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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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楊紋卉 王三仁 被 告 張芷婕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 26日10時宣判,因原告具狀陳明撤回訴訟,故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7

FSEV-113-鳳簡-35-2025020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本院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 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25筆土地之勘估價格,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卷 第3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7萬7,528元,未據繳納(見本院卷 第119頁),又再審原告鍾羅翠苓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7

TPHV-114-重再-3-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田明旗 田偉秀 前列田明旗、田偉秀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前列田明旗、田偉秀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陳祈宏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田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__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7

CYDV-113-訴-206-202502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樹森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申〇〇之年籍資料,爰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補正被告「申〇〇」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應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最新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異動索引。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54-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國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應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段315、315-1、315-5、315-6、315 -7、317-6、57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及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 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 坐落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段315、315-1、315-5、315-6、315- 7、317-6、57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 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 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 日(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 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1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錦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懿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4,6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57 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3-訴-162-202502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治平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參元 。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治平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治平將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8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國謀, 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之 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 定之。原告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日即114年2月5日,合計為299 ,203元【計算式:278,566元+〈278,566元×(169/365)〉×16% =299,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不動產鄰 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同街17號2 樓,交易年月113年8月,樓別4層、樓高2層,交易總價2,00 0,000元,總面積24.43坪,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80.75平方公 尺,約為24.43坪,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2,000,000 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99,20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99,2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 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6

KLDV-114-補-107-202502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蔡佳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玲媚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20 8,962元,應徵裁判費19,46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7、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06

TNHV-113-再易-16-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倪裕忠 倪裕鴻 曾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倪甜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22,0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9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 繳199,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6

SCDV-114-補-141-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儒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XX(P125*** **7)、李XX(P125*****5)」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5建號建 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 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XX(P125*****7)、李XX(P125 *****5)」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5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政儒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 年1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 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 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提 出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3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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