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治平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參元
。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治平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治平將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8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國謀,
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之
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
定之。原告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日即114年2月5日,合計為299
,203元【計算式:278,566元+〈278,566元×(169/365)〉×16%
=299,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不動產鄰
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同街17號2
樓,交易年月113年8月,樓別4層、樓高2層,交易總價2,00
0,000元,總面積24.43坪,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80.75平方公
尺,約為24.43坪,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2,000,000
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99,20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99,2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
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4-補-107-20250206-1