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3日忠基字第113 00018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三段感情關係中共生有六名子女,除因 次女高豔琴已逝世、被收養人乙○於106年離婚之際即約定由 被收養人生父照顧外,其餘四名子女均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及其現任配偶共同養育,也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需照顧 年幼子女,且目前又懷有身孕,家庭經濟長期仰賴其現任配 偶之工作收入。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因自身另組家庭,迄今約六年期間對被收養人乙 ○疏於聞問,也未提供實質照顧支援,親子間依附關係已屬 薄弱,如今母子二人雖因本案而開始不定期聯繫,不過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乙○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情形穩 定,且自身又將於今(113)年十月迎接新生兒之誕生,屆時 家庭財務、養育責任亦隨之增加,而無積極親自撫育被收養 人之意願。綜上考量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撫育被收養人 意願薄弱,且其個人照顧量能與經濟來源單一、有限,難有 餘裕再行擔負被收養人乙○之照顧責任,或協助被收養人乙○ 適應、融入新的家庭、生活環境,惟本會未能訪視被收養人 乙○以獲知其自身對於收出養之意願、受照顧之情形等,建 請法院參考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後綜融評估出養必要性等語 ,有保康基金會113年8月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函所檢 附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據以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伊已長達7 年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且平日亦未曾聯繫被收養人等語;被 收養人亦當庭表示:伊已記不清出前一次與生母之時間為何 ,伊較樂於在收養人家庭生活,並無意願與生母同住等語; 參以收養人另稱: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被收養人皆由伊扶 養,一切有關法律上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文書,如讀書入學 、就醫等,伊有時候都找不到法定代理人,且迄今伊仍未獲 法定代理人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登記等語, 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生父 死亡後,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因收養人無 法獲法定代理人之協力取得對被收養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權限 ,從而本件收養應具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雖自身經濟 能力有限,對被收養人之交友、課業與金錢管理等事宜有欠 深入了解與輔導,親職能力有待加強,惟相較於被收養人生 母低落之扶養意願,收養人仍維持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迄今,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調查程序時,彼此之 互動情形良好、自然,情感上已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且收養 人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 程,有助兒童身心發展,是其親職能力較被收養人生母而言 仍相對較佳,可認本件尚具有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本屬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 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 收養人穩定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扶助下成長,堪認本件收養乃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養聲-142-2025032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明 人 戴O英 戴O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戴O英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戴O甘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戴O英、戴O甘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鄭O珠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本件聲明人未繳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 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補-32-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黃湘萍 徐崇倫 被 告 立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①原告黃湘萍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②原告 徐崇倫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①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黃湘萍、以②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徐崇倫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曾分別與被告簽訂「會籍卡合約」 、「會籍場館合約」(以下稱系爭會籍契約),係為一年單 館使用並贈送額外一年單館使用,總會籍時長兩年。又原告 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 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 按各合約書之訂定日期、合約到期日、契約編號、課程堂數 、300壯士手機App會員資料如附表一「契約總表」所示)。  ㈡系爭課程契約原告於受領服務期間,前後分別各據緣由改與 被告約定專屬教練為Tom朱泓熹教練(以下逕稱其名)(約定 時間於「雙方約定教練簽到表」所示),詎料,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7日分別領受教練課時欲依約向朱泓熹預 約下一堂教練課,朱泓熹向原告口頭告知被告於之板橋營業 處所將改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打鐵)營運,並 因朱泓熹亦剛於當天收到資遣通知,僅能任職至113年6月30 日且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服務,其他數名教練盡受資遣,僅剩 朱泫雨教練一名在職(下逕稱其名),後復以通訊軟體再次 詢問朱泓熹,確定無法再行約課。前開情事過程前後被告亦 皆未曾主動向原告通知與協商相關情事,原告此次亦無意願 再與被告合意指定其他教練接續履約,故備感權益再度受損 ,擇於6月29日向板橋營業所店長章安喬(下逕稱其名)提 出口頭解約退費之請求,章安喬先稱「可以」、「我跟你們 約下個禮拜好不好」、「因為我們現在剛好在新舊公司的銜 接,他們的作業的系統我有點不太熟」,並後復與原告口 頭稱「解約要20%手續費」、「我們的合約上都有寫」、「 我先替你調資料,我請我們同仁7月4日跟你聯絡」等,緣據 章安喬發言仍代表被告,雖答應解約但未與原告取得近一步 共識,復於6月29日傍晚親送原告二人之會籍解約通知書與 教練課解約通知書(下合稱解約書)至被告於板橋營業所櫃 檯,因章安喬未露面,原告將解約書交由朱泫雨轉交,並於 通訊軟體中再次知會章安喬,並原告二人商議未來以黃湘萍 為代表與被告和打鐵協商。因章安喬前開提及手續費等,原 告重新審閱係爭會籍合約與係爭課程合約以及政府公告之相 關法規,發現會籍解約通知書中誤植部分,亦積極於通訊軟 體中告知章安喬。然自原告113年6月29日提出口頭與書面解 約退費之請求起至113年7月4日止,章安喬提及之負責職員R ebecca未以任何形式聯繫原告,被告亦無依於解約書上告示 之15日內退費,復章安喬僅於113年7月5日提供黃湘萍由被 告所署名之線上申請退費Google表單(下稱退費表單)QR C ode,並改口稱「打鐵健身會協助會員處理退款事誼」。原 告二人雖皆再次配合於113年7月18日填寫退費表單,被告其 公告10-15個工作天後仍未提供原告近一步退費申請書表格 。原告依循原管道向板橋營業處尋求協助時,章安喬又改稱 「打鐵也僅能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前公司」、「只能將資料收 集轉交前公司」等其他說法。  ㈢為求積極溝通與爭取消費權益,原告首次於113年8月4日分別 正式向消保會申訴個別消費爭議相關情事,亦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分別之存證信函(下合稱存證信函)予以被告與打鐵 ,函中除針對解約書誤植之會籍解約事由和手續費做出修改 ,亦對解約書中未盡事宜與敘述補充。後113年8月7日原告 再共同向消基會申訴消費糾紛。復原告此時發見被告與打鐵 僅於113年4月16日於「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 臉書粉絲專頁發表簡短聯合公告,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 契約所約定之場館粉絲專頁「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 部板橋店」與場館內開放空間皆未曾公告,並自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與新北市政府體育局行發公文15天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僅能擇於113年8月23日再次向消保會申訴,經新北市政府 消保官行文通知,表訂定兩消費爭議案分別於113年9月19日 及25日上午9時召開協商會,被告終於113年9月18日以電子 郵件地址為 300gym.cont0000000il.com之信箱(下稱300客 服)分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退費轉為打鐵 300場館會籍使用」等,原告二人皆回信拒絕並再次要求退 費程序。然至19日協商會當日,被告仍不出席,消保官據經 原告與徐崇倫陳述之案情後評估討論,協助將原告黃湘萍之 22204號爭議案與徐崇倫之42008號爭議案合併處理,後直至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起訴前,被告均對原告要求置之不 理。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⒈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記載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會籍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條第1項第 2目、第10條第2項第2目第1點、第 15條、第20條之規定) :  ⑴按,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百分 之二十以上,消費者得自知悉事由時起三十日內依第15條以 書面通知業者終止契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10、15條皆有明定之,並契約存續 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 10、20條有明定之。  ⑵復,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會籍合約  中,第11條亦有記載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一個月前 會依網路、營業場所明顯處公告,並依照會員給予聯絡方式 通知(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等方式 )會員得變更會員權之行使,其第3目亦有明文定訂簽約之 板橋營業場所提供之教練或指導員數目(8名)時,會員得 依規定終止契約,並被告須合併使用合約與贈送合約依比例 退還會員已繳費用,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  ⒉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告知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私人課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 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1條 第2項第2目第1點、第14、16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與消費者約定之健身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並消 費者未同意更換教練,並為可歸責業者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 約定服務,消費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健身教練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14、16條皆有明定之 ,並契約存續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5、11條有明定之。  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課程合約中,第8條亦有記載「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相關業者 機構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約定之教練時,甲方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退費且不得收取違約金。」原告 數次以各種管道表達不同意系爭課程合約由第三人或機構代 為履行,被告均不回應。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總返還金額之50%,作為原告會員權益損 害之賠償,並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227、227-1條,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修正規定第17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有服務異動情事且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由, 應提前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如業者未能證明前向通知及 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益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 收取任何費用。並如因企業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⑵被告於事前服務異動前未曾以約定方式通知原告,也未公告 於板橋營業處所之粉絲專頁,事發後經原告再三催告解約退 費亦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求助無門。被告不曾出席協商會, 亦不曾回應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也不依約解除健身App 內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契約,造成原告時間成本與內心 壓力長達3個月。依前開所述,被告之經營過失行為,與原 告權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自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7-1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並給付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籍卡合約 、私人課合約、300 壯士App截圖、教練課程記錄、原告分 別與前教練之通訊軟體截圖、原告分別與朱泓熹手機通訊軟 體之截圖原告口頭通知章安喬店長解約錄影逐字稿、原告解 約書書面通知、與章安喬店長往來手機通訊軟體之截圖、通 話內容逐字稿、存證信函共兩份、收受郵局回執、被告與打 鐵聯合公告截圖、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體育局函、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原告與300客服電子 郵件往來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戶關申訴案件處 理紀錄、打鐵健身公告、許家豪接受新聞媒體訪問、與櫃檯 員工要求退費對話、通話聯繫章安喬、、請櫃檯協助聯繫章 安喬截圖、章安喬回覆訊息螢幕錄影、截圖、許家豪Instag ram個人頁面螢幕錄影、截圖、fay328之Line帳號搜尋結果 、會籍到期通知簡訊、向打鐵健身客服抗議信件、消保官、 打鐵健身代表人與原告黃湘萍之通話、被告與打鐵提供之轉 換方案、催告被告還款信件、原告黃湘萍與許家豪Line對話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 ,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契約總表」: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訂約日期(即課程起始期) 合約到期日 合約編號 申請終止時間 應返還金額(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3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贈送1年單館 113年10月4日 114年10月3日 被告未提供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2年12月 16日 112年12月15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75元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4日 113年8月13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22,166元    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申請終⽌時間 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應返還總金額 應返還金額50%之 賠償金 應給付總金額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26,083元 13,042元 39,125元 私人課合約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375元 33,541元 16,771元 50,312元 私人課合約 22,166元

2025-03-25

PCEV-113-板小-3907-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黃以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林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 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 上開車輛碰撞原告右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腳、 右足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     ⒉工作損失50,0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外派獎金收入損失50,000 元。   ⒊綜上總計51,08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與本案沒有關係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上 訴均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 事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此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致受有無法外派獎金收入損失50,000元,雖提出好孕行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 腳、右足跟挫傷」,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26日來 院急診,宜續門診複查。」,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及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依上述診斷之原告病名,尚難認原告有 不能外派之情形,無從認定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048-20250325-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O鵬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石O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 度家調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O鵬主張其與相對人石榮泰間就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 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3-15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救-19-20250325-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因聲請人生活窘迫,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標準 而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審查表各1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 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 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24

NTDV-114-家救-11-202503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幸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洪幸如(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 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 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 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又 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 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此行騙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妨礙執法機關追緝 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行政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幸如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超商,將以其名義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秀美、黃俊銘、黃俊源、羅筱雲、 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葉書凱及陳湘婷,致林秀美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美等人發現有異,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黃俊銘、羅筱雲、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 葉書凱及陳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幸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3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向我說是基金會有款項要匯給我,需要做帳戶認證,因為金額比較大需要提供3個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黃俊銘、羅筱雲、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葉書凱、陳湘婷、報案人湯委晟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他人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足認被告係因遭對方以基金會可申請款項,需提供提款卡認 證之話術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林秀美 詐騙份子向林秀美佯稱可協助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遭凍結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1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2 黃俊銘 詐騙份子向黃俊銘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3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3 黃俊源 詐騙份子向黃俊源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俊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5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委請湯委晟報案 4 羅筱雲 詐騙份子向羅筱雲佯稱可協助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遭凍結云云,致羅筱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2時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5 林庭秀 詐騙份子向林庭秀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林庭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0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6 王可安 詐騙份子向王可安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王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13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提告 7 黃品復 詐騙份子向黃品富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品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8 葉書凱 詐騙份子向葉書凱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葉書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9 陳湘婷 詐騙份子在臉書張貼出售商品訊息,陳湘婷瀏覽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4分 1萬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2025-03-24

MLDM-114-苗金簡-95-20250324-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淳羽即凰室理髮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淳羽即凰室理髮廳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工資事件,已向本院提起 民事訴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 助,有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委任狀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給付工資 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 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4

TNEV-114-南救-13-20250324-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施旻真 代 理 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璁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璁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向 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出增加 請求金額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準備 書㈠暨聲請訴訟救助狀1件為證,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 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 上開書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4

TNEV-114-南救-7-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 生)於113年7月1日共同收養丁○○(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乃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 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 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 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 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 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戊○○為姊妹關係,經 被收養人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 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 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五、次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雖無生父為何人之記載,惟 經本院訊問被收養人生母有關生父即關係人甲○○之身分年籍 資料,生母除稱:「生父知道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說不 要養他,但是對外沒有開口承認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他 只有對我承認被收養人是他小孩子。生父知道我懷孕,也知 道被收養人出生…生父有提過要來看被收養人,但我認為生 父只是想要找我的藉口,因為從我懷孕到生產,生父都沒有 關心過我。」等語外,另提出其與關係人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經本院檢視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生母戊○○: 小孩你可以養嗎?關係人甲○○:沒辦法,當初我就跟你講過 了。你也說從此與我無關…妳不是告訴她,他沒有爸爸嗎?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憑,形式 上足認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關係人 甲○○前已向生母戊○○為認領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並表達欲 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惟經生母戊○○拒絕探視後,關係人甲○○ 亦向生母表示拒絕履行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另關係人甲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1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 惟關係人甲○○並未到庭且迄今皆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庭之理由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足徵關係人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 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 人甲○○對於被收養人出養之意見與生母不一致,且對於被收 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 關係人甲○○之同意。 六、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 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依收養父 母所述,兩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約三個月起,便擔任次要照 顧者的角色,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疼愛且能夠給予適切照 顧,具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評估收養父母在經濟、婚姻 及家庭皆具有穩定性。另依生母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其與 生父情感不睦又生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有出養之 想法,收養父母亦十分疼愛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 三個月左右便由收養父母協助照顧至今,收養家庭可提供被 收養人良好的照顧品質,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互動亦佳, 本案收養聲請認可與否,並不會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的生活規 劃,故希望透過本案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給予穩定的照顧 ,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在人格特質、婚姻及 家庭穩定度、親職教養能力等方面皆具備穩定度,收養父母 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安排也有所規劃,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足 夠的適任性。綜上所述,若如收養父母及生母所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被收養人目前 受到良好照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需接受 更適切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 參酌此份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兩造當庭陳述,以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85日忠 基字第11300021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 對被收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生母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伊 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自滿 9個月大時已未與伊同住,故認被收養人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參以收養人當庭皆稱:被收養人自113年9月1日起已與伊 二人同住,由伊二人偕同同住之家庭成員照顧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已皆由伊二人分擔等語,可認收養人已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之父母角色,其等收養動 機正向、單純,另參上開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婚齡已久,婚姻關係穩定,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提 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等情,足徵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 故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夫妻共同照顧下,應可提供穩定之 照顧,又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本屬 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健全、安穩之家庭下成長, 在本就關係密切之收養人家庭更容易產生安全熟悉及依賴感 ,是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九、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一、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18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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